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定澧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己字第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定澧(下稱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9年7月24日花檢秀己109執聲他464字第1099014358號函(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7月24日函)及法務部109年7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7374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7月3日函),註銷假釋並保護管束失所附麗等,詎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本院109年5月1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暨附表所示,重新核定假釋及折抵刑期。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未依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下稱監行法)第120條規定,重新核定假釋之計算,有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且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處分機關竟引用監行法第81條規定,顯與撤銷假釋無關之條文,完全忽視上開修正後監行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之意旨,係違法之處分甚明。
(三)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業於108年12月21日屆滿3年,且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並無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8條但書規定不應予撤銷,且應再依刑法第79條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聲明異議人雖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惟依本院裁定附表所示共執行完畢之徒刑為3年1月,業已達刑法第77條所規定之假釋條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未查,未依上開法規重新核定假釋是否應予撤銷,遽為違法之註銷假釋等情,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法律依據:
(一)釋字第681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二)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惟本件法務部以前開函文將抗告人之假釋註銷,係假釋人在假釋期滿前,因假釋前所犯之罪,於假釋中判決確定後,經法院以該假釋之前案與假釋前所犯之罪於假釋中判決確定之後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前後2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較假釋之前案刑期為長,致先前所核准之假釋與刑法第77條所規定「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之要件不符,而註銷先前之假釋。撤銷假釋與註銷假釋之原因雖不相同,然抗告人之假釋經法務部發函註銷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旋即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而發佈通緝,並於108年5月10日將抗告人緝獲到案後,該署檢察官改以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可見法務部註銷假釋後,原受假釋人即必須返回監獄繼續執行徒刑,與撤銷假釋之結果無異,核其性質仍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同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對於註銷假釋後檢察官另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賦予受刑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註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或相關折抵等處分如有不服,依上述說明,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203號裁定參照)。
(三)修正後之監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第2項規定:「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同法第152條第2、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四)綜上規定,可知:
1、假釋出監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致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後,應重新核算,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經法務部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2、受刑人不服廢止假釋之處分,應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非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3、監行法修正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監行法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施行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提起復審;監行法修正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監行法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施行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4、監行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監行法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監行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三、本件聲明異議之源由及過程: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2404號指揮執行,於10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3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501129950號函核准假釋,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下稱子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333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同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452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丑案);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559號指揮執行(下稱寅案);嗣子、甲、乙、寅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67號換發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67號換發指揮書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以109年6月30日花監教字第10911005610號函(下稱花蓮監獄109年6月30日函)向法務部報請註銷聲明異議人之子案假釋,法務部即以109年7月3日函覆花蓮監獄及花蓮地檢署略以:聲明異議人原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接獲另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己字第367號執行指揮書,經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致不符合監行法第81條之假釋條件,該部105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501129950號函核准聲明異議人假釋部分,應予註銷等文;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7月15日109年度執更字第475號併寅案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0日以子、丑案皆屬上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且已執畢,執畢刑期為3年1月,並請求更正等,於109年7月20日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明異議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9年7月24日函覆聲明異議人略以:本件經上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該署依法送重核假釋,經法務部註銷假釋,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之部分所失附麗,本件可折抵刑期之部分為2年又302日等文;法務部矯正署針對聲明異議人陳情累進處遇分數疑義,以109年8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71190號函(下稱矯正署109年8月4日函)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依修正公布前之監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須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始符合假釋條件,查聲明異議人原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假釋出監,因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監獄核算累進處遇降至第3級(原已得成績分數為75.4分,更刑後責任分數4級為36分,3級為72分),經法務部於109年7月3日註銷假釋,核屬有據等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7月20日聲明異議狀、花蓮地檢署109年7月24日函、法務部109年7月3日函、矯正署109年8月4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
(三)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6日為本件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2日對上開矯正署109年8月4日函提出「申明異議書」,同日復以法務部及花蓮地檢署未依法重核假釋等為由,向花蓮地檢署提出「聲請暫緩執行入監狀」,花蓮地檢署以109年8月19日花檢秀己109執聲他515字第1099016559號函(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8月19日函)覆略以:本件法務部109年7月3日函註銷假釋確定在案,該署依法執行殘刑,本件於監行法施行前業已確定,聲明異議人提起之救濟程序,不停止本件執行,如對該署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文;聲明異議人再以本件未經重核假釋程序,亦未經法務部維持或廢止假釋(撤銷或不予許可),無法律依據申請復審,而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係花蓮地檢署之職權,重核假釋及假釋復審為法務部矯正署之職責,故再尚未進入假釋復審程序前,請該署暫緩執行等為由,於109年8月24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聲請暫緩執行入監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9年9月1日花檢秀己109執聲他536字第1099017335號函(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9月1日函)覆略以:本件業經法務部109年7月3日函註銷假釋確定,該署依法執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影響本件執行,所請礙難准許,如就假釋部分認有疑義,該署非執掌機關,請向有權責之機關具狀表示意見等文;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9月9日花檢秀己字109執更475字第1099017639號函覆本院略以:聲明異議人表示已執畢3年1月部分,其中已執畢之2年係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該署104年執字第1333號及105年執更字第260號),此部分未經徒刑之執行,非屬刑法第77條之情形,不得計入執行有期徒刑逾2分之1,故本件尚未達刑法第77第1項之標準等文,同日並以花檢秀己109執聲他464字第1099017914號函覆聲明異議人略以:本件保護管束部分未經撤銷應列入刑期計算,故已執畢3年1月,本件應可折抵,更正該署109年7月24日函等文等情,有109年8月12日申明異議書、109年8月24日聲請暫緩執行入監狀、花蓮地檢署109年9月1日函、109年9月9日花檢秀己字109執更475字第1099017639號、同日花檢秀己109執聲他464字第109901791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
四、經查:
(一)依聲明異議意旨對照前述源由及過程,聲明異議人應係子案假釋出監後,因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致刑期變更,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67號換發指揮書執行,花蓮監獄接獲執行指揮書後報請法務部,經該部109年7月3日函將子案「註銷」假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75號併寅案指揮執行,認有違法而損其權益等情,合先敘明。
(二)法務部將子案註銷假釋之情,與修正後監行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止」假釋,在性質及要件上均相同,僅係用語不同,而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施行後監行法第12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稱子案之假釋係遭「撤銷」,並引用刑法第78條但書、第79條等規定,主張聲明異議人於子案假釋出監已屆滿3年,且無假釋中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4、9、15、16、21行),然所述原因事實均屬修正後監行法第120條第1、2、3項所規定之「註銷(廢止)」假釋,與刑法第78條所規定假釋之「撤銷」迥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用語及所引用之刑法第78條但書等規定,顯然有誤,然此部分尚不影響本件審理聲明異議意旨之範圍,亦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法務部109年7月3日函引用無關撤銷假釋之監行法第81條規定,作為本件撤銷假釋之依據,認係違法等語,惟修正前監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立法院於本次修法時將本條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參見立法理由),移列為監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再參以法務部109年7月3日函係在監行法施行前所核發,當係引用斯時有效之修正前監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
(四)聲明異議人以子案假釋經註銷(廢止),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未能依釋字第681號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等,重新核定假釋是否應予廢止及折抵刑期而有違法等語,惟查:
1、有關折抵刑期部分:經本院檢送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函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意見,該署檢察官以109年9月9日花檢秀己字109執更475字第1099017639號函覆本院如上,另以同日花檢秀己109執聲他464字第1099017914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載明聲明異議人子案保護管束部分未經撤銷應列入刑期計算,故已執畢3年1月,應予可折抵等文(見本院卷第77、141頁),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既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折抵,所為此部分聲明異議已無實益,非有理由。
2、有關重新核定假釋部分:
(1)依前揭法律依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係由監獄接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後重新核算,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經法務部為註銷(廢止)假釋,若有不服,在監行法修正施行前,得以其性質仍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同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等為由,依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或向法務部提出訴願;而在監行法修正施行後,依監行法第152條、第153條第1、2項規定,僅得依監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不服法務部復審決定,得依監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2)本件法務部109年7月3日函將子案註銷(廢止)假釋,係因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花蓮監獄接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367號執行指揮書,向法務部報請註銷聲明異議人之子案假釋,法務部即以上開函文將子案註銷假釋,依監行法第120條規定,此項子案註銷(廢止)假釋之審查權限為法務部,而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109年8月24日聲請暫緩執行入監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其對於重核假釋之權責機關,亦知甚詳,則聲明異議意旨指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未重新核定假釋是否應予廢止而為違法之註銷假釋等語,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屬無據,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3)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稱法務部109年7月3日函將子案註銷假釋,係屬違法處分等,已見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法務部將子案註銷(廢止)假釋處分,而法務部109年7月3日函固在監行法修正前所核發,然聲明異議人若不服該處分,在監行法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得循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不得再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而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109年8月24日聲請暫緩執行入監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其對於聲明異議及重核假釋、假釋復審等管轄機關,亦知甚詳,聲明異議人猶於監行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6日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後,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67號換發指揮書執行,再於法務部將子案註銷假釋後,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75號併寅案指揮書執行,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