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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明 人 許進木上列聲明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他105字第1090031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許進木(下稱聲明人)因詐欺罪,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經通知執行,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執他105字第1090031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在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聲明異議法律見解解析:

(一)聲明異議之依據: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的意義及立法目的:前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之要件:聲明異議,以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前提,且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何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科刑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明異議之對象(客體)─檢察官之指揮:

(1)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係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違誤,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3)至於檢察官所為之其他處分或表示,若非屬對於刑之執行指揮,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3、何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3年度台抗第372號、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第3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4、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不得聲明異議: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裁判原則上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

(一)法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2、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3、同法第第4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二)裁判確定後,有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裁判一經確定,有執行力、既判力、確定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2、同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3、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聲請再審,原則上對確定裁判已發生的執行力不生影響:依前開規定,再審聲請,對於該本案已經發生的執行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例外得停止刑罰執行之情形: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除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命停止,及經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外(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5條第1、2項),原確定判決仍具執行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1、「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刑罰執行,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事項:

(1)何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但書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係指管轄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而言,則對有關暫緩執行聲請為准駁之認定,自應由各管轄檢察署之檢察官為之,亦即應由各管轄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始得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肯認此見解)。

(2)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至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命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亦不能以聲請再審即應停止執行。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駁回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自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情形,已聲請再審,並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另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刑之執行應暫緩,檢察官不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為違法、不當,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3)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暨本件抗告意旨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泛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4)實例:「再抗告人復執上開事由,並以其已提出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惟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再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其應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2、為「開始再審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

(1)「查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可知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聲請再審,縱使經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肯認此見解)。從而若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認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縱使認有再審之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亦非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法院仍有裁量之權限。

(2)實例:「本件抗告人指稱其發現新證據,已另聲請再審,倘發監執行將來有冤獄賠償等問題,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因聲請再審,非法定停止、暫緩徒刑執行之事由,在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前,停止執行與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因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自白書,僅為共犯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己之陳述,而抗告人在該案第一審曾坦承參加『金○互助會』,並有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列印之抗告人獎金明細表及以抗告人為主之組織系統圖附於第一審案卷可資參證,檢察官暫不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已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明人雖主張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然聲明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聲明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聲請停止執行,然經花蓮地檢署以系爭函文駁回其聲請,因而對前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聲明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聲明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且聲明異議狀僅陳明其確有再審事由,其經營多家工程公司,有大量資產,也有大量業務有待親自處理,不可能有任何離開現有住處及崗位之理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其空泛請求撤銷原處分檢察官刑罰之執行,難認有理由。

(二)況聲明人雖提出再審之聲請,惟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益證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確定判決自有執行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