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健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4裁定參照)。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9年3月24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本院卷第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2罪,再次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為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