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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裕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案件,聲請免除執行監護處分(109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裕炎監護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謝裕炎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受刑人於107年9月20日執行期滿,嗣受刑人經檢察官送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玉里醫院進行刑後監護評估,該院認受刑人得以「門診追蹤半年,若無異常則可繼續在社區生活」方式為之,且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並無犯他案之紀錄,有刑案資料紀錄表及衛福部玉里醫院109年9月4日玉醫社字第1092501127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受監護處分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可參。而受刑人於107年9月20日執行期滿後,經檢察官送至衛福部玉里醫院進行刑後監護評估,該院認受刑人「社會功能尚可,且並未服用任何精神科藥物。會談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無任何異常言行」,得以「門診追蹤半年,若無異常則可繼續在社區生活」方式為之,且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並無犯他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衛福部玉里醫院109年9月4日玉醫社字第1092501127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