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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被 告 楊蘋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相關法律規定:

1.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羈押」,益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

3.屬合議審判案件,須由法官三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提起抗告;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蘋芸(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原審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將相關卷證及羈押中之聲請人解送本院,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已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可認聲請人所犯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將來可能面臨之刑事處罰甚重,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聲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參以聲請人曾陳報錯誤地址予原審,經原審通緝到案後予以羈押,始得進行審判程序,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事實,具羈押之原因。復參酌聲請人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之限制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性,而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案件並分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判斷:

1.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聲請準抗告狀載,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羈押處分,僅援引刑事訴訟法(書狀誤載為羈押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規定,並未敘明聲請人有何符合前揭規定,而有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之事由。

3.本件聲請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有相關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聲請人係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始得進行審判程序,足認聲請人確實有逃亡規避刑事責任之事實。以聲請人所犯案件,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基本權利,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4.綜上,聲請人未敘述理由聲請撤銷本院上開羈押處分,且迄未補正陳明,本院無從審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