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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二、查受刑人陳怡佑因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要件,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從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裁判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4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刑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月為上限,並受不利益變更之限制,應於有期徒刑1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定其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因婚姻感情糾紛所為一連串犯罪行為,時間尚屬相近,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兼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在上開外部限制下,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