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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俞易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易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易辰因違反律師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俞易辰因違反律師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7屬不得上訴三審之罪,確定日期應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號宣判日「108/12/31」,聲請書附表編號6、7 確定日期「109/02/07」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另檢察官起訴與附表編號4 具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文書,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為上訴;附表編號5 部分之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上開編號4、5均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此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為「109/01/30」,聲請書此部分確定日期「109/02/07」之記載有誤,亦應予更正)。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符合上開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應予補充)。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附表編號4至7部分之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 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 均屬同一罪名之犯罪,其中編號2、3之犯罪時間相近,又附表編號4至7各罪間均具關連性;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