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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慶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慶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松因貪污案件,先後經貴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貪污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本院前曾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本件附表編號所示1 (有期徒刑8年6月)、2(有期徒刑7年6月)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該二罪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其中一罪(即編號1,有期徒刑8年6月)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一罪(即編號2)則撤銷發回本院,由本院另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件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除應於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原量定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年6月。

四、綜上,認為依受刑人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反映其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 │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 │ ││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間至99年1月 │98年4、5月間至98年5 │ ││ │間 │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187號 │2187號 │ │├───┬────┼──────────┼──────────┼──────────┤│ │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7年10月26日(聲請人│ ││ │ │ │誤載為109年2月13日)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 │108年度台上字第3213 │ ││ │ │號 │號 │ ││判 決├────┼──────────┼──────────┼──────────┤│ │判 決│107年2月26日 │109年2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434號 │第418號 │ ││ ├──────────┴──────────┼──────────┤│ │編號1、2曾經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