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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軍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河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陳家偉律師賴劭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號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家河係花蓮縣○○鄉○里○街○○○號(下稱本案房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大樓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李國隆於民國106年間則係本案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李家河於106年1月1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世界佈道會○○○○○(下稱○○○),為將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為老人福利機構以作為○○○○○日間照顧中心使用,明知本案房屋使用執照之變更、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安裝坡道)均未經本案大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亦明知大樓管理員並無代表管委會之權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同意書前往本案大樓管理室,利用不知情之值班管理員林勇仁,在其上盜用本案大樓公告章(即本案大樓管委會篆體方形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後,於106年3月底某日,在花蓮縣○○市○○○街○號,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員工,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據以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本案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以行使之,致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該次申請已得本案大樓管委會同意而無爭議,因而核准申請;接續於106年6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2所示同意書前往本案大樓管理室,以相同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值班管理員林勇仁在其上盜用系爭印章後,於106年6月底某日,在同上址交予不知情之○○○員工,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置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以行使之(按:此部分申請文件嗣經花蓮縣政府原卷退回)。李家河以上開方式,使人誤認本案大樓管委會確有於106年3月及同年6月,同意李家河申請本案房屋變更房屋使用執照及辦理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上開申請事項之審核,及本案大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大樓使用方式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國隆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國隆、林勇仁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河(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第191頁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對下列事項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34頁) :⒈被告在中華民國○○○擔任○○○○,為現役軍人,係花蓮

縣○○鄉○里○街○○○號(即本案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擔任本案大樓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李國隆於案發時則係本案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⒉被告於106年1月1 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並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為老人福利機構以作為○○○○○日間照顧中心使用。

⒊本案房屋使用執照之變更、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安裝坡道

),於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前,均未經本案大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⒋被告於106年3 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同意書前往本案

大樓管理室,請值班管理員林勇仁在該同意書上蓋印系爭印章後,於106年3月底某日,在花蓮縣○○市○○○街○ 號將上開同意書交予○○○員工,再轉交予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據以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本案房屋使用執照變更。

⒌被告於106年6 月間某日,將蓋有系爭印章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同意書,在花蓮縣○○市○○○街○ 號交予○○○員工,再轉交予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二)審酌被告對上開事項均予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案發時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國隆、證人即本案大樓管理員林勇仁及證人即○○○員工鍾以晞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附表所示同意書、系爭印章與本案大樓管委會印鑑之印文、存證信函、租賃契約、花蓮縣政府108年2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80022649 號函暨函附之本案房屋106年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資料、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109 年10月27日賴建師字第1091027001號函等可參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4之5 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第64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任意性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爭執事實之調查認定

(一)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⒈附表所示同意書,均係證人鍾以晞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

被告雖辯稱:印象中,是建築師打好寄給鍾以晞,鍾以晞印出來後,親手交給我,我蓋好章再交給鍾以晞等語 (本院卷第106頁)。惟查,訊據證人鍾以晞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要成立老人日照中心,所以跟被告租本案房屋。○○○委託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建築師說本案大樓是集合住宅,變更使用執照及在公共區域設立無障礙設施,需管委會同意書。附表所示2 紙同意書,都是由建築師打好內容以e-mail傳給我,我再e-mail轉給被告,請他印出來後交給管委會用印。附表編號1之同意書,我是於106年3 月中旬轉寄給被告,被告用印後,於同年月底交給○○○;編號2則是於106年6 月底轉寄被告,被告也是同年月底交回給○○○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度軍偵字第48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審酌證人鍾以晞對於附表所示同意書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被告,再由被告用印後交回○○○之事件始末,包括需要同意書之原因、內容是由建築師繕打、傳送電子郵件及被告交回○○○之時間等節,記憶清晰、陳述明確,已較被告依憑「印象中」之陳述可信;證人鍾以晞係○○○之員工,與被告並無仇恨;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如本案我被判偽造文書,○○○無法營業,也無法向管委會求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的裝修損失等語(警卷第9 頁《鉛筆標註之頁碼,下同》) ,更可見證人鍾以晞身為○○○之員工,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實屬一致,並非對立,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應屬可信。實則,被告於警詢已供承:伊是於106年3月下旬、106年6月中旬共2 次,接到鍾以晞「所發」的附表所示同意書等語(警卷第4 頁),被告於警詢係以「所發」來形容證人鍾以晞交付行為,用語核與證人鍾以晞證述以「以e-mail轉寄被告」亦相符合。準此,附表所示同意書,均係證人鍾以晞分別於106年3月、6 月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被告列印並用印後,各於同月份再交回○○○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所示同意書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管理員林勇仁盜用系爭印章,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

⑴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同意書係由其分別於106年3月、同年月

6 月,在本案大樓管理室,請值班管理員林勇仁蓋印系爭印章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認定,前已說明。

⑵附表所示同意書之內容雖非被告親自撰寫,系爭印章亦非

其所蓋印,然此僅生其利用並無犯罪意思之人,以達其偽造文書之犯罪目的,仍難解免其自己之偽造文書責任。又被告將證人鍾以晞轉寄之e-mail列印出附表所示同意書後,再利用證人林勇仁於其上盜用系爭印章,使該2 紙同意書成為具有法律意義之文書性質(詳下述),應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已非單純盜用印章。故辯護人辯稱:同意書不是被告寫的,系爭印章也不是被告蓋的,被告只是當跑腿,無偽造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⑶至起訴意旨雖依證人林勇仁之證述,認附表編號2 所示同

意書,乃被告自行拿取系爭印章盜印。惟析之證人林勇仁於偵查中先後證稱:「被告只找我蓋過一次章」、「我記得被告找我蓋了2 次章」、「仔細回想後,我第一次幫被告蓋的是管理室的橢圓收發章,過幾天,被告說收發章不對,叫我再蓋系爭印章,我就在附表編號1 的同意書上再蓋系爭印章」、「我只有在同意書上蓋過一次橢圓收發章,當時是106年3月,過了2 個多月,被告說收發章無效,要我蓋四方章,我就打開主任的抽屜,拿系爭印章幫被告蓋章」(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復證稱:「(問:附表所示2紙同意書,上面的章是否為你蓋的?)對,被告第一次找我的時候,用收發章蓋的」、「(問:附表編號2 同意書是否也是你蓋的?)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審酌證人林勇仁除對於附表編號1 同意書,係先蓋管理室橢圓收發章,嗣經被告要求,改蓋系爭印章,陳述尚稱一致外,其餘情節,說詞反覆,尤其,被告與證人鍾以晞均一致陳述:附表編號1之同意書係在蓋印系爭印章後,由被告於106年3 月底交回給○○○等語,益見證人林勇仁所稱106年3月先蓋橢圓收發章,隔了2 個月,再蓋系爭印章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林勇仁之記憶,容有模糊、混淆之情,應認附表編號2 同意書上之系爭印章印文,亦係由證人林勇仁所蓋印。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⑷又證人李國隆於偵查時質疑附表編號2 同意書之系爭印章

乃被告偽刻,此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記載,然原審為求謹慎,仍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欠清晰、欠缺足資比對特徵而無法認定乙節,有該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1623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07 頁),故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及行使附表所示同意書,均未經本案大樓管委會之同意。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管理員林勇仁盜用系爭印章,完成偽造附

表所示同意書後,將附表編號1 之同意書交予○○○員工轉交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底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本案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乃被告所是認,復有花蓮縣政府108年10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80231045號函可參 (原審卷一第34、76頁),此部分已屬行使附表編號1之同意書,應無疑義。

之後,被告接續將附表編號2之同意書於106年6月間交予○○○堂員工轉交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參之證人鍾以晞證稱: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同意書送至○○○,再轉交予建築師,當時被告表示有經本案大樓管委會同意等語(偵卷第4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將附表編號2之同意書提出,並主張有經本案大樓管委會同意,至此,被告已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足認已達行使階段;何況,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於收受附表編號2之同意書,確有併同相關申請資料送花蓮縣政府,僅事後遭花蓮縣政府原案卷宗退回,有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賴建師字第1091027001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故被告亦有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同意書之事實,已屬明灼。

⒉系爭印章為一以篆體刻印「○○○管理委員會印」字樣之方

形章,有證人李國隆提供之系爭印章印文可參(警卷第26頁) ,符合一般正式文件用印之格式。而附表所示同意書之標題均為「同意書」(警卷第24至25頁),觀諸內容文意,顯然足以表示本案大樓管委會已分別於106年3月及同年6 月,同意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辦理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此觀2份同意書上均以「本會同意」 作為開頭,及蓋印本案大樓管委會之系爭印章印文於文末等情即明。

⒊證人李國隆於偵訊時證稱:管委會有7 名委員,有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環保委員、安全委員。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給○○○成立老人福利機構,需要變更使用執照,及設立無障礙通道,但變更使用執照跟設立無障礙通道都需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同意通過才可以變更。而管委會並未決議通過,106年8月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反對設置。○○○於106 年10月在我們大樓公設人行道上裝設了無障礙升降裝置,佔用到公設,我們請○○○改善,在存證信函往返中,○○○提供了被告給他們的同意書,才發現此事等語(偵卷第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管委會召開會於一週前先發公告在公佈欄上通知會於何處開會,歡迎住戶列席參加。若管理委員會議通過議案,需有1/2 以上委員出席才會成會,出席人員中超過一半同意才算決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意書,需要先提案至管委會,如果此事是有關社區的,通常管委會會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要不要發給同意書。關於本案無障礙空間直到106年8月才成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結論是不同意等語 (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另證人即本案大樓管理室主任林進傑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同意書上面所蓋的方章,是我保管,林勇仁基本上只能蓋郵件收信用的橢圓戳章,被告曾在管委會擔任副主委,我認為被告應該知悉這件事;本案是管委會對○○○發存證信函,○○○拿出附表所示同意書,我們才知道有這2 張同意書,在此之前我都不知情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參以○○○於106 年10月26日寄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之存證信函確實提及附表所示同意書,本案大樓管委會收到後,頃於106年11月8日回覆予以否認,有存證信函2 份可參(警卷第52頁至第58頁);足見證人李國隆、林進傑一致證稱對於被告持附表所示同意書請林勇仁蓋章一事並不知悉,其等均係至106年10月之後才知道有此2份同意書,應屬可信;實則,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附表所示同意書,都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偵卷第11頁反面)。基上,堪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勇仁在附表所示同意書蓋印系爭印章,並持以向他人行使之,事前確實未經本案大樓管委會之同意。

⒋又附表所示同意書分別記載日期為106年3月及106年6月,經對照本案大樓管委會106年8月會議記錄記載:「臨時動議:

一、000 號日照中心承租業者及主管機關列席座談說明:經承租業者與主管機關向委員會及住戶說明共有部分增設無障礙走道案,多數住戶仍持高度反對態度,初步未能達成共識,決議本案將交付8 月份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投票決定。

」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反面),可知本案大樓管委會於106年8月尚就室外無障礙走道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此外,本案大樓管委會於106年8月2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街000號屋主李家河申請大樓中庭至○○棟變更為無障礙通路」,因該案涉及共有部分,故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由住戶表決是否同意變更設計。開會結果為本案否決,即被告及○○○不得變更設計增加○○棟走道無障礙空間,有前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6至19頁)。更徵附表所示同意書,並未經過本案大樓管委會之同意。

⒌被告雖辯稱:變更建築使用執照雖沒經過開會同意,因為當

時我口頭詢問李國隆,有關○○○內部整修,需得到管委會同意,李國隆說只要沒有涉及到八大行業,我要租給誰做何使用,他和管委會無權干涉。印象中,我在簽完租約後沒多久,就有跟李國隆說我要租給○○○做老人日照中心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提出其於106年12月4日寄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之存證信函為憑(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惟查:

⑴證人李國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106年3月才來徵詢管委

會,伊確曾向被告表示只要沒涉及八大行業,租給誰做何使用,管委會無權干涉,但被告沒說要做老人福利中心等語(偵卷第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詳稱:被告於106年3 月份的管委會會議有來說要租給○○○,但當時被告是說○○○有些業務是關於老人,有老人會進出,需要設一個扶手,除了扶手,被告並沒有說要設置其他無障礙設施,也沒有說租給○○○是要做老人日照中心等語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⑵審酌:

①證人李國隆與被告並無嫌隙,其於本案代理本案大樓管

委會出庭,除堅持主張附表所示同意書未經管委會同意及授權外,對於被告量刑僅表示:依法處理、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108頁),未見欲入被告於罪及嚴懲被告之強烈言行,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證詞應屬可信。

②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開會時均詳實討論大樓相關大小事

宜,甚且包括管委會委員出席費用之領取,有本案大樓管委會106年1至3月、6月、8月至11月、107年1月、108年4月開會資料可參(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5頁,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5 頁),足見本案大樓管委會管理良好,並無鬆散、懈怠之情。

③臺灣自107年3 月起邁入「高齡社會」,預計115年老年

人口將超過20%,有內政部統計處網頁公開資訊可參;老人福利及照養問題迫在眉梢,固屬周知,惟因「老人身體狀況較不好、不靈活、行動不便、易生意外、易受重大傷害或死亡」等傳統觀念,仍深植在一般民眾之認知中,故區分所有權人存有老人如使用大樓共用部分發生意外,增加大樓遭求償涉訟之可能,救護車到大樓之次數增加、大樓傷亡率提高並非祥兆,可能影響大樓市場交易價格等顧慮與擔憂,實屬常情,是故,老人日照中心設置於社區住宅大樓,應具爭議性;本案大樓既為管理良好之公寓大廈,○○○於本案房屋設立老人日照中心,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能造成的影響與衝擊難謂輕微,倘若被告早已如實以告,本案大樓管委會應無不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理,此從被告於106年6月列席本案大樓管委會議,說明本案房屋將出租予○○○作日間照護,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管委會即決議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有該月份之本案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亦可印證。至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寄予管委會之存證信函雖提到105 年11月間已向證人李國隆表達本案房屋將設立老人日照中心等語(警卷第31頁),然已為證人李國隆否認,況且,在此之前,本案大樓管委會早於106 年10月間要求○○○停止裝設無障礙升降載具並否認附表所示同意書,雙方已見爭端;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房東,深涉其間,甚至可謂是爭端之始作者,於偽造同意書犯行曝光後,以存證信函為上開記載,實屬試圖卸責之詞,無從以被告自己之說詞來證明其辯解為真實;④基上,堪認證人李國隆上開證詞符合常情,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其於106年3月前已明白告知證人李國隆要設老人日照中心等語,並非可信。

⑶其次,被告僅對證人李國隆表示:○○○有些老人業務,

會有老人出入等語而不敢直言,足見被告自知老人日照中心設置於社區住宅大樓之爭議性,而以輕描淡寫之方式降低證人李國隆之敏感性,致證人李國隆未及查覺,回以只要沒涉及八大行業,管委會無權干涉出租給誰等語,難認已有同意。參以,依證人李國隆前揭所述意旨觀之,僅係表達被告有選擇向任何人訂定租約之自由,苟非違反法律規定,本案大樓管委會當無涉入必要,被告當下既未表示要租予○○○做老人日照中心或變更使用執照,此與能否逕租予他人顯屬二事。

⑷復次,依本案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其中(參)本案大樓管

委會組織章程中,規定本案大樓管委會係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總務委員、環保委員、監察委員組成,且該管理委員會負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大樓及周圍安全及清潔維護事項等職權,每月應召開一次會議,討論會務,決議管理事宜。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此有本案大樓住戶管理規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 。是故,縱使被告曾口頭詢問證人李國隆,惟證人李國隆僅要求被告租約依法規處理,而被告請證人林勇仁蓋印附表所示同意書,事前未曾就同意書內容召開或提交管委會會議,依規約由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乃被告所供認(偵卷第11頁反面),堪認附表所示同意書未曾經管委會同意,彰彰甚明,被告以前詞辯稱管委會已知悉同意,自非可採。

(三)被告行使偽造附表所示同意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對該大樓管理使用,及花蓮縣政府審核本案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設置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申請之正確性。

被告辯稱:相關申請程序,本無需附表所示同意書,難謂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等語。然而:

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應有一定之表意主體即製作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又文書製作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又雖製作名義人不明,然如依文書之內容可得認知為某人之文書時,亦不失為文書。是製作名義人之姓名不以表示於文書內為必要,然必由文書之本身如筆跡、慣用之語等,或基於文書之內容情況等,可得推知特定之名義人者,亦應認係刑法上之文書。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其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第7 款)、「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9 款)。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之意思機關,管委會為其執行機關,管委會對外所為,以一般人之認知,應係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決定,足以表徵該公寓大廈全體或多數住戶之意思表現。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

管理委員會者,會要求申請人檢附管委會同意辦理變更使用同意書,作為辦理變更使用之文件,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系爭房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申請內容包括無障礙設施設計、消防、室裝等,而無障礙設施圖面將使用到一平台及人行步道,屬共用空間,申請人除檢附管委會同意辦理變更使用同意書外,尚應包括上述申請項目始得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有花蓮縣政府108年2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80022649號函、109 年11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90201735號函可參(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的證人林勇仁於附表所示同意書上盜用系爭印章,具有表示本案大樓管委會同意其內容,同時也對外表示此乃本案大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性質。依花蓮縣政府上開函文,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樓,且本案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項目及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已涉及大樓共用空間,申請人有無檢附附表所示同意書,自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審核及決定,具有表彰含有法律意義事實之性質,應屬刑法之「私文書」,至為明確。參以,刑法第210 條的私文書,於類型上應可分為①、「關於權利.義務文書」(表彰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消滅要件的文書或針對權義變更原因事實具有證明力的文書),或②、「關於事實證明文書」(足以證明對於社會生活具有交涉事項的文書)(關於上開的分類,於比較法上可參考,日本刑法第159條第1項:以行使目的,使用他人印章或署押,偽造關於權義.義務或證明事實的文書)。查如附表所示2紙同意書,從它的性質、內容、提出目的、行政作業流程及花蓮縣政府得採為決定行政行為的依憑來看,應認係針對權義變更「原因事實」具有證明力的文書,至少也是關於權利.義務文書以外,於社會生活扮演一定機能的事實證明文書(如果完全沒有上述功能的話,被告實無必要製作該2紙文書,建築師事務所也不會要求被告提出,俾轉交給花蓮縣政府),可見,附表所示2紙文書,應為刑法第210條私文書的射程效力所及。

⑵106年1月11日修正住宅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條號第

46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本案房屋位於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未限制住宅區設置老人福利機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仍應符合住宅法相關條文規範,固有內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1070817470號函、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90201735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卷第184頁)。惟上開住宅法所稱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仍以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方法多元,倘若住宅使用人得在不侵擾共用部分空間之情形下,設置符合其需求之無障礙設施,此時,需占用共用部分之無障礙設施工法是否必要、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全無置喙之餘地,即非無疑。

⑶而附表所示同意書所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設立無障礙坡

道事項,範圍非僅有本案房屋專用部分,均包括共用部分乙節,此觀花蓮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證人李國隆證稱:被告

6 月時在管委會提出要做殘障坡道,會從大樓中庭的階梯下來做一個斜坡,石板上要鋪設水泥,寬度約1 公尺左右,會影響大樓進出,是中庭公共空間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129 頁)。實則,本案房屋後來也捨棄申請設立無障礙坡道,改裝設昇降平台(不需使用共用部分)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9020173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6頁),據此,則設立無障礙坡道是否該當住宅法第54條第1 款所稱「必要性」、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設立該坡道,是否違反上開住宅法規定而無效等,已見爭議,難認必不需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同意即得辦理。

⑷再者,花蓮縣政府身為地方自治機關,維持轄內秩序平和

,避免民眾抗爭當屬其裁量因子。參以本案房屋向花蓮縣政府申辦附表所示同意書所載變更使用執照相關事宜,花蓮縣政府並非全無裁量空間。故申請人有無附表所示同意書,當會影響花蓮縣政府之審核決定,從而,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同意書,自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應屬明灼。況上開設施或變更縱無須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人會議同意,亦非謂被告得自行偽造管委會已經同意之文書,並提出而行使之。

⑸復次,刑法偽造文書罪立法意旨,係透過刑法對於文書之

變造或偽造行為之處罰,以建立文書之真實性與不可偽造性及不可變造性,以確保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老人日照中心設置於住宅區大樓具爭議性,現今並無所謂普遍社會共識可言。於此階段,刑法所保護者,乃人民可充分表意之自由,藉由民主社會充分表達、溝通及討論之機制,冀能逐步消弭對立,而非容認一造得越俎代庖,隱沒或造假對立者之聲音。至於表意之內容應受如何公評 (如是否有歧視、刻板印象、欠缺同理心及參與解決分擔公共事務的國民責任等) ,在不牴觸法律規定下,基於法之中立性,法院無從憑己意擅斷好壞,並以此來判斷是否足生損害。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拒絕同意附表所示同意書所載變更使用執照事項,表達拒絕在本案房屋設立老人日照中心之意思,尚未達仇恨性言論之程度,其表意之自由,自應受法律保護。

⑹附表所示同意書,足以表示本案大樓管委會已經分別於10

6年3月及同年6 月,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則被告未經本案大樓管委會之同意,接續偽造附表所示同意書,交由○○○員工轉交建築師事務所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辦同意書內容所載事宜而行使之,顯已侵害本案大樓管委會之表意自由,管委會既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執行機關,足使他人對於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對老人日照中心設置之真實意見產生錯誤,自足生損害於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對大樓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⒊基上,被告以前詞辯稱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並不可採。

(四)被告有犯罪之動機及故意⒈觀之被告與○○○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06年1月1 日至

110年12月31日,租金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為每月1萬6500元,之後每月為3萬3000元,有租賃契約1份可參(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案房屋總面積為193.71 平方公尺,有該屋第一類謄本可參(偵卷第98頁反面) ,依此計算,前8個月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85元,之後為170 元;本案房屋雖○○○鄉○○路(主要道路)相鄰,然正門出入口並非面臨主要道路,而鄰近○○路上之店面租金於106、107年間約每月每坪226元至560元(約每月每平方公尺68元至169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供稱:在租給○○○之前,本案房屋閒置約1、2月,先前承租人每月租金是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6、111頁);足見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除前8個月租金有所讓利,然之後租金與鄰近主要道路店面租金行情相近,○○堂設置老人日照中心,非但承租人信用良好,經濟狀況穩定,經營項目復為今後迫切所需之事業,取得政府補助或協助以長期經營之可能性甚高,租期一次長達5年之久,被告收租穩定,閒置風險大幅降低,如能持續長期出租,當可從中獲取可觀之租金利益。

⒉其次,上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⒈出租人應協助處

理區分所有權人爭議紛爭事項,以利承租人居住方便。⒉若遇變更使用執照不核可,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租賃契約,承租人不得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及參萬元押金(一個月租金)。

⒊(略)」(警卷第37頁反面)。足知本案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未經花蓮縣政府准許,被告將可能面臨上開租賃契約終止之風險,影響其租金收益,堪認被告具有偽造附表所示同意書以順利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動機,至為明灼。

⒊被告曾任本案大樓管委會副主委,證人即本案大樓管委會10

1年至104年之主任委員伍異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1年至102年擔任副主委,是很認真的副主委,還請民意代表為大樓爭取到很重要的工作,對於管理公司要求很嚴格,曾查獲管理公司有不法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伍異民乃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曾與被告同時期分任管委會主委及副主委,上開所言當屬真實可信,故被告辯稱:伊當副主委只是掛名云云,已非可採。其次,附表所示同意書開頭即明白記載「本會同意…」,末尾又註記「管理委員會」,均係表彰「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意思,文義清楚明白,此由被告供承:附表編號1 之同意書開頭就有寫本案大樓管委會,林勇仁起先是蓋管理室的橢圓戳章,但因上面沒有管委會的頭銜,不足以代表管委會,所以我就請林勇仁再蓋系爭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亦可印證。

足見被告非但明白知悉附表所示同意書代表之文義,且因曾任本案大樓管委會副主委,對該大樓各印章使用情形應屬知悉,是其辯稱:不知印章的使用方式等語,並非可信。

⒋被告供稱:系爭印章平時是交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室主

任保管,應該是他們沒有善盡保管之責,才放在管理室抽屜由管理員隨意用印等語(警卷第8 頁)。證人林勇仁於原審證稱:我從99年起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員,我認識被告。本案是因為被告當過副主委,說要租給○○○,但沒說出租目的及用途,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第一次是蓋橢圓戳章,不知過了多久,被告來說橢圓戳章不對,要用系爭印章。系爭印章是放在事務主任的抽屜,抽屜都有上鎖。當時被告一直說需要系爭印章,我找其他的章,被告都說不對,剛好系爭印章放在主任桌上,未收進抽屜,我就拿來蓋等語 (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以上,堪認被告應知悉證人林勇仁為管理員,僅有使用「管理室」橢圓戳章之權限,並無保管及使用代表「管委會」之系爭印章之權。況且,管委會是否同意附表所示同意書之內容,尚待開會決定,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曾任副主委之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豈能單由證人林勇仁1 人即得決定。被告明知證人林勇仁未經授權,竟利用證人林勇仁與其相識及對其曾任副主委之信賴,盜用系爭印章,具有偽造故意,灼然至明。故被告辯稱:管委會將系爭印章交付林勇仁,已有授權,林勇仁乃有權蓋印製作,縱未經授權,因伊不知林勇仁被授權用印的範圍,所以無偽造故意等語,實屬狡飾,委不足取。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請林勇仁蓋章時,有告知林勇仁

一定要登記在工作日誌上,以便主委於日後翻閱工作日誌時得向我求證,我想說主委沒有打電話來問,可能就是沒有問題,我3 月份時問過前主委伍異民,他建議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要自己弄就蓋等語(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然由被告請證人林勇仁將蓋章一事登載在工作日誌上,供主委查閱知悉,更徵被告顯然知悉附表所示同意書尚未經管委會同意,蓋印之同意書需要報請管委會同意。被告雖未居住本案房屋,然仍設籍及居住在花蓮市,僅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往返二地頻繁。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為證人李國隆,聯絡並無任何困難,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李國隆於原審也證稱:管委會召開會議,會在前一週公告在公佈欄上,開會時間是固定在每月底前一、二週的禮拜三晚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被告長年任職○○○,對於具法律意義文書之敏感度應高於常人,既可輕易聯繫證人李國隆及得知管委會開會時地,證人伍異民事前也明白建議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依照上情,被告理應在請證人林勇仁蓋章前,先依循正當流程,取得管委會之同意。其捨此不為,事前隱瞞將設立老人日照中心之事實,僅以:○○○有些老人業務,會有老人出入,要設置扶手等語,對證人李國隆輕描淡寫,致證人乙○○未生警覺,僅回稱只要不涉及八大行業,管委會無權干涉;之後,復請證人林勇仁持系爭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同意書,縱有請證人林勇仁登載於工作日誌或轉知證人李國隆,饒是試圖在證人林勇仁未轉知或證人李國隆不知同意書內容而未予反應之情形下,矇混過關,以作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籌劃犯罪心思縝密,可見一般,是其辯稱:我有請林勇仁要登記在工作日誌、要通知李國隆蓋印之事,無偽造故意等語,並不可採。

⒍又被告辯稱:我於97年間將本案房屋租給張正治議員時,因

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當時,我也曾經拿類似的同意書請管理員協助用印,並沒有出問題,所以這次就比照辦理,並無偽造故意等語。然本案房屋於96年至98年間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紀錄,有花蓮縣政府109年9月1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本院卷第95頁),被告所辯,已非事實。參以證人林勇仁於原審證稱:除本案外,其他住戶沒有來管理室請我幫忙蓋過管委會的章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可知,並不存在被告會誤認管理員可蓋印管委會所屬系爭印章之事實或慣例,被告執此為辯,亦不可信。

(五)至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適足住房權」及老人權利、弱勢照顧等意見(原審卷二第40頁),固有見地。惟按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6屆會議(1991年)第4號一般性意見:適當住房權(《公約》第11條第1項)第1段:按照《公約》第11條第

1 項,締約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適當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第16屆會議(1997年)第7號一般性意見:適當住房權(《公約》第11條第1項):強制驅逐,第1段:委員會在第4號一般性意見(1991)中指出,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係在敦促締約國確認其人民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其所揭櫫的「適當住房權」即為此權利的中心概念,惟「適當住房權」的概念,係在要求締約國落實人民享有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由政府透過類似平抑房價、住宅貸款、青年住宅、社會住宅、公有房產出租等社會福利措施,逐步達到適當生活程度,並非以個別破壞締約國法秩序的方式強行達成,而使締約國本於法律且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建構的社會秩序面臨崩壞,此由第16屆會議(1997年)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強調禁止強制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即可得知。是「適當住房權」與本案被告房屋租予○○○作為日間照護機構之概念尚難認屬一致,更非謂被告得以偽造管委會同意書之方式落實上開權利,否則無異破壞締約國本於法律所建構的法秩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惟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乃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而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有間,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意書,主觀上係出於偽造管委會同意書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名義人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迭次偽造管委會同意書之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盜用系爭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勇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卷附事證,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妥適。雖原審未論及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審核本案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及論罪時漏為被告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文書階段行為之論述,然此微瑕,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同意書均非被告所蓋印製作,無偽造私文書行為;上開同意書由林勇仁自行用印,編號1同意書由○○○交予花蓮縣政府,被告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告並無行使附表編號2 之同意書;大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任意拒絕老人日照中心使用執照變更及無障礙通道修改,相關申請程序本無需附表所示同意書,難謂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若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長期服公職,沒有犯過錯誤,本次只幫忙跑腿,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業經原審論述甚詳,再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猶執陳詞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於本案2 次偽造文書行為,雖法律上予以一行為之評議,然仍屬自然意義之行為複數,並非偶發。從整體犯罪歷程觀之,被告身為軍人,復任職於○○局,本更應服從法紀,誠實無欺,竟為本案犯行,具相當計畫性,心思尚稱縝密,犯後飾詞狡展,未見悔意,法敵對意識甚堅,未見減緩,於110 年年底租期屆至時,也無終止租約之打算,繼續享有因本案犯行得逞所帶來之利益 (即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免除遭○○○終止租約之風險) ,於此情形,倘若被告猶可獲邀緩刑寬典,不用因此實質受罰,難認被告日後絕無心存僥倖、挺而走險再次犯罪之疑慮,也無法重新確認人民對法秩序之確信,難認合於緩刑要件。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項目 │日期 │內容 │蓋印印文 │├──┼───┼─────┼───────────────┼────────┤│1 │同意書│106 年3 月│「本會同意李家河君辦理 87 年花│○○○大樓公告章││ │ │ │建變使字 000 號之 0 使用執照(│(即系爭印章)及管││ │ │ │地號○○○鄉○○段○○○號,地址 │理室橢圓戳章 ││ │ │ │:花蓮縣○○鄉○○○街○○○號) │ ││ │ │ │變更用途申請。同意原壹樓店舖(│ ││ │ │ │G3)面積為640.02㎡,變更為店舖│ ││ │ │ │(G3)466.31㎡及老人福利機構(│ ││ │ │ │H1)193.71㎡。」 │ │├──┼───┼─────┼───────────────┼────────┤│2 │同意書│106 年6月 │「本會同意李家河君辦理室外無障│○○○大樓公告章││ │ │ │礙通道修改(地址:花蓮縣○○鄉│(即系爭印章) ││ │ │ │○○○街000號),原地面鋪設石 │ ││ │ │ │板改作洗石子整平施工,出入口階│ ││ │ │ │梯處安裝坡道,以符合無障礙通道│ ││ │ │ │規定使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