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上列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再審客體的說明: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且所謂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指論罪科刑之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7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是程序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客體,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朱修平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再審聲請人上訴至本院,由本院於94年1月31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既已明確表示係就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惟本院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所為之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二)此情迭據本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一再指明,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再次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顯已違背法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的規定,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