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210、2611、309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關於張志豪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撤銷。
張志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燕美(已歿,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花蓮縣議會第16屆(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縣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設在花蓮縣○○鎮○○路○段○○○○○號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王燕美基金會)之董事長。張志豪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王燕美之助理,並自100年8、9月間起兼任王燕美基金會之會計,負責收支及文書等工作。
二、花蓮縣政府每年度編列預算,議員可建議補助花蓮縣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活動經費,並訂定「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而101年度每位議員經編列之補助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燕美身為王燕美基金會董事長,於擔任第17屆縣議員期間,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花蓮縣政府對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補助款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明知王燕美基金會獲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准予補助經費5萬元之「槌球對抗賽活動」,已於101年7月20日由王燕美基金會及花蓮縣玉里鎮老人會(下稱玉里鎮老人會)辦理,活動當天並要求參與之民眾分別舉繡有「槌球對抗賽活動」及「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之紅布條合照,實際上並無另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計畫,竟於同年10月間,與擔任王燕美基金會會計之張志豪共同基於為王燕美基金會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王燕美基金會內,由張志豪製作載明計畫名稱「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計畫起訖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0日星期五上午7:30時至中午12:30」、計畫總經費「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正」、申請縣府補助經費「新台幣參萬元正」等內容不實之「花蓮縣政府101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下稱系爭補助申請表)後,由王燕美在補助申請表上之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處及建議議員簽章處簽名後,由張志豪將系爭補助申請表及其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活動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林亮伶依書面形式審查簽請核准後,以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社行字第1010212709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檢送核定表分別通知王燕美基金會及王燕美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3萬元)。嗣張志豪即製作辦理系爭活動之不實結案報告書、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領據(下稱系爭領據,其上載明收到花蓮縣政府補助款3萬元之旨,並黏貼王燕美基金會設於玉溪地區農會之存摺〈帳號詳卷,下稱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封頁影本),再將101年7月20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充作系爭活動之成果照片,且明知林金花、林秋子、張順興、陳春妹、袁文雄、高添道、徐梅花(下稱林金花等7人)、周明興未實際擔任系爭活動裁判並領取裁判費,復明知其持有林金花等7人之印章,僅得蓋用在多元就業方案有關之文書上,不得為逾越授權目的之使用,竟未經林金花等7人之同意,擅自盜蓋林金花等7人之印章,周明興則未詢問文書用途自行簽名,而偽造林金花等人擔任系爭活動之裁判,每人各領取800元裁判費之領據,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花等人,併與其他支出單據黏貼於王燕美基金會憑證用紙上,再以王燕美基金會OOO年OO月OO日○○○第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核銷函)檢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案報告書、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系爭領據、成果照片予花蓮縣政府(黏貼於王燕美基金會憑證用紙之支出單據及上開偽造之裁判費領據無須檢送花蓮縣政府,故未提出,惟需自存10年以上,留俟審計單位查核),據以申請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林亮伶依書面形式審查後,誤認王燕美基金會確有辦理系爭活動,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核銷,並於102年1月15日將補助款3萬元匯入上開王燕美基金會之帳戶,王燕美基金會因而詐得3萬元。嗣於102年12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至王燕美基金會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王燕美基金會所有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次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志豪以「槌球對抗賽活動」、「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分別為王燕美基金會詐得8千元、1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張志豪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在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故本院本次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共同為王燕美基金會詐領活動補助款3萬元,涉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先此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豪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肅妝、林亮伶、范家豪於調查站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證人證人陳肅妝、林亮伶、范家豪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非證明被告張志豪犯罪事實所必要,爰認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張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豪坦承有盜蓋林金花等7人用於多元就業方案之印章以偽造林金花等7人及周明興擔任101年11月10日老人槌球運動裁判領取裁判費之領據,以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月18日函檢送內容不實之結案報告書、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系爭領據、成果照片給花蓮縣政府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事實(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06、2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是送公文的期間有些差錯,承辦人員請我們補送一次資料,我沒有要故意拿這3萬元。我們在之前就辦過那個活動了,我們送公文前會先送計劃書,辦完活動送核銷,前面送最開始的計劃書他們可能沒有收到,我以為他們有收到,原本送的是7月20日槌球的活動計畫,送核銷時承辦人員說沒有看到我們的計劃書,請我再送一次計畫書並更改日期,所以我就改送11月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志豪辯護略以:
1.被告張志豪確實有登載不實之事實,但只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詐取補助經費之故意或意圖,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2.花蓮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人民團體活動經費有實質審查權,亦即,議員建議之申請案能否符合補助資格,以及能否符合計畫用途而結報核銷,仍須簽會縣政府主計單位,經一層核可後始予補助,各議員並無審查及決定之權限。
3.依證人林亮伶偵查中所述,同案被告王燕美可以同一活動名稱,就不足之部分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衡情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無特意捏造未實際舉辦、近似之活動名稱之必要,足認被告張志豪所稱101年7月20日辦理之「槌球對抗賽活動」屬大型活動,活動經費超過5萬元,故除體委會補助之5萬元外,先前已依游美雲議員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萬元,惟活動過後送成果報告核銷補助時,承辦人員林亮伶便稱未曾收過游美雲議員之申請書,要求重來申請方能補助,致被告張志豪誤以為直接改日期補件即可,被告張志豪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4.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本質仍為詐欺罪,必須有利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方屬該當。依證人陳肅妝、古谷花、游美雲等人之證詞,王燕美基金會於101年7月20日確有辦理「槌球對抗賽活動」,活動經費多達9萬餘元,有補助之需要,原本同案被告王燕美向游美雲議員請託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只因辦理原預訂補助之游美雲議員將補助款撥到其他用途,被告張志豪才聽從承辦人之建議更改活動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被告張志豪並未施用詐術,花蓮縣政府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難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5.101年7月20日活動和系爭活動內容、核銷項目、金額完全一樣,在13天之後,林亮伶對於2個完全相同之核銷文件准予核銷,林亮伶可能為脫免責任,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林亮伶不管明示、暗示,讓被告張志豪認為只要更改日期就可以申請,若林亮伶有同意或指示被告張志豪更改日期再來申請,難以想像完全同樣的活動內容、核銷項目、金額,林亮伶會沒有察覺而准予核銷,可認被告張志豪是聽從林亮伶之建議,或至少誤會林亮伶之意思,認為只要更改日期就可重新申請。何況被告張志豪當時是向林亮伶詢問補救方法,倘林亮伶非模糊兩可之說法,只要說明此次不能補助,被告即知無補救之方法,但林亮伶卻告知必須重新提出計畫,苟非故意誤導被告張志豪更改日期,即是被告張志豪誤以為更改日期即可,被告張志豪自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6.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該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認被告張志豪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王燕美曾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6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縣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花蓮縣議會OOO年O月O日○○○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0頁)。又王燕美基金會係於99年4月14日設立登記,主事務所設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並由王燕美擔任董事長;被告張志豪則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王燕美之助理,自100年8、9月間起兼任王燕美基金會會計、文書等工作一節,業據被告張志豪及同案被告王燕美供承不諱,並有王燕美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219-22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辦理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案,係採形式審查,且核銷補助經費時無須檢附支出之原始憑證:
1.證人林亮伶之證詞:⑴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社團活動部分是社團提出
計畫書及概算表,經我們審核,審核標準是在活動辦理前的1個月內就要提出計畫,概算表補助項目是否符合標準,例如服裝、獎金、獎品等不能補助,誤餐費、場地佈置、租金等可以補助,且必須是花蓮縣登記立案的社團及基金會。議員的補助活動款程序上是相同,只是社團補助部分是社團用公文申請,議員部分是用議員的申請表即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向我們提出,也是要檢具計畫書與概算表,一樣要經我們審核是否符合項目與標準,一樣必須是縣內登記的社團與基金會,每個議員有每個人的額度,我們會作一張表登記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39-140頁)。
⑵其於109年4月29日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依據補助要點規定
,縣議員申請活動補助費時,要在1個月以前以紙本申請,我們審查後,簽到第一層,經核准後發核定函,他們才能辦活動,活動辦完檢具核銷資料給我們,核銷後才會撥款,我們都是做書面審查,受理申請時會針對計畫書審查辦理活動的時間是否在規定之時間內,有規定在活動前1個月要送計畫書,主辦單位必須是縣府立案的社團才可申請補助,活動目的要看是否符合規定,不能是自強活動、經費概算要看是否符合補助項目,有規定不能補助獎金、獎品、服裝,我們不會在計畫書所載之活動日期派員去查看有無辦活動,只會書面審查,我審查通過後會做簽呈及審查表,上級依據這些內容作審查,從我辦理此項業務的經驗,上級不曾就我審查擬准之案件,要我再補充的情形。核銷經費時之結案報告書審查重點在於活動時間與原來計畫要辦之時間是否相同,活動效益之內容是看辦的活動內容有無實質效益,就是有無符合原先計畫的活動內容,成果照片要看是否與活動內容相符,收支明細表是看活動所花之經費,如果是縣府核定的款項以外,就是他們的自籌款,我們沒有要求檢具活動費用的單據,只有依據他們所提之資料做書面審查,撥款之前不用經上級核定,經過主計審查後再撥款,主計審查內容跟我審查內容一樣,也是書面審核而已。我在審核系爭活動補助申請時,是依照補助要點辦理,不會因申請人不同而有不同的標準。依補助要點第3點㈢督導階段3部分(即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單位停止補助1至5年)我們只做書面審查,對所有案件都是做書面審查,過去不曾有過依此規定停止任何議員補助1至5年之情形,我會依申請補助單位所做的收支明細表及活動照片做書面審查有無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就補助要點第3點㈢督導階段1部分(即由本府督導受補助單位依申請補助之計畫確實執行)是審查手上資料內容有無相符。就補助要點第3點㈡審核階段2部分(即核定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畢2週內,依計畫全額補助者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送府;計畫部分補助者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活動照片、參加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送府憑撥,其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應裝訂成冊妥為保存,隨時接受本府及審計室隨時派員抽查,如有違法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追繳之),是依據收支明細表及活動照片來判斷。補助要點第6點補助標準、第8點補助項目經費編列標準內容都要審查,在他們附上之概算表中就可以看得出來。對於議員所申請補助的活動有無辦理,花蓮縣政府是依據他們所送的核銷資料做書面審查。一般社團的申請審核方式與議員申請活動補助的審核方式都一樣,原始憑證不是我們規定要的,結案報告不須附上原始憑證,裁判費領多少錢,在計畫書概算表上會呈現,不會去找裁判來問是否真的有去當裁判、領錢,都是做書面審查。補助要點所規定申請、審核、督導的程序,我們都是做書面審查。我是93年進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承辦這個業務,93年那時只有社團補助費,97年才開始有議員建議補助費,我對社團、議員補助款的補助業務嫻熟,對議員申請建議補助,都是依補助要點審查,有要求自籌款至少20%,1年請領之補助一定要在20萬元的額度內,只要經費是可以補助的,就會給予補助,我們不會特別去管自籌款部分。我是依據活動經費明細及活動照片做書面審核,帳的部分主計也沒有要求要原始憑證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41-53頁)。
2.花蓮縣政府於系爭核定函說明:「一、請確實依活動計畫內容辦理,計畫及執行日期倘有異動,應報府備查,否則不予核銷。…四、請於活動結束後2週內掣據並檢附能辨識活動主題及參加人數之照片及經費收支明細表1式2份,送府憑撥。另原始憑證整理成冊並建檔自存10年以上,留俟審計單位查核。」有系爭核定函扣案可證(影本見他字第923號卷第39頁),可知經申請核定補助之活動,必須如期辦理,如舉辦日期有變更,必須向花蓮縣政府報備,亦即舉辦日期須與申請補助活動之日期一致,否則不予核銷,而申請核撥補助經費時,尚無須檢送原始憑證。
3.申請補助單位申請核銷時無須將原始憑證送府審查;有關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案之核銷,主計單位係依補助要點就受補助團體所送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領據,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結報憑證金額或結餘款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而核銷清冊送縣府主計單位審核撥款待年度結束之後,會將縣府所有案件送至中央審計單位,故本件補助案事後(主計撥款後)有送中央審計單位查核,中央審計單位再從中抽查數件,而本案並未被中央審計單位抽查到。核銷清冊是指經費收支明細表、收據(即領據)、成果照片,這3項資料是由縣府事先提供給申請單位使用,待活動辦完核銷時請申請單位填妥資料後,提供給縣府審查,而粘貼憑證用紙是縣府提供給申請單位將原始憑證整理自存10年以上,留俟中央審計單位查核之用,並不包含於核銷清冊中,王燕美基金會就系爭活動提供之核銷清冊是指上開3項資料,並無原始憑證,主計單位也不需要原始憑證,即依申請人提供之核銷清冊審查撥款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詳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21-139頁)。
4.補助要點第3點(二)審核階段規定:1.計畫執行需依原定日期、項目,如有變更,應事先報府核備。2.核定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畢2週內,依計畫全額補助者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送府;計畫部分補助者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活動照片、參加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送府憑撥,其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應裝訂成冊妥為保存,隨時接受本府及審計室隨時派員抽查,如有違法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追繳之。第6點規定:申請單位申請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20%之自籌款,此觀卷附補助要點即明。故依補助要點申請補助經費之活動,在支出經費中至少要有20%之自籌款。
5.綜上,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經費之申請案,只有依申請人提出之計畫書、概算表,形式審查是否符合補助要點之規定、申請之金額是否在縣議員年度補助限額內,經核准後,即將核定補助之項目、金額及核銷之期限、應檢具之核銷資料等內容,函知受補助之單位及提出補助建議之議員,又在申請單位申請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20%之自籌款之情形下,遂於函文中特別載明原始憑證要自存10年以上,留俟審計單位查核,因而活動結束後辦理補助經費之核銷時,申請人無須提供支出原始憑證,只要提供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活動成果照片及填載完成之補助款收據(領據),承辦人員逕依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活動成果照片,形式審查是否與計畫書之活動內容相符、與核定補助之項目、金額是否相符,經審查通過即交由主計核撥補助款,並未實質審查實際上有無辦理申請補助之活動、有無實際支出款項,從而,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辦理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案,係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花蓮縣議員依補助要點所為活動經費補助之建議,為其縣議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係屬合議制之組職,其職權包括議決縣(市)規章、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是縣議員活動經費補助之建議權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至明。
2.查花蓮縣政府每年度編列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款預算,議員可建議補助花蓮縣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活動經費,並制定補助要點作為執行依據;依花蓮縣政府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補助要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69頁),辦理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案採事前審查(含提案單位理事長任期是否屆滿、計畫內容是否符合成立〈或服務〉宗旨、經費概算是否妥適、補助項目與其他機關是否重複等),並簽會本府主計單位,經一層核可後始予補助,並不會因申請人不同而有不同的標準。申請時應備文件為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活動計畫書(含經費概算表)及其他視個案需要的相關文件。每位議員額度內補助經費用罄即不再受理申請案件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按(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67-270頁)。
3.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議員活動補助申請之依據是補助要點,是屬議員補助款之預算,議員補助款是看議員之額度,縣議員年度額度不一定要核銷完,也有議員沒有全部使用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41頁)。
4.同案被告王燕美擔任縣議員時,於98-101年度就每年20萬元之建議活動經費補助款,由花蓮縣政府依其建議依序補助9次、8次、7次、5次,其中101年度第1次建議補助之活動經費即為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1月10日辦理之系爭活動經費3萬元,而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月17日辦理之101年度客家文化傳承活動,則由王燕美建議補助經費1萬元,游美雲議員建議補助3萬元,共計獲補助4萬元,有王燕美議員建議活動經費執行概況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一第206-209頁;他字第923號卷第000- 000-0頁)。
5.基上所述,補助要點雖未明定議員之建議得拘束花蓮縣政府,但花蓮縣政府基於對花蓮縣議會之尊重,就花蓮縣議會編列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預算,若議員每年建議補助之經費未逾每位議員之額度,且支出項目、補助金額符合補助要點規定,均會依議員之建議而核准補助,故王燕美以議員身分依補助要點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系爭活動,性質上係因縣議員之職務而衍生之建議機會,該行為與縣議員職務具有關連性,亦堪認定。
(四)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間就以系爭活動向花蓮縣政府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王燕美基金會實際上並未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系爭活動,被告張志豪卻製作不實之系爭活動計畫書(內含經費概算),連同由同案被告王燕美在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處及建議議員簽章處簽名之系爭補助申請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活動補助款3萬元,經花蓮縣政府以系爭核定函通知核定補助3萬元,被告張志豪為辦理核銷,製作不實系爭活動之結案報告書、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系爭領據(其上載明收到花蓮縣政府補助款3萬元之旨,黏貼王燕美基金會設於玉溪地區農會之存摺封頁影本),及將101年7月20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充作系爭活動之成果照片,於101年12月18日以王燕美基金會系爭核銷函檢附上開資料予花蓮縣政府申請核銷補助款,花蓮縣政府因而核撥3萬元匯入王燕美基金會等情,業據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供承不諱(他字第923號卷第78、95、121-123、128-130頁;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第94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第217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0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號函檢附之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調查卷二第139-143頁;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2.同案被告王燕美擔任議員時,曾分別於98、99、100年度申請補助9次、8次、7次,系爭活動則為其於101年度第1次申請補助之活動等情,已如上述,是王燕美在建議補助系爭活動之前,已有24次行使議員建議補助社團活動之豐富經驗。
參酌王燕美於調查站供稱:花蓮縣政府每年會提供每位花蓮縣議員20萬元活動費,讓花蓮縣議員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花蓮縣境內各民間社團辦理相關活動,花蓮縣議員會先填寫建議單,由花蓮縣議會轉送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花蓮縣政府核准後,就會以函文通知民間團體及申請補助的議員,等到民間團體活動辦完後,再檢附相關憑證及資料向花蓮縣政府核銷補助款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77頁背面),核與卷附之補助要點規定相符,足見王燕美對於議員建議補助款之申辦流程,即必須在活動辦理前先提出補助申請,經花蓮縣政府函知核准補助後再辦活動,待活動辦完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向花蓮縣政府辦理核銷之流程,知之甚詳。
3.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燕美基金會就101年7月20日所辦之活動,沒送計畫書就於101年10月初送成果報告過來辦核銷,我打電話通知被告張志豪,表示該核銷資料之前未送計畫,我也未簽補助,所以不能核銷,被告張志豪問有無補救方式,我說你要重新提一個計畫,因為這個活動已辦完了,之前又沒提出計畫,所以我要他再提一個計畫,收到我們核定函再辦新的活動才能申請核銷;(問:依你的說法,是否是原來的活動已經無法申請補助,必須要新辦活動才能申請補助?)是;在101年7月20日之前,我也沒有收到游美雲議員之補助申請表;(問:當時王燕美基金會在向你申請7月20日的補助款因程序不合被你退件時,是否有跟他們說可以用11月10日的活動申請來補7月20日的補助?)沒有,我是說一定要重新辦理活動才能申請核銷;王燕美基金會是在10月初提送「101年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的成果,我認定該案不需處理,整份報告他們也沒要回去,我也不會留,就丟掉了;後來王燕美基金會提送系爭活動成果報告時,我沒有去比對他們在10月提出之成果報告,因我沒有覺得是同一個案子;同一活動可以分別向不同單位申請補助,但補助項目不能重覆,且核銷時要在經費收支明細表列明其他單位補助之項目及額度。後來王燕美基金會提出系爭補助申請表(提示他字第923號卷第137頁補助申請表),有經王燕美簽名,我在該表上方寫「10/29電①王或游補助②可補助費不足3萬11/1 OK」是因王燕美基金會一開始說是由游美雲議員在7月申請補助,但我沒收到,我是10月29日打電話跟他們確認是用游美雲還是王燕美議員之名義申請補助,可補助費不足是因他們申請可補助之項目依概算表還不足3萬元,我問他們是要補到可核定的3萬元還是只要概算表所列可補助額度就好,11/1 OK是表示他們已經補了,確認是王燕美議員要補助的,額度有做到3萬元,我當時都是跟被告張志豪聯絡,10月29日我聯絡被告張志豪時,他說要請示王燕美,他應該是11月1日給我回覆,因為我在上面記載11/1 OK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40-143頁)。
4.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自99年1月起擔任王燕美之助理,並自100年8、9月起負責王燕美基金會的活動計畫、核銷、議員補助款申請等事務,101年11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的系爭活動實際是在101年7月20日舉辦,11月並未舉辦系爭活動,一開始在7月20日以前就有提出議員補助款申請,是用游美雲議員名義申請,活動辦完後,將核銷公文送至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林亮伶表示沒有收到我們的計畫書,請我們再補送計畫書,再進行核銷,我忘了是她請我更改日期還是我們自己更改的,因這個活動的日期已經過了,我將上情告知王燕美,她叫我依花蓮縣政府承辦人的意思辦理,我經她同意而製作系爭補助申請表及系爭活動計畫書給她檢視後,由她親自在系爭補助申請表上簽名,當時是被告王燕美議員要我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的,系爭活動結案報告的經費核銷資料在陳報花蓮縣政府之前,有拿給被告王燕美看,經她同意後才送給花蓮縣政府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28-130頁)。其於原審結證稱:當初預計用游美雲議員之經費補助101年7月20日活動,後來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說沒收到計畫書的公文,後來就改成用王燕美的議員經費,並更改活動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
5.王燕美基金會以101年10月3日燕基字第1010039號函檢送101年7月20日舉辦之老人槌球運動結案資料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銷撥款3萬元,有附表編號1所示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0月3日函扣案可證。且證人游美雲於101年2、3月間曾受被告王燕美請託以其議員身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老人槌球活動補助,並將簽名之申請表交給被告王燕美,後因發現被告王燕美未使用,就自行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游美雲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甚詳(本院上訴卷二第76頁)。又系爭活動名稱之紅布條上,花蓮縣議員游美雲與花蓮縣政府同列名為主辦單位,有照片附卷可稽(他字第923號卷第47、49-50頁)。
6.同案被告王燕美於偵查中供稱:101年7月20日的活動是請游美雲議員建議補助3萬元,因體委會補助5萬元補助不足,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萬元,我助理有送計畫書去申請,10月29日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打電話給我的助理被告張志豪,說沒看到我們的申請書,被告張志豪說那是游美雲議員的補助款,但她說游美雲的補助款已不足3萬元。被告張志豪問她有何補救辦法,她說要補一張申請書,然後在11月10日以後辦活動就可以,問題是申請書本來應該是游美雲的,卻變成我的名字。我和游美雲互換空白的申請書,因花蓮縣政府之前說我的基金會用我的活動費申請很奇怪,叫我跟其他議員換,所以我跟游美雲互換,互換後游美雲忘了她把我的申請書拿去用,又再用自己的申請書填她自己的名字送上去,至於我的本來她應該要用的也沒有用,我不知道是誰把我簽好名字的空白申請書交給被告張志豪,我猜想是承辦人看到我那裡還有3萬元的申請表,就直接叫張志豪把補助申請書寫上去,當時已經11月了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23-124頁)。除原擬以游美雲議員名義申請補助外,其餘所述與證人張志豪上開證述不符,且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月17日辦理之101年度客家文化傳承活動,分別由王燕美建議補助經費1萬元,游美雲議員建議補助3萬元,已如上述,該活動是游美雲議員於101年度最後一次申請補助,當年度之補助款額度尚有5,000元未使用,有其101年度之建議活動經費執行概況在卷可稽(他字第923號卷第145-1頁),並無游美雲議員補助款不足3萬元之情形。況各縣議員不會把空白的活動補助申請表放在證人林亮伶那裡,亦據證人林亮伶結證無訛(他字第923號卷第142頁)。
7.依上揭事證,王燕美基金會101年7月20日辦理之活動,原經游美雲議員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補助3萬元,俟活動辦完後,被告張志豪於101年10月初檢具該活動之結案資料函送花蓮縣政府核銷,同年月29日接獲承辦人電話告以未收到該活動經費補助申請資料,未經核准補助無從核銷,並告以需重送計畫書申請,王燕美身為議員及王燕美基金會董事長,參酌系爭補助申請表上「王燕美」之簽名確由王燕美所為,其上包含計畫名稱、計畫起迄日期、申請縣府補助經費等內容均以打字方式為之,及證人林亮伶、被告張志豪之上開證述,足證被告張志豪確有將上情告知王燕美,被告張志豪、同案被告王燕美明知王燕美基金會無意於101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活動,為使王燕美基金會於101年7月20日辦理之活動經費能獲得補助款3萬元,經王燕美同意後,由被告張志豪將原欲申請補助惟已辦完之101年7月20日活動,以更改活動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之方式,製作系爭活動之申請及核銷資料,並由王燕美親自在已繕打活動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之系爭補助申請表上簽名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經核定補助後,在未實際辦理系爭活動之情形下,檢送系爭活動之核銷資料函送花蓮縣政府,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核銷資料形式審查後,誤認王燕美基金會確有辦理系爭活動而核撥補助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使王燕美基金會獲得補助款3萬元,足認被告張志豪、同案被告王燕美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五)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均有為王燕美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
1.詐欺罪之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認定時點,係以其收取之時,有無正當權源而斷,至於收取後如何花費,當屬事後處分贓物問題,尚不得以收取後之花費行為並無不法,率即推論其收取當時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述花蓮縣政府之系爭核定函文說明「請確實依活動計畫內容辦理,計畫及執行日期倘有異動,應報府備查,否則不予核銷」等語,已明確告知必須確實辦理活動,且執行日期如有異動亦必須報府備查,亦即辦理活動之日期必須與申請活動之日期相符,且依前揭補助要點之規定,亦甚為明確,毫無疑問,無所謂補送計畫書之可言。且被告張志豪供承其將核銷公文送至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林亮伶表示沒有收到我們的計畫書等情,已如前述,亦即101年7月20日槌球對抗賽活動因未事先申請,不符合申請補助之要件,無法自花蓮縣政府申請任何補助,而被告張志豪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不可能因證人林亮伶告知補送計畫書、進行核銷云云,而可使不合法且已不能請領之補助款,以事後補送計畫書方式而變為可以請領,且倘若如被告張志豪所述是補送計畫書,其自應補送101年7月20日活動之計畫申請書,又豈有逕行更改為日期完全不同之101年11月10日系爭活動之計畫書?其何須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捨原101年7月20日活動之裁判人員領據(見他字第923號卷第30頁右上方),另行偽造林金花等7人(不含周明興)領取裁判費之領據等文書?是以被告張志豪主觀上明知101年7月20日活動已無法申請補助,乃佯以辦理系爭活動之名,偽造不實之裁判費領據、製作不實之系爭活動結案報告書等,以此詐術使花蓮縣政府誤以為王燕美基金會確有辦理系爭活動而核發3萬元之補助款,其有為王燕美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
3.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林亮伶於被告張志豪探詢3萬元之補貼核銷案,因不符規定無法辦理,能否及如何謀求補救時,當場表示要另提計畫,辦理核銷云云,其意究係謂可另提新活動計畫權充原活動應提出之計畫,原活動仍可辦理核銷而取得補助,抑或原活動因事過境遷,已無法獲取補助,須另重新計畫及辦理新活動,始得申領補助,尚欠明確,聽聞者對林亮伶上開陳述意涵之瞭解,可能人言言殊。此由上開偵訊筆錄所顯示,檢察官於林亮伶陳述後,旋即進一步詢問其真意是否原來辦理之活動已無法申請補助,必須重新辦活動始能「申請補助」,並經林亮伶稱是肯認等情觀之即明。從而張志豪所持其於101年10月間,為王燕美所提出之本件3萬元補助申請資料,係因原提出之核銷聲請不符規定,經承辦人員告知,其誤解承辦人員之意思,而直接更改活動日期,重新提出補助申請云云之辯解,即非純然無據等語。查證人林亮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我打電話通知被告張志豪,表示該核銷資料之前未送計畫,我也未簽補助,所以不能核銷,被告張志豪問有無補救方式,我說你要重新提一個計畫,因為這個活動已辦完了,之前又沒提出計畫,所以我要他「再提一個計畫」,收到我們核定函「再辦新的活動」才能申請核銷等語(詳見他字第923號卷第140-143頁),表達已明確告知被告張志豪要「再提一個計畫」、「再辦新的活動」才能申請核銷等情,其證詞前後文義至為清楚明瞭,並無模糊空間;而檢察官雖接著問證人林亮伶:依你的說法,是否是原來的活動已經無法申請補助,必須要新辦活動才能申請補助?證人林亮伶答稱是等語,亦可見檢察官顯無不清楚、不瞭解或誤解證人林亮伶證詞內容之處,僅是為求慎重,再次確認林亮伶之證詞而已,難認聽聞者對林亮伶之證詞意涵有何可能人言言殊之處;更何況證人林亮伶於該次偵訊時亦堅決否認跟被告張志豪說可以用11月10日的活動申請來補7月20日的補助一事,且表達伊是說一定要重新辦理活動才能申請核銷等語至為明灼(詳前述證人林亮伶之證詞),而其證詞亦有前述花蓮縣政府之系爭核定函文記載「請確實依活動計畫內容辦理,計畫及執行日期倘有異動,應報府備查,否則不予核銷」等語及前揭補助要點之規定可資佐證;再衡以前述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曾多次申請議員補助款,對申請流程甚為了解等情,綜合整體以觀,被告張志豪應無可能有發回意旨所指誤解承辦人員林亮伶之意思之情事。
4.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被告張志豪於101年7月間之「槌球對抗賽活動」辦理後,苟確因上開誤認而重新提出本件3萬元補助之申請,嗣未再接獲其他進一步通知,即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補助,縱因未重新辦理活動,僅於申請資料上更改日期,致實際活動時間與申請資料不符,或有登載不實之嫌,然能否謂其重新提出之補助申請,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饒富研求等語。然被告張志豪已明知申請議員補助款必須事先申請,並經承辦人員即證人林亮伶告知101年7月間之「槌球對抗活動未事先申請,已不得申請核銷請款,必須再辦新的活動才能重新申請補助等情,被告張志豪主觀上已明知王燕美基金會對於101年7月間之槌球對抗活動已無可能申請補助,即無任何合法權源可取得該次活動之補助款,其主觀上並無誤認有何合法債權之情事,參酌前揭實務見解,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5.又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證稱;王燕美基金會是在10月初提送「101年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的成果,我認定該案不需處理,整份報告他們也沒要回去,我也不會留,就丟掉了;後來王燕美基金會提送系爭活動成果報告時,我沒有去比對他們在10月提出之成果報告,因我沒有覺得是同一個案子等語,衡以證人林亮伶既以101年7月槌球對抗賽活動未事先申請之程序上事項,告知被告張志豪不能申請補助,則其未再仔細審閱該次活動之實質內容加以記憶,亦未保留該次申請之相關資料,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況相同之活動內容於數個不同日期舉行辦理,衡情尚屬常見,且被告張志豪既重新提出系爭活動並申請補助款,縱使活動內容、項目與先前大致相同,亦無悖於情理之處,證人林亮伶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依前揭說明,亦無不合之處。
6.基上,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間均明知101年7月20日槌球對抗賽活動未事先申請,已不得請領該次活動之補助款,又明知未辦理101年11月10日之系爭活動,竟以偽造林金花等人之裁判費領據、製作內容不實之結案報告書等資料,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萬元得手,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間有為王燕美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志豪所辯各節,顯不足採,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以系爭活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議員補助款,使花蓮縣政府誤以為王燕美基金會確有於101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活動,而核發3萬元補助款予王燕美基金會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張志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查同案被告王燕美為花蓮縣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張志豪、同案被告王燕美分別為王燕美基金會董事長、會計人員,而王燕美基金會憑證用紙、結案報告書、經費收支明細表及系爭領據等,係屬被告張志豪因執行基金會會計業務始能作成之文書,自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林金花等人之裁判費領據,則屬私文書。
(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志豪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王燕美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志豪於裁判費領據之私文書上盜用林金花等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引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張志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起訴法條所引刑法第214條部分應係誤引;另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張志豪依王燕美指示製作不實之活動計畫書、核銷清冊、結案報告書及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並函送花蓮縣政府核銷補助款3萬元等事實,足認被告張志豪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就上開起訴之事實妥為適用法律,不受起訴書誤引法條之拘束。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張志豪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犯上開數罪,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張志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豪及同案被告王燕美為第三人王燕美基金會詐取財物3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自白(他字第923號卷第130頁),且依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所述,該3萬元係在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內(本院上訴卷一第189頁),足認被告張志豪並無實際犯罪所得,其雖未繳交詐得款項3萬元,仍應認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張志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項後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供出之其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情節,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指認其他貪污犯罪之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調查人員於102年10月17日詢問證人林亮伶時,已問及:「據本站調查,王燕美基金會並未依該會所提送之活動計畫書辦理活動,申請核銷撥款的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結案報告書均為虛構,你是否知情?」(他字第923號卷第19頁),可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於詢問證人林亮伶時,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而展開偵查,被告張志豪於同年12月3日指證王燕美為共犯(他字第923號卷第94-97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3.被告張志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被告張志豪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僅3萬元,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志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張志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志豪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王燕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其本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張志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予以減輕其刑
5.被告張志豪有上開減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暨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前揭各項事證可資認定,原判決疏未認依現有證據,難認同案被告王燕美就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張志豪成立共犯,自有未洽。
(二)被告張志豪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雖與被告王燕美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犯,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張志豪此部分犯罪未予減刑,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減刑之理由,尚有未合。
(三)被告張志豪上訴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辯各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就被告張志豪此部分犯行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豪未遵守法規,潔身自愛,其因擔任議員王燕美之助理及王燕美基金會會計工作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領補助款之金額不高,非居於主導地位,亦未有何犯罪所得,惡性較低,其於偵查中曾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富里鄉農會任職,有在職證明書可稽(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81頁)、已婚、育有2名幼子,有戶籍謄本足憑(重上更一卷二第77-79頁)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張志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被告張志豪前曾因故意犯詐欺罪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志豪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被告張志豪或同案被告王燕美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志豪係為王燕美基金會而向花蓮縣政府詐領補助款,該補助款3萬元亦歸王燕美基金會所有,業經本院前審對王燕美基金會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被告張志豪並無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1.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0月3日燕基字第1010039號函(含活動日期101年7月20日之核銷清單、系爭活動計畫書〈活動日期101年7月20日〉、活動收支明細表、領據、結案報告書、成果照片)
2.系爭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憑證金額39,500元-100%,花蓮縣政府補助款3萬元-76%,自籌款9,500元-24%)
3.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0月25日燕基字第1010042號函檢送系爭補助申請表及系爭活動計畫書(活動日期101年11月10日)
4.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社行字第1010212709號函(受文者:王燕美基金會,核定補助3萬元)及檢附之核定表核銷注意事項、空白之收據、粘貼憑證用紙、成果照片,暨經費收支明細表、收據範例
5.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受文者:王燕美)及檢附之花蓮縣社團申請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核定表(101-44)(含系爭活動)
6.王燕美基金會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號函(申請核銷撥款,含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收到3萬元之領據)
7.系爭活動照片5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