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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重上更八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發樓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號、1144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8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發樓部分撤銷。

二、黃發樓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三、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發樓自民國87年9月9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鄉(下稱○○鄉)代理鄉長職務;又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2月23日止,擔任臺東縣○○○鄉(下稱○○○鄉)代理鄉長職務。其於擔任○○鄉、○○○鄉之代理鄉長期間,有綜理督導各該鄉行政業務,對於○○鄉、○○○鄉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共工程,具有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之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二、黃發樓就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35、36所示之9件工程(下稱系爭9件工程),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後,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35所示8件工程(下稱附表編號16等8件工程),由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營造)負責人潘重任以各該工程所載得標廠商名義得標後,即於89年5月18日至89年12月底期間,前後3次,在黃發樓位於臺東縣○○鄉○○村住處(地址詳卷),自潘重任處收受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賄款。

(二)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由金穎土木包工業(下稱金穎土木)負責人林金福以該工程所載得標廠商名義得標後,於90年3月2日至90年3月16日之間某日,由林金福交付3萬元予潘重任,再由潘重任轉交3萬元賄款予黃發樓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台東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速審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速審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本法(速審法)第8條前段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該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於符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之要件後,最後一次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者而言;本法第8條後段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係指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於符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之要件後第二審法院連同最後一次更審無罪判決在內,有3次以上為無罪判決者而言;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本法(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除前條情形外」,指案件同時符合本法第8條、第9條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第8條之規定。(二)本法第9條第1項所謂「第二審法院」包含第二審更審法院。(三)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速審法第8條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參照)。再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2、2697號參照)。

(四)另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

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及本院歷次判決之情形如下:

1、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發樓就附表編號1至36,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87年5月27日版)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詳起訴書)。

2、於96年5月25日繫屬原審,經原審審理後,就下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則均論罪科刑:(1)附表編號10、11、

13、17、20、24、25涉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附表編號1至24(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5部分,雖有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然於理由則未記載說明)、31至35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3)附表編號1至36涉犯(87年5月27日版)政採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詳原判決第58至60頁)。

3、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歷次判決如下(詳本院歷次判決書):

(1)第1次: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2)第2次:本院經審理後,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仍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47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3)第3次:本院審理後,於101年9月14日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仍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4)第4次: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決,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除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另就附表編號25、27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5)第5次:本院審理後,於104年4月20日以「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號」判決,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除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另就附表編號25、27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6)第6次:本院審理後,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號」判決,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就下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I、附表編號1至15、17、18、20、21、23至27、31至33涉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II、附表編號26、28、29、30、36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按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僅附表編號26、28、29、30、36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81頁);III、附表編號1至36涉犯(87年5月27日版)政採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7)第7次:本院審理後,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號」判決,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同第6次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78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8)第8次:本院審理後,於108年3月15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2號」判決,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同第6次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並由本院審理判決(即本判決)。

(二)就檢察官起訴(1)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涉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附表編號1至24、31至35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3)附表編號1至36涉犯(87年5月27日版)政採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等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第1次判決仍予以維持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一(四)說明,不生移審最高法院之效果,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縱最高法院就被告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認並未一併發回(因此部分既已告確定,除符合再審、非常上訴事由外,應不得再行審理)。

(三)又本案自原審繫屬起迄今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8次發回,就下列部分,依前揭一(一)、(二)、(三)說明,應已告確定,本院不得再予審理:

1、有關附表編號1至36涉犯(87年5月27日版)政採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縱認無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或前揭二(二)之適用,惟本院第8次判決仍維持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院前審判決已為2次以上維持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至少於本院第8次判決後,檢察官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先告確定。

2、有關附表編號1至24、31至35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縱認無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或前揭二(二)之適用,惟經本院第8次判決仍維持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經本院前審判決已為2次以上維持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與附表編號25、27(原審為有罪之諭知,然自本院第4次判決時起至第8次判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6、28至30、36(原審為有罪之諭知,然自本院第6次判決時起至第8次判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經本院前審判決已為2次以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附表編號1至36至少於本院第8次判決後,檢察官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先告確定。

3、有關附表編號1至15、17、18、20、21、23至27、31至33、36涉犯收取回扣、賄賂及圖利部分,原審雖為有罪之諭知,然自本院第6次判決時起至第8次判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已為2次以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附表編號部分至少於本院第8次判決後,檢察官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先告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35、36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無異詞,見本院更八審卷第487頁),其餘檢察官起訴部分,應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潘重任於台東調查站96年3月30日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96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3日之偵訊筆錄、證人林金福於台東調查站96年4月9日、同年4月19日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八審卷第223頁)。經查:

(一)證人潘重任及林金福分別於台東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重任及林金福分別於台東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3日之偵訊筆錄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若證人或被告先前陳述或自白倘受不正方法影響,不具證據能力,如其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到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或自白,該後者之陳述自白,客觀上亦已失其自由意志,固難認具證據能力,惟如無此種情形,且二者不具關聯性,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之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參照)。又爭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在台東調查站之詢問錄音,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本院審酌台東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告稱內容僅係將法令規定內容,轉換以淺顯白話通俗方式告知,並未逾越法律容許界限,本屬法所容許之說服手段,且證人潘重任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意志,此參證人潘重任斯時一再回稱:「真的有就有,我們也不要害到別人啦,我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喔,我們不要害到別人」等語,且其又係主動供出直接交付被告之款項約占所交付總額之一半,均為其個人之部分,而交付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老舊的家」,有原審勘驗後製作之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顯見其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意志。況證人潘重任為○○○○學校畢業,曾任警官職務(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07頁反面),對於刑事訴訟程序有一定之理解,更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潘重任於台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精神狀況處於不安定,容易迎合偵查機關詢問之情。此外,亦無夾雜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顯難認台東調查站人員有對證人潘重任實施利誘或其他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按基於違法蒐集之證據(第1次證據)衍生蒐集之證據(第2次證據),應在如何限度內被排除,應審酌第1次證據蒐集方法之違法性程度、第2次證據之重要性程度及第1、2次證據之關連性,加以綜合判斷,如第2次證據之取得係獨立於第1次違法蒐集程序,或違法偵查對第2次證據之影響被充分稀釋時,應認第2次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潘重任於台東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既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所謂「非任意性供述之繼續效力(波及效力)」問題。

況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3日在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得拒絕作證之旨,經其同意作證後,由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其具結後所為等情,有各該筆錄及結文(見偵952號卷一第76、84頁,偵952號卷二第10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釋明證人潘重任上開偵訊中「依法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該偵訊筆錄之取得係獨立於台東調查站之調查,且台東調查站之調查對該偵訊筆錄證據,經檢察官為權利告知後,加以證人潘重任之學經歷背景(○○○○學校畢業),其影響力亦被充分稀釋,依前揭說明,證人潘重任之上開偵訊中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3)另原審業已勘驗證人潘重任96年4月10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附卷,則該日偵訊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或筆錄漏未記載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光碟後所製作之譯文內容為準,併予說明。

(三)證人潘重任、林金福於本院更一審100年2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3至182頁):

1、按刑訴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2、證人潘重任、林金福於本院更一審100年2月15日審理時,審判長固命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具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5頁正面),惟經核閱本院更一審卷證,查無證人潘重任、林金福之結文,被告雖於本院更八審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八審卷第223頁正面),然依前揭說明,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揭一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林金福之偵訊筆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八審卷第2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更八審卷第489至4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就其96年5月18日偵訊中之供述,固於本院更七審行準備程序具刑事準備(一)狀辯稱其係出於疲勞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8條規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第105頁反面),然與本院更八審審理時則不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八審卷第504頁),經核其於偵訊中所為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系爭9件工程之採購,未與潘重任或其他得標廠商間,有任何回扣之約定,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且其所有○○鄉○○村房屋於89年清明節後始拆除,直至89年12月尚未重建完成,均據證人張子忠、潘俊福證述在卷,證人潘重任所稱89年5月底至12月間分3次至上開已拆除之房屋客廳交付50萬元,事實上顯不可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

(2)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期間,擔任○○鄉、○○○鄉之代理鄉長,依前揭說明,無論依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就系爭9件工程均有權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

1、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採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又88年8月24日修正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8月20日(88)工程企字第8811998號函釋略以:依本法(政採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由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亦得採限制性招標,免經主管機關認定及上級機關核准。…如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尚無違反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

3、工程會88年9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3562號函釋略以: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依本會新修正(指88年8月24日修正)之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係贅載)第2款規定,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

4、工程會89年5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89012535號函釋略以: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10之採購,依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符合需要之原住民(包括個人、機構、團體)辦理比價或議價(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5、台東縣政府88年6月17日(88)府主四字第070679號函送之採購程序表(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載明:除符合政採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之一,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應依政採法第49條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台東縣全球資訊網及政府採購公報(或刊登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可見台東縣政府並未限制或禁止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採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採取限制性招標。又台東縣政府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發生違反政採法規之情形,曾以89年6月16日(89)府主採字第062962號函轉發工程會89年6月8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促請台東縣各鄉鎮公所等機關注意勿犯同樣錯誤,已犯且可改正者,請即改正,而「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五、決定招標方式(六)、(七)載明: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長期獨厚特定廠商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10之採購,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未採公開取得或電子型錄及詢報價系統詢價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附卷可稽(見偵952號附件卷參第271至275頁)。

6、依附表所示之工程決標日期可知,在台東縣政府89年6月16日函轉工程會89年6月8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予○○鄉公所、○○○鄉公所後,被告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工程僅有附表編號26至36所示共11件,其中附表編號26至35所示之工程10件係○○鄉發包,決標日期為89年6月28日、7月31日、8月15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11日;附表編號36所示之工程係○○○鄉發包,決標日期為90年3月2日,是上開工程決標日期相隔逾8月,得標廠商有鴻明誠土木(1件)、坤憬營造(2件)、幗國營造(2件)、金穎土木(3件)、錦輝營造(2件)、眾觀土木(1件)。是依○○鄉及○○○鄉辦理上開工程之件數、決標之時間、得標廠商之家數而言,尚難認身為○○鄉及○○○鄉代理鄉長之被告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與上開「長期」獨厚特定廠商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或「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之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相符。

7、綜上,從上述政採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上揭工程會於88、89年間所發布之函釋(即2.3.4之函示)可知,被告於89年、90年間既身為○○鄉、○○○鄉之代理鄉長,有權核准系爭9件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16等8件工程係由證人潘重任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得標,並將各該工程之油漆、景觀工程交由證人林金福施作;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係由證人林金福以該編號所示之廠商得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36頁正面),復經證人潘重任、林金福證述明確,並有通知比價公文、○○鄉及○○○鄉內部簽呈、開標∕決標記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支票、工程開工報告、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等在卷可稽(見偵952號附件卷貳第117至128、183至189、224至236,偵952號附件卷參第81至93、99至112、118至131、198至215、276至2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9件工程,並無自應給付之工程價款中,與證人潘重任或林金福約定(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據為不法之所有:

1、按「公務員收取回扣罪」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而後者則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證人潘重任之證述:

I、於96年3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是經由黃慶龍介紹認識被告,黃慶龍以前是被告之樁腳,他在被告於89年代理○○鄉鄉長時介紹我跟被告認識,因我跟黃慶龍溝通過,被告打算競選○○鄉鄉長需要競選基金,黃慶龍跟我說,如果我要報答被告,就要提撥工程款5-10%給黃慶龍,我大部分是得標後才交付,是與黃慶龍溝通後我才取得第1件承包工程。被告沒有直接跟我說過哪件工程要給我,都是黃慶龍來跟我說,只要是黃慶龍說鄉長要給我的工程,我幾乎都得標等語(見偵952號卷一第55至56頁)。

II、於96年3月30日偵訊中證稱:除附表編號14、18、31所示之工程外,其餘都是我得標。「(問:你為何能承接到這麼多件的工程?)起初我不大認識黃發樓,是經由已死的黃慶龍介紹的,他是89年間介紹當時代理鄉長的黃發樓給我認識,...至於要幫忙多少錢當天並沒有說,過了一週後,黃慶龍跟我討論,我就跟黃慶龍分析工程的利潤,說要看工程的難易度,大概只能幫忙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的工程款,黃慶龍說我這樣的提議是合理的。」(見偵952號卷一第71、72頁)。

III、於98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黃慶龍引見你和黃發樓見面,你們談的內容為何?)就介紹認識,還有一些親戚朋友互相介紹,那天沒有講到工程,那時候我有介紹我的職業,說我之前在嘉義做公共工程,現在在○○鄉公所也是承包工程。」「(問:黃慶龍有無在引見你跟黃發樓見面之後跟你提到有關於承包工程需要給的一些利潤?)第一次沒有談那麼深,就三個人見面的那次,之後才跟我說他以前有擔任過黃發樓選舉的椿腳,說如果有做的話,他有意思再競選○○鄉鄉長,看到時候能不能贊助一點競選基金。」「(問:你是如何回答?)我當初沒有跟他說要多少,條件也沒有談,我們包商一定要有利潤才表示感謝之意,多少那時候還沒有決定。」「(問:距你在偵訊中所講的,你每個工程得標後給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的比例的回扣款,這百分之5到百分之10如何訂出?)我的記憶是大約百分之5,這是我們依據做工程的利潤,我們在商言商,我們賺多就多給,是黃慶龍跟我們討論過,那時候有說是一成,但我那時候有說底價殺的太低我們沒有利潤,我們不可能按照一般工程界的一成,大概就百分之5左右。」「(問:檢察官問你,你說透過黃慶龍介紹你認識以後,你和黃慶龍談到包商的利潤,有提到黃慶龍有擔任黃發樓椿腳,所以黃慶龍有提到黃發樓需要競選基金?)是。」(見原審卷三第40、50頁)。

IV、於104年3月25日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工程慣例上各包商會回饋給機關首長,因被告會殺一點底價,我們包商獲得之利潤有限,所以不可能按照工程慣例回饋5-10%給被告。被告未主動跟我們要競選經費或回饋金,是黃慶龍說被告有意競選○○鄉鄉長,所以希望我們各包商能給被告競選經費一點支援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5頁正面)。

V、於108年1月24日本院更七審審理時證稱:是黃慶龍跟我商量給5-10%的款項,他跟我說是否我們表示一點誠意,幫被告籌一點競選鄉長的基金,當時被告不在場,我不曉得被告是否知道我和黃慶龍講的這些事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第189、190頁)。

(2)證人林金福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是我得標,因被告卸任○○鄉鄉長後,去○○○鄉當鄉長,有次我去○○○鄉鄉長辦公室找被告,他說潘重任有跟他說我有幫忙借牌、投標,他要弄比價的工程給我做,算是感謝我在○○鄉幫他們很多忙,幾天後潘重任來找我,說該工程要給我做,我是用眾觀土木得標的,我在潘重任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時,我就問他這件要給多少,他說15%,我得標後就拿得標價15%的現金給潘重任,因我知道潘重任拿限制性招標工程都要交15%的回扣出去,被告要給我做工程,我不好意思不給,我拿3萬多元給潘重任等語(見偵952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3)被告固於96年5月18日偵訊中坦言:我擔任○○鄉代理鄉長時,因想選○○鄉鄉長,潘重任有替其募集一些競選經費,這筆錢其沒有用,徐慶元當選縣長後,我被調回環保局後不敢把錢還給潘重任,怕被人檢舉我賄選,直到風聲平靜後,才找到潘重任想要退還他錢,當初他拿給我時,全部都放在枕頭櫃內用小棉被包起來等語(見偵952號卷三第221、222頁),惟堅稱:「(問:潘重任給你的錢,是否就是回扣款?)絕對不是。」(見偵952號卷三第222頁)。

(4)觀諸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及被告之供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潘重任、林金福間,並未約定從系爭9件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慶龍與被告間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再推由黃慶龍出面與潘重任約定收取回扣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之事實。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6等8件工程確有收取潘重任所交付之現金共50萬元,就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確有收取潘重任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

1、證人潘重任之證述:

(1)於96年3月29日偵訊中供稱:在被告89年代理○○鄉鄉長期間,他有說工程會給我做,但未指明是哪幾件,我不需要1件1件去拜託,等到接到比價通知書時,我就知道要去找哪幾家來借牌,如果是要給我的工程,我就會得標,不一定是以幗國營造得標,偶而是用借來的牌得標。因我跟黃慶龍溝通過,被告打算競選○○鄉鄉長需要競選基金,黃慶龍跟我說如果要報答被告的話,就要提撥工程款5-10%直接交給黃慶龍。我大部分是得標後才交付,我都是交付現金。是與黃慶龍溝通好後我才取得第1件承包工程,我也如實在得標後將5-10%的工程款交給黃慶龍。因當初是黃慶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所以才交錢給黃慶龍,沒有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有工程給我做,我才拿出5-10%之工程款給被告當競選經費,一般包商都是相對的等語(見偵952號卷一第54至57頁);

(2)於96年3月30日(第1次)偵訊中證稱:「(問:這20幾件工程,你所交給的工程回扣款是否全部都是交給黃慶龍,還是有部分交給黃發樓?)前半段我跟鄉長比較不熟,都是透過黃慶龍轉交的,後來我跟鄉長黃發樓比較熟時,就會自己在晚上時跑到黃發樓位於○○鄉的住處,直接將現金交給黃發樓。」「(問:〈提示台東縣○○鄉工程弊案一覽表〉這些得標的工程,從編號幾工程開始,你把現金直接交給黃發樓?)〈閱畢〉,約從編號16號拉里巴文化集會所設備工程左右開始,我就直接把錢交給黃發樓了。」;「(問:你都怎麼把錢交給他?)我將現金裝在牛皮紙袋或白色信封袋內交給他的,金額比較少的才用白色信封袋。」「(問:你總共親自交給黃發樓多少錢?)大約50萬元。」「(問:你送過幾次?)我送過3到4次左右,因為是二、三個工程才送一次。」(見偵952號卷一第72、73頁)。

(3)於96年3月30日(第2次)偵訊中證稱:「(問:你剛才說你親自交給黃發樓的回扣約有50萬元左右,是從那個帳戶領出來的?)工程款支票下來後,我會去太麻里農會大武分部兌現,因為○○鄉的公庫帳戶是設在哪裡,如果比較用不著的錢,我會匯到我爸爸的帳戶,只要匯到我爸爸的帳戶內,就是由我爸爸在管,如果要用現金,就直接領現金出來,待用的錢則匯到幗國營造東企的大武分行。」「(問:照你的說法是累積了2、3次工程回扣款才一次給黃發樓,你應該不會每次都提領現金存放,是否是從東企的帳戶內提領出來給黃發樓?)有時候我是支票兌現時就直接把現金領出來,就直接在當天把現金交給黃發樓,這種情形大概都是十幾萬元,有時是從東企帳號內提領出來,但這種情形都會順便要提領我要用的錢,因為要給黃發樓的回扣約十幾萬,所以我提領時都會超過十幾萬。」「(問:你東企的幗國帳戶是否還能分辨出來那一筆是你提出來給鄉長的?)沒有辦法,我並不是單獨領要給鄉長的錢,如果有提領的話,時間應該是有工程款下來後的一陣子。」「(問:為何後半段你直接跟鄉長接洽,黃慶龍沒有說什麼?)因為我住在○○○旁,黃慶龍住在○○,每次都透過他很麻煩,所以他也沒有說話。」(見偵952號卷一第81、82頁)。

(4)於96年4月10日偵訊中證稱:林金福是專門做油漆及景觀部分,所以我承包的工程幾乎都有給他做,「(問:既然牌照跟管理費是屬於你跟林金福的共同公帳支出,你交付給黃發樓的回扣是否也要先扣掉?)也要,而且是按照我們施工款項的比例來分攤,例如他的工程款佔4成,要給鄉長的回扣是10萬元,那他就必須扣掉4萬元的工程款當成回扣。」「(問:你都會跟他先算好帳,才會給他錢?)我都會寫在紙上再交給他,他看完沒問題就按照這個錢給付給他工程款。」「(問:你在紙上寫的帳,有無包含扣掉回扣的錢?)有,如果有用手寫,我會把他要分擔的回扣款部分也寫上去。」「(問:所以林金福沒有對這回扣款提出過異議?)沒有,他也願意出。」「(問:林金福是否知道回扣款的比例?)知道,我有跟他說過,我跟他說一般是一成,但因為鄉長有殺底價,所以我們以百分之5到百分之10來算,每件不同,所以我們事先會先討論每件工程要給多少百分比。」(見偵952號卷二第99、100頁)。

(5)於96年5月3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鄉公所上大溪工程開標記錄,按即附表編號36該件工程〉林金福說該工程是黃發樓在代理○○○鄉長時,說要感謝他給他做的工程,你也有告訴他底價,他也有給付約3萬多元的回扣請你轉交給黃發樓?是否屬實?)〈閱畢〉我確定有這件事,當時黃發樓已經去當○○○代理鄉長,黃發樓說這件工程可以給林金福做,並當場告訴我該件工程的底價,他告訴我的是一個確定的金額,而不是成數,因為這件工程底價很低,講成數就沒有利潤了,所以我就去告訴林金福,並把底價也告訴他,林金福就自己去借牌來投標,後續的情形由他自己去處理,不過他在得標後二週內,有拿現金約工程款的1成約2、3萬元左右給我,他說要感謝鄉長,我就將現金轉交給黃發樓了,鄉長他也有收下。」(見偵952號卷三第154頁)。

(6)於98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附表一編號16予證人潘重任閱覽並告以要旨〉你交給黃慶龍的部分,是不是如你在96年3月30日偵訊中所說的,在附表一編號16之後的,是你自己交給黃發樓,編號16之前的,是交給黃慶龍轉交的?)〈閱後〉應該是。」「(問:

為何你在編號16之後,不託黃慶龍轉交呢?)因為當時黃慶龍的身體不太好,他又住在○○那邊,而我住○○○的旁邊,...也就是他們要感謝鄉長的競選基金。」「(問:你親自交給黃發樓的工程款項,就你得標的部分,是不是大概有50萬左右?)差不多。」「(問:約50萬元的現金你是分幾次到何地交給黃發樓?)大概一次還是二次左右,大部份都在他家,○○村的家。」「(問:在偵訊中跟我確定的是分三到四次?)有的是人家拜託我的,包含別人轉交的就大概三到四次。」「(問:你得標之後的工程是如何分工給林金福做?)他有景觀的才華,還有裝潢,畫圖騰,他有那個天份,我負責是重機械的那部分,我們是分工合作。」;「(問:你把得標工程中有關於景觀裝潢的部分撥給他做?)是。」「(問:林金福所承作的景觀裝潢大概佔你工程款的比例?)大概三、四成左右。」「(問:你會依照他承作的成數給他工程費用?)會,就按照他做的比例成數,就大家一起領,就像合夥的夥伴,我們再進行拆帳。」「(問:林金福需不需要他承作的工程比例和你分擔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的工程款?)是,我有跟他講好,他有同意。」「(問:你會扣掉你應該給黃發樓的部分再給他?)是,我們拆帳的時候會講清楚。」「(問:你剛才回答你說林金福有請你轉交給黃發樓是不是這部分?)是,就是這個。」「(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這件工程是林金福在黃發樓擔任○○○代理鄉長承包的工程,林金福說這件工程也是你跟他說黃發樓要給他做的,並告知他底價,他就順利得標,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問:提示偵卷三第154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陳述『黃發樓去當○○○代理鄉長,說可以給林金福做,有告訴你該件工程的底價...等,你有將工程款的一成約二、三萬元轉交給黃發樓,黃發樓也有收下』,是否正確?)是。」「(問:提示庭呈電話費的第1頁,從中華電信回函顯示以黃發樓的名字申登在○○鄉○○村的電話有二支,一支是設在○○村○○00號,一支是○○村○○0號,你在偵訊中還有剛才在審判長面前有說你分三、四次給黃發樓款項的時候,地點就是在○○村的家裡,你說的家是那一個家?)就舊的我們在工作的那個家交錢給他,我做工作的那個地方,從○○過來是左邊的矮房子。」;「(問:你說你有曾經承攬他舊房子的改建工程,你又說你是在那個家把回扣款交給他的,你交錢給他的時間是不是並非在你施工期間?)時間有落差,改建工程和交給他的時間有落差。」「(問:是不是確實是在○○村的家裡交錢給他?)是。」「(問:提示偵卷一第74頁,此次的訊問筆錄,是在96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開始,也就是你在3月29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供稱給付的款項是選舉基金之後,倒數第五行『為何昨日(96年3月29日)給付的工程款是給黃發樓的政治獻金,你回答說因為黃慶龍跟我說我們對外面說要說這是選舉基金』是否黃慶龍是這樣跟你說?)是。」「(問:在89年5月到12月,確實有收錢到○○村我的老家嗎?)在我的印象中,有。」「(問:你交給黃發樓的回扣或選舉基金,是否在你提供三家廠商給黃發樓,並順利標得工程之後,才會依據工程款的比例,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給黃發樓?)這個我們待完工的時候才交給他,有工程才提撥一定比例的錢。」(見原審卷三第45、47、48、57至59、61頁)。

(7)於108年1月24日本院更七審審理時證稱:我給被告的錢,有部分是我親自到被告家交給被告,只有我的部分是2次,是因黃慶龍身體不太好,他又住在○○,而我住在○○○旁邊,所以從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以後我就自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第195頁)。

2、證人林金福之證述:

(1)於96年4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潘重任標到的工程,如果讓你做油漆、景觀工程的部分,他是怎麼算錢給你,是否會要你依你製作工程的比例分擔回扣款?)潘重任說總共要給鄉長黃發樓百分之5到百分之15間的回扣,每件工程並不一定,潘重任都會寫給我看,我同意的話,他就把我的工程款扣除掉我應負擔的回扣款後再將錢給我。」「(問:為何在調查站說你分擔的比例是百分之5到百分之10左右?)因為時間太久了,相關回扣成數我無法記清,但有時工作比較好做的,回扣會高達百分之15。」「(問:你是否見過潘重任有將你分擔的回扣款轉交給黃發樓?)我沒有親眼見過,不過潘重任都有說他有將回扣款交給黃發樓...」「(問:黃發樓是不是因為有拿工程回扣款才將工程給潘重任及你做?)照理應該是這樣,因為鄉長說要給工作給潘重任做,潘重任也有履約給錢,潘重任才會一直有工作做,否則不會有工作做。」「(問:你剛不是說應該是鄉長覺得潘重任工程施工品質不錯才給他工程的?)那是剛開始人家引介潘重任給鄉長認識的原因,之後潘重任能不斷有工程做,應該就是要給回扣。」「(問:你是否曾經做過○○○鄉公所辦理的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有。」「(問:你為何會得標上開上大溪農路工程?)因為黃發樓在卸任○○鄉代理鄉長後,就去○○○鄉當代理鄉長,有一次我去○○○鄉長辦公室找他,他跟我說潘重任有跟他說我幫忙他借牌、投標很多,他說要弄二件比價的工程給我做,算是感謝我在○○鄉幫他們很多忙,我有跟黃發樓說不用,但幾天後潘重任來找我,潘重任跟我說這件上大溪的農路工程要給我做,我就說潘重任自己去做就好了,但他說這是鄉長要答謝我的,希望我不要嫌棄工程金額太少,這是鄉長的一份心意。」「(問:這件上大溪農路工程,你有無拿回扣款給黃發樓?)有,我在潘重任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時,就問他這件工程要給多少,潘重任跟我說是一成五,所以我再得標後,就拿了得標價的一成五現金給潘重任。」「(問:你拿一成五現金給潘重任,是要潘重任轉交給誰?)交給鄉長黃發樓。」「(問:既然上大溪工程是黃發樓說要酬謝你才給你的工程,你為何還要拿回扣給黃發樓?)因為我知道潘重任拿限制性招標工程都要交一成五回扣出去,鄉長要給我工程做,我也不好意思不給,我當然也要按規矩給一成五回扣。」「(問:哪你一成五是給了多少錢?)是三萬多元...」(見偵952號卷二第256至259頁)。

(2)於96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問:潘重任說你做的工程也會扣掉回扣給黃發樓,比例是百分之5到百分之10,與你說的比例有點不同,到底是誰說的才是真的?)工程回扣的比例是潘重任在扣的,時間那麼久了,應該是潘重任說的比較準,我印象中潘重任好像是普遍扣百分之5到百分之10,他都算在紙上給我看,我看沒有問題後,他就把紙條拿走,並按照紙條算出的金額給我錢。」「(問:前次偵訊時,你說○○○鄉公所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是黃發樓要給你做的,詳情為何?)黃發樓卸任○○鄉代理鄉長後,又去做○○○鄉的代理鄉長,我跟潘重任就在他就職沒幾天的某日下午去○○○鄉公所拜訪他,黃發樓就跟我說在○○○可以給我一些比價工程做,因為他說我在○○鄉幫助潘重任很多,我認為我從來沒有在○○○鄉做過比價工程,且我跟○○○鄉的廠商都認識,所以不好意思就推辭,我就跟黃發樓說,如果真的要給我做就選偏遠一點、金額較低、在地包商比較沒興趣的工程給我就好了,後來我跟潘重任就回去了。」「(問:為何後來你會做到上大溪農路工程?)因為拜會回去後沒幾天,潘重任來跟我說黃發樓有一件20幾萬元的災修工程要讓我做,我就跟潘重任說這件工程在大溪,離達仁比較近,而我人是在臺東,就要潘重任自己做,潘重任說不行,這是鄉長特意要給我做的,如果我不做,等於是在嫌棄,所以我就接起來做了,但我標起來後叫東宏行的姚忠男兄弟去做。」「(問:你填寫眾觀這件上大溪農路的投標單的底價,是誰告訴你的?)潘重任告訴我的,在我要寫標單時,我有問潘重任這件的底價是多少,潘重任口頭告訴我就填寫一個確切的金額,我就照著填寫,我沒有再做刪改,就直接填寫的,並且之後也得標了。」「(問:〈提示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的開標紀錄〉眾觀的標價是227000元,潘重任告訴你的是否就是這個數字,你並沒有改過?)〈閱畢〉是,他就是叫我標多少,我就照著填,所以他告訴我的並不是真的底價,而是一個低於底價的金額。」「(問:你答應要做上大溪工程後,有無拿回扣給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有,我在得標後有問潘重任說這件要多少,他回答是大概一成五左右,所以我就給了潘重任現金三萬多元,我的目的是希望潘重任轉交給鄉長黃發樓。」(見偵952號卷二第274至276頁)。

(3)於98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黃發樓卸任○○鄉鄉長就任○○○鄉鄉長,你和潘重任是不是有去○○○鄉拜訪過他?)有。」「(問:提示偵卷二第257頁第4行第8行〈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段陳述是否實在?)是。」「(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你跟潘重任拜會黃發樓回去之後,後來黃發樓就給你這個工程做?詳情?)潘重任跟我說黃鄉長要給我一個工程比價,我說的就是上大溪的工程。」「(問:上大溪災修工程的底價是不是潘重任告訴你的?)對。」「(問:依據潘重任給你的底價投標?)他跟我說寫多少就會得標,我就按照他寫的數額去投標。」「(問:你得標這個上大溪工程之後,是不是有交付現金三萬多元給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時間?)有,好像得標後不久,完工前。」「(問:潘重任說他在得標相關工程後都會按照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5到百分之10交付款項給黃發樓,這部份你是否也要分擔?)是。」「(問:分擔多少?)按照比例,按照景觀部分。例如100萬元,我做的是100萬元的2成,就2成的百分之5轉交給黃發樓,看工作的性質。」(見原審卷三第63、64、66頁)。

3、被告於96年5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狀(下稱系爭書狀)說明「潘重任為被告籌募競選鄉長的捐助款延遲退還情形」(見偵952號卷三第216至218頁),檢察官即於同年月18日訊問被告上開書狀是否為其親自書寫?內容是否實在?被告坦承為其所寫且內容實在,並供稱:因時間太久了,忘記潘重任何時替我募集競選鄉長的經費,當時我代理○○鄉鄉長,本來想選○○鄉鄉長,他有替我募集一些競選經費,要讓我選,我一直沒用,之後我代理○○○鄉鄉長時,太麻里的選民希望我競選○○○鄉鄉長,但最後我沒被提名,等於沒有用到潘重任替我募集的競選經費。我不記得退還潘重任替我募集選舉經費之詳細時間,只知是在徐慶元當選縣長後把我從代理○○○鄉鄉長調回環保局以後的事,被調回環保局後也不敢把錢馬上還給潘重任,因怕被人檢舉我賄選,所以直到從環保局退休後,一些之前對我有敵意的人還在查攻擊我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敢還,一直到所有的風聲都平靜後,我才一直找潘重任想要退還錢給他,但他當時在外地工作而找不到他,隔了一陣子才找到他,我就請他幫我把他代我募集的選舉經費退還給當初支持我的人,他說有些捐款人他已經忘記了,不過有答應我會幫我慢慢找、慢慢還,最後他跟我說他通通有還。我記不得退還潘重任的正確金額,但我確定有拿現金給潘重任,因為我沒有用這筆錢,所以也沒有去數正確金額有多少。他當初拿給我時,我全部都放在枕頭櫃內用小棉被包起來,我都沒有使用,因他說要找到人才能還,所以他分了好幾次跟我要錢,他說要給多少我就退還多少,最後他全部都拿走了。我忘記潘重任是在哪裡給我他幫我募集的競選經費,但他幫我募集的競選經費通通都有給我,不記得他給我時錢是如何包裝的等語(見偵952號卷三第221至223頁)。又被告於102年6月3日本院更三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刑事上訴準備狀中載明於90年8月間收受已故黃慶龍募得各界捐助選舉款即政治獻金120餘萬元,黃慶龍有說潘重任捐比較多等情,復於102年9月4日審理時,提出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2年9月2日、受款人:本院)之臺灣銀行支票,請求本院代收並繳交國庫,另提出現金5,000元,請求本院一併轉入國庫等情,有該日筆錄、支票影本、本院收受票據臨時收據(含現金部分)、收據、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6、172、184、185、213、214頁)。嗣後被告於本院更七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其退錢給黃慶龍時,黃慶龍才說錢是潘重任募捐作為其競選鄉長之經費,且潘重任捐最多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第174頁正面)。被告就其收受之款項主要係潘重任所支出供其作為競選鄉長費用之供述,與潘重任所為附表編號16等8件工程均由其得標承作,因黃慶龍表示被告打算競選○○鄉鄉長,需要競選基金,而要求其提撥工程款5-10%工程款給被告,且對外要說是競選基金之陳述相符。

4、綜上事證,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就合作施作工程時,按各自施作之工程比例分擔應交付被告之金額比例(視工程難易及利潤而定,一般為得標金額5-10%)、計算分擔金額之方式(由證人潘重任寫在紙上,經證人林金福確認並同意後,證人潘重任給付證人林金福應得之工程款時會扣除證人林金福同意分擔之金額)、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係被告要給證人林金福施作,證人林金福得標後向證人潘重任詢問應交付被告之數額後,將應付之款項委由證人潘重任轉交被告等事項,彼此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因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等行賄之具體犯罪事實前,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主動供述在被告擔任○○鄉及○○○鄉代理鄉長期間,由其等得標施作之工程,會交付一定比例工程款項予被告之行賄事實,經該署檢察官以其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貪污條例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免除其刑,而於96年6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126、1144、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8頁);又被告於本院更五審及更七審時均自承:「我跟潘重任也沒有金錢借貸來往關係,潘重任只是我在代理○○鄉鄉長的時候,他有來標○○鄉工程的廠商,我們之間沒有私交」、「也沒有說(證人潘重任工程)做的不好,也沒有工程招標事宜引發後續訴訟糾紛」之情(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77、178頁),足認證人潘重任、林金福不致無故誣攀被告;再被告為感謝證人林金福,告知證人潘重任轉知證人林金福前來投標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證人林金福並因此得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林金福間有何恩怨或嫌隙。準此,難認證人潘重任、林金福有何故意誣攀被告之動機,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5、關於證人潘重任親自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次數,因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偵訊時證稱因2、3個工程才送1次款項予被告,共計交付3到4次款項予被告,已如上述,其後於98年2月18日原審及108年1月24日本院更七審審理時則有不同次數之證述,惟本院審酌一般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化、模糊,甚而產生錯誤、混淆之情形,衡情應以越接近案發時間之記憶越清楚、正確,故應以證人潘重任於偵訊之證述為可採,並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3次。

6、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決標金額為227,000元,有○○○鄉決標紀錄附卷可憑(見偵952號附件卷三第276頁),證人林金福證稱係交付15%左右約3萬多元之現金,而以15%計算為34,050元,固與證人潘重任證稱證人林金福交付2、3萬元左右不盡相符,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105年1月15日本院更五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此部分金額以3萬元計(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81頁正面),故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收受之款項為3萬元。

7、被告以證人潘重任之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之指駁:

(1)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

(2)證人潘重任固於104年3月25日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親自交錢給黃發樓過?)沒有,因為那時候不熟。」「(問:為何過去你曾說有交50萬元給黃發樓?)因為當初是在調查站訊問時,我承受很大的壓力,沒有辨法,只好配合大家的供詞。」「(問:你的意思是說調查站要你這樣回答?)雖然沒有明講,但意思就是這樣,我因為當時還有外面工程要做,而且還有負債,怕收押受到影響,因為有些支票都已經開出去了,如果被收押沒有辦法繼續工作,領不到工程款,支票就會退票,公司就會倒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6頁);於108年1月24日本院更七審審理時(辯護人行主詰問)又證稱:我在台東調查站改口說50萬元左右是在被告家裡交付,因當時我壓力很大,調查站人員跟我講了天堂還是地獄的話,我當初作工程貸款很多,工程還在進行,還要繳貸款,不能有什麼狀況發生,所以知道調查站的意思,我才這樣配合他的說法。我在調查站最先說是陸陸續續加起來差不多100萬元交給黃慶龍的話,才是正確的,後來在檢察官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如果沒有延續在調查站改口說的話,我怕我會有事情,所以我不敢再說有的沒的,就配合在調查站的說法,我轉交給黃慶龍的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第190、191頁);惟證人潘重任於本院更七審同日審理時(經檢察官反詰問)證稱:我有親自到被告家交錢給被告,後來沒有託黃慶龍轉交之原因如我在原審所述即黃慶龍身體不太好,他又住在○○,而我住在○○○旁邊,所以從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以後我就自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第195頁)。又倘證人潘重任係因受到台東調查站人員之壓力,始為後來有親自拿錢給被告之供述,然其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日期為96年3月30日、4月10日(見偵952號卷一第45至53、60至67頁,偵952號卷二第88至95頁),距其於原審作證日期98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三第38至62頁)已相隔近2年,檢察官並已就其行賄犯行於96年6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佐以其本身係○○○○學校畢業,曾任警官職務之學經歷,及於原審及本院更七審作證時,明確證述親自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及原因,且所述親自交付款項之原因,亦與常情無違,足證其所為全部之款項均委由黃慶龍轉交被告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則證人潘重任翻異前詞而證稱:其在調查站訊問時,承受很大壓力,只好配合大家的供詞等語,已嫌無據。

(3)證人潘重任就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次數固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惟一般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化、模糊,甚而產生錯誤、混淆,故要求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更何況,記憶不是像錄音機、錄影機把發生的事件忠實的記錄下來的過程,本難期待證人就枝微末節細項先後全然一致,故因時間之推移經過,就細部事項有些許之不明確或矛盾,實為正常而普通的現象。證人潘重任證述於89年5月至12月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已如上述,是其交付款項之時間距其於96年3月30日偵訊、98年2月18日原審審理、108年1月24日本院更七審審理時,分別已歷時約7年、9年、19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證人潘重任就交付之次數有些許不一致之情形,即全盤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

(4)被告另以證人潘重任所述交付50萬元現金之地點即其位在○○村之住處,業於89年4月間僱工拆除,至90年4月才完工,此經證人張子忠結證屬實,證人潘俊福亦證述其於89年4、5月間搬到鄉長宿舍住,故證人潘重任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證人張子忠於原審結證稱:我住在被告斜對面,我太太在00年農曆0月00日(國曆0月00日)過世,被告的房子本來在過年後就要拆,要拆的時候,我去找被告商量,為避免沖煞,請他在我辦完太太過世周年的忌日後再拆,被告有答應,所以有延遲一個月後才拆,大概是00年農曆0月中旬左右拆的,拆完後再重蓋,聽被告說在拆房子時是住在○○鄉公所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證人潘俊福於原審結證稱:89年間我在○○鄉公所先擔任○○,後來當○○,在89年清明節前,被告住在他○○村家裡,清明節之後不久,大約4、5月間就搬進鄉長宿舍,因他說要修理房子才搬到鄉長宿舍,我不清楚他的房子是局部整修還是整個重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因住處拆除改建至鄉長宿舍居住之事實而已。又被告○○村住處僅係拆除改建,並無出賣或出租他人之情形,被告既為屋主,即使在拆除改建期間返回住處,亦與常情無違。且正因是拆除改建,回來察看施工情形,反而更符合常識性及自然性。況被告之住處係屬一般民宅,並非一般人可得隨意出入之場所,在拆除前及改建中完成屋體時均具有隱蔽性、秘密性之特質,被告徒以○○村住處拆除重建為由,逕認證人潘重任不可能於該地交付賄款,自無足取。

(5)附表編號16等8件工程得標金額共6,543,000元,以5%計算之金額為327,150元,以10%計算之金額為654,300元,證人潘重任證述交付被告50萬元,適介於上開工程總價5-10%之間。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得標金額227,000元,以10%計算之金額為22,700元,以15%計算之金額為34,050元,核與證人林金福所為有拿15%之現金共3萬多元給證人潘重任證述相符,而證人潘重任亦證稱就該工程有收到證人林金福要其轉交給被告之2、3萬元。又附表編號16等8件工程係由證人潘重任得標後,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證人林金福施作,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均證稱係按工程之難易程度及利潤多寡決定要給被告之工程價款比例,一般係5-10%,而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則為證人林金福單獨得標,因較容易施作,證人林金福因此交付15%之工程價款。從而,足徵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就所交付之工程價款比例之證述,並無被告所指彼此證述不符之情形。

(六)被告所收受之53萬元與其職務行使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1、按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假藉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說詞,或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又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不得行求、期約不當利益,且有期間限制,復禁止借名、匿名、超額,要求透明(逾10萬元者,原則上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以上分見該法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等),在此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後,固可本其規範而為認定是否適法;於該法施行前者,因該法之制定,有其一定之社會背景、客觀環境、經濟發展狀況及價值判斷,具有客觀性,仍可援以適度參酌。

具體以言,如果捐輸時間距離選舉甚早,又有所要求,且利用「白手套」,交付不合常情的巨額現金,如何謂非刻意製造金流斷點,當可認係掩飾暗盤交易,符合具有不正對價的賄賂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即屬成立,事後返還所收受賄賂,不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89年代理○○鄉鄉長期間,有說工程會給潘重任做,如果是要給潘重任的工程,潘重任就會得標,但不一定是以幗國營造得標,偶而是以借來的牌得標。因潘重任已跟黃慶龍溝通好,被告打算競選○○鄉鄉長,需要競選基金,黃慶龍要潘重任提撥工程款5-10%以報答被告,且潘重任是與黃慶龍溝通後才取得第1件的承包工程,並依約定在得標後交付5-10%的工程款,潘重任因被告讓其承作工程,才拿出5-10%之工程款給被告作為競選經費,是黃慶龍要其對外說是競選基金等情,業據潘重任供述及證述甚詳。又林金福曾問過潘重任做比價工程是否需要花費,他說當然要,大概是1成半,且潘重任標到的工程,如讓其施作油漆、景觀工程,亦會表明要給被告5-15%之工程款,並要其按工程比例負擔,經其同意後,其應得之工程款即會扣除應負擔要給付被告之款項,因被告說要工作給潘重任做,潘重任也有履約給錢,潘重任才會一直有工作做,否則不會有工作做,且附表編號36工程係被告要讓其施作,遂按規矩交付15%之工程款予潘重任轉交被告等情,亦據林金福證述明確。是足認潘重任、林金福依其等得標施作之工程,交付5-15%不等比例之工程款共53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報答被告在擔任○○鄉及○○○鄉代理鄉長期間,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共工程時,因具有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權限,而讓其等得標承作工程獲利,兼可確保日後繼續得標工程施作。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潘重任間,並無金錢借貸來往關係,證人潘重任僅是被告代理○○鄉鄉長時,前來競標○○鄉工程之廠商,2人間亦無私交關係,更無因工程招標,引發後續訴訟糾紛等情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77、178頁),被告與證人潘重任間既無何私人關係,被告卻要收受廠商之53萬元現款;復酌以被告收受之金額高達53萬元(即附表編號16等8件工程合計50萬元,附表編號36號該件工程為3萬元),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儀範疇,損害一般社會對於職務公正之信賴性;另考以被告收受時期,係在89年5月18日起迄89年12月底間,與90年3月2日至90年3月16日間(即被告代理臺東縣○○鄉、○○○鄉鄉長期間)。綜上各情,潘重任、林金福交付被告之53萬元,已涉及公務員職務權限之行使,且係期待具體利益之回饋,而具有「賄賂性」,是被告所收受之53萬元,與其職務行使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3、被告事後雖已返還潘重任交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潘重任、林金福證述相符,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4、被告雖辯稱:其於90年8月間,因參加所屬政黨○○鄉鄉長之黨內提名,曾收受黃慶龍募集自各界之競選捐款120餘萬元,但於同年9月間,確定未獲黨內提名後,即於91年交還黃慶龍,請其退給捐款之人,且收受之款項與附表所示工程無關云云,然查:

(1)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偵訊時證稱:黃慶龍當著黃發樓的面前跟我說,看我能否配合○○鄉的工程,並幫一點鄉長的忙,因為黃發樓要選○○鄉長需要經費。至於要幫忙多少錢,當天並沒有說,過了一週後,黃慶龍跟我討論,大概只能幫忙百分之5到百分之10工程款,黃慶龍說我這樣的提議是合理的。...黃慶龍跟我說,如我們對外面說時,要說這是競選基金。(見偵952號卷一第72、74頁);證人林金福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潘重任與黃發樓要工程來做,是否會給黃發樓回扣?)一定是要給的,因為我曾經問過潘重任做比價工程是否需要花費,他說當然要...。」「(問:潘重任標到的工程,如果讓你做油漆、景觀工程的部分,他是怎麼算錢給你,是否會要你依你製作工程的比例分擔回扣款?)潘重任說...要給鄉長黃發樓...回扣,每件工程不一定,潘重任都會寫給我看,我同意的話,他就把我的工程款扣除掉我應負擔的回扣款後再將錢給我。」「(問:黃發樓不是因為有拿工程回扣款才將工程給潘重任及你做?)照理應該是這樣,因為鄉長說要給工作給潘重任做,潘重任也有履約給錢,潘重任才會一直有工作做,否則不會有工作。」(見偵952號卷二第256、257頁)。

(2)被告於96年5月16日提出之系爭書狀係載明「潘重任」為其籌募競選鄉長的捐助款,有系爭書狀存卷可查(見偵952號卷三第216至218頁)。且被告於同年月18日偵問時坦承系爭書狀為其所寫且內容實在,並供稱:因時間太久了,忘記潘重任何時替我募集競選鄉長的經費,當時我代理○○鄉鄉長,本來想選○○鄉鄉長,他有替我募集一些競選經費,要讓我選,我一直沒用,之後我代理○○○鄉鄉長時,○○○的選民希望我競選○○○鄉鄉長,但最後我沒被提名,等於沒有用到潘重任替我募集的競選經費。我不記得退還潘重任替我募集選舉經費之詳細時間,只知是在徐慶元當選縣長後把我從代理○○○鄉鄉長調回環保局以後的事,被調回環保局後也不敢把錢馬上還給潘重任,因怕被人檢舉我賄選,直到從環保局退休後,所有的風聲都平靜後,我才找到潘重任,我請他幫我把他募集的選舉經費退還給當初支持我的人,他說有些捐款人他已經忘記了,不過有答應我會幫我慢慢找、慢慢還,最後他跟我說他通通有還。我記不得退還潘重任的正確金額,但我確定有拿現金給潘重任,因為我沒有用這筆錢,所以也沒有去數正確金額有多少。他當初拿給我時,我全部都放在枕頭櫃內用小棉被包起來,我都沒有使用,因他說要找到人才能還,所以他分了好幾次跟我要錢,他說要給多少我就退還多少,最後他全部都拿走了。我忘記潘重任是在哪裡給我他幫我募集的競選經費,但他幫我募集的競選經費通通都有給我,不記得他給我時錢是如何包裝的等語(見偵952號卷三第221至223頁),是其於偵查中明確供述交付款項及其退款之對象均為潘重任,交付時間則為其擔任○○鄉代理鄉長時;再其於本院更七審108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以其在調查站時,因調查人員叫他不要把事情推給死人(按黃慶龍於00年0月0日死亡,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84頁),他才直接說是跟潘重任接洽,因他在調查站這樣講,所以到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也講一樣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174頁正面),惟被告在96年5月16日提出系爭書狀前,於同年3月31日在調查站、偵查製作筆錄時,或未談及或否認收受廠商給付之政治獻金及任何金錢;同年5月11日在調查站、偵查製作筆錄時,均否認收受廠商回扣之事,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偵952號卷一第89至98、104至109頁,偵952號卷三第195至199、201、202頁),足見被告於提出系爭書狀之前,在調查站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系爭書狀所載潘重任為其募集競選費用之事。被告自承知悉潘重任為其代理○○鄉鄉長期間來標工程的廠商,且潘重任確實因此標得並承作諸多工程,是被告對於潘重任及黃慶龍顯無誤認之可能,然被告就其收受及返還金錢之對象竟先後有潘重任及黃慶龍之別,就其歸還金錢之次數亦有1次或數次之異,自與事理不合。

被告供稱是由黃慶龍交付金錢的,當時他說是向好朋友募捐,要讓其競選○○鄉鄉長之政治獻金120餘萬元,黃慶龍沒有明確告知捐款人之姓名,只說潘重任捐最多,其他捐款人的名字都沒說,潘重任只是其代理○○鄉鄉長時來標工程之廠商,彼此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沒有私交或嫌隙(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77、178頁),收受之金錢放在枕頭櫃內用小棉被包起來(見偵952號卷三第222頁),倘其主觀認定所收受之金錢,為他人捐獻作其競選○○鄉鄉長之經費或政治獻金,則該金錢來源既無不法,自無刻意隱密藏放之理。況且,該政治獻金既係向他人募捐所得,而捐款最多之潘重任,係被告代理鄉長期間承包諸多工程之廠商,被告竟在收受高額政治獻金下,對於捐款人姓名、捐款數額,尤其是潘重任之捐款數額未加聞問,未思向捐款人表達謝意,亦無判斷捐款數額是否逾越一般社交禮儀範疇,足以損害一般人對於職務公正之信賴性,亦與常情相違。

(3)綜上,被告收受上開賄款時,除距被告所謂參與競選時間甚早(89年5月18日至89年12月、9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先後收受潘重任及林金福賄款,而參與黨內提名競選係90年8月間,相距約6月以上,況被告於同年9月確定未獲黨內提名參選)外,且潘重任等均與中間人黃慶龍(俗稱『白手套』)「溝通好」,所交付之金額又係巨額現金,可徵已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掩飾暗盤交易,是其所辯政治獻金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比較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

2、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

(1)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定義之法律變更情形,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

(2)本案被告如前述,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3、關於罰金刑部分:

(1)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係指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貪污條例經多次修正,其中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條例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罪條例,下稱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4、關於連續犯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

(2)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1)貪污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2)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6、本案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於法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刑法、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被告為公務員,就系爭9件工程,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採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其職務上得為之權限,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後,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6等8件工程,由潘重任以附表編號16等8件工程所載得標廠商名義標得各該工程後,自89年5月18日起,迄89年12月底間,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鄉○○村住宅處,計前後3次,自潘重任收受合計50萬元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就附表編號36號工程,由林金福標得後,於90年3月2日至90年3月16日之間某日,由林金福交付3萬元予潘重任,再由潘重任轉交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3萬元賄賂予被告收受,均如前述認定及說明,核其所為,係犯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1、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貪污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貪污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亦係利用辦理公用工程收受款項,乃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足見二者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2、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公訴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涉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本院認定被告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依前揭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業於105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防禦(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83頁正面),自得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連續犯:

(1)按連續犯,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實施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同一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實施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密接而具有連續性,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1)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偵查之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96年5月16日偵查中所提系爭書狀,敘明潘重任為其籌募競選鄉長之捐款延遲退還情形(見偵952號卷三第217頁),已供承其曾經收受潘重任金錢,另參諸其於同年月18日偵訊中供稱:其擔任代理臺東縣○○鄉鄉長,因為想選同縣○○鄉鄉長,潘重任有替其募集一些競選經費,這筆錢其沒有用,徐慶元當選縣長後,其被調回環保局後不敢把錢還給潘重任,怕被人檢舉其賄選,直到風聲平靜後,才找到潘重任想要退還他錢,當初他拿錢給其時,其全部都放在枕頭櫃內用小棉被包起來等語(見偵952號卷三第221、222頁),顯見其已就收受賄賂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肯認之供述;另佐以被告於台東調查站詢問時明白供稱:「(問:…究竟有那些廠商曾向你要求工程,你如何將工程交予這些廠商承作?)計有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潘重任、金穎土木包工業林金福…我若想將工作交給他們承作,便要他們提供3家廠商名單,然後讓我逕行指定比價…向我要工程的人既然提出廠商名單,自然會親自承作,也要向我負責,所以我不需要實際審核他們所提之廠商名單。」(見偵952號卷一第95、96頁)、「我記得當時林金福在大武地區有工程在做,機械、工人都有,所以他要求我將該件工程交給他承包施作,就近施作比較方便,我答應他,但要他提出3家廠商名稱以供我簽選,完成比價的程序…最後順利由林金福所提供的眾觀土木包工業得標。」等語(見偵952號卷三第198、199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你今日在調查站說,你在發包工程前,會有廠商向你要求工程?)對…(有那些廠商…)幗國…金穎…(問:你是否會依據廠商提供的名單直接進行比價?)會。因為我有答應廠商就會給他做。

」(見偵952號卷一第106、107頁)、「〈提示臺東縣○○○鄉公所90年度發包之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問:此工程是否你指定給林金福承做…)是…他…希望我把這件工程給他做,我就答應他…」等語(見偵952號卷三第201頁);再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八審審理時就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八審卷第504頁);另考以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繳交財物(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84、185、213頁)。

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符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應減輕其刑。

3、速審法第7條

(1)速審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規定已將「經被告聲請」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聲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本案係於96年5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乙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顯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五)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量刑(含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即有未洽。

(2)本案核符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2、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代理鄉長,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造福鄉民,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職務,收受賄賂,有違官箴,破壞公務員形象,且對政府形象造成極大之損害,所為應予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為圖取錢財供作競選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2)利用經辦公共工程採購之職務,向廠商收取賄賂高達53萬元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上開所為嚴重斲傷政府威信,破壞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惹起人民對政府之反感,其本身當然得以預見對於社會會產生相當之影響,又被告本身既可預見嚴重不良影響,仍連續收受賄賂,未終止或放棄該貪污犯行,對於法規範明顯存有敵對意志,基於抑制同種犯行及維繫政府威信觀點,自不得無視貪污惡質犯行,對於社會所生之嚴重影響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4)雖於本院更三審辯論終結前,已將犯罪所得財物自動繳交由本院扣案,然於法院歷審審理中仍未能正視反省己過,狡飾政治獻金以圖卸責,未見誠摯悔悟之心等犯罪後態度;

(5)大專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6)現已逾00歲,罹有失智症及雙耳聽力障礙等疾病(見本院更八審卷第42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貪污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自應併依修正前貪污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3、被告本案所為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所犯係貪污條例第5條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減刑。

(三)沒收

1、法律依據:

(1)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

(3)又犯貪污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者並可免除其刑),但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

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96號判決參照)。

(4)再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典型之例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並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不得發還行賄者,縱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雖得對該第三人(行賄者)沒收(追徵),而發生犯罪行為人沒收(追徵)與第三人沒收(追徵)之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09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收受賄賂共53萬元,為被告犯上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業經繳交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縱被告供明事後已返還潘重任等,依前揭規定及(3)(4)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速審法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麗芳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表:

┌─┬──────┬────┬────┬─────┬────┬────┬────┐│編│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批示比價││號│ │ │ │ │單位: 元│單位:元 │日期 │├─┼──────┼────┼────┼─────┼────┼────┼────┤│1 │台坂村第一鄰│89.3.13 │錦輝營造│金穎土木 │456,000 │438,000 │89.3.7 ││ │後方駁坎工程│ │ │源佑營造 │ │ │ │├─┼──────┼────┼────┼─────┼────┼────┼────┤│2 │拉里吧部落民│89.3.13 │金穎土木│大展營造 │915,000 │895,000 │89.3.7 ││ │眾集會所舞台│ │ │冠築營造 │ │ │ ││ │工程 │ │ │ │ │ │ │├─┼──────┼────┼────┼─────┼────┼────┼────┤│3 │新化村農路改│89.3.13 │錦輝營造│冠築營造 │917,200 │895,000 │89.3.7 ││ │善工程 │ │ │金穎土木 │ │ │ │├─┼──────┼────┼────┼─────┼────┼────┼────┤│4 │土板村巴巴拉│89.3.13 │金穎土木│源佑營造 │913,000 │895,000 │89.3.7 ││ │蘭駁坎工程 │ │ │和順土木 │ │ │ │├─┼──────┼────┼────┼─────┼────┼────┼────┤│5 │森永村第3至7│89.3.24 │幗國營造│錦輝營造 │920,000 │899,000 │89.3.20 ││ │鄰巷道改善工│ │ │金穎土木 │ │ │ ││ │程 │ │ │ │ │ │ │├─┼──────┼────┼────┼─────┼────┼────┼────┤│6 │新化至新生水│89.3.24 │幗國營造│眾觀土木 │922,500 │897,000 │89.3.20 ││ │溝工程 │ │ │冠築營造 │ │ │ │├─┼──────┼────┼────┼─────┼────┼────┼────┤│7 │安朔段138 號│89.4.7 │源佑營造│眾觀土木 │935,000 │899,000 │89.4.1 ││ │農路改善工程│ │ │ │ │ │ │├─┼──────┼────┼────┼─────┼────┼────┼────┤│8 │安朔村民眾集│89.3.31 │鴻明誠土│大展營造 │456,500 │445,000 │89.3.28 ││ │會所改建工程│ │木 │承昌土木 │ │ │(第1次 ││ │ │ │ │ │ │ │係89.3.7││ │ │ │ │ │ │ │) │├─┼──────┼────┼────┼─────┼────┼────┼────┤│9 │新興段農路改│89.4.13 │幗國營造│眾觀土木 │885,000 │865,000 │89.4.8 ││ │善工程 │ │ │冠築營造 │ │ │ │├─┼──────┼────┼────┼─────┼────┼────┼────┤│10│森永村第5鄰 │89.4.13 │幗國營造│金穎土木 │458,000 │436,000 │89.4.8 ││ │防災工程 │ │ │源佑營造 │ │ │ │├─┼──────┼────┼────┼─────┼────┼────┼────┤│11│新化村第1鄰 │89.4.13 │金穎土木│坤憬營造 │460,000 │437,000 │89.4.8 ││ │巷道改善工程│ │ │冠築營造 │ │ │ │├─┼──────┼────┼────┼─────┼────┼────┼────┤│12│布冬啪啦泥農│89.4.13 │大展營造│鴻明誠土木│879,000 │858,000 │89.4.10 ││ │路改善工程 │ │ │和順土木 │ │ │ │├─┼──────┼────┼────┼─────┼────┼────┼────┤│13│土坂往公墓野│89.4.15 │幗國營造│眾觀土木 │459,500 │438,000 │89.4.12 ││ │溪整治後續工│ │ │金穎土木 │ │ │ ││ │程 │ │ │ │ │ │ │├─┼──────┼────┼────┼─────┼────┼────┼────┤│14│安朔往梅園農│89.5.9 │錦輝營造│承昌土木 │926,000 │902,000 │89.5.3 ││ │路改善工程 │ │ │坤憬營造 │ │ │ │├─┼──────┼────┼────┼─────┼────┼────┼────┤│15│南田農路駁款│89.5.18 │大展營造│和順土木 │920,000 │909,000 │89.5.16 ││ │工程 │ │ │銘銓土木 │ │ │ │├─┼──────┼────┼────┼─────┼────┼────┼────┤│16│拉里吧文化集│89.5.18 │幗國營造│眾觀土木 │932,000 │918,000 │89.5.15 ││ │會所設備工程│ │ │冠築營造 │ │ │ │├─┼──────┼────┼────┼─────┼────┼────┼────┤│17│新化村文化集│89.5.18 │幗國營造│錦輝營造 │462,000 │439,000 │89.5.15 ││ │會所設備工程│ │ │金穎土木 │ │ │ │├─┼──────┼────┼────┼─────┼────┼────┼────┤│18│土坂社區道路│89.5.22 │錦輝營造│鴻明誠土木│928,200 │912,000 │89.5.16 ││ │改善工程 │ │ │永固土木 │ │ │ │├─┼──────┼────┼────┼─────┼────┼────┼────┤│19│森永第2至第3│89.5.22 │幗國營造│金穎土木 │933,200 │920,000 │89.5.16 ││ │鄰新建駁坎及│ │ │眾觀土木 │ │ │ ││ │排水溝工程 │ │ │ │ │ │ │├─┼──────┼────┼────┼─────┼────┼────┼────┤│20│新化往476 地│89.5.22 │幗國營造│金穎土木 │941,000 │922,000 │89.5.16 ││ │號農路工程 │ │ │冠築營造 │ │ │ │├─┼──────┼────┼────┼─────┼────┼────┼────┤│21│巷道鋪設AC │89.5.22 │大展營造│鴻明誠土木│442,500 │425,000 │89.5.16 ││ │路面工程 │ │ │銘銓土木 │ │ │ │├─┼──────┼────┼────┼─────┼────┼────┼────┤│22│南田村文化集│89.5.29 │幗國營造│坤憬營造 │925,000 │910,000 │89.5.25 ││ │會設備工程 │ │ │冠築營造 │ │ │ │├─┼──────┼────┼────┼─────┼────┼────┼────┤│23│南田村運動場│89.5.29 │大展營造│金穎土木 │458,000 │431,000 │89.5.25 ││ │整地工程 │ │ │銘銓土木 │ │ │ │├─┼──────┼────┼────┼─────┼────┼────┼────┤│24│台坂村、新化│89.5.31 │幗國營造│金穎土木 │932,000 │918,000 │89.5.26 ││ │村精神堡壘及│ │ │源佑營造 │ │ │ ││ │綠美化工程 │ │ │ │ │ │ │├─┼──────┼────┼────┼─────┼────┼────┼────┤│25│台坂拉里吧往│89.5.31 │幗國營造│冠築營造 │935,000 │916,000 │89.5.26 ││ │446地號農路 │ │ │錦輝營造 │ │ │ ││ │改善工程 │ │ │ │ │ │ │├─┼──────┼────┼────┼─────┼────┼────┼────┤│26│南田村部落環│89.6.28 │鴻明誠土│幗國營造 │540,000 │540,000 │89.6.26 ││ │境設施改善工│ │木 │錦輝營造 │ │ │ ││ │程 │ │ │ │ │ │ │├─┼──────┼────┼────┼─────┼────┼────┼────┤│27│土坂村部落環│89.6.28 │坤憬營造│鴻明誠土木│635,000 │635,000 │89.5.26 ││ │境設施改善工│ │ │錦輝營造 │ │ │ ││ │程 │ │ │ │ │ │ │├─┼──────┼────┼────┼─────┼────┼────┼────┤│28│新化村部落環│89.6.28 │幗國營造│錦輝營造 │725,000 │725,000 │89.5.26 ││ │境設施改善工│ │ │坤憬營造 │ │ │ ││ │程 │ │ │ │ │ │ │├─┼──────┼────┼────┼─────┼────┼────┼────┤│29│拉里吧村部落│89.6.28 │金穎土木│冠築營造 │910,000 │910,000 │89.5.26 ││ │環境設施改善│ │ │眾觀土木 │ │ │ ││ │工程 │ │ │ │ │ │ │├─┼──────┼────┼────┼─────┼────┼────┼────┤│30│森永村部落環│89.6.28 │幗國營造│錦輝營造 │915,000 │900,000 │89.5.26 ││ │境設施改善工│ │ │金穎土木 │ │ │ ││ │程 │ │ │ │ │ │ │├─┼──────┼────┼────┼─────┼────┼────┼────┤│31│台坂第1鄰部 │89.7.31 │錦輝營造│永固土木 │549,000 │525,000 │89.7.28 ││ │落環境設施改│ │ │鴻明誠土木│ │ │ ││ │善工程 │ │ │ │ │ │ │├─┼──────┼────┼────┼─────┼────┼────┼────┤│32│台坂拉里吧巷│89.8.15 │錦輝營造│承昌土木 │362,000 │336,000 │89.8.9 ││ │道改善工程 │ │ │鴻明誠土木│ │ │ │├─┼──────┼────┼────┼─────┼────┼────┼────┤│33│安朔社區巷道│89.9.30 │坤憬營造│鴻明誠土木│545,000 │525,000 │89.9.27 ││ │改善工程 │ │ │錦輝營造 │ │ │ │├─┼──────┼────┼────┼─────┼────┼────┼────┤│34│各村集會所周│89.10.31│金穎土木│大展營造 │728,000 │679,000 │89.10.27││ │邊工程 │ │ │坤憬營造 │ │ │ │├─┼──────┼────┼────┼─────┼────┼────┼────┤│35│森永社區第3 │89.12.11│金穎土木│眾觀土木 │615,000 │581,000 │89.12.6 ││ │鄰巷道改善工│ │ │坤憬營造 │ │ │ ││ │程 │ │ │ │ │ │ │├─┼──────┼────┼────┼─────┼────┼────┼────┤│36│上大溪農路災│90.03.02│眾觀土木│金穎土木 │245,000 │227,000 │ ││ │修工程 │ │ │偉達土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