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志岳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9號、第50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連志岳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撤銷。
㈡、連志岳無罪。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志岳(以下稱被告)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擔任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秘書;共同被告張治國(已判決確定)自75年間起即任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下列工程之招標、工程發包等事項,均為他們主管的事務。
㈠、緣於92年間:
1、壽豐鄉公所鄉長張懷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見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已屬老舊,欲拆除舊大樓以興建新辦公大樓使用,迄於93年8月間,壽豐鄉公所已籌得工程經費新台幣(下同)50,311,000元,並經壽豐鄉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9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經費」案,責由建設課技士張治國辦理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第1期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作業。
2、張治國先於93年8月26日簽擬採「最有利標」,經鄉長張懷文核可後層報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認壽豐鄉公所應先行評估及確認系爭工程標的是否屬異質工程。
3、張懷文乃於93年9月24日召集各課室主管召開「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改建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評估會議」,通過仍以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嗣報經花蓮縣政府同意。
4、張治國因認無委託專案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以下稱系爭專管案)的必要,可逕行發包工程,即於93年11月9日簽擬招標文件及預估各項工程費用,以經費5,000萬元為基礎,預估監造費用在3%以內,於試算後預估系爭工程監造費為1,125,000元,未列專案管理或規劃、設計費用。
5、嗣會經建設課長吳勝連(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主計鐘苗銘、被告於93年11月10、11日簽核,並由鄉長張懷文核准。
㈡、被告因認系爭工程浩大,仍有專案管理必要,乃指示張治國辦理簽核程序:
1、張治國於93年11月17日簽:「奉秘書指示就本件工程辦理先行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後再辦理統包招標案,簽請核示。說明:…二、依指示辦理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規劃與監造及協辦招標、決標項目,並以採購法第22條第9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評選等事宜」…等詞,即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並層送課長、主計、秘書、鄉長核閱。
①、主計鐘苗銘於該簽呈註記「本案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稱計費辦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辦理(詳如附件)」。
②、建設課長吳勝連則註記評選委員應具之資格等文義。
③、被告則於會簽時註記「擬聘林玉峰、楊鵬志、吳金能、江文卿4人…」。
④、鄉長張懷文於93年11月23日批示「請連秘擔任召集人…」而核定。
2、張治國繼而於93年11月24日製作「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時,仍沿用先前作業方式,於公告稿中載明「標的名稱: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預算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整。」、於公告稿第15點其他內容部分,載明「㈥決標方式: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㈦其他:1.依據計費辦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辦理」,仍分別會經建設課長吳勝連、主計主任鐘苗銘、被告,再由鄉長張懷文授權被告以「鄉長張懷文」章核准。
3、並於同日由建設課臨時雇員江郁芳(更名為江芷葳)上網公告。然江郁芳上網公告時因疏忽而將預算金額誤載為150萬元,並誤上公開招標網站,因於「預算金額是否公告」欄,載明「否」,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對此預算金額未予對外揭示(鄉公所內部列印之公開招標公告仍留有預算金額150萬元之記載),決標方式欄位載明「非複數決標,未定底價最有利得標」。至於壽豐鄉公所發行之招標文件「『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工程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則載明:「捌、規劃、監造酬金: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
4、被告嗣認系爭專管案工程名稱必須更正為「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始得給付廠商規劃費用,故於93年12月2日,再度指示張治國將該工程名稱修正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卻疏未督促張治國依計費辦法規定,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循預算程序編列辦理(此部分被告、張治國固有行政疏失,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共同違反法令而圖利之故意)。
㈢、93年12月10日為專案管理標投標日:
1、僅台典公司(負責人為林志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一家投標,時任資格標審查之建設課長吳勝連及張治國,均認為系爭專管標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且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5.5%」,非記載確定金額,疏未發覺依台典公司投標金額,已超過93年11月9日簽准之預算金額「1,125,000元」,遂認資格符合,交由評選委員就該公司服務建議書之書面審查。
2、經審查合格後,評選會主席即被告當場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後,依計費辦法規定,本應就服務費用進行議價後始能決標,若議價不成,則不予決標。而台典公司投標金額係記載「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5.5%」,主持人吳勝連誤未進行議價程序,即逕宣佈決標而由台典公司得標。
3、嗣由江郁芳上網為決標公告,因系爭專管案採購公告稿預算金額仍記載為1,125,000元,故於93年12月13日上網登載決標金額時逕載為「決標金額新台幣1,125,000元」,張治國亦於同日簽請與台典公司訂約,經鄉長張懷文於93年12月15日核可。
4、張治國隨即將所擬準備於93年12月20日簽約之相關資料交予台典公司裝訂、蓋章,惟林志誠發現酬金過低,乃更正金額後將台典公司裝訂好的契約書交予張治國。
5、嗣主計鐘苗銘發現林志誠所擬更正後的契約酬金,超過93年11月9日簽呈預算金額1,125,000元,亦與前述招標須知第捌點規定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以及張治國原載契約第7條之計費比例等內容均有所不同,乃要求張治國請台典公司更正酬金,否則不能同意簽約。
㈣、被告、張治國均明知系爭專管案,未依計費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議價,必須補辦議價程序,如議價不成則應不予訂約。詎被告、張治國2人,竟基於違背上開計費辦法應議價之規定,基於直接圖利台典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揭法令應議價之規定:
1、由張治國依被告指示,先將原公告稿上所載「預算金額:0000000元整。」更改為依計費辦法支付。
2、再於93年12月27日擬具簽呈稱:「…本案服務費因上網疏忽誤以公開招標網站(應上網招標方式為採限制性招標),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仰(應係筆誤;以下更正為「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
3、主計鐘苗銘即於簽呈上簽具意見略以:「本案招標文件須知第捌點規劃、監造酬金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雙方議定之,故本案請承辦人依招標文件須知辦理」。
4、被告為使台典公司得以順利訂約,而於該簽呈上擬具「本案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請示」等詞。
5、鄉長張懷文因僅見該簽呈內容,不知台典公司所要求酬金已超過張治國所擬比例之金額,乃批示依秘書所擬意見辦理。
6、張治國在被告主導下,明知未依計費辦法規定進行議價程序,仍悉依台典公司所要求之服務費用百分比即台典公司所要求之修正後第7條委託酬金計價內容之「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書」,層送課長、主計、秘書及鄉長核閱,嗣由秘書即被告連志岳以「鄉長乙」章蓋章即同意決行後,再蓋用壽豐鄉公所大印,逕由江郁芳通知台典公司領取契約書,使台典公司順利締約。
7、系爭專管案簽約後,壽豐鄉公所隨即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開標日期為94年1月13日上午9時,採購金額為4,700萬元。台典公司則於本件工程結算後分3年,共領取酬金達1,930,414元,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為13,973元(起訴書原載為805,414元,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當庭更正,本院更㈣卷㈡第94頁)(以下稱系爭第一犯罪事實)。
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按圖利罪屬特殊類型的背信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起訴書提到的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應係贅載,公訴檢察官對於這點也沒有意見,本院更㈣卷㈡第94頁)。
乙、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也就是說,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基於以下的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被告有利的無罪判決,證據能力無須嚴格限制,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丙、關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的理由:
壹、關於以下的事實是可以先確定的(本院更㈣卷㈠第484、485頁,本院更㈡卷㈡第258至262頁,肅他卷㈡第14至17頁,肅他卷㈠第144頁,本院更㈡卷㈢第1頁,本院更㈡卷㈡第262至264頁):
一、系爭專管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二、系爭專管案93年12月10日的開標主持人為共同被告吳勝連(以下稱吳勝連),承辦人為共同被告張治國(以下稱張治國),開標當日,並沒有議價。
三、系爭專管案於93年12月10日開標,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
四、系爭專管案93年12月10日之後,後續的議價主持人、承辦人亦為吳勝連、張治國。
五、關於系爭專管案,壽豐鄉公所先後給付台典公司3期(次),總計為1,930,414元(805,156+554,922+570,336=1,930,414元)。
貳、基於以下的消極間接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
一、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志誠(以下稱林志誠)2人謀議部分:
㈠、關於系爭專管案對於壽豐鄉公所新建工程應認是必要的:
1、共同被告張懷文(以下稱張懷文)於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就本案工程需要專案管理,內部有無討論?)私底下都會討論,因為人員不足,至於有無正式開會討論不清楚,我與課裡面及課室主管有討論到需要專案管理」(原審卷㈣第381頁);「(問:是否知悉採用統包方式是比較複雜的,為何你任內最大採購案採用統包方式辦理?)傳統方式發包後有剛剛所述缺失,且鄉公所技術人員也少也不懂,若沒有專案管理無法達成」(原審卷㈣第376至377頁)。
2、吳勝連於96年12月20日偵查訊問稱:「(問:所謂專案管理標中的「規劃費用」是指何事?)他有一定的工作性質,包括合約的整理及統包流程的規劃」;「(問:規劃何事?)他的專案管理的工作內容包括:監造及整個大樓要如何興建,統包公司成立,如何規劃出大樓的興建及機關的需要,我們鄉公所才需要一個顧問公司」(偵4779卷㈠第268至269頁)。
3、張治國於原審98年3月10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問:就你瞭解統包監造部分是否要委託專案管理?)如果鄉公所承辦人員瞭解統包如何辦理的話,就不需要專案管理,但鄉公所沒有人瞭解統包,所以要做專案管理」(原審卷㈤第99頁);「(問:專案管理是否一定要先請廠商規劃?)是的;(問:廠商要規劃什麼事?)概估、地質鑽探先期作業,再評估可行性,及統包作業程序等等」(原審卷㈤第97至98頁)。
4、證人高維德於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程序時稱:「(問:是否記得連志岳公司與你討論工程統包問題?)電話上討論過」;「(問:討論統包問題為何?)討論統包作業流程」(原審卷㈣第359頁)。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8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98000253940號函所附「統包作業須知」內容:「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前,應考量機關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統包案之審查及管理工作。其不足以勝任者,應及早委託專案管理,避免衍生時程延宕、審查不周、廠商減省工料、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佳等缺失」(本院更㈡卷㈠第235、241頁)。查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乙節,有壽豐鄉公所93年9月23日壽鄉建字第0960013057號函等相關書證可佐(肅他卷㈠第49至52頁、原審卷㈣第42頁)。
6、所以,從上開證據資料來看,因為壽豐鄉公所人員不足及沒人瞭解該原因,系爭工程應認需要專案管理,並非被告刻意編造系爭專管案,或與林志誠謀議後刻意設計系爭專管案,讓林志誠有機會得利。
㈡、關於系爭專管案,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與林志誠有於招標公告前或開標日前事先聯繫,謀議由林志誠得標:
1、林志誠先後陳稱如下:
①、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問:系爭專管案係於93年11
月24日上網公告,你於本案公告招標前,有無事先接受壽豐所人員邀請參與先期規劃作業?)沒有,我是看到招標公告後才開始決定參與投標;(問:你有無看過系爭專管案招標公告?)沒有,我是於93年12月初,於公共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網站看到系爭專管案招標公告。認為該標案包含協助業主規劃工程的方向、圖面的審核及監造,至於標案名稱系爭專管案我認為僅負責監造」(肅他卷㈡第37頁)。
②、96年9月17日調查詢問時:「(問:你是否於未開標前即與
壽豐鄉公所人員達成共識,由台典工程取得系爭專管案?)沒有」(肅他卷㈡第285頁反面)。
③、原審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初投標前,我有上網看公
告,公告內容要求要徵選專案管理的廠商,我認為公告的內容需要的工作是要做「前期的專案管理」及「後期的監造工作」,因為金額對我而言不重要,所以我沒有去看公告上的金額」(原審卷㈠第137頁)。
④、原審98年3月24日審判程序:「(問:一般來講你是如何得
知有公共工程可以投標?)早期沒有網路所以是看報紙公告,有工程會之後經由網路公告得知;(問:本案專案管理標工程案如何得知?)剛開始小姐看到,我們先去買標單,再看投標須知是否要投標」;(問:有無自己上網看公告內容?)我後來有上網看公告內容,但是寫的不清楚,投標須知較清楚,時間在標單拿回來12月初的時候才看的」(原審卷㈤第182至183頁);「(問:為何你標封名稱為規劃監造案?)標封所有文件由主辦單位製作,我們去購買,但是我看網路公告名稱為專案管理含監造,所以我們的服務建議書就以網路公告名稱為準」(原審卷㈤第190頁);「(問:除了業務外有無私下互動?)沒有」;「(問:為何你在參與投標之前,不會想要知道預算金額是有多少?)如果是總價的話我會想知道,如果是百分比的話,我們依照工程經驗不會問工程規模;(問:依照你當時判斷?)公所沒有給我需求,且我也沒有判斷規模是多少」(原審卷㈤第200頁)。
⑤、本院前審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下稱前審)98年11月30日
準備程序:「我是經由採購公報獲得訊息,且有委託人作3D模擬,才去投標獲得標案的,並非是透過由鄉公所的人員得標的」(前審卷㈠第232頁)。
⑥、本院前更三審107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問:如何得知
本件壽豐鄉公所興建大樓專案管理招標資訊?)事隔已久,我已經不太清楚,我們一般的資訊來源都是同業告知,或是公司內的行政小姐每天都會上網看採購公告」;「我記得他(劉翼)有跟我提過,公司小姐也有上網查到這個案子,所以才有標案的資訊」;「他(劉翼)知道我們是從事這方面的顧問業,他說可以上網看看有沒有意願,要不要去投標」(本院更㈢卷㈢第28頁反面)。
2、從林志誠的上開供述來看,應無法證明或推認:被告與林志誠有於招標公告前或開標日前事先聯繫,謀議由林志誠得標系爭專管案,從而,由此消極間接事實來看,被告是否有圖台典公司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應難認為無疑。
㈢、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關於系爭專管案林志誠於93年12月10日的投標金額(肅他卷㈠第37頁),是被告與林志誠兩人謀議的:
1、證人林志誠先後陳稱如下:
①、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問:台典工程投標系爭專管
案係如何決定投標金額?)我是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稱計費辦法)附表四的費率,以第壹類1.9%加上4.0%為基準,但考慮費率太高,所以我最後決定以5.5%投標」(肅他卷㈡第37頁)。
②、96年8月29日偵查訊問:「(問:公告一開始是否底價為112
萬5000元?)這個我不曉得,我們在上網時也找不到底價,當時我用百分比法,我以5.5%得標;(問:是多少錢得標?)因為工程的規模未定,也沒有載明,我們也不曉得,後來得標後開協調會才知道,後來我們才定訂5,000萬元,經換算應該是200多萬的工程款,但鄉公所方面不同意,我再重新議定」(肅他卷㈡第107至108頁)。
③、96年12月19日偵查訊問:「(問:招標公告所訂的底價是
150萬元你知道嗎?)我不曉得,當初的投標文件是百分比法並不是總價承包,我後來知道以後我發現150萬元是不夠的,他們給我的草案只有監造的部份,這樣我覺得不合理」(偵4779卷㈠第256頁)。
④、本院前審99年3月31日審判程序:「本件工程於投標過程完
全依照投標須知進行投標,事後是基於投標須知的付費辦法進行請求,也依據合約作業流程進行,這是很公平的合約,基於對等原則,故沒有圖利的情形。我當初寫的5.5%就是包含規劃的1.9%,監造好像是3.2%,後來契約中的5.5%並未實現」(前審卷㈡第183頁)。
⑤、本院更四審110年2月3日審判程序:「(問:本件壽豐鄉專
案管理監造之投標金額有無事先向壽豐鄉公所公務員討論過?)沒有」(本院更㈣審卷㈡第152-3頁)。
2、從林志誠的上開供述可以知道,關於肅他卷㈠第37頁的投標文件(包含投標總標價: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5.5%),他是依據計費辦法附表四的費率,以第壹類1.9%加上
4. 0%為基準,但考慮費率太高,所以最後決定以5.5%投標,而且,他也不知道公告一開始的底價為1,125,000元,上網時也找不到底價,所以,依林志誠的上開供述來看,應無法證明或推論林志誠就系爭專管案93年12月10日的投標金額(即肅他卷㈠第37頁所示),是被告與林志誠他們兩人謀議的,準此,由此消極間接事實來看,被告是否有圖林志誠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應難認為無疑。
二、關於壽豐鄉公所93年11月24日壽鄉建字第93039號採購公告(稿)(肅他卷㈠第131至133頁):
無積極證據顯示關於採購公告(稿)第14點的預算金額部分,被告有指使或謀議張治國塗改:
㈠、證人江芷葳證稱如下:
1、96年9月12日調查詢問:「(問:提示:93年11月24日壽鄉建字第93039號,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該採購公告(稿)係如何製作?)這是建設課承辦人張治國事先擬好採購公告(稿)後,交給我再次以電腦繕打,我再交還張治國往上呈核,之後我再依據呈核後的樣稿,辦理上網招標公告」;「(問:前提示之採購公告(稿)在妳公告上網前,對於第5項招標方式、第11項履約期限、第14項預算金額及第15項之6決標方式等有無更正之紀錄?)我不確定該採購公告(稿)有無遭到更正,但是我都是依照呈核後的採購公告(稿)辦理上網公告,所以只要比對網路上的招標公告,即可瞭解最後的情況」;「(問:〈提示:93年11月24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卷第
81、82頁〉該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對於前述樣稿第5項招標方式仍記載為第一次公開招標、第11項履約期限記載為自決標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第14項預算金額記載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第15項之6決標方式記載為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且總評分最高者為得標廠商,兩者比對後,顯示第5項招標方式,及第14項預算金額,在妳公告上網前均無更正之紀錄,此事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的」(肅他卷㈡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
2、原審98年2月17日審判程序:「(問:有關工程招標、決標的公告,是否為你負責繕打公告?)是的;(問:你負責上網『招標公告』,依據什麼文件?)有一個上網公告稿」;「(問: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改建工程的招標公告是否由妳製作?)是的」;「(問:本件上網公告妳是否根據公告稿製作上網資料?)是的」;「(問:公告稿是否記得修改哪些部分〈提示95年度肅他字第109號偵查卷㈠132至133頁〉?)修改工程名稱、金額、發包履約期限天數、廠商資格、決標方式、押標金等,另決標方式我忘記有無修改」(原審卷㈤第9至10頁);「(問:本件工程承辦人是誰?)張治國技士」;「(問:妳稱公告稿妳會根據承辦人簽呈製作,本案是否為如此?)是的」;「(問:簽呈是張治國拿給妳?)是張治國拿給我的」;「(問:該公告稿有4處修改,請問何人修改?)不知道何人修改」(原審卷㈤第11頁);「(問:公告稿預算金額改為依機關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付費辦法支付是何人修改?)不知道何人修改」;「(問:妳上網資料如何記載,鄉長、秘書、課長、張治國等4人有無指示如何上網?)均無」;「(問:妳所修改11月24日公告稿,在修改時鄉長、秘書、課長、張治國等4人,有無任何人指示妳如何修改?)沒有,我例稿套上去後,鄉長、秘書、課長、張治國等有意見的話會再修改」;「(問:本件公告稿〈肅他卷㈠第131頁〉的手寫修改部分,是在鄉長、秘書簽核之前或之後?)不曉得」;「(問:妳能否確定妳上網張貼時,該公告稿是否已經有手寫文字修改?)不知道」(原審卷㈤第14至15頁);「(問:妳公告稿打字完全後,是否要呈報主管覆核?)要;(問:該主管為何人?)鄉長、課長、秘書、政風、主計、主辦人」;「(問:覆核後如果主管要修改公告稿,誰要負責修改?)主管自己直接記載;(問:主管直接寫在公告稿修改?)主辦人會直接在公告稿上修改,其他主管是寫在他們簽的位置」(原審卷㈤第20頁)。
㈡、吳勝連先後陳稱如下:
1、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提示:93年11月24日壽鄉建字第93039號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該公告(稿)第14項之預算金額原本為112萬5000元,後來被張治國塗改為『依機關委託廠商評選及付費辦法支付』,你在審核時該公告(稿)時,預算金額為何?)我在審核時該公告(稿)時,完全沒有更改的痕跡,所以預算金額為112萬5000元」(肅他卷㈡第15頁)。
2、原審98年3月31日審判程序:「(問:93年11月24日規劃監造的招標公告稿,是否經過你簽核?)是的」;「(問:你簽核時,該公告稿有無手寫改過痕跡?)沒有」;「(問:改過之後有經過你同意否?)沒有,他應該是94年以後改的,改過之後沒有跟我講」(原審卷㈤第216至第217頁);「(問:請問你為何會說張治國更改計費辦法?)因為公告稿上的金額,張治國有更改成依據機關委託計費辦法支付,所以我才會這樣說明」(原審卷㈤第225頁)。
㈢、證人鐘苗銘於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問:公告稿有改過招標方式、履約期限等手寫更正,在你看過這(簽)呈時就已經改過否?)沒有印象,我確定金額是0000000元」;「(問:該93年11月24日公告稿上網登錄後,依規定是否要將上網登錄內容再簽一次給你們?)不用」;「(問:照你這樣說法,如果承辦人員要更正公告稿,在你們用印之後囉?)他如果要更正我也看不到」(原審卷㈤第153至154頁)。
㈣、張懷文先後陳稱如下:
1、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程序:「(問:就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更正部分是否為你指示?)不是」;「(問:上開問題更改部分是否清楚?)不清楚」(原審卷㈣第377頁)。
2、本院前更二審103年3月25日審判程序:「(問:招標的公告稿經過相關人員批示後,有關上網公告是何人負責?有無需要再經他人的批示?)上網公告還是由承辦人員公告,已經核可的無須再經過批示」(本院更㈡卷㈡第260頁)。
㈤、證人黃文宗於原審103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建設課辦理政府採購案件之招標,招標的公告稿是由誰負責擬?是否需經過其他人的批示?)公告稿是由業務承辦人擬之後,由課長批示,經過政風、主計,最後再到秘書、鄉長那邊」;「(問:招標的公告稿經過批示後,招標是誰負責上網公告?是否需要經過其他人的批擬?)公告稿經核定之後,由承辦人負責上網公告招標,並沒有再另外簽核」(本院更㈡卷㈡第263至264頁)。
㈥、從以上的說明可知道,關於93年11月24日壽鄉建字第93039採購公告(稿),公告稿經核定之後,由承辦人負責上網公告招標,並沒有再另外簽核,主管如果有修改是寫在他們簽的位置,簽核之後,承辦人員如果要更正,其他人員也看不到。佐以,肅他卷㈠第131至133頁採購公告(稿),被告僅是在秘書該欄位用印及簽署11/27,並沒有作出其他的表示(或指示),所以,從上面所提到的證據來看,實無積極證據可以顯示或推認關於採購公告(稿)第14點的預算金額,被告有指使或謀議張治國塗改,準此,依此消極間接事實,被告是否有圖林志誠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應難認為無疑。
㈦、關於張治國陳稱部分:
1、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第十四點預算金額部分由新台幣0000000元整,改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支付是發包完成後,要與台典公司簽約時,秘書連志岳要求我更改的」(肅他卷㈡第3頁反面)。
2、96年9月6日調查詢問時:「事實上本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招標各項簽呈及修改前後的採購公告稿都曾經過吳勝連簽核,所以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本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費從預算金額1,125,00(應為筆誤,金額為1,125,000;下同)元更改為百分比計價」;「這也是後來於93年12月27日連志岳為何會要求我將採購公告稿中預算金額1,125,000元改為以工程款百分比計價」(肅他卷㈡第179頁正、反面)。
3、96年12月13日偵查訊問時:「連志岳就說改公告給他簽約就好」(偵4779卷㈠第213頁)。
4、原審98年3月10日審判程序:「(問:改公告內容是經過長官同意?)吳勝連不知道,因為關卡在主計那邊,簽呈簽准後,我改了公告稿,主計才在契約書上用印」(原審卷㈤第100頁);「(問:你在檢察署96年12月13日偵查所述:連志岳稱改公告跟台典公司簽約就好,課長說為何增加規劃費等語,有何意見〈提示96年偵字第4779號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很久沒辦法簽約,我跟連秘書講,他稱要簽呈簽出來他會批示」(原審卷㈤第102至103頁);「(問:該公告第14項預算金額部分,是何人塗改?)是我塗改,93年12月27日簽呈核可後更改」(原審卷㈤第112頁)。
5、本院前更一審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問:被告連志岳有無對你做指示?指示內容為何?)…記憶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本院更㈠卷㈢第203頁)。
6、本院前更三審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更改公告內容也是課長、秘書叫我做的」(本院更㈢卷㈠第243頁反面)。
7、從張治國上面提到的供述可以知道:
①、關於指使者,張治國時而說是吳勝連、被告,時而又提到只有被告。
②、關於被告指使部分,張治國時而明確直指就是被告,又翻轉改稱: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
③、關於吳勝連是否知道更改公告稿乙節,張治國也是前後翻轉變遷不一。
④、關於更改日期: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稱:「因為我及課
長吳勝連對於連志岳要求改變本案預算金額內容的指示不滿,所以我才會檢附修改後的採購公告稿並簽辦該內簽〈即93年12月27日簽文〉呈予上級,讓長官選擇依百分比計價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肅他卷㈡第4頁),但於98年3月10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則改稱:「(問:該公告第14項預算金額部分,是何人塗改?)是我塗改,93年12月27日簽呈『核可後』更改」(原審卷㈤第122頁)。可見,就更改日期部分,張治國也是前後翻轉不定,且與吳勝連所述不具整合性(吳勝連稱他應該是94年以後改的)(原審卷㈤第217頁)。
8、張治國的陳述既有上開7所提到的瑕疵,又因為張治國與被告就本案來說是立於共同正犯的關係,不能排除張治國推諉罪責的風險,況依上開㈠至㈤所述,也無法擔保佐證張治國所述為真實,所以,應不能單憑張治國上述有瑕疵的陳述,就率認被告有指使或謀議張治國塗改採購公告(稿)第14點預算金額的記載。
三、關於93年12月10日開標部分:
㈠、93年12月10日開標當日,被告應沒有接觸到肅他卷㈠第37頁的投標文件:
1、證人鐘苗銘於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證稱:「(問:投標廠商在投標封內投標文件,有無符合招標須知規定,是否為你監辦範圍?)不是,這是實質問題,我沒有涉及實質及技術」;「(問:上開問題是何人執行審查?)開標主持人或承辦人」(原審卷㈤第150頁)。
2、證人程性儒於原審98年2月17日審判程序證稱:「(問:在你們開標過程何人審查此實質問題?)應該是主持人」(原審卷㈤第30頁)。
3、證人黃文宗於本院前更二審103年3月25日審判程序證稱:「(問:壽豐鄉公所建設課辦政府採購案件,需要公開評選優勝廠商的話,通常是由誰擔任召集人?)評選委員通常都有內聘委員,一般就是由我們課室主管擔任,召集人通常都是由秘書擔任」;「(問:召集人通常要做什麼樣的工作?)召開評選會議,主持評選會議」(本院更㈡卷㈡第263頁反面)。
4、證人王錦華於96年11月27日偵查訊問證稱:「(問:有於93年12月10日參與壽豐鄉公所興建工程專案管理開標評審?)有簽名的就應該是了」;「(問:當時只有一家去投標是否合法?)我們只負責評審」(偵4779卷㈠第51頁)。
5、證人林玉峰於96年11月27日偵查訊問證稱:「(問:有於93年12月10日參與壽豐鄉公所興建工程專案管理開標評審?)應該有」;「(問:當日有無談及該工程價格的事情?)應該沒有」(偵4779卷㈠第49頁)。
6、證人楊鵬志於96年11月27日偵查訊問證稱:「(問:有於93年12月10日參與壽豐鄉公所興建工程專案管理開標評審?)有」;「(問:開標過程?)程序都是制式的,主持人會跟我們說今日是什麼案子,並會給我們服務建議書,再請廠商做簡報我們提出問題,最後再評分」(偵4779卷㈠第47頁);「(問:當日有無談及該工程價格的事情?)沒有,我們不管這個,我們評分簽完名就走了…」(偵4779卷㈠第48頁)。
7、參以,系爭專管案評分總表、評分表(即肅他卷㈠第139至143頁),也僅足證明被告固有擔任評選委員兼召集人,評分的項目也沒有包括廠商投標金額,可見,依系爭專管案評分總表、評分表也無法證明或推認被告於93年12月10日開標日有接觸到肅他卷㈠第37頁的投標文件。
8、佐以,證人程性儒於原審98年2月1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你所謂開標紀錄是否指如卷附的資料〈提示肅他卷㈡第262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原審卷㈤第33至34頁)。從這紙書證來看,主持人為吳勝連、紀錄為張治國,被告並沒有參與其中,從而以此推論,被告於93年12月10日開標日是否有接觸到肅他卷㈠第37頁的投標文件,應難認為無疑。
9、所以,從上開的說明來看,關於系爭專管案被告是否知悉台典公司的投標總標價為: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5.5%整(肅他卷㈠第37頁),尚難認為無疑,
㈡、93年12月10日開標當日,被告是否知悉台典公司報價大於預算時,被告仍同意決標:
1、證人鐘苗銘於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證稱:「(問:如果廠商報價大於預算的話,可否決標?)看主持人」;「(問:如果主持人在廠商報價大於預算時,你是否會同意?)我們只是監辦,不是主持人,我們會尊重」(原審卷㈤第151頁);「(問:〈提示93年12月15日0000000000號簽〉請問你在簽蓋章時,本件專案管理標已經決標了〈肅他卷㈠第20頁〉?)簽上記載主持人已經宣布得標了」(原審卷㈤第152至153頁);「(問:上開簽呈你說已經得標了,得標金額有無超過預算?)要算才知道」;「(問:當時誰要去算?)承辦人應該算好了拿給我看」(原審卷㈤第156頁)。
2、系爭專管案93年12月10日開標主持人為吳勝連,承辦人為張治國乙節,業如前述(此點從肅他卷㈡第262頁的書證也可以推認)。
3、所以,從上開1、2所述,系爭專管案係主持人吳勝連於93年12月10日當場宣告決標,與被告無涉,而且,也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93年12月10日開標當日,被告有接觸到肅他卷㈠第37頁的投標文件(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5.5%整),從而,得否認為93年12月10日開標當日,被告知悉台典公司報價大於預算時,仍同意決標乙節,應難認為無疑。
㈢、系爭專管案後續(即93年12月10日之後)議價的人應為吳勝連(主辦課長)、張治國(承辦人),他們兩人與台典公司沒有議價,尚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是被告的指示或與被告有謀議之情:
1、於本院前更二審103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人黃文宗證稱:「(問:建設課辦理政府採購案件,如果是需要『議價』的案件,承辦人需不需要簽文出來告訴鄉公所人員需要議價?議價通常是由誰主持?鄉公所由誰決定議價的主持人?)我們建設課辦理採購案件,需辦理議價作業時,係由承辦人簽出,簽會相關單位、政風、主計,再由鄉長核定,議價主持人通常都是主辦課長,就是建設課長」(本院更㈡卷㈡第263頁反面)。張懷文也陳稱:(問:秘書連志岳在你當鄉長的期間,有沒有主持過議價程序?)我的印象中都是建設課長在主持」(本院更㈡卷㈡第260頁反面)。
2、系爭專管案規劃、監造須知第捌點訂定為:「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調查卷第93頁)。又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張治國簽擬內容略為:「93年2月10日招標評審結果以台典公司評分達標準,宣布委由該公司承攬,惟本案服務費因上網疏忽誤以公開招標網站(應上網招標方式為採限制性招標),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被告93年12月18日於同簽文加註的意見為:「本案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肅他卷㈠第35頁)。
3、從上開1、2的說明可以知道,系爭專管案(後續)議價主持人應為吳勝連,且被告僅是在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內加註意見:「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並沒有說排除不適用系爭專管案規劃、監造須知第捌點,也沒有提到不要議價,所以縱認吳勝連、張治國兩人與台典公司洽定系爭專管案書面契約時沒有議價,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應尚難認為是依被告的指示或與被告有謀議之情。
㈣、綜合上開㈠至㈢這三個間接事實來看,被告是否有圖林志誠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應難認為無疑。
四、關於張治國於93年12月13日擬具簽文部分(肅他卷㈠第144頁,以下稱系爭93年12月13日簽文):
張治國於93年12月13日擬具系爭93年12月13日簽文時,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核章時,無證據顯示他知悉台典公司的投標金額(肅他卷㈠第37頁)高於肅他卷㈠第24頁的預算金額:
㈠、證人鐘苗銘於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問:投標廠商在投標封內投標文件,有無符合招標須知規定,是否為你監辦範圍?)不是,這是實質問題,我沒有涉及實質及技術」;「(問:上開問題是何人執行審查?)開標主持人或承辦人」(原審卷㈤第150頁);「(問:〈提示93年12月15日0000000000號簽〉請問你在簽蓋章時,本件專案管理標已經決標了〈肅他卷㈠第20頁〉?)簽上記載主持人已經宣布得標了」;「(問:上開簽呈你說已經得標了,得標金額有無超過預算?)要算才知道」;「(問:當時誰要去算?)承辦人應該算好了拿給我看」;「(問:依上開簽呈內容載稱:擬請准予定約可否?你沒有表示意見是否表示你同意訂約?)這是開標記錄的呈核,之後應該還有其他程序要簽」;「(問:承辦人員算好給你看的時候,你是否要算有無超過預算?)要」(原審卷㈤第156頁)。
㈡、系爭93年12月13日簽文內容略為:「本所辦理系爭專管案於93年12月10日上午舉行公開招標,由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在合於評分標準以上,主持人當場宣佈得標,擬請准予訂約,可否?請核示」,吳勝連僅記「擬:如簽,請示」;證人鐘苗銘僅有蓋章及填押日期,均未提及台典公司投標金額高於93年11月9日簽文記載的預估監造費用1,125,000元(肅他卷㈠第144頁)。
㈢、從上開㈠、㈡的說明可以知道,得標金額有無超過預算,是要算過才知道,且當時應該是承辦人張治國算好了,拿給證人鐘苗銘看,又系爭93年12月13日簽文,並沒有隻字片語提到台典公司的投標金額,有超過預算金額之情。從此消極間接事實來看,應難認張治國於93年12月13日擬具系爭93年12月13日簽文時,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核章時,已知悉台典公司的投標金額(肅他卷㈠第37頁)高於肅他卷㈠第24頁的預算金額,而由此間接事實來看,被告是否有圖林志誠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應難認為無疑。
五、關於93年12月13日決標公告部分(肅他卷㈠第145至146頁):
無證據顯示被告於93年12月27日之前業已知悉93年12月13日決標公告,已載明總決標金額為1,125,000元:
㈠、證人吳勝連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問:張治國在上網登載決標公告前,有無將相關資料簽請長官核示?)沒有,張治國是依據開標記錄來登錄的」(肅他卷㈡第16頁)。
㈡、證人江芷葳證稱如下:
1、96年9月12日調查詢問時:「(問:〈提示:93年12月13日中文公開決標公告資料〉妳製作該決標公告之依據為何〈即肅他卷㈠第18、19頁〉?我是依據開標當日的開標紀錄來製作決標公告,不過上網時只有得標廠商名稱、底價及決標金額部分可以修正」;「(問:妳有無參加93.12.13(12月10日)之專案管理開標會議?當時情形為何?)有的,當日是由課長吳勝連主持,政風程性儒監標,張治國紀錄,我負責剪標封,參加廠商只有台典工程一家,由負責人林志誠出席,秘書連志岳及另外3名評審委員也有出席。等到開標完後,我就把所有資料拿回辦公室整理,並寫上決標價格1,125,000元後,再交給課長吳勝連,政風程性儒簽名」(肅他卷㈡第253頁正、反面)。
2、原審98年2月17日審判程序:「(問:93年12月10日開標當天係星期五,而妳在93年12月13日星期一將決標公告上網,請問有關上網資料依據有無給秘書、鄉長簽核?)不用,我依據開標紀錄直接上網」;「(問:〈提示95年肅他字第109號偵查卷㈡第253頁96年9月12日調查局筆錄〉妳提到稱:開標完後我就把所有資料拿回辦公室整理,寫上決標價格0000000元,再交給課長、政風簽名,是否如此?)是的」(原審卷㈤第19頁)。
㈢、系爭專管案於93年12月13日決標公告固登載:①預算金額:0000000元;②底價金額:0000000元;③決標金額:0000000元(肅他卷㈠第145、146頁),但從上開㈠、㈡所述的登錄程序來看(上網公告決標資料不用給秘書、鄉長簽核,由證人江芷葳依據開標紀錄直接上網),應難證明或推認被告於93年12月27日之前業已知悉93年12月13日決標公告,已載明總決標金額為1,125,000元。準此,以此間接事實來看,被告是否有圖台典公司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應難認為無疑。
六、關於93年12月27日簽文部分(即肅他卷㈠第35頁,以下稱系爭93年12月27日簽):
㈠、被告並沒有指示或要求張治國擬具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的內容:
1、吳勝連先後陳述如下:
①、96年8月29日偵查訊問時:「(問:提示93年12月27日張治
國簽呈是否看過?)有」;「(問:你知道他為何會製作這個簽呈?)我不知道」;「(問:據張治國說是秘書連志岳要求,但你和他都覺得不妥才上這個簽呈?)我不知道張治國是奉何人指示,他並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問他」;「(問:為何沒有問張治國?)簽呈內容他已經有寫了,當時他是承辦人,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他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這樣寫」(肅他卷㈡第103至104頁)。
②、96年12月20日偵查訊問時:「(問:對張治國於東機組96年
8月29日詢問筆錄第7頁第1個回答內容有何意見?)張治國並沒有跟我說是由連志岳指示的,如果他有跟我提我是不會同意;(問:為何不同意?)因為既然之前已經訂好價格,就不應再更改,他這個簽是說作業上疏失才由鄉長來批示」(偵4779卷㈠第269頁)。
③、原審98年3月31日審判程序:「(問:12月27日簽呈是何意
思?)是張治國簽出來稱:上網錯誤後,是否另外用百分比計價或另定底價辦理方案,請首長核示,是不是錢的問題我不知道」(原審卷㈤第217至218頁)」;「(問:93年12月27日簽呈張治國有無跟你說明為何要這個簽?)他沒有口頭跟我說明」(原審卷㈤第224頁);「他為何簽這個簽我不清楚」(原審卷㈤第230頁)。
④、原審98年4月20日審判程序:「93年12月簽呈是張治國誤上
網站之簽呈,不是我建設課長不簽,也不是課長要做的簽呈,我依照行政流程將公文呈轉;有關鄉長、秘書就本案工程從頭到尾沒有給我指示」(原審卷㈥第129頁)。
⑤、從吳勝連上開歷次的供述得以證明:張治國並沒有說系爭93
年12月27日簽文是被告要求或指使張治國擬具的。又如果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是被告要求或指使張治國擬具的,考量吳勝連與張治國兩人間既屬直屬長官、部屬關係,而且,告知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是被告要求或指使張治國擬具的,也沒有什麼的困難或不利益,張治國為何要隱誨該情。
2、證人鐘苗銘於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問:依剛才所提之93年12月15日簽呈,你認為已經決標了,為何決標後又要簽12月27日簽呈?)要問承辦人,我不清楚」(原審卷㈤第158頁)。
3、張懷文96年8月29日偵查訊問時:「(問:提示,張治國93年12月27日簽呈有無看過?)有」;「(問:為何如此批示?)我看了以後覺得有疑問就找秘書來了解,秘書說,承辦人員承認他有作業上的疏失在發包作業有誤,所以他簽上來我了解後就由秘書處理」(肅他卷㈡第111至112頁)。
4、從以上的證據應難證明或推認:被告有指示或要求張治國擬具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內容。
5、雖然張治國先後陳稱:
①、96年8月29日偵查訊問時:「(問:為何會寫該簽呈?)因
為當初招標的時候,我們公告的金額太低。後來經秘書連志岳要求更改招標公告以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算,經我們建設課課長認為不妥,於是我就簽該公文要訂底價想說就不必以百分比來直接給他」(肅他卷㈡第99至100頁)。
②、但張治國的上開陳述不僅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擔保他的信用性
,而且,與吳勝連所述有間,加上,被告與張治國立於共同正犯關係,張治國也曾表示:「我僅是基層公務員,…我迫於無奈,也只能配合秘書連志岳及鄉長張懷文的指示,我真的無能為力,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肅他卷㈡第4頁反面),可見,他非無推諉罪責的可能性,加上,也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擔保印證他說的話,所以,對於他的陳述自難給予過高的評價。
㈡、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擬具意見時,並沒有故意簽擬加註不依招標須知第8點(調查卷第92至94頁)辦理(即表示無須議價):
1、系爭專管案規劃、監造須知第捌點訂定為:「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調查卷第93頁)。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被告(於93年12月18日)加註的意見為:「本案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肅他卷㈠第35頁),綜合勾稽上開二項書證可以知道,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僅是註記為:應以百分比計價,並沒有故意簽擬不依招標須知第捌點辦理,也沒有否定證人鐘苗銘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右下角加註的意見(肅他卷㈠第35頁)。
2、張懷文先後陳稱如下:
①、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問:〈提示:93年12月27日
0000000000號簽〉該簽呈主旨略以:『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仰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並經你批核,該段『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仰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記載係指何意〈肅他卷㈠第35頁〉?)因為當時承辦人張治國上這個簽呈,我看了之後搞不清楚怎麼回事,就找秘書連志岳來問,連志岳告訴我,他問張治國,張治國表示因為他弄錯了,以致上網公告的記載跟原先批示的不一樣,得標廠商在簽約前有異議,所以才要上這個簽呈。連志岳又拿這標案的招標須知給我看,表示應該依照招標須知中第8點規定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辦理,我聽了之後認為有理,就批示依照秘書連志岳所擬同意辦理」(肅他卷㈡第56頁)。
②、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程序:「(問:〈提示96年偵字第477
9號第103頁〉張治國93年12月27日就專案管理服務案簽呈並告以要旨,對你裁示有何意見?)張治國呈上來後,有附招標須知,招標須知上記載依照百分比計算,有會主計室把關也是用百分比法,秘書亦簽百分比法,如果主計錯了他也會把關說明」(原審卷㈣第377頁)。
3、證人鐘苗銘於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問:〈提示93年12月27日0000000000號簽〉這個簽呈你同不同意另定底價〈肅他卷㈠第35頁〉)我只提供專業意見,我無決策權,如果公告資訊不夠完善時,我們有招標須知,應該照著招標須知走,我是提醒承辦人應該要議價」(原審卷㈤第158頁)。
4、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①、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22號於96年8月30日訊問時:「我
們與廠商訂約,…是根據投標須知」(肅他卷㈡第133頁)。
②、96年9月10日調查詢問時:「(問:前揭內簽中〈按即系爭
93年12月27日簽文〉,主計主任鐘苗銘簽『本案招標文件須知第捌點規劃、監造酬金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雙方議訂之,故本案請承辦人依招標文件須知辦理』,係指何意?)主計主任其意應為雙方簽約應依招標須知內容辦理」(肅他卷㈡第188頁)。
③、原審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63號於96年10月26日訊問時:「我
簽出的意見是依據投標須知,主計也有簽出意見,都是以投標須知的內容,採購法的精神來簽注」(偵聲63卷第10頁)。
④、原審98年4月7日審判程序:「(問:你在該簽呈批示後,如
何跟鄉長張懷文說明?)就是將公文呈給鄉長,他問我本案是否用百分比法,我稱沒有錯,我們招標須知用百分比法去議價訂約」;「(問:依照93年12月27日簽呈,簽約之前是否要先議價?)這個簽呈的內容就是請示要如何議價」(原審卷㈤第321頁)。
⑤、原審98年4月14日審判程序:「(問:據你所知,台典公司
在得標後,是否曾經對於0000000元的監造費用認為他們所做的工作不止這些代價,而向公所提出異樣?)我瞭解是在議價期間應該對於議價內容有意見,但是我印象中沒有提到0000000元」;「(問:台典公司跟你們議價順利否?)當初情形應該是訂約過程是有爭議,林志誠有到鄉公所反應我建議他跟建設課、主計協商」(原審卷㈥第7頁)。
⑥、觀察被告上開供述,與張懷文所述具有整合性,且他先後陳
述的內容也具有一貫性,另參酌他與張懷文間的關係(長官、部屬),他應沒有必要去誆騙張懷文,尤其,他更有拿招標須知給張懷文看,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應尚難認無足採信。
5、從上開的說明可以知道:
①、既然被告有拿招標須知給張懷文看,並表示應該依照招標須
知第8點辦理,且證人鐘苗銘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中也特別提到:「本案招標文件須知第捌點,…雙方議定之,請本案承辦人依招標文件須知辦理」(調查卷第93頁),在這樣的情形下(長官,主計部門都知要議價),被告應該不會表示故意簽擬加註不依本案招標須知第捌點(肅他卷㈠第35頁)辦理(即表示無須議價)。
②、被告也知道93年12月10日開標日之後,台典公司只是最優廠
商(肅他卷㈠第20頁),於正式締結書面契約前該段期間,仍需要與台典公司議價。
③、佐以,壽豐鄉公所主持議價的人就是吳勝連,如果他表示無須議價的話,吳勝連等人就會即刻發覺,曝露犯行。
④、再者,被告從69年起就開始擔任公職,有經歷及現職書證可
佐(本院更㈡卷㈠第185頁正、反面),並於81年7月至壽豐鄉公所服務,歷任民政課課員、課長,91、92年間升任秘書一職,並任過托兒所所長、清潔隊隊長、調解會秘書等職務(肅他卷㈡第78頁,原審卷㈤第300頁),到了93年的時候,已任職約24年,有相當的職場經歷,他豈會不知如果他真的這樣做的話,於公部門間很快就會傳開,而受到追訴處罰。
⑤、準此以觀,被告豈會如此明目張膽的故意簽擬加註不依本案
招標須知第8點辦理(也就是無視招標須知等相關規定,批示無須議價),準此,本案實無法證明或推認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擬具意見時,有故意簽擬不依本案招標須知第捌點辦理。
㈢、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擬具意見時,並沒有故意規避(修正前即91年12月11日該次的版本,以下稱91年版)計費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簽擬不要議價:
1、查91年版計費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偵4779卷㈡第13頁)。
2、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加註的意見為:「本案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肅他卷㈠第35頁),從這段文字來看,並沒有否定或提到不要依91年版計費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辦理議價。
3、從以上的證據來看,應無法證明或推認: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擬具意見時,故意規避91年版本計費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簽擬不要議價。況從上開㈡所述,實難認被告有故意簽擬不要議價的意思。
㈣、93年12月27日簽文內容略為:「擬准依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肅他卷㈠第35頁)。在解讀上可能有兩套版本,即:⒈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⒉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也就是說依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也須議價。查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僅是註記:「本案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不僅沒有提到不要(或無須)議價,而且,張治國93年12月27日簽文也不能排除有上開第⒉版本的解讀可能性,所以單憑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的批註,就認為被告表示不要(或無須)議價,甚有圖利的犯意,似有過於跳躍之疑。
㈤、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上表示意見時,他已知悉他這樣簽的結果,可能會使簽約後實際給付金額超過(肅他卷㈠第24、131頁)塗改前的1,125,000元:
1、吳勝連陳稱如下:
①、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問〈提示:93年12月27日000
0000000號簽〉該簽呈主旨為系爭專管案,經93年12月10日招標評審結果以台典公司評分達標準,宣布委由該公司承攬,惟本案服務費因上網疏忽誤以公開招標網站(應上網招標方式為採限制性招標),擬准依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張治國辦理此一簽呈之目的,是否係要求鄉長張懷文批准將更改委託酬金之計算方式?)張治國簽呈的用意確係如此」;「(問:前提示之簽呈〈即肅他卷㈠第35頁〉,附件有無包含前提示之93年11月24日壽鄉建字第93039號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肅他卷㈠第131至133頁〉?)張治國並未附上93年11月24日壽鄉建字第93039號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肅他卷㈡第16頁反面)。
②、原審98年3月10日審判程序:「(問:93年12月27日簽呈有
提到:『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請問該簽呈經過秘書、鄉長簽核之後,是否有可以超過原來預算意思?)我不瞭解,因為他沒有把數字寫出來」(原審卷㈤第224頁);「(問:認為本案專案管理標酬金有無超出你們預算金額?)我不知道,要問主計主任」(原審卷㈤第231至232頁)。
2、關於系爭93年12月27日張治國簽擬的內容為:「系爭專管案,經93年12月10日招標評審結果以台典公司評分達標準,宣布委由該公司承攬,惟本案服務費因上網疏忽誤以公開招標網站(應上網招標方式為採限制性招標),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至於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加註的意見僅為:「本案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肅他卷㈠第35頁),簽擬的內容及被告加註的意見,都沒有具體提到多少的金額。
3、證人鐘苗銘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中也僅表示:「本案招標文件須知第捌點規劃監造酬金,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雙方議定之,故本案請承辦人依招標文件須知辦理」(肅他卷㈠第35頁);吳勝連也僅表示「擬:請示」,都沒有提到關於系爭專管案具體會給付多少金額。
4、被告於原審98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也陳稱:「(問:依照93年12月27日簽呈是否會超過93年11月9日簽呈0000000預算?)絕對不會」;「(問:為何不會?)如果我們0000000元是專案管理含監造的預算,簽約之前一定要議價,議價一定要先定底價,要簽給鄉長定底價要提供預算金額,底價應該在預算底下,超過不能決標」(原審卷㈤第321頁)。
5、查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完全沒有提到具體會給付多少金額,或其他具體足以顯示如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加註意見的結果,會使得將來要給付給台典公司的金額會超過1,125,000元的文件內容,所以,被告於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上表示意見時,應難證明或推認他已知悉他這樣簽的結果,可能會使簽約後實際給付金額超過(肅他卷㈠第24、131頁)塗改前的1,125,000元,可見,被告上開所述,應尚難認為無足採信。
㈥、肅他卷㈠第24頁的93年11月9日簽內的1,125,000元是否會拘束系爭專管案,尚難認為無疑,尚難單憑壽豐鄉公所最後總付的金額超過1,125,000元,就率認定被告有圖利的犯意:
1、證人楊運鴻(從95年7月10日開始擔任壽豐鄉公所課長)於本院前更一審101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證稱:「(問:就你所知,本案有無預算金額?)這個案子我沒有看到預算金額,因為廠商請款的時候並沒有把這些資料附上。但是我有去公共工程的網站查閱,但公告上並沒有預算金額,以我的經驗的話,整個的總經費扣掉工程款以後,剩下的經費是可以支付專案管理的費用」(本院更㈠卷㈢第233頁);「(問:依照你的經驗,這份公告稿會不會拘束本案的預算?)應該不會,我們根據的是公告的內容,而這份公告稿是我們內部的文件」(本院更㈠卷㈢第234頁);(問:請鈞院提示93年11月9日的簽〈肅他卷㈠第24頁〉,此簽呈上寫監造費1,125,000元,依你的經驗,本案的『專案管理』跟『監造』的內容一樣嗎?)它這邊只有提到監造費,但專案管理並沒有把它列入」;(問:你剛剛上面說扣除工程款後,不要超過剩下的款項,就可以作為本案的款項支付,你過去有沒有經驗,這樣的款項因為你知道這款項大概金額,就不用透過更改預算的程序,直接計算撥付?)總經費沒有公告預算金額,總經費只要不超過,是可以這樣使用。但是還是要經過更改預算金額的簽辦程序」(本院更㈠卷㈢第235頁正、反面)。
2、從證人楊運鴻上開證述來看,系爭93年11月9日簽內的1,125,000元,只有提到監造費,並沒有把專案管理列入,而且,整個的總經費扣掉工程款以後,剩下的經費是可以支付專案管理的費用(雖然須經過更改預算金額的簽辦程序),從而,既然台典公司承辦的標的、內容、範圍與系爭93年11月9日簽文已有所不同(多了專案管理),佐以整個的總經費扣掉工程款以後,剩下的經費是可以支付專案管理的費用,而且,本案也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指示或與張治國謀議規避後續更改預算金額的簽辦程序,可見,被告是有圖利的犯意,實難認為無疑。
七、關於規劃監造契約書部分(第7條,以下稱系爭契約書):
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指示或與張治國謀議修改系爭契約書第7條:
1、林志誠先後陳稱如下:
①、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問:台典工程投標系爭專管
案之經過詳情為何?)…張治國簽准核可後,隔幾天張治國把合約所需文件交給我裝訂,但不同意我以5.5%計算酬金,裝訂後我發現壽豐鄉公所並未將專案管理費用1.9%納入酬金計算範圍,所以我將專案管理費用1.9%以浮貼方式加入合約『初稿』,並蓋上台典工程公司章作騎縫章及在訂約人部分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由張治國簽核」(肅他卷㈡第37至38頁)。
②、原審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初是江小姐打電話給我們
公司,要我們就前期『專案管理費用』部分提出修正條文,直接在合約草案修正,我們請公司的陳小姐到鄉公所做修正,鄉公所最後也以公文告知我們已經完成簽約手續」(原審卷㈠第137頁)。
③、原審98年3月24日審判程序:「(問:修正版本第7條訂立後
,有無找被告連志岳談金額問題?)沒有」(原審卷㈤第199頁);「(問:鄉公所秘書跟你講要你依照正常程序簽核辦理,請問為何需要簽核辦理?)秘書跟我講依照正常程序找建設課協商,建設課會依照他們內部程序辦理」;(問:你修正後第7條條文,有無跟鄉公所人員確認無問題後才寫的,或你先寫了?)…是後來鄉公所通知可以納入合約內之後,我們才浮貼在合約上面,蓋公司騎縫章及大印送到鄉公所」(原審卷㈤第204頁);(問:為何你在調查局稱:
你發現鄉公所沒有將1.9%專案管理費納入酬金,所以你用浮貼方式加入合約初稿,再交由張治國簽核,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雙方還沒有用印前都是初稿,是主辦單位通知我們之後我們才浮貼」(原審卷㈤第205頁)。
2、證人鐘苗銘於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證述:「(問:本件契約金額,一般在公所何人訂立?)承辦人員張治國」(原審卷㈤第162頁)。
3、張懷文於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程序:「(問:台典公司與鄉公所簽約之前契約初稿部分,一開始是否僅有監造費用而已?)我沒有看過契約,契約是建設課的事」(原審卷㈣第378頁)。
4、吳勝連於原審98年3月31日審判程序:「(問:專案管理契約書第7條有關酬金計價的條文有變更,你是否知道原因?)我不知道」(原審卷㈤第224頁)。
5、從上開1至4所述,應難證明或推認被告有指示或與張治國謀議修改系爭契約書第7條。
6、關於張治國陳稱部分:
①、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在準備簽約時,我將台典公司
陳報的契約會簽各課室及簽呈上級,但當時主計認為該規劃監造費用百分比過高,所以我要求台典公司修正該規劃監造費用百分比」(肅他卷㈡第3頁)。也就是說張治國於調詢時並沒有提到或指出被告有指示或與張治國謀議修改系爭契約書第7條。
②、96年12月13日偵查訊問時:「(問:是連志岳要你改〈合約〉的?)也可以這麼說」(偵4779卷㈠第212至213頁)。
③、本院前更一審102年1月31日審判程序:「(問:有無什麼人
特別指示或通知你以最上限的比例來訂定正式契約?)沒有」(本院更㈠卷㈢第250至251頁)。
④、從上開①至③所述,可知張治國前後所述,難認沒有翻轉變
遷之情,他就此部分的供述既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遽加採信,並以此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㈡、無證據可以顯示被告知道依更改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台典公司(後續)可以取得的報酬金額將超過93年11月9日簽文的預算金額1,125,000元:
1、張治國於系爭契約書簽擬意見僅提到「公告預算金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支付酬金」(偵4779卷㈠第135頁)。
2、證人鐘苗銘於系爭契約書封面僅記載:「本案請於上級核定補助款及本所自籌款範圍內辦理」(偵4779卷㈠第135頁)。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你在該契約書封面為何不要明寫超過預算之反對文字?)我認為我寫得很清楚」;「(問:秘書簽核該契約書後,你是否曾經表示該契約超過預算金額?)沒有印象,我已經在契約書簽呈上寫的很清楚了」(原審卷㈤第166至167頁)。
3、張懷文於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標簽約金額有無超過預算或底價,這是誰要把關?)由建設課把關」(原審卷㈣第379頁)。
4、吳勝連先後陳稱如下:
①、原審97年6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對於張治國曾經於調查站
提及我知道委託規劃監造的廠商要提高監造費,我知道也認為不妥,此事我完全不知情,他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另外關於林志誠提及他要增加規劃費,如不增加不願意訂約,他有跟張治國、我、還有連志岳討論,此事我否認,我們根本沒有討論」(原審卷㈡第73頁)。
②、原審98年3月10日審判程序:「(問:為何張治國上次庭期
稱,因為金額有爭議,他才簽本件簽呈請上級批示,批示之後才將公告稿改掉,但是該簽呈並沒有增加預算金額記載,為何可以給超過0000000元的錢?)我不清楚,後來為何付超過0000000元的錢」(原審卷㈤第212頁);「(問:規劃監造管理標簽約之前,林志誠有無找你談過契約金額的事情?)沒有」;「(問:張治國有無跟你反應過林志誠稱給的錢太少?)張治國沒有跟我反應過」(原審卷㈤第217頁);「(問:當時你有無去計算第7條的酬金有無超過預算?)我沒有去算;(問:為何沒有去算?)因為酬金部分主計單位會審查,如果超過的話他不會核章」(原審卷㈤第225頁)。
5、林志誠先後陳稱如下:
①、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我於取得合約初稿後,發現壽
豐鄉公所未將專案管理費用計入合約第7條,所以我特別到壽豐鄉公所跟連志岳、吳勝連及張治國等人要求必須將專案管理費用計入合約酬金部分,否則我將選擇不予訂約」(肅他卷㈡第41頁)。
②、96年8月29日偵查訊問時:「我是跟公所的相關人員(主辦
、科長、秘書)抱怨酬金內容與契約精神是不公平的」;「(問:你剛才說你跟公所人員抱怨他們如何向你說?)主辦說這個東西還是要首長同意,秘書及科長都沒有說什麼(肅他卷㈡第108頁)。
③、96年9月17日調查詢問時:「後來鄉公所張治國把合約條文
跟附件資料交給台典工程的小姐裝訂,等到裝訂好拿給我看時,我才發現合約中少了1.9%的規劃部分費用,我就直接跟張治國、吳勝連及連志岳等人反應,表示少了上述規劃部份的費用,對我公司是不公平的,如果不加上規劃部份的費用,我就不承接工程。所以我在合約上浮貼上1.9%的部分交還給張治國,由張治國循內部管道去簽呈」(肅他卷㈡第284頁反面)。
④、原審98年3月24日審判程序:「我先找主辦張治國反應,課
長也在座位上,但是沒有跟我討論,然後張治國稱有爭議,要按照正常程序要跟秘書報告,我就跟秘書講我的爭議在哪裡,秘書要求我跟建設課協商,依正常程序簽呈上來」(原審卷㈤第185至186頁);「(問:你剛剛提到你跟張治國反應酬金問題時,張治國請你去找被告連志岳反應,請問向被告連志岳反應時,有無提出附表1、附表4計算差異問題?)這部分沒有,我跟被告連志岳講整個工程爭議點所在,被告連志岳要我再跟主辦單位協商,依照正常程序往上簽核」(原審卷㈤第198至199頁);「爭議…就是工作內容跟計費方法不相稱」(原審卷㈤第186頁);「(問:張治國有無算給你看他如何算?)沒有」;「(問:張治國跟你講爭議在預算問題?」沒有);(「問:修正版本第七條訂立後,有無找被告連志岳談金額問題?)沒有」(原審卷㈤第199頁)。
⑤、從上林志誠陳述可以知道,縱認被告知道林志誠爭執1.9%
的規劃費用沒有列入,但此節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知悉林志誠就規劃費用有異議,及林志誠請求壽豐鄉公所納計此部分費用而已,單憑被告知悉林志誠有提出異議,應尚難推認被告知道依更改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台典公司(後續)可以取得的報酬金額將超過93年11月9日簽文的預算金額1,125,000元。
6、綜合觀察上面提到的證據,實難證明或推認被告知道依更改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台典公司(後續)可以取得的報酬金額將超過93年11月9日簽文的預算金額1,125,000元。
㈢、尚難認為被告知悉系爭契約書(第7條)浮貼修改後的內容:
1、林志誠先後陳述如下:原審98年3月24日審判程序:「(問:你剛才稱鄉公所人員一直沒有給你甲方需求,那你跟誰要甲方需求?)跟主辦張治國」(原審卷㈤第190頁);「問:你修改契約草稿第7條是不是改成附表4)是」;「(問:你為何用附表4上限?)因為當時鄉公所要我提供修正條文給他們,所以我依照附表4所載金額報價,我也知道那是上限,我是給公所參考;(問:你提出契約草稿修正後第7條是交給公所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是交給公司小姐處理;(問:鄉公所相關人員有無對你附表四上限有意見?)印象中沒有」(原審卷㈤第195頁);「(問:本專案工程契約書初稿及其相關附件,是由何人提供給你?)是鄉公所建設課提供,由公司小姐拿回來的,所以不清楚是誰通知小姐去拿的」(原審卷㈤第197頁);「(問:你剛剛提到你跟張治國反應酬金問題時,張治國請你去找被告連志岳反應,請問向被告連志岳反應時,有無提出附表1、附表4計算差異問題?)這部分沒有,我跟被告連志岳講整個工程爭議點所在,被告連志岳要我再跟主辦單位協商,依照正常程序往上簽核」;「(問:你所謂公所通知程序,是否是在你將契約第7條修正版傳真給公所後的事情?)…公司有提供修正版本給公所,後來有收到公所通知可依修正條文更正計費辦法,所以就將修正條文浮貼在契約上,鄉公所稱會依照內部程序簽辦」;「(問:你剛剛講的鄉公所是指何人跟你接洽?)這部分應該不是江芷葳小姐,就是張治國」(原審卷㈤第198至199頁)。
2、吳勝連先後陳稱如下:
①、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問:系爭專管案最後之決標
價格為195萬4834元,明顯已超過底價112萬5000元8%以上,甚至超過預算金額150萬元,為何壽豐鄉公所不廢標,重新辦理招標,仍然決標予台典工程?)…張治國更改計費辦法後,並未再一次將合約書陳核,所以我並不知道最後的更改情形」(肅他卷㈡第17頁)。
②、原審98年3月10日審判程序:「(問:〈提示96年8月29日調
查局筆錄〉你表示:我對本件專案管理認知,是台典公司以0000000元得標,張治國更改計費辦法後,並未再一次將合約書陳核,所以我不知道最後更改情形?)…所以我才會這樣子說的」(原審卷㈤第225頁)。
3、證人鐘苗銘於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問:本件專案管理契約書秘書簽核後,你有無再看過該契約書?)沒有印象」(原審卷㈤第166至167頁);「(問:契約書第7條有2種版本,你有無發現?)沒有印象」(原審卷㈤第162頁)。
4、張懷文於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程序證稱:「(問:簽約流程?)都是建設課處理」(原審卷㈣第382頁)。
5、張治國於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固陳稱:「台典公司修正完後,因為該公司修正後的規劃監造費用百分比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我將修正後契約會簽各課室及簽呈上級並獲得簽准,簽准後,即以該契約訂定合約」(肅他卷㈡第3頁)。96年12月13日調查詢問時:「我們課長也知道,因為課長也有看到台典更改後的合約」(偵4779卷㈠第212頁)。
亦即依張治國上開所述,被告似知悉系爭契約書(第7條)浮貼修改後的內容。但:
①、張治國上開所述,顯與上開1至4的人所述有間,而且也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擔保張治國陳述的信用性,張治國上開所陳,應難遽加信憑。
②、觀察系爭契約書封面,證人鐘苗銘僅記載:「本案請於上級
補助款及本所自籌款範圍內辦理」;張治國也僅表示「依公告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遴選及計費辦法支付酬金」(詳系爭契約書書證),並沒有特別提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有浮貼修正之情,或就此點逐級請求裁示,且吳勝連、被告也僅單純於封面蓋章而已。
③、所以,依上開1至4證人所述,應不能排除張治國係將契約
書先陳核後,再浮貼修正系爭契約書第7條條文。至被告於110年2月2日辯護狀陳稱:張治國製作系爭契約書後,有將浮貼第7條的契約書逐級陳核等語(本院更㈣卷㈡第67頁),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取。
6、綜上,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契約書(第7條)浮貼修改後的內容,應難認為無疑。
八、被告於系爭專管前,尚難認受有採購法等專業訓練:
㈠、被告為大漢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系畢業,擔任壽豐鄉公所秘書前,僅擔任過消防員、警員、壽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民政課課長乙節,有被告學、經歷書證可稽(本院更㈡卷㈠第18
4、185頁),可見,被告是否受有採購法等專業訓練,應難認為無疑。
㈡、壽豐鄉公所103年3月14日壽鄉建字第1030002491號函亦表示:「(民國92年1月1日至95年7月10日連志岳擔任貴所秘書期間,貴所有無指派連志岳參與政府採購法相關研習課程?)經查人事資料無指派連志岳參與政府採購法相關研習」(本院更㈡卷㈡第85頁)。
㈢、張懷文於本院前更二審103年3月25日審判程序證稱如下:「(問:鄉公所的秘書是否會接受政府採購法的訓練?)沒有明文規定一定要去」;「(問:連志岳擔任壽豐鄉公所的秘書,有無接受過政府採購法的訓練?)我不太清楚」;「(問:連志岳擔任鄉長秘書之前,是否有在壽豐鄉公所擔任什麼職務?)擔任民政課長」;「(問:連志岳在當民政課長的時候,如果民政課要辦活動或買禮物,會由連志岳辦理政府採購嗎?)買禮物或採購是由行政室、總務那邊執行」;「(問:工程的採購是否是由總務課來主辦?)工程是由建設課來主辦」(本院更㈡卷㈡第259頁反面至260頁)。
㈣、證人黃文宗於本院前更二審103年3月25日審判程序證稱:「(問:壽豐鄉公所秘書及鄉長是否需要受政府採購法的訓練?)沒有明文規定,應該不用」(本院更㈡卷㈡第263頁)。
㈤、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法第22條第1第9款也有明文規定,足見,採購法使用「限制性招標」該概念,而非「限定性招標」。查系爭93年12月27日簽文,被告所擬內容為:「本案採『限定性』招標…始符合原案精神」(肅他卷㈠第35頁),可見,被告連採購法的最基本概念,亦不甚熟稔。
㈥、從上述的說明來看,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或推認被告於系爭專管之前或當時,受有辦理採購法等專業訓練,所以,縱認系爭專管案的採購過程或有瑕疵可指,但得否單憑這點就說被告有圖利的犯意,實難認為無疑。
九、縱依鑑識會計報告,認台典公司承攬系爭專管案獲有13,973元的利益,但單憑這樣的尚屬微小金額,實難推認被告有圖利的犯意:
㈠、本案經本院前審送社團法人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以下稱鑑識協會)鑑定結果(見本院更㈢卷㈡第38頁至第70頁,以下稱系爭第一次意見)認:系爭專管案不法所得為13,973元(營收減去成本〈含稅捐及其他費用〉,但不扣除合理利潤)(本院更㈢卷㈡第55、58頁 )。
㈡、縱暫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討論基礎(關於系爭第一次意見不可採的理由,詳如下述),但考量系爭專管案跨越3個年度,壽豐鄉公所計支付1,930,414元(本院更㈡卷㈢第1頁),不論從金額、年度(三個年度,等於一年4657.66元),或報酬比例來看(0.0072,即13,973÷1,930,414=0.0072,也就是不到1%),都甚為微小,實難認被告有圖利的犯意。
㈢、佐以,被告在案發當時,擔任壽豐鄉公所秘書,在壽豐鄉的行政體系而言,僅位於鄉長之下,而且他當時約40餘歲,尚有大好前途,實難想像為了圖利林志誠區區1萬餘元,就斷送自己的大好前途。另參酌(修正前)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也實在沒有必要,為了圖得台典公司1萬餘元的利益,而讓自己身陷牢獄之災,從而,如認為被告有圖利的犯意,反而難認為具有合理性、自然性。
㈣、另參以上開諸點所述關於系爭專管案,被告的參與程度、範圍,與張治國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來看,應難認被告的圖利的犯意。
㈤、至於被告於93、94年之前,雖已認識林志誠(原審卷㈤第300頁),但考量被告自81年7月即到壽豐鄉公所服務,歷任民政課課員、課長,91、92年間升任秘書一職(本院更㈡卷㈡第185至186頁),加上花蓮縣(尤其是壽豐鄉)非大都會,及林志誠84年4月就回花蓮開設台典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投標文件的最後審核、決定投標金額、工程的設計、簽證、得標後工地協調等事宜(肅他卷㈡第36至37頁),他們兩人間因地域、業務或其他原因因而相識,應是具有合理性、自然性的。從而,如單從他們兩人先前就已認識,及系爭專管案恰由林志誠開設台典公司得標,就逕認為被告有圖利林志誠13,973元的事實,這樣的推論似有過於跳躍、蒼白之疑。
十、關於系爭專管案的總結:
㈠、按貪污條例規定的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㈡、綜上,①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第三人即台典公司圖得不法私利的犯意,②就變造93年11月24日採購稿部分,也沒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張治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認被告於辦理系爭專管案當時,採購程序與採購法難認完全相符,致台典公司最終獲有1萬餘元的利益,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難單憑這一點就據以推定被告有圖利他人的犯意,也難認被告有參與(行使)變造93年11月24日採購稿的犯行。
㈢、所以,就系爭專管案部分,被告的行為應尚難以(修正前)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相繩。
十一、台典公司是否有獲得利益,尚難認為無疑:
㈠、按公務員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即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第一次意見固認:台典公司實際領取金額為1,930,414元,扣除5%營業稅後為1,838,490元,乘上94、95年平均稅後純益率0.76%,故台典公司不法利得應為13,973元(本院更㈢卷㈡第58頁),但系爭第一次意見是有問題的,理由如下:
1、系爭第一次意見的立論基礎係建植於:「鄉公所新建工程案,於94年1月間開標,95年2月28日完工,跨94及95二個年度,故台典及承隆二家廠商於94及95年度都賺得利潤…因此本鑑定人估計「技術服務案」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兩標案之不法所得,係採用94與95二年之平均利潤」(本院更㈢審卷㈡第53頁)。
2、但是:
①、95年2月28日僅是統包案預定竣工日,統包案實際在96年3月
30日完工,有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稽(調查卷第185頁,預定竣工日期95年2月28日,實際竣工日期96年3月30日),顯見系爭第一次意見將預定竣工日誤為實際竣工日。
②、台典公司就系爭專管案承攬項目包括:監造項目(參系爭契
約書第4條第3項,詳系爭契約書第5頁以下),從這點來看,台典公司的技術服務須待統包案完工、壽豐鄉公所驗收完畢才告結束,既然統包案於96年3月30日才竣工,並於96年4月9日開始驗收、96年5月1日驗收完畢(調查卷第185頁),足見,台典公司的承攬業務到96年5月1日才結束。
③、依驗收結算證明書(調查卷第185頁),壽豐鄉公所新建工
程案既係跨越94至96年這三個年度,故系爭專管案實際履約給付時間應也是從94年跨越到96年(本院更㈡審卷㈢第1至13頁),且壽豐鄉公所分別於94至96年先後分三次給付酬金予台典公司(本院更㈡審卷㈢第1頁),故以「會計利潤說」計算台典利益時,應以94至96年平均純益率計算才正確,從而系爭第一次意見,僅採計94、95這二年平均利潤計算台典公司利益,它計算的前提、年度,是有問題的。按系爭第一次意見,於證據法的性質似應定為「鑑定」,而為了確保鑑定的確實性、正確性,一般多認為須具備以下的要件:由具有專門知識、檢查技術、經驗的資格者;針對真正且適於鑑定的資料;於性能、作業方面,使用沒有錯誤的裝置、器械或數據;符合適正的方法、程序(鑑定的認知、分析基礎原理,須有科學根據,使用的手段、方法、技術須根植於科學原理);將鑑定的經過、結果正確的記載於書面。查系爭第一次意見的認知、分析基礎既有上述的不完整、不確實的疑義,難認是符合鑑定要件的證據資料,從而,得否執持系爭第一次意見,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應尚難認為無疑。
3、參以,經本院更㈣審就這個問題詢問鑑識協會,同協會也於109年10月7日回覆(以下稱系爭第二次意見):
①、如以台典公司就系爭專管案於94至96年度分別領取的報酬,
乘以各該年度稅後純益率,金額分別為-11,918元、18,145元、-59,923元,合計為-53,696元(本院更㈣卷㈠第379頁)。
②、如以台典公司就系爭專管總報酬1,838,490元乘以94至96年
這三個年度平均稅後純益率,金額為-40,965元(本院更㈣卷㈠第379頁)。
③、所以,依系爭第二次意見,應難認台典公司有獲得利益,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被告自難以(修正前)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相繩。
㈢、系爭第二次意見,另外補充說明:
1、台典公司就系爭專管案的營業費用有限,94至96這三個年度台典公司平均毛利率約45.23%,故估計本案毛利約831,000元,不宜認台典公司無獲利,且系爭專管案的收入僅占台典公司三年總收入4.56%,比例甚低,亦不宜以全公司純益率認定本案純益率等語(本院更㈣卷㈠第381頁),但是,鑑識協會於107年做出系爭第一次意見時,就已經知道台典公司就系爭專管案收入的金額為何(本院更㈢卷㈡第55頁)及台典公司94至96年度各年度收入淨額(本院更㈢卷㈡第54頁,更㈣卷㈠第335頁至第339頁),亦即,鑑識協會於107年的時候,就已知悉系爭專管案收入佔台典公司總收入的比例,但它仍做出以台典公司全公司的稅後純益計算不法所得、認為不法所得為13,973元(本院更㈢審卷㈡第55頁),但到了109年10月7日作出系爭第二次意見時,同協會則又翻稱改口系爭專管案收入佔公司總收入比例甚低,故不宜以全公司純益計算云云,可見,鑑識協會先後作出的系爭第一、二次意見,實有矛盾不一貫之情。
2、系爭第二次意見另補充:系爭專管案確實成本、費用究為若干,因可取得的證據有限,無法確切得悉,惟若估計本案之獲利,使用本案之營業毛利,再扣除可能之相關費用支出,比較適當…三年平均毛利率估計為45.23%,以此估算本案之營業毛利,為831,539元,由於與本案相關的營業費用應有限,故不宜以報酬金額與各年純益率或平均純益率的乘數為負值,而主張本案無獲利等語(本院更㈣卷㈠第381、383頁)。但系爭第二次意見先提到「本案營業費用有限、費用不高」,又稱「確實成本、費用究為若干,因所可取得之證據有限,無法確切得悉」,前後顯然矛盾,又所謂本案費用有限,系爭第二次意見也完全沒有指出任何的依據,應認係無根據的自我臆測。
3、系爭第二次意見又說:「系爭專管案的性質,為台典公司提供監造及工程管理服務,計收服務收入,至於為賺取該筆收入而負擔之成本,主要為人力成本,其他相關費用應該不高」;「與本案相關之營業費用應有限」(本院更㈣卷㈠第38
1、383頁)。但是台典公司受壽豐鄉公所委託辦理係專案管理含監造,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款,施工期間台典公司應指派監工人員駐工地執行監工職務(即施工期間台典公司應分別指派建築或土木、水電工和監工人員,駐工地執行監工職務),另參酌台典公司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更㈣卷㈠第335至339頁),係將「薪資支出」列為營業費用項目之一,故台典公司就監工人員應支付的薪資,應係占本案相當比例的營業支出費用。參以,本案新建工程原預計於95年2月28日完工,但拖延到96年3月30日始完工,等於台典公司需較多支出至少約1年的監工人員薪資費用(如以每月最低工資25,000元來算,也要付出30萬元),佐以,林志誠於本院更四審110年2月3日審判程序時也證稱:(「問:本件壽豐鄉專案管理監造原來預計竣工日95年2月28日,實際完工日為96年3月30日,這部份對於你們執行業務是否會有更多的費用與成本?」當然一定,最主要開銷就是人事、相關行政及交通費用,時間拖越長,成本越多);(「問:施工拉長後,負責監造要多支出哪些費用?」依照合約相關規定,要有專任的監造人員,公司內部文書人員加以配合,監造技師必須每月到現場督導,這些都是費用)(本院更㈣卷㈡152-2至152-3頁)。可見,系爭第二次意見,在沒有根據情形下,逕以臆測的方式回稱本案營業費用有限云云,要係基於不確實的臆測所為的鑑定意見,應無足取。
4、系爭第二次意見又說:94至96這三個年度台典公司平均毛利率約45.23%,故估計本案毛利約831,000元,不宜認台典公司無獲利,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明白表示:「關於公務員圖利對象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可見,營業淨利(收入扣除成本、營業費用後的金額)才是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的不法利益,從而,系爭第二次意見逕以毛利即認定台典公司就本案來說非無獲利,與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應難認為一致。
5、綜上,系爭第二次意見的補充說明,既有上述的明顯瑕疵性及不合理性,自難憑此治癒補正系爭第一次意見,並推翻系爭第二次意見中關於:①、如以台典公司就系爭專管案於94至96年度分別領取的報酬,乘以各該年度稅後純益率,金額分別為-11,918元、18,145元、-59,923元,合計為-53,696元;②、如以台典公司就系爭專管總報酬1,838,490元乘以94至96年這三個年度平均稅後純益率,金額為-40,965元的鑑定意見(本院更㈣卷㈠第379頁)。
㈣、綜上,就系爭專管案來說,台典公是否有得到利益,應難認為無疑,從而,得否依(修正前)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被告相論擬,實是有疑義的。
十二、系爭第一犯罪事實的總結:
㈠、按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的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之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或跨越經驗、論理法則界限,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當然也不宜利用微妙歪理及抓住〈被告〉語病的方式推斷事實),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上述複數消極間接事實的堆疊累積及相互削弱作用,針對被告被訴系爭第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尚難認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這個門檻(不僅具有公判鮮活印象的法官有主觀確信的體驗,而且於有罪認定的論證上,也有充分的合理性)。
2、另外,對本案有罪確信的懷疑,並非僅止於思考上的單純蓋然性,而是有上述的合理懷疑存在。
3、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㈢、原審就系爭第一犯罪事實,以不確實或證明力薄弱的證據為基礎,未一併審酌上開消極間接事實的作用力、減殺力,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系爭第一犯罪事實部分,並自為無罪的諭知。
丁、關於已告確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專案管理標於93年12月10日開標時未達三家廠商投標之開標程序,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明知應不予開標,而由被告連志岳宣告台典公司得標,有違政府採構程序而圖利。
㈡、被告張治國更正「公告稿」,與被告連志岳涉有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㈢、被告連志岳、張治國均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在明知其下列行為將損害壽豐鄉財產暨全體鄉民之利益之情形下,並由被告劉翼虛增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及浮編《附表二》單價以牟取私利,此亦均為被告連志岳及張治國所明知,被告連志岳、張治國上開所為甲、有罪部分之事實構成背信罪。
㈣、被告連志岳為圖利劉翼,指示被告張治國將監造標案改為專案管理,讓劉翼可因內定專案管理廠商,並指示被告張治國就壽豐鄉公所新建大樓工程案採最有利標、統包處理,以配合統包案得標、施作、驗收事宜。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於本案工程開標決標期間,另有下列違背任務行為:
1、明知於93年12月24日公告招標時(預算金額為4,700萬元),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並未依照統包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載明評審廠商技術能力、設計與計劃之完整性及可行性等事項,評審委員無從客觀而實際評審,且如有借牌招標者之情形,評審者亦無從審核實際施作者之能力。
2、於選擇決標評審委員時,明知同案被告吳勝連於93年12月28日尚有簽擬因壽豐鄉公所無該工程有關之專業技術人員,宜全數以外聘專家學者擔任,仍選擇非專業之陳東海、吳勝連及葉守義為評審委員,連同召集人被告連志岳已達評審委員總數之一半,有失客觀公平合理之評選標準,顯係為內定廠商護航。
3、明知選擇統包評審委員時,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之規定,應注意專案管理標之評審委員之選擇,宜力求客觀公平,避免因地緣所產生之利益關係而可能造成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並流於主觀評斷,且亦應避免遴聘與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仍選擇與花蓮地區有地緣關係之楊鵬志、林玉峰及王錦華等人為評審委員。
4、為確保劉翼能在得標後,不經招標程序另行取得第二期內部裝修及設備工程及第三期鄉民廣場及周邊綠美化工程之施作權利,於投標須知第35條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中,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僅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之抽象條文記載。
5、本案工程於94年1月13日開標時,被告張治國明知:
①、劉翼為蓮花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承隆公司之人員,卻代表承
隆公司與蘇建榮建築師出席,而劉翼又未有何吳俊彥授權委託等相關證明,而顯有借牌投標之情。
②、承隆公司與冠今公司投遞標單時間僅距離1分鐘,顯有陪標
之事實,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7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或決標,被告連志岳評選時,亦明知上情,未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7款不予開標或決標,惟為達使內定廠商劉翼得標之目的,仍允許承隆營造公司參與評選,經過形式上且未具有充足之專業技術人員審查之評選後,亦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之事項詳加載明相關事項,即直接宣布由劉翼借牌投標之承隆營造公司以序位總分最低得標。承隆公司得標後,被告連志岳亦未經任何議價程序,直接以預算金額4,700萬元作為決標金額,使劉翼順利得標施作本件工程。
③、被告連志岳、張治國以上開諸種違背任務之行為方式圖利劉
翼本人,此舉亦足生損害於壽豐鄉公所之財產及鄉民之付託。
㈤、因認被告連志岳另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以下稱系爭第二犯罪事實)。
二、關於系爭第二犯罪事實已告確定的理由:
㈠、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以下稱速審法)第9條部分:
1、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以下稱速審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2、查:
①、關於系爭第二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卷㈦第337至340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卷㈢第52至55頁),依上開1的說明應有速審法第9條的適用。
②、檢察官就系第二犯罪事實部分,並沒有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卷第5至11頁)。
③、既然檢察官就系爭第二犯罪事實,沒有提起上訴,應認系爭第二犯罪事實,應已告確定。
㈡、關於速審法第8條部分:
1、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本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本院,速審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
2、查:
①、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96年12月28日繫屬,原審卷㈠第1頁)。
②、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
③、本院就系爭第二犯罪事實,連續四次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即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
④、所以,縱認本案沒有速審法第9條的適用,依上開㈡、1的
說明,應也有速審法第8條的適用,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時(或至遲於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時),系爭第二犯罪事實,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先告確定。
㈢、關於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部分:
1、基於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並稽諸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上開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換言之,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倘本院就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部分懸而未決,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如此始無違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本旨,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3、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
一、二審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應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參照)。
4、也就是說:
①、(第一、二審法院)就立於包括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犯罪事實中的其中一部,於理由欄中認為不成立犯罪,並不另為無罪的諭知(以下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就其他部分為有罪判決時,如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客觀上應得視為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放棄追訴之意思,不另為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當然應解為僅限定於(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即,關於組成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的各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雖被評價為一罪,但組成的各部分原本就各自充足特定犯罪構成犯罪要件,具有相對獨立性,(於訴訟法上)各自得被擇為審判客體,第一、二審法院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認定,被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沒有提出不服的利益,如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認定部分也沒有提起上訴表示不服,應認不另為無罪認定部分已被排除於二造「攻防對象」之外,對該部分兩造爭執業已終局終了,產生確定力,不得再對不另為無罪認定部分老調重彈再啟爭執(這點於比較法實務上可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6年3月24日裁定,第1小法庭昭和47年3月9日判決等)。
②、尤其,在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上訴,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
分,沒有提起上訴這種案型,如認為不另為無罪部分仍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上訴審法院就該部分仍得(應)調查審理,甚變更改判有罪,無異於是就檢察官沒有處罰意思的犯罪事實部分,法院主動依職權加以處罰,不僅有侵害檢察官權限疑義,違反現行刑訴法的基本主軸(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恐也會造成被告陷入兩難困境(被告如果上訴的話,不另為無罪的部分,可能會被翻盤改判有罪,得不償失,如擔心不另為無罪部分被逆轉改判有罪,則不敢就被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特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適用法規錯誤時,並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被告擔慮受突襲不利益的可能性更高),顯會壓縮被告的上訴權益。
5、查:
①、關於系爭第二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於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
決(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卷㈦第337至340頁)、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卷㈢第52至55頁)。
②、檢察官就系爭第二犯罪事實部分,並沒有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卷第5至11頁)。
③、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欄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系爭第二犯罪事實),並沒有提起上訴,系爭第二犯罪事實與系爭第一犯罪事實應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的適用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系爭第二犯罪事實)不生移審效果,於檢察官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縱最高法院就被告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認沒有一併發回(因為已告確定部分,既已確定,除符合再審、非常上訴事由外,應不得也不應再受審理)。
6、此外,司法院所擬修正刑訴第348條第2項草案也規定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修正立法理由指明: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以,修法的走向來看,也應認為系爭第二犯罪事實應已被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不生移審上訴審的效果,並已告確定。
㈣、綜上,系爭第二犯罪事實,既已先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予審理。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