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LILIN RINI WIDIHARTI被 上 訴人 MUHAMMAD RISYANTO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被上訴
人心有不甘,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上訴人之裸照散佈於社群網路臉書上,造成上訴人精神蒙受重大壓力身心俱疲,羞愧不已,且必須承受他人及共同親友之異樣眼光,因此不敢面對他人,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形象,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警詢、偵查時,已坦承臉書發佈之不雅照片均由其
所發,嗣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竟改變說詞,串通不實之證人,改稱文章是被上訴人之女友發文並且標記被上訴人,所以文章才會出現在被上訴人臉書塗鴉牆。然被上訴人之女友稱該文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發,並願意作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且臉書設有更改隱私功能,被標記者可選擇標記內容是否同意出現在自己臉書塗鴉牆,縱使假設該貼文實非被上訴人所發,被上訴人卻仍點選同意張貼該貼文在自身臉書,應係以報復心態而同意張貼該所謂被標記之貼文,意圖詆毀上訴人名譽,並藉此表示並非其自身所發之貼文。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其先前於刑事案件供述之內容相互矛盾,其辯解,實不足採。
㈣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係指稱被上訴人在社
群網站上留言「妳是壞人,喜歡騙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毀謗罪,並未以被告「散布裸照」起訴犯罪,足見上訴人所指「散布裸照」一事,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請求回復之損害,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於「散布裸照」一事,不在原法院刑事審理裁判之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所稱「裸照」,並非裸露身體所拍攝之照片,亦未見
有任何不堪公布於眾之身體隱私部位,難認上訴人有因此羞愧或遭他人異樣眼光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如何遭他人異樣眼光?該他人所指何?所謂異樣眼光意思為何?均有不明,無以佐證其受有損害,亦未具體說明其有民法列舉或列示之權利遭受侵害,及有無情節重大之情事,率爾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撫慰金云云,要無理由。
㈢縱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以相當之金額為限,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為憑,僅泛稱受有精神損害,實屬無據。復參酌兩造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經濟狀況非佳,被上訴人年齡約34歲,在台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受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居留至民國109年2月13日,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度所得合計282,350元,每月工作所得僅2萬餘元,尚有居住在印尼之家人需要被上訴人扶養,考量本件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自屬未洽。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女友透過友人告知,刑事案件所指之文
章係被上訴人所發云云,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又被上訴人臉書帳號為「○○○○」、「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上訴人指控誹謗其名譽之文章,顯示「OOO OOOOOOOO OOOOOOOO OOOOO bersama 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之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8756號第16頁),足見發文帳號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次,如臉書帳號沒有將他人標記自己之文章設定為需要審查,則他人發文並標記自己之文章,可以直接出現在受標記者之臉書牆上,不需要再點選同意。被上訴人與女友ZUZU關係親密,本來就沒有設定需要審查他方張貼之文章,因此被上訴人女友ZUZU張貼文章並標記被上訴人,會直接出現在被上訴人之臉書塗鴉牆上,被上訴人並無點選同意之行為。
㈤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MUHAMM
AD RISYANTO與LILIN RINI WIDIHARTI原係友人,嗣疑因財務感情糾葛,MUHAMMAD RISYANTO意圖散布於眾,乃於民國108年4月24日0時25分許,在某處,利用社群網站以外國語文,除刊登LILIN RINI WIDIHARTI之照片外,並留言:『...妳是壞人,喜歡騙人』等語,而指摘及傳述足以貶抑LILINRINI WIDIHARTI名譽之事。」,並記載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花易字第30號卷第11頁)。
㈡被上訴人被訴加重誹謗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上訴人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散布不雅照片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
,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18頁)。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此部分涉嫌之犯罪事實,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甚明,上訴人無從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