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周昱霖被 上 訴人 周惠竹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108年度附民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被繼承人夏素珍遺產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如檢察官提起公訴卷證內容,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遺存提領占為己有,並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分割繼承協議時隱匿該2筆遺存偽造分割範圍詐欺致上訴人不利錯誤處分,符合民法第92條撤銷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二協議議遺產分割獨立繼承之協議無效應以裁定廢棄,應按民國87年5月19日簽訂繼承協議書以繳交銀行貸款本金比率,辦理分割繼承花蓮市○○○街○○巷○號0樓不動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106年家訴第1號一、
二、三審、再審裁判、律師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上訴人雖曾聲請拋棄繼承,惟該聲請因欠缺法定要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繼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故上訴人仍為被繼承人夏素珍遺產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違法提領、隱匿夏素珍之存款,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表列之遺產為全部遺產而為第二協議,該協議既非以全部遺產為範圍,其協議自屬無效,且夏素珍之喪葬費用完全是以奠儀支付,被上訴人主張其2次取款皆用於喪葬費用,並非事實。爰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1.廢棄第一審判決。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提領被繼承人夏素珍遺產並為隱匿,主張第二協議未具備全部遺產之分割自始違法無效,應恢復未分割前之原狀。另於家事分割訴訟時,隱匿遺產之事為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導致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應該要給付第一、二、三審、再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新台幣(下同)304,599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夏素珍過世後,為處理喪葬事宜,自郵局及花蓮一信領出之金額,均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未造成其他繼承人任何損害。又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與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間,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起訴已欠缺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主張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提領夏素珍存款之行為,竟遲於108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兩者相距已達11年。並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聲明「應恢復未分割前之原狀」、「被上訴人應該要給付第一、二、三審、再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新台幣304,599元」,核其內容應屬對其第一審聲明「第二協議議遺產分割獨立繼承之協議無效」「本訴、106年家訴第1號
一、二、三審、再審裁判、律師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為補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108年台附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因偽造夏素珍郵局帳戶之提款單並加以行使,致郵局交付金額各3萬5千元、1萬5千元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提領被繼承人夏素珍遺產並為隱匿,主張第二協議未具備全部遺產之分割自始違法無效,應恢復未分割前之原狀。另於家事分割訴訟時,隱匿遺產之事為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導致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應該要給付第一、二、三審、再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304,599元」,經核並非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起訴並不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