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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佐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佐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佐憲與代號BR000-A1080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鄰居,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下午1 時至4時20分許間某時許,以要給菜為由,強拉甲女進入其臺東縣○○鄉○○村住處(地址詳卷)內,脫去甲女褲子,以一手摀住甲女嘴部,另一手撫摸甲女生殖器及胸部,並強拉甲女的手撫摸其生殖器等方式,不顧甲女反對,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猥褻(所涉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女母親代號BR000-A000000-0 (下稱甲母)發現甲女走路怪異,請求甲女學校協助暸解其原因,經校護追問後,甲女始吐露上情,而於108年5月17日進行通報。

二、案經甲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對於甲女、甲母、甲女之妹妹代號BR000-A000000-0(下稱甲妹)、甲女繼父、甲女學校、校護姓名、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之或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案甲女及甲母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另卷內並無甲妹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應有誤會),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各條所列事由,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2.此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強拉甲女進入伊住處房間,不可能撫摸甲女生殖器,伊有給過甲女、甲妹、甲母蔬菜或水果,平常她們也會幫忙洗冰箱及洗衣機,而給予新台幣(下同)100元、200元工錢,但從沒有因為對甲女為不當身體接觸後給予甲女金錢,甲女、甲妹曾經為拿菜而進入伊住處,因冰箱位在住處最後方,會經過伊的臥室;108年5月23日甲母來跟伊借錢,伊不借給她,才會與甲女偽證陷害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甲女指訴被告以手指頭戳其陰部達2 個小時,應該會受傷,但甲女未受有陰道裂傷或處女膜破裂,與醫理不符,又依現場勘驗可知甲妹透過被告住處客廳旁之窗戶應無法看清室內情形,故其證述甲女在被告臥室內受性侵情節,顯然不實;甲女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可能係甲女經常受家暴所致,本案甲女指訴被告摸其下體,尚乏補強證據擔保甲女指訴真實性等語。經查:

(一)本案舉發經過及案發時間:本案係甲母於108年5月12日(當日為母親節)小產前,已發現甲女走路怪異(雙腳開開),經向甲女詢問無結果後,請求甲女學校介入瞭解,108年5月17日甲女在校護追問後揭露部分情節,當日校方即進行通報,甲女並於同年月20日至醫院檢傷等過程,分別有:

1.甲母於偵查中證述:伊是母親節那天中午小產,在此之前3、4 天發現甲女走路怪怪的,有跟甲女說要找甲○帶他去婦產科,後來老師才說甲女被性侵害等語(他卷第25頁)。

2.校護郭○惠於偵查中證述:甲母發現甲女走路有異狀並有莫名的金錢來源,且有反覆拿取的狀況,甲女告訴導師後,導師再請伊詢問甲女,伊先問她每天下課去哪裡及交友狀況,她大概說去哪裡但還沒提到被告,伊跟甲女說媽媽有提到錢,伊詢問她金錢來源,她說幫阿公拔草跟搬冰箱,因伊一開始懷疑與附近工人有關,甲女說她有進去工人住處客廳但沒進去房間,伊接下來問為什麼要幫阿公拔草跟搬冰箱,有無去阿公家及阿公有沒有對妳怎麼樣?甲女就沉默了5 分鐘,伊再問了一次,她就說阿公,然後又停頓,她一講到阿公就停頓,伊又問阿公有沒有亂摸或把下體放入?她說覺得噁心,所以會拒絕,伊再追問所以是有嗎?她又停頓了,伊就問阿公是不是都會給錢,她說都會給100 塊,接著伊問多久一次去阿公家裡?她說每星期三阿公會約她去家裡,伊問她怎麼沒有拒絕?她說如果沒去,阿公看到她就會把她抓進去,這大約是1、2週前發生的事。甲女在陳述這過程時是緊張的,前面問她工人的事情都很直接的講,但問到阿公的事情她就變得緊張不敢講等語(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3.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伊家庭因家暴被列管照護,護士阿姨常常會給伊衣服,關心伊,護士阿姨當時問伊有沒有被罷凌或被欺負,伊結結巴巴地說沒有,她發現怪怪的,叫伊老實說,然後伊就跟她講(他卷第25頁)。另於原審時證述:

那時候去學校,老師(指校護)問伊最近怎麼怪怪的,伊說沒有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她就說是不是遇到家裡面或有什麼樣的事,你要誠實講喔?伊那時候忍不住了,因為很恐怖,而且有嚇到睡不著覺,也不知道要怎麼跟媽媽講,就想說對老師講出來好了,老師會幫忙等語(原審卷一第256 頁至第257頁、第270頁)。

4.本案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案件陳述」(密件封袋第30頁至第31頁)記載:

⑴5/17上午:早上被害人導師向訓導組長說明,被害人之母

親跟她提起被害人最近走路的樣子怪怪的,常常腳開開的,另外也有來路不明的金錢(100、500元),晚上也都很晚才回家,被害人母親有詢問過被害人金錢從哪來,被害人回答是去幫忙隔壁的阿公洗冰箱和拔草賺的,但平時類似的打工僅能得十幾二十元的報酬,媽媽覺得狀況有異,詢問被害人晚上去哪裡,被害人總回答去同學家寫功課,但經導師詢問班級同學過後,被害人並無至其他同學家寫功課,導師在知悉此事後有向被害人詢問零用錢來源及晚上去向等情形,但被害人也用一樣理由搪塞,再加上被害人住家附近最近常有做工的工人出沒,導師擔心有狀況,因此向學校通報窗口(訓導組長)告知此事。

⑵5/17中午:訓導組長知悉此事後,請求護理師協助詢問被

害人的狀況以及相關情形,被害人一開始未吐露實情,但後來在繼續追問之下才講出實話,說她最近被隔壁的阿公性侵,且不只一次,且有小額的金額交易,被害人敘述於此,至於是否還有其他被害人,還須深入了解。

⑶5/17下午:學校訓導組進行相關通報。

5.甲女於108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檢傷時,醫師依據甲女描述,於驗傷診斷書上記載「5/8/19中午一點,被害人被鄰居一名男子抓住脫褲子,強用手指插入陰道並強迫她用手指摸他的生殖器」等語(密件封袋第34頁至第36頁)。

6.雖然甲女於原審詰問時稱:「(被告摸你是在你母親小產之前還是之後?)我記得她有流產,是之後」(原審卷第275頁、第285頁)。但甲女於:

⑴臺東醫院108年5月20日(也就是離案發時間最近的時間)

檢傷時明確表示受侵害時點為108年5月8日(密封卷第34頁)。

⑵108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中的星期三下午1點

半我要去圖書館,那時在路上我看到阿公在修冰箱,阿公叫住我…」;「大概過了快2 週之後,我才跟護士阿姨說的」(警卷第7 頁、第10頁,本院並非將甲女的警詢供述作為實質證據使用,而係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說明甲女偵訊供述的信用)。

⑶108年6月4日偵訊中證稱「(最近一次發生阿公對妳做不好

的事情是母親節前嗎?)是,我只記得是星期三」、「(你確定是5 月嗎?)確定。因為圖書館只有開禮拜三跟禮拜六,禮拜三讀半天,我下午都會去圖書館看書,當時我要去圖書館,我看到阿公在修冰箱,他就把我叫住,因為他平常常常拿菜給我,我以為他又要拿菜給我,他就把我拉到他家客廳」等語(他卷第21頁),業已陳明其係108年5 月「母親節前某週三下午」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點。

⑷而甲女原審作證時(109年10月22日)離案發時已時隔1年6

個月左右,又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一再的輪番詰問(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96頁),不管從記憶的新鮮度、法庭的緊張度等來看,均難期待尚屬少年的甲女(00年生,密封袋34頁)得完整無誤的陳述過往歷史事實,因此尚不得單憑甲女原審供述遽認本案的案發時間是在甲母小產(108年5月12日)之後,也不得單憑這一點就率認甲女供述不具信用性。

7.綜上,本案並非甲女主動揭發,而係甲母發現甲女走路怪異,請求校方介入瞭解後,甲女一開始不願意吐實,幾經校護追問後才吐露上情,而甲女於檢傷時已明確表示其被性侵害時間為西元2019年5月8日,確實為星期三,且係當年度母親節108年5月12日之前(參本院卷第216-1 頁萬年曆)。稽諸甲母係於母親節中午小產(他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340 頁),則甲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為甲母流產前所發生之情,應堪認定。

(二)甲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情節:

1.偵查中指訴:被告性侵伊是在「母親節前」,伊去圖書館的路上經過被告修冰箱那裡,他說要拿大白菜給伊,然後拉伊到他家客廳,到客廳後他就放手了,說要拿大白菜給伊,突然用力拉伊,把伊拉進他的房間,他坐在床的一角脫他的褲子,之後叫伊脫褲子,伊就說不要,他就硬要脫伊的褲子,伊用手抓住褲頭,不讓他脫,然後他力氣很大,直接就把伊的褲子跟內褲一起脫掉,當下伊有叫,可是他用手摀住伊的嘴巴,把伊上半身壓倒在床上,硬抓伊的手去摸他的下體,伊有碰到他的下體,摸完之後就摸伊的生殖器,當時他另一隻手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伊跟他說不要這樣,然後尖叫,他說"小聲一點,不要這麼大聲",然後又摀住伊的嘴巴,他用手指頭插入伊的下體(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因僅有甲女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足資憑認,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約莫4 點15分垃圾車來了他才停下來,當下覺得不舒服而且很痛,下體有1、2個禮拜很癢,伊覺得腳不太能夠合起來,走路變得怪怪的等語(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

2.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間某週三下午差不多1、2點伊前往圖書館途中,被告在修東西,他就說他那邊有菜,問伊要不要去拿?伊就說好,伊原本想說他只是要給菜而已,結果他把伊拉到他的家裡面。一路經過客廳拉到臥室,拉進臥室過程中只有因為擋板稍微阻擋前進,之後他就是硬脫伊的褲子,伊有大聲狂叫,說不要,當時他在伊的正前方,一邊捏著伊的嘴巴,一邊用力拉著伊的褲子,伊記得前面是站著,忘記後面有沒有躺在床上。過程中被告有拉伊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有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也有用手指摸伊的生殖器及插入伊的陰道內。大概4 點多被告聽到垃圾車來了要出去倒垃圾,就硬塞100 元給伊,要求伊不要跟甲母說,就把伊推出去,他給的100 元讓伊感覺是我用錢買你,你收了那個錢,就不許跟人家講;伊當時很害怕,不敢告訴媽媽,怕她可能會直接拿刀或很生氣等語(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8頁、第260頁、第265頁、第266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8頁、第290頁、第294頁)。

3.觀諸上開1、2所述,甲女就其如何遭被告強拉進入住處、遂行強制猥褻主要方式、如何反抗未果及被告在垃圾車來清運垃圾時停止侵害等基本情節具有相當一致性,顯見此已成為甲女難以抹滅之記憶。又甲女供述內容不僅富有逼真性、寫實性、具體性,而且包含如果不是親歷其境的人,就不知道的事項,就這一點來說,應亦可推認甲女的上開供述具有信用性。參依甲女證述本案遭被告性侵害時間約下午1、2點起至4 時15分,期間經歷被告拉扯、撫摸及壓制等動作,非始終都以同一姿勢進行侵害行為,且甲女於109 年10月22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108年5月8日已超過1年,甲女於原審就其遭被告性侵害時究竟係站著或坐在床上或被壓倒在床上等節,業已陳明「中間有一段我就不記得了」、「他有用我的手,用到我的生殖器,就這樣,過程細節我不記得了」、「不確定後面被告有沒有把我壓在床上」、「我不記得我的姿勢」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第276頁),顯因時間經過,受限於人的記憶,無法鉅細靡遺完整再現,自無以甲女無法精確回憶上開枝節片段,即率認其所證全盤無稽。況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心靈遭受極大創傷之際,顯難期待其對於遭受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細微枝節的記憶,可毫無遺漏或毫無些許出入之陳述,是縱使被害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記憶力強弱,或細微末節能否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憶詳簡有異所致,倘其陳述主要內容一致,即難因其陳述之細節稍有紛歧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參照)。查甲女就其受性侵害的主要事實前後一貫無變遷翻轉,並有下述證據足以擔保補強其證述信用性,是縱認甲女就枝節細項無法錄影器般完整重現,考量供述證據的本質性及先天限制性,實難單憑此點推翻削弱甲女證述的信用性。

(三)被害人甲女證詞之信用性,除上開案件舉發經過外,尚有甲母、甲妹、校護、甲女繼父等人證述得予採認補強:

1.甲母證述:⑴依甲母於審理中證述:伊是在母親節小產,在母親節前就

發現甲女走路怪怪的,伊有問甲女原因,但她都不講,伊是在流產後等身體好一點才去跟甲女導師說,當時只有說甲女下體怎麼會怪怪的,跟之前走路不一樣,會開開的,導師有請校護去問甲女;伊老公先知道被告性侵甲女之事,但是怕伊情緒大作,會生氣抓狂,所以不敢跟伊講,伊是被老師叫去校長辦公室,才知道甲女被性侵的事情,伊很生氣為什麼這件事會發生在伊孩子身上,伊就在那邊哭,老師、校護及甲○說交給司法處理,叫伊不要緊張等語(原審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1頁、第340頁、第341頁、第342頁、第343頁、第344頁、第346 頁)。足見甲母在母親節小產前,即已察覺甲女走路姿勢怪異,但不清楚事由。

⑵查甲女學校確實於108年5月17日進行通報,至同年月21日

才告知甲母發生本案乙節,有甲女學校輔導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參依甲女繼父蘇○耀於原審中證述:伊係接到甲女導師打電話說被告對甲女做了不雅動作,因為伊老婆很容易失控,所以伊有跟老師講不要給伊老婆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校護郭○惠於原審證述:甲母才是甲女的監護人,事後甲母被通知到校長室告知此事,當下她的情緒很激動,就在校長室大哭,覺得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可證甲母被通知到校,獲知本案時情緒反應真摯自然,甲母上開證述情節真實可採。

2.甲妹證述:⑴甲妹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把甲女

拉進他家乙情(偵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299頁、300頁)。而依現場勘驗結果,從被告住處客廳左側窗戶外貼近觀看,不論係開燈或關燈之狀況,依照甲妹身高均可看到客廳走道,但看不到臥室情形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觀諸甲妹於審理中證稱:

伊趴在窗戶那邊看,看到阿公把姊姊拉進房間,伊不知道拉進去做什麼,伊沒有看到他們在房間的事情,因為伊在外面看只能看到客廳,沒有看到房間等語(原審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合乎前開勘驗結果所能見之角度及視距,亦與甲女證稱本件之事發經過為「他(被告)就說他那邊有菜,我要不要去拿?我就說好。我原本想說他只是要給我們菜而已,結果他就拉著我,把我拉到他的家裡面」、「後來爸爸知道後問我有無這件事情,我說有,妹妹才說她當時有看到」(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62頁,偵卷第67頁);及甲女繼父蘇○耀證述伊老婆詢問甲女事發經過時,甲妹有在旁邊,說她在外面玩,看到姊姊被拉(原審卷二第65頁)等情節相符,足見甲妹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

⑵至於甲女指訴其在房間內受被告性侵過程,因甲妹從被告

屋外不同窗戶往內探看均無法看見房間內部,甚至甲妹於偵查中證述:甲女被拉進去後,被告站在甲女後面,用手摀住甲女嘴巴,不給甲女尖叫,還脫掉甲女當時所穿短褲,用手從後面摸甲女下面,甲女當時有尖叫但嘴巴被摀住等過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係甲妹聽聞自甲女所述內容(原審卷一第307 頁),固非甲妹本人親眼所見,不具有獨立補強證據適格,但仍屬累積證據,得以此檢驗彈劾甲女證述內容之信用性。

⑶查甲妹於案發時年方7、8歲,本案審理時為9 歲,其於整

起案發時程中經歷之事件為:先看到甲女被拉走、後則知悉甲女遭被告壓制撫摸,期間甲妹自己又移動位置於不同窗戶間,最後再加以甲女本人對事發之解釋及陳述,以及警詢、偵訊及審理等各階段之問答,其能否在記憶及理解上將以上排列組合完全無誤重現,甚且分清轉述與親身見聞之差別,本即為難以確定之事,然其對於見聞甲女被拉走乙節,則始終證述一致,應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應無疑義。至於甲妹有無聽到垃圾車音樂、甲妹感覺甲女被拉進去「很久」才跟進去看等節,更可能是個人注意力及對時間之感知不同所致之枝節落差,無由以此否定甲妹對於甲女遭強拉此關鍵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之事實。

3.校護郭○惠證述:校護郭○惠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被告如何性侵甲女之具體內容,甲女始終沒有正面回答,也沒有明確講被告是否有拉甲女手去摸被告生殖器或被告撫摸甲女的生殖器,她只有說對方有要求,但強調自己覺得很噁心,所以會拒絕。甲女陳述這過程時是緊張的,甲女不正面回答關鍵字,感覺是不敢講,只有一直強調覺得很噁心、會說不要,談這件事時甲女態度緊張,有緊張轉手行為,一開始不太願意講,會沉默、停隔很久才講,後來才講阿公會抓她的手摸他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足見甲女被追問本案時,相當在意外界之眼光,就被害過程不敢啟齒,不願意事件曝光之心態。

4.甲女繼父蘇○耀證述:甲女繼父蘇○耀審理時證述:之前都會鼓勵小孩要工作才有錢,小孩會幫被告洗冰箱、洗衣機賺取工資,但在知道本案發生前2 週,甲女都不要去幫忙,假日會跑出去說不要在家,怎麼問也不講,沒有說原因,甲女發脾氣說不想幫忙,然後就鬧情緒跑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可證本案發生後,甲女確實有不願意再幫被告洗冰箱、洗衣機賺取零用金之情形。

(四)被害人甲女因本案出現急性壓力及有創傷後壓力症狀,亦得以補強甲女指訴受性侵之憑信性:

1.據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發生這件事情之後,看到類似被告的車輛或性侵害新聞時就會想起這件事,睡覺時會驚嚇,現在有好一點點了(偵卷第69頁)。甲母亦證述:發生這件事情後,甲女會怕被告,不敢靠近過去,事情曝光後,我們就搬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32頁、第334頁、第346 頁)。甲女繼父則證述:本案發生後甲女跟伊講走路很怕碰到被告(原審卷二第62頁)。可知本案發生後,甲女有畏避及警覺反應。

2.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甲女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據該院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記載略以:

⑴身心疾病史:根據甲女的描述,其不願意再回想事件發生

的經過,僅表示兩年前發生的事情太久了有些忘記,那時是六年級下學期,事件剛發生的時候,覺得自己走不出來,心想都發生這樣的事情了還活著做什麼,有自殺的念頭,曾經拿美工刀割手臂,或是走經橋上時會出現從該處跳下去的想法。在學校看到同學做出拉扯的動作時,若讓她聯想到當時的情境,她會暫停動作,不說話或直接走掉。

同學也覺得她變得不一樣,原本是一個活潑的人,現在卻變得很冷漠。她拒絕了學校老師的心理輔導,覺得心情好一些的時候她不想再談論那些事情。據母親所述近半年來已發生過兩三次,睡覺時做噩夢,夢到當時的情境而哭著從房間跑出來。

⑵測驗摘要與結論:甲女認知能力屬正常範圍,與母親確認

後甲女並未在學習情境中有異常或明顯變化,並無創傷後退化的傾向。口語陳述的能力亦佳,在證詞上的陳述能力應無明顯障礙。甲女雖然在此次症狀評估時並未出現環境恐懼或突發性情境再現的現象,但於此次鑑定中發現甲女仍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殘餘症狀,包括情緒隔離、人際敏感、自貶、畏避及警覺反應,並可見甲女對於陌生情境仍有較強的不適感與焦慮,應與甲女經歷受侵害或創傷事件有高度相關。

⑶鑑定結果:綜合甲女目前主觀陳述,鑑定過程中對甲女觀

察及心理衡鑑之報告,甲女於測驗中的表現顯示認知能力屬正常範圍,並無創傷後退化傾向,然而於事件發生初期出現有急性壓力症狀,且於此次鑑定時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殘餘症狀,此些症狀應與甲女受侵害之創傷事件有高度相關。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以其冰箱擺放在後方廚房,甲女因為拿菜會經過其臥室,因此瞭解其臥室內擺設云云。惟查:

⑴甲母證述:曾在門口向被告拿菜,沒有進去被告屋內(原審卷一第351頁)。

⑵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本案發生之前,沒有進過被

告住處客廳或臥室,都在外面拿菜;不記得有跟甲妹一起進到被告住處拿東西,也不記得本案發生前有沒有進過被告住處等語(他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⑶甲妹於審理時稱:有跟甲女一起在外面向被告拿菜過,但

沒有一起進到被告住處裡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也陳稱:我家裡不讓別人進去,不可

能叫甲女進到房子裡(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甲女未曾去過其住處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

⑸且依原審現場勘驗結果,於被告住處內開燈狀況下,得透

過客廳左側窗戶看清楚客廳走道,但看不到臥室內情形(原審卷一第167 頁)。然而甲女繪製被告住處臥室內床鋪擺設之簡圖(警卷第16頁),卻與被告住處臥室照片呈現之物件擺設大致相符(交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知甲女所述遭被告拉進臥室內性侵乙節,應屬可信。

2.被告另以其於108年5月23日拒絕甲母借貸之請求,甲母與甲女偽證陷害伊云云,然而:

⑴被告所述拒絕甲母上開借貸乙節並不能證明,且本案早在

108年5月17日即進行通報。而依前所述,甲母係經由校方通知始知悉發生本案,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甲女如何被侵害乙節均證述不清楚,並無刻意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內容。

⑵依被告供稱:甲女一家人是伊介紹來住這裡的,租金比外

地較便宜,甲妹與甲母平時會幫忙伊洗冰箱及洗衣機,伊會拿1、200元給她們,有時會給甲母多一點(警卷第2 頁、第4 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86頁、第88頁);甲女及甲妹亦均證稱被告平時會拿蔬菜或水果給伊等,可知被告相當睦鄰,如未發生本案,兩家原本相處和融,甲女及甲妹尚得藉由清洗被告收回之冰箱、洗衣機而獲取零用金。

⑶但本案曝光後,甲女全家即遷移他處,業據甲母及甲女繼

父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32頁、第334頁、第346 頁、原審卷二第58頁)。甲母如果授意甲女誣陷被告,非但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反遭受不利益,甲女也因此被迫轉學,必須承受相關之司法歷程,影響甚鉅。

⑷由上可知,甲女與甲母於本案欠缺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被告辯解之詞並不可採。

3.被告辯護人另稱:甲女指訴遭被告強行以2 根手指頭插入陰道長達2 個小時,卻未檢出處女膜裂傷,因認甲女指訴有違醫理,並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7年1 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3頁、第127頁、第147頁,原審卷一第91頁)。惟查:

⑴本件甲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時點為108年5月8日,距108年

5 月20日檢傷時,已間隔12日,且被告係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加以侵害,與前開函載「因在青春期前女童陰道黏膜較薄且欠缺彈性,一般若被成年男性勃起之陰莖插入,絕大部分均會有撕裂傷及出血情況產生」之情況不同。

⑵參以甲女係依當時就讀年級星期三僅上半天課,經常於星

期三課後到圖書館看書或玩電腦,及住處附近約下午4 時15分有垃圾車前來清運垃圾等生活事實,推算當日待在被告家約2 個多小時(他卷第14頁、第15頁、第23頁,原審卷一第255 頁)。但依甲女所述被害歷程有拉扯、撫摸及壓制等動作,非同一姿勢、動作,甲女就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侵害時間,於偵查之初已明白證述「(阿公用手指插入妳的陰道時間大概多久呢?)不確定那個時間,一下子吧」(他卷第16頁)。從未見甲女陳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2 個多小時,辯護人上開主張與事實容有未合。

⑶何況,處女膜形態各異,破裂程度各有差別,處女膜裂傷

可能癒合至不見傷痕,根據醫學鑑定處女膜傷害有相當侷限性,一項針對205名青春期前(平均5.4歲)確定遭受生殖器插入性侵的兒童研究顯示,110名(54%)女孩生殖器官檢查正常,僅有95名(46% )兒童可以發現遭受性侵的證據。以手指插入的性侵害尤其高比例處女膜正常,以性器官插入者才較容易遺留處女膜傷害證據。處女膜之所以完整的解釋有二,一為插入物體的直徑小例如手指或是未完全插入,另一則是兒童的癒合能力強,縱使遭受大人生殖器插入性傷害,還是可能完全復原。另一項針對13至19歲承認曾有性行為青少女的研究顯示,有高達52% 受試者處女膜完整。極端的案例顯示青少女即使性生活懷孕了,處女膜還可能維持完整(參本院卷第70頁摘錄自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李建璋發表於臺灣醫界54(5),2011 「兒童性侵害評估」一文)。更有不少研究顯示,女童確實經歷性侵害而未在48小時內接受醫學檢測者,其生殖器官的檢查極少有不正常之發現,特別是經由手指、口腔等性交行為幾乎不會留下痕跡。儘管女童曾遭異性生殖器插入所造成的外傷,其癒合能力亦相當快速。事實上,女童曾遭男性生殖器的插入,95%女童的生殖器檢查均顯正常;再就236件法院判決成立兒童性侵罪確定之案件中,有關女童生殖器的檢驗報告呈現正常者占28%、無異狀者占49%、疑似者占9%、不正常發現占14% (參本院卷第79頁摘錄自慈濟大學共同教育處助理教授張瑋心發表於司法新聲第102 期論性侵案件「兒童被害人證言可信性」之檢驗一文)。

⑷是辯護人認甲女如遭被告指插侵入,其處女膜應可檢出傷

勢,而否認甲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未諳處女膜因形態繁多,破裂與否或其程度有很大差別,且處女膜裂傷癒合迅速,時間一久,除非是深度裂傷或者是處女膜後緣完全裂傷,性交後,一般表淺之處女膜裂傷癒合後,常常是完全不見傷痕等之研究實證,應無可採。

⑸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強制猥褻外,甲女另指述被告

以手指頭插入陰道方式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僅有甲女單一指訴,且因甲女處女膜完整,尚乏具體證據佐認甲女所述性交行為確實存在,因此就被告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仍不足以彈劾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甲女之證詞有上開證人、鑑定報告、甲女繪製被告住處臥室簡圖等足以補強其所證為真實,並查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證人故意聯合偽證陷害被告乙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女性之胸部及下體周圍等處,均為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係屬猥褻無誤。查被告動手撫摸被害人甲女生殖器及胸部,並強拉甲女的手撫摸其生殖器,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並侵害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妨害甲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 月出生,是被告行為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行為時確實明知甲女未滿14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6頁、第126頁、第129頁)。被告於甲女呼叫及反對情形下,仍違反甲女意願為上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甲女於本件案發時之年齡未滿14歲,係刑法第224 條之1 處罰要件之一,既屬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率以被害人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點為甲母小產後,不具信用性及欠缺補強證據,而對被告上開犯行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屬身心未成熟之少年,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信賴,為滿足一己個人色慾,起意對年幼且未具保護能力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被害人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對被害人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正常發展之影響既深且鉅,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反省改過之心,更誣指被害人及其家人偽證,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並兼衡被告行為時年近75歲,其自陳係從事家電維修及買賣,月入約2至3萬元不等(原審卷二第81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