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1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中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係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罪。受刑人於99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故受刑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601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案刑事判決、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綜合資料表,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審酌本案受刑人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基於特別預防,並參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及未來處遇建議,認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之規定,應有命其遵守如
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