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蓮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蓮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遵守及施以下列規定及保安處分:
㈠禁止對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參本院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卷)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遠離被害人住居所。
㈣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蓮來因對家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函核准假釋,其於矯正機構治療後評估認有中度再犯危險性,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命受刑人應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2、4、5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係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本院為最後裁判法院(案號:105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且受刑人入監後,於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通過「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經法務部於110年9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執聲家卷第1 頁背面、第196頁)。本件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適用。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矯正機構接受治療後,評估其暴力危險性低、再犯可能性為中危險,對其施以MnSOST-R及STATIC-99評量結果則均呈低危險性(執聲家卷第193頁)。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對被害人犯強制性交、傷害、恐嚇等罪,因受刑人與被害人關係,未來環境中極有可能接觸,且受刑人對於被害人同理心低,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不足等情狀。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認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4、
5 款規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