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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龍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縱有敘述上訴理由,惟若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又飾詞狡辯是要飼養貓才動手抓云云,又在眾目睽睽下重摔幼貓,幼貓死亡後更將屍體運往他處,欲粉飾太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自身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刑度稍嫌低(併科罰金之最低刑度即為20萬元),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僅因幼貓在其家人經營之麵店廚房外廚餘桶內覓食,引起眾人圍觀,即故意以手抓起該幼貓後重摔在地,致該幼貓頭顱破裂而死亡,手段殘忍,益見其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誠屬不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以其係為飼養才抓,遭咬痛始將貓重摔在地,貓未因此死亡等語置辯,顯見其對上開兇殘手段殘害生命一事並未曾悔悟,竟希冀以前開陳述開脫未故意傷害及致幼貓死亡之犯行,復考量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幫忙修理務農工具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是吃飯可以,但沒有存款,無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萬,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重要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誤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洵屬妥適,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甚至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眾目睽睽下重摔幼貓之犯罪手段,以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均有所考量後而為科刑。檢察官執原判決已審酌評價之理由,泛稱原判決所處刑度稍嫌過低云云,依前開說明,難認屬具體理由,其上訴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要件。

四、次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4 點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第8 點第1項、第3項規定: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第11點規定: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第19點第1項、第2項規定:酌科罰金及併科罰金者,除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外,尤宜注意罰金數額對行為人之懲罰效果。審酌行為人資力,宜考量其收入、財產及基本生活支出。查被告在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受教育而不識字,先前原從事農業工作,其於本件偶發性之犯罪時為71歲之退休人員(見原審卷第37頁、第119 頁),則由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等,應可認其對犯罪之認知程度較不足,原審對其所犯科以有期徒刑(而非拘役),對先前無犯罪紀錄之被告已足生刑罰之感受性。再者,被告雖已退休,但仍然以修理農具來補貼生活開銷,依其所述月入僅1至2萬元,則依其資力,原審對其併科最低度之罰金,也足生懲罰效果,使其不敢再犯。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且上訴所指業經原審為量刑所斟酌,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