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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茂松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其○吳彥儒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及使用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並在該地種植針柏樹、五葉松等樹木,復在該地周圍架設圍籬與鄰地區隔,其明知對於鄰地即中華民國與花蓮縣共有、由國有財產署、花蓮縣政府共同管理之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如警卷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查獲時止,自行駕駛怪手,將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土坡挖除,回填至該圖編號B所示面積位置,以此方式在該圖編號C所示面積開闢道路,供其載運樹木使用之長型拖板車迴轉及停車使用,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足以排除上開管理機關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並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佔用本案土地面積共計達2,786.76平方公尺(含A、B、C總面積)。嗣經民眾檢舉後,由國有財產署、花蓮縣政府人員會同警至本案土地勘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挖除土坡、回填整地、開闢道路,供其載運樹木使用之長型拖板車迴轉及停車使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9年4月20日城資字第1099006539號函及函附圖檔、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花地所測字第1090004773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及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8月3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085560號函及函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9年4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109年5月8日現場勘查照片、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各1份、本案土地103、105、107年度衛星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3份、現場勘查照片37幀等證據資料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被查獲為止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將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土坡挖除,回填至該圖編號B所示面積位置,以此方式在該圖編號C所示面積開闢道路,供其載運樹木使用之長型拖板車迴轉及停車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原本出入承租的0000地號土地的那條路因為0206大地震廢棄物堆置在那裡,圍籬圍住了,無法通行,後來為了出入耕作,才在本案土地為上開行為,沒有放置任何固定物或堆置物品,也沒有要把本案土地據為己有或排除他人使用的意思,我種樹是外行請不到工人,所以請自己的司機幫忙種植,司機也參與從南投載運樹木回來,油罐車、平板車司機放在外面一下而已,沒有佔用的意圖,我車子也是偶爾才停放,我也想過要承租本案土地,但是因為是交通用地被國有財產署拒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乃基於載運栽種柏樹、五葉松等大型樹種之需,自行雇工將本案土地上較高土方予以堆填到凹陷處,整平後作為大型車載運樹種通行及迴轉之用,主觀上只是基於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意思而整出一條通往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道路,以及能供其大型車輛進出迴轉的空地,被告並無鋪設水泥或柏油,亦未放置貨櫃屋或其他固定機具,非具有「繼續性」與「排他性」,被告確無竊佔之犯意,難以竊佔罪相論等語。

六、本案被告○○吳彥儒向國有財產署承租0000地號土地,並在該地種植針柏樹、五葉松等樹木,該地周圍有架設圍籬與鄰地區隔,被告亦會幫忙耕種;被告○○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鄰地為中華民國與花蓮縣共有,由國有財產署、花蓮縣政府共同管理之本案土地,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無合法佔有使用權源;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查獲時止,自行駕駛怪手,將如附件所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土坡挖除,回填至該圖編號B 所示面積位置,以此方式在該圖編號C 所示面積開闢道路,供其載運樹木使用之長型拖板車迴轉及停車使用,A、B、C總面積合計達2786.7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81至82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國有財產署○○○○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縣政府○○處○○科○○張筱雲、花蓮縣政府○○處○○科○○許宏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5、111至113頁,本院卷第522至533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9年4月20日城資字第1099006539號函及函附圖檔,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花地所測字第1090004773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地籍圖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照片10張,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照片11張,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8月3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085560號函及函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9年4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 109年5月8日現場勘查照片、本案土地103、105、107年度衛星圖、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公函、0000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書各1份,證人乙○○提供之109年2月2日照片8張,證人乙○○與警方於109年2月5日拍攝之照片3張,警方於109年4月9日勘查時拍攝之照片6張,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各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3份、本案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111年1月3日本院履勘筆錄可查(警卷第35至39、41至43、55至57、59、61至63、65至69頁,偵卷第19至49、71至73、74、75至77、78、79至83、85頁,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雖未徵得花蓮縣政府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挖除土坡、回填整地、開闢道路,供其載運樹木使用之長型拖板車迴轉及停車使用,縱因此便利其進出使用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佔罪,仍應視其所為是否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徵得花蓮縣政府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及在本案土地上為上開使用,即推定被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自109年2月過年間,就有看到照片車輛經常出入本案土地,讓他車輛可以停放該地,很像把本案土地當作自己的在使用,並在本案土地聯外道路用很粗鋼絲及石頭圍起來,不讓人通行,報案後,被告已經將該路障拆除;當時沒想那麼多才沒有拍照;我跟警察去看當時路障還在,鋼絲有先解開,平常都是拉著;警察好像有看到大石頭等語(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26至531、

532、533頁),然依據證人乙○○所提供之109年2月2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3頁,偵卷第71至73頁)、警方在109年2月5日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65至69頁,偵卷第74至77頁)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供109年4月9日本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並無證人乙○○所指在本案土地聯外道路上設有路障之情狀。且警方於109年7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亦未提及證人乙○○所述在本案土地聯外道路設有路障之事實及跡象,是以證人乙○○所述除被告確有在本案土地上挖除土坡、回填整地、開闢道路,供其車輛進出、停車使用等情,與上開第六點所示之證據相符,得以採信外,其關於被告在本案土地聯外道路上設有路障的證詞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部分之證詞,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問,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連外道路上有設置路障。且細觀依據證人乙○○所提供之109年2月2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警方在109年2月5日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所拍攝之照片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供109年4月9日本案現場照片,未見被告在本案土地四周有設置圍籬等障礙物以阻隔排除他人使用或專供某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實難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故意。

(二)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偶有停放在0000地號土地工作之車輛,該停放車輛之行為核屬暫時性行為,既無繼續性及排他性,自難認被告暫時停放車輛之行為對於本案土地有何支配關係。

(三)被告逕自在本案土地挖除土坡、回填整地、開闢道路,供其載運樹木使用之長型拖板車迴轉及停車使用等情,縱然屬利益自己的舉動,然被告並無設置圍籬或專供某人使用之行為,不足以遽認被告所為屬於具有排他性之占用行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所述,被告縱然未徵得花蓮縣政府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挖除土坡、回填整地、開闢道路,供其載運樹木使用之長型拖板車迴轉及停車使用,然並未無設置圍籬或專供某人使用的行為,被告既未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或特定人實力支配之下,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使用,亦未造成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使用極度困難的狀態,難謂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亦無排他性的客觀占用行為,自不足該當於竊佔罪。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為了自己出入承租土地及停放車輛之便利,駕駛怪手擅自將本案土地原有自然地貌予以改變,占用本案土地供其通行及停車,顯已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成立刑法竊佔罪,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竊佔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