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宥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在未經邱紉菊同意前,應遠離邱紉菊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宥竹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審酌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邱紉菊無調解之意願,暨被告自述其至告訴人住處係為處理公司清算問題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留滯住宅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往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不會再進入告訴人住處,盼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自難以雙方未成立和解,即謂被告惡性重大或犯後態度不佳,認被告全無和解誠意,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發犯罪,且係因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方至告訴人住處商談,雖因未尊重告訴人居住安寧,致犯本罪,然念其留滯告訴人住宅時間不及8分鐘,期間態度亦屬平和,並未施以恐嚇、傷害等暴力手段,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尚屬輕微。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尊重法院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表示會牢記此次教訓,克制、注意自己行為不再觸法,將來亦不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再至告訴人住處等自省態度,堪認被告確有悔過誠意,足徵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保護告訴人之居住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前,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50公尺。又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竹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竹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17時50分許,進入邱紉菊所有之花蓮縣○○市○○路○○○ 號住所客廳,欲與邱紉菊談論公司清算程序,然邱紉菊及其子陳祺文卻均無意對話,陳祺文先向陳宥竹稱「我們家不歡迎你,請你出去」一語,邱紉菊亦向陳宥竹稱「我希望你要談,到外地去談,不是在這裡談」等語。陳宥竹已受退去之要求,竟仍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留滯在上址客廳。嗣經陳祺文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勸說後,陳宥竹始離去上址。
二、案經邱紉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宥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紉菊、陳祺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留滯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住宅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建築物罪,惟參諸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1頁、第59頁),應認邱紉菊住在花蓮縣○○市○○路○○○ 號無訛,公訴意旨對同一社會事實為相異評價,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竹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邱紉菊無調解之意願,暨其自述進行公司清算程序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