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金發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金發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發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縣○○市○○路靠近○○路之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邊後離開。嗣花蓮縣花蓮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許○○帶同受花蓮縣花蓮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之拖吊車司機賴○○,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到場執行違規停車之拖吊勤務,在本案車輛車門黏貼封條,完成上架之拖吊程序,駕駛拖載本案車輛之拖吊車行經上開道路交岔路口時,因見洪金發在路前揮手攔停,遂予暫停並以拖吊車內廣播器告知洪金發本案車輛已依法完成拖吊,洪金發應至車輛保管場辦理相關手續後始得領車。詎洪金發因不滿本案車輛遭拖吊,竟基於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趁許○○不注意之際,逕自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而以此方式違背員警在本案車輛車門所張貼封條之效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洪金發就本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執行拖吊勤務之警員許○○、拖吊車司機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9頁、第27-29頁),並有許○○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及譯文、照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筆錄與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51頁、第75-94頁;偵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7-66頁、第71-8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車輛一經員警貼上封條,就表示一般人不可以再隨意處置車輛,更不得任意進入車內,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能輕易認知之事。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證人許○○於被告在路邊揮手攔車時,業已透過拖吊車內廣播器告知本案車輛已依法完成拖吊,被告應至車輛保管場辦理相關手續後始得領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對於上情,理當知悉,然其竟趁許○○不注意之際,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車輛引擎,雖然沒有造成封條破損、撕裂之損壞結果,但主觀上確有違背封印效力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開啟車門係為拿取藥物云云,然由被告逕自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遭許○○發現後喝令其下車之雙方互動過程可知,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不斷大聲與許○○爭執該處紅線繪製之妥適性,並嗆聲「我要開車回家不行嗎」,從未提及其開啟車門係因需取藥服用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又本院上開勘驗之各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其畫面之顯示時間均始終連續而未中斷,各別秒數均未脫漏,且畫面內人物動作連續,不論畫面或聲音,均未見有跳動、中斷、不連貫之情,難認有何剪接、加工、刪除部分畫面可言。是被告空言辯稱其開啟車門係為拿藥服用,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有遭剪接、變造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效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有損壞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係犯損壞封印罪。惟本案車輛上之封條,並無破損、撕裂之情形,有證人許○○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封印效力之行為,應論以違背封印效力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輛上之封條,並無破損、撕裂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效力罪。原審認應論以同條之損壞封印罪,尚有誤會。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因原判決有前開事實認定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拖吊移置,而無視員警在上開車輛上所黏貼之封條,擅自打開車門,違背上開封條之封印效力,漠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值非難,暨其於本院中坦承犯罪事實,但仍有部分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