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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雄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陳家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昭雄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昭雄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朱○○提出和解條件之訊息畫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附民案件)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0年2月3日院三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被告捐款收據、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未真心悔悟,且濫指告訴人另有其他提告目的,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導致告訴人離職,故原審量處之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坦認犯罪,對告訴人深感抱歉,願意接受告訴人和解條件,已依和解條件捐款給慈善團體。伊家庭正常,有正當工作,無前科紀錄,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給伊自新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審量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侵害告訴人隱私、破壞同事間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受創等所生損害,應嚴予非難。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顯著降低,暨被告無前案紀錄,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等旨。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詳酌說明之事項再予爭執,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

(二)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因被告否認,為免冤抑而詳加調查,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並將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手機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致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明確。其見原審調查事證明確,案情業已明朗,再無狡展飾卸之空間,於本院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應係心存企求圖得較輕刑期之僥倖,且已不及避免司法資源之徒然虛耗。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表示願接受告訴人和解條件,然於民事庭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履行告訴人所提條件致無法達成和解,有附民案件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5頁)。本案被告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之個人法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能否平復,當屬量刑重要因子。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致心理受創非輕,原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該公司的薪資待遇及工作環境良好,可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很喜歡這家公司,希望能繼續工作等語互可印證,並有附民案件判決書可參。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卻迫不得已選擇離開自己喜愛之職場,堪認被告犯行不論在心理上或經濟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至為重大。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審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既無重大變更,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已無再予量刑減讓之空間。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

(三)再按我國的實體刑罰規定模式並沒有固定刑罰分量,而是具有一定幅度,(於現行建制下)採取委諸於職業法官個別判斷的相對法定刑態樣。因此,在決定宣告刑的時候,多綜合審酌犯罪手段、結果、態樣等犯罪事實面(以下稱狹義犯情),及賠償被害人、反省等情狀面(以下稱一般犯情)。但須注意的是,量刑應該以犯罪行為作為基點,對應被告的違法性及責任程度,量處適當的刑度,因此,與犯罪事實直接關連的因子(也即是所謂的狹義犯情)自然是量刑判斷的核心事項。換言之,量刑因子的審酌是有先後次序的,各因子扮演的角色、功能,也不盡然相同,似不可誤以為諸量刑因子是被放在同一平面上同等考量評價,也不可以將屬於後位的一般犯情因子過大評價,凌駕超越狹義犯情因子。決定責任刑的量刑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犯行後的事由乃犯罪終了後的因子,原則上對於責任刑「刑量」的劃定並沒有什麼關係。又縱認犯行後因子,對於違法有責程度會有一定的作用力,但與犯罪行為本身關連性愈強者(犯罪行為既遂後,防止被害的擴大),作用力愈大,與犯罪行為關連性愈弱者(如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作用力愈小,也就是說,犯行後因子依它與犯罪行為距離的遠近,作用力各有不同。查被告於法庭的應訴態度,乃犯行後的事由,過度強調被告的應訴態度,不僅可能有將屬於後位的一般犯情因子過大評價,凌駕超越狹義犯情因子的疑義,而且,被告前審審理時的應訴態度,與犯罪行為的關連性也不是那麼的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四、本院諭知緩刑之理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後,雖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對我已造成永難平復的身心創傷,盼坐牢才能讓被告明白犯法是必須負法律責任等語,然而,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理由如下:

(一)「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故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其在案發前、後均無其他相同或類似的犯罪,檢察官復未證明或說明被告有何再犯之風險,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偶發。又從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有正當工作,生活尚屬正常。其於偵查時,書寫悔過書表示:自己不當越界之舉止,致失好友及讓家人失望,試著尋找犯錯原因,開始閱讀相關書籍與課程來加強兩性相處認知,並請求檢察官安排其可向告訴人道歉之機會等語,此外,被告為預防自己再犯,也主動前往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有悔過書、門診預約單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號卷第61、91頁);復於本院自承:其因與告訴人相識5年,談話投機,言談間失了分寸,致有本件犯行,其知悉行為違法,也對告訴人深感抱歉等語;基上,足認被告已深知本案行為之不當,並有尋求協助、避免再犯之自發性意識。

⒉觀之告訴人於附民案件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

於110年3月9日協調過程中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直接捐給公益團體,並於今日攜5張捐款證明到庭,但對方仍未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也曾表明願接受告訴人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0頁),卻再次於110年4月7日失信於告訴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之後已捐款予告訴人指定之5家公益團體,金額各10萬元,附民案件也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之訊息畫面、捐款收據及附民案件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至此,尚可認定被告已履行告訴人提出之部分和解條件,除告訴人所受損害能有所平復外,被告也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代價。

⒊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經濟狀況良好,生活環境單純、穩定

,家庭支持功能正常,無外在誘發再犯罪之因子,本身亦具有自省及避免再犯之意識,堪信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風險。雖然,被告從案發迄今,多次錯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機會,惟被告經醫師診斷後,認有適應障礙合併品行問題之精神症狀,心理衡鑑結論並認為:被告雖可理解偷拍行為影響他人與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但缺乏覺察與同理他人情緒感受,有三軍總醫院110年2月3日院三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及彌封袋);可知依被告經濟能力,履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本應無困難,卻見被告一再拖延,容有因前揭精神症狀,欠缺同理心,致輕忽告訴人創傷之嚴重性,一直存有「觀望」、「打折」心態,而遲未履行和解條件,實非無由,尚難因此認被告毫無悔意而有再犯可能。

⒋經整體評估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慮及被告所受宣告刑之非難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上開精神症狀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因果關係,建議被告接受「行為矯正」處分,固有三軍總醫院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上開精神症狀既欠缺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一方面除可證明該精神病症應該不會導致被告繼續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同理,也難認「行為矯正」處分可達到預防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目的,因此,尚無附命被告接受「行為矯正」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