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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鴻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慶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0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12月13日花院楓刑智110易190字第1059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陳慶鴻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蘇○雄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就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以新臺幣23萬2千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匯款委託書2紙、本院111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至第135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尊重原審判決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復與告訴人就其本案刑事責任部分於本院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遵期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匯款委託書2紙、本院111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2-1頁至第135頁),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已顯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鴻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慶鴻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市○○鄉○○村之○○○○廠施作管線工程,本應注意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且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慶鴻竟疏未注意,指示○○蘇○雄站立於挖掘機之挖斗內,由陳慶鴻操作挖掘機升高挖斗而使蘇○雄於高處作業,嗣因挖斗瞬間掉落,致蘇○雄自高處掉落,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雄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26頁),且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3日勞職北5字第1100303158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他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行、○○工程,對於施作工程之受僱人負有職業安全之注意義務,卻便宜行事,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則,率爾令告訴人立於挖掘機之挖斗內,終致意外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體傷,此類工安意外之發生,比諸一般車禍肇事更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以現金一次給付之方式,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初步賠償,然因告訴代理人黃○炎堅持至少須一次給付30萬元而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69頁)。查告訴人本案傷勢非重,其後續所生之椎間盤疾患乃告訴人本身之退化性疾患,並非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尚有其他勞動契約之爭議,此則有告訴人請求項目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願意提出20萬元,且非總額和解,而係先行賠償,業已展現相當之誠意,未能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之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行、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