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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祥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祥威明知花蓮縣○○市○○街○○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楊雲雪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於104年2月下旬搬入上址房屋內居住,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無故侵入告訴人及其母何素靜上址住宅內,將告訴人及何素靜放在住屋內之衣櫃、飲水機、推車等日常生活用品等物搬出屋外,侵害告訴人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確有於104年4月29日進入系爭房屋,將告訴人放在屋內之衣櫃等物搬出屋外,然伊有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9、10月左右至106年10月間,合計5年,當時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中已記載不點交,民事執行處函文清楚通知伊及告訴人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還在租期範圍內,告訴人均知情,伊兩次進入系爭房屋均發現鎖頭遭更換,伊都有報警,告訴人兩次更換門鎖之行為伊有提告,且法院判決(即原審106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也認定告訴人及其母均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事實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供述、證人何素靜之證述、告訴人屋內擺設照片、估價單影本3張、三奇玻璃行出貨單影本1張、裝修系爭房屋後之照片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7日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程序後,由告訴人得標買受,並於102年12月18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嗣於104年2月上旬之某日在該處加裝門鎖,被告先於104年2月18日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經告訴人於104年2月農曆年後再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被告則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再一次更換門鎖並進入系爭房屋將告訴人置於屋內衣櫃等物搬出屋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7日查封登記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知被告對於其就系爭房屋仍有承租使用權之事實始終存在爭執。

㈡其次,系爭房屋雖原登記為吳素芳所有,惟實際上為其胞兄

吳銘達所有,亦由吳銘達管理使用,於99年間吳銘達與被告談妥欲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00樓整層售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訂金,然嗣因吳銘達家族內鬥,有部分房屋無法過戶,復因需繳交2,000餘萬元之贈與稅,房屋遭行政執行署拍賣,致無法將房屋售予被告,之後遂將因登記在吳素芳名下,故未遭拍賣之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金則每月自上開訂金中扣除,租期為期5年,嗣被告曾通知吳銘達前往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租給被告,似有糾紛,警察當時在1樓管理室詢問等情,迭據證人吳素芳、吳銘達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吳素芳立具之委任書及被告與證人吳銘達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期限: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各1份在卷為憑;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8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時,無人在內,管理員並陳稱該房地係由屋主出租予第三人「郭先生」居住,原法院嗣於第一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即載明此旨,點交情形欄內並記載「不點交」,迨告訴人投標買受系爭房屋後,原法院製發之102年12月2日花院美102司執仁4095字第10221151號函復將被告列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等情,有該院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考。是以,被告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地前,確已承租系爭房屋並合法占有使用,始終未放棄占有,直至本案案發時,系爭房屋仍在被告承租效期內,依法即仍得合法占有使用該屋;而告訴人既依法院拍賣公告內容參與系爭房地之拍賣投標,上開函文亦同時副知其與被告,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查封,乃至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均已由被告以承租人身分占有使用之情事,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先後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加裝、更換門鎖後,均再行更換以宣示其合法占有權利乙節,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屋於104年3月24日辦理電費轉帳之扣繳帳號及同年5至9月份水費代繳帳號,均為被告申請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花蓮字第1051413332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台水九業字第1070003861號函存卷供參,均足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拋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縱令告訴人及其母所指系爭房屋於拍定時係屬空屋,無水無電,幾呈廢墟狀態等情屬實,並提出整修系爭房屋照片為佐,然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將告訴人及何素靜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衣櫥等物搬出屋外之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除帶同告訴人所指鎖匠外,尚有警員陪同前往,而被告於104年4月29日當日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訴告訴人毀損、侵入住宅之情事,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佐以上開證人吳銘達所證被告曾通知其前往欲證明確有承租系爭房屋,警察當時在1樓管理室詢問等情,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時因何素靜將系爭房屋大門反鎖,警察係伊通知前來,之後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應屬真實。據此,被告於104年4月29日自行將告訴人及何素靜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衣櫥等物搬出屋外之舉,客觀上或有未當之處,然斯時既仍在其承租系爭房屋而得合法占有使用之租賃期間內,復有會同警員前往,則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自身合法權利行使(買賣不破租賃,被告之租賃權仍追及現所有權人繼續存續),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堪可認定。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主觀上既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亦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業生效力),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