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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仁維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念祖(下稱李念祖)得知告訴人昂孟芊(下稱告訴人)有意買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伊在臺北有認識別的車商經理會以更便宜的價格賣車,須要先付清車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予李念祖,李念祖再將車款交付予被告朋分,嗣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起均無法聯繫李念祖,且李念祖迄今未交付車輛及償還車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

1、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訴法第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

2、本案檢察官先以李念祖涉嫌對告訴人、被害人周思羽(下稱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以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受理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再以被告涉嫌如後述(二)所述與李念祖共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3號追加起訴(見追加起訴書),於108年8月12日繫屬原審,經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容從形式上觀之,顯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合於刑訴法第7條第2款規定,是檢察官向原審所為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二)本院審判範圍:

1、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

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參照)。

2、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1)於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2人佯以二房東之身分,由李念祖向告訴人、被害人佯稱:租賃訂金l萬元等語,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先墊付現金1萬元予李念祖,再由告訴人交付現金5千元予被害人;(2)於106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同上處所,2人佯以二房東之身分,由李念祖向告訴人、被害人佯稱:1次支付1整年房租5萬4千元會比較便宜等語,使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先交付5萬4千元予李念祖,再由告訴人交付2萬7千元予被害人;(3)如公訴意旨所載;並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就上開行為,與李念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見追加起訴書)。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對(2)、(3)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本院前審認(1)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就(3)部分改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就

(2)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就(3)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上訴範圍僅限於(3)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3、就(1)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上開3犯行為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原審為無罪諭知後,細繹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就(2)(3)部分提起上訴,並無一語涉及

(1)部分,是(1)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無論(1)與(3)部分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即告確定。就(2)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無罪之諭知,且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無論(2)與(3)部分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於本院前審判決時,即告確定。綜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3)部分。

(三)復按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前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另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依證人證據方法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衝突、推諉卸責等誘因,有虛偽之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李念祖之證述;3、告訴人之指述;4、被害人之證述;5、證人鍾金國之證述;6、佑岩企業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7、李念祖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及該紀錄之翻拍照片;8、李念祖與被害人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及該紀錄之翻拍照片;9、告訴人與被害人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及該紀錄之翻拍照片;10、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警局現場蒐證照片;11、李念祖提出之面額76萬元、26萬元之本票及收款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辯稱:伊對本案買車經過均無所悉,且李念祖從未向伊提過,亦未收到李念祖所交付之購車款(甚至包括房租、車貸等),復未見過李念祖與告訴人間交付購車款情事,又李念祖向伊表示生活過不下去,並出一個主意,稱他很懂得車子買賣事宜,他們先購買一輛新車,再去賣有貸款之方法,他有找過人打電話給伊稱要徵信,並要伊簽發本票作為證明資力,伊就報給他及簽發本票,李念祖嗣後又稱徵信無法過,伊請李念祖返還本票,他則表示已撕掉,且因他表示家族經濟能力甚佳,為躲避黑道,伊方基於幫他之目的而簽收款證明,嗣後李念祖向伊稱黑道追來,目標針對伊,要伊快離開等語。

(四)經查:

1、李念祖得知告訴人有意買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人表示其認識賣車之人可購得較為便宜之車輛,經告訴人請託後,即與汽車業務鍾金國聯絡,迨鍾金國前來與告訴人簽訂車輛訂購合約(廠牌:HONDA,款型:HRV),且前經被害人透露而得知告訴人已貸得一筆款項用以購車,即向告訴人佯稱:鍾金國不老實,其在臺北認識其他車商經理會以更便宜價格賣車,勿與鍾金國聯絡等語,復於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續向告訴人佯稱:欲北上處理購車事宜,然須先付清車款,其中部分款項由其支付,作為清償其積欠之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現金70萬元交予李念祖等事實,除據李念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金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佑岩企業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1份;李念祖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及該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及警局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李念祖固於偵訊中供稱:其將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車款70萬元,在國軍花蓮805醫院內交予被告,並請被告簽發本票,復向告訴人表示要將該筆錢交予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均為李念祖、發票日期均為106年7月24日、金額各為76萬元、26萬元之本票2紙,以及被告於同日簽立之載明被告收李念祖交付購買本田休旅車款102萬元等旨之收款證明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26至28頁、第39頁正背面);又具狀載稱:告訴人向其提及買車,其因被告之前有提過他從事賣車業務,乃詢問被告,被告謊稱可以便宜10萬元,車價102萬元,其旋告知告訴人,被告為騙取其之信任,安排花蓮之HONDA車廠試駕,又稱可與台北車廠經理聯絡,並約定於106年7月24日交車,告訴人於7月間交付購車款予其,其再轉交予被告,交車日屆至時,被告又稱須再延一週交車,為取信其而簽發本票2紙及收款證明,嗣其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見106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第1、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將上開告訴人委請其購買休旅車事宜與被告討論,被告表示先從花蓮向鍾金國訂購,他再從台北或台中處理,其即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嗣被告表示再訂一輛車,方能請他以前之僱主運作,其按被告之指示去做,車到花蓮後,其因車款現金於告訴人交款翌日上午全交被告,無錢支付而拖延鍾金國交車,而被告對其稱台北那邊無折扣,錢會拿回來,其即一直等待,嗣因未見車子,被告簽發本票給其,要其不用擔心,而本票金額共102萬元,係因告訴人陸續付出約101萬元,即除購車款70萬元,尚包括配備,而其亦將該告訴人陸續付出之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卷二第228至235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在聊天時,告訴人表示要購車,其向告訴人稱被告以前在HONDA車廠當賣車業務,可代為向他詢問,並稱可在花蓮試車,其即聯絡修車廠介紹之鍾金國安排試車,接洽與試車時,被告均未參與,試車後即簽約,但其表示要詢問被告後方付定金,待詢問被告後,即支付2輛車之定金,而其付另1輛車之定金係向告訴人借款,但未向告訴人說明係為訂購另1輛車,嗣被告稱均已聯絡好,2週後交車,告訴人將70萬元購車款交付給其,其再交給被告,因鍾金國表示車輛將到花蓮,其因無錢,表示再延一週,又其實際上交給被告70萬元,至本票何以簽發102萬元,係因被告稱若其擔心,可多開金錢作為擔保,而被告簽立之收款證明係證明他有收到70萬元款項,嗣因被告離開花蓮,其因一直拖延,無法再面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卷第199至211頁)。查:

(1)細繹李念祖歷次供述,就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究係僅70萬元,抑或包括告訴人陸續交付合計101萬元,先後供述不一;就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合計102萬元,究係全部均屬告訴人之購車款,抑或購車款70萬元加上配備30餘萬元,又或被告為免李念祖擔心而多開高於購車款70萬元以上之金額,歷次供述齟齬:就在花蓮車廠試車,究係被告安排試車,抑或其自行聯絡修車廠介紹之鍾金國安排試車(被告未參與接洽、試車),前後供述矛盾;以上各情,均有瑕疵可指,而此等攸關被告是否與李念祖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重要事實,李念祖上開供述有重大歧異,則其所述之憑信性,難謂無疑。

(2)細繹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551號卷第6至12、23至29頁,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33至34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卷二第85至93頁),就有關購車之接洽、介紹汽車銷售業務鍾金國、聯繫看車、交付車款等對象均為李念祖,無一語提及被告,則李念祖供稱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代為向被告詢問購車事宜、有轉達被告指示將購車計劃(先從花蓮向鍾金國訂購,其再從台北或台中處理)及試車(安排花蓮之HONDA車廠試駕)告知告訴人等語,應無補強證據足以相互印證,則其所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3)證人鍾金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HONDA車廠銷售,本案訂購車輛係由花蓮縣○○市○○路一家修車廠高姓老闆所介紹之「李主恩(即李念祖)」,李念祖來電與其聯絡表示要訂購車輛,隨後相約在○○路上看車,當晚即在民宿討論購車事宜,並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李念祖後來有至其公司交付2萬元定金,上開過程在場人為其、李念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而在民宿討論購車事宜時,主要細節由李念祖主導,而李念祖有去過其公司幾次,有時候有人陪,該人應係被告,主要仍係其與李念祖談細節,被告在旁沒有講什麼,且因均係其與李念祖討論相關細節,故無法確認哪一次係由被告陪同前來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卷二第217至226頁),與李念祖供稱係由被告安排試車、購車計劃均係其按被告指示而為等語,亦不相符,足見證人鍾金國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李念祖之供述;至被告雖有同至鍾金國之公司,然其並無任何作為及表示,尚難單憑此點,遽而推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4)細繹李念祖與告訴人間之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及該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51至67頁),自106年7月25日(即被告簽發本票及收款證明後翌日)至同年8月17日止,於告訴人催促李念祖交車時,李念祖接續數十次以「士琳(李念祖之女兒男友)身心疾病」、「延遲...堅持進口套件一次到位」、「在趕回家路上」、「在民宿交待事情」、「忽然生病」、「暈倒」等各式各樣理由佯騙無法交車,一再拖延時程;果被告確有收受購車款後拒不交車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就此重要情事,何以李念祖、告訴人均未於上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又何以李念祖僅以其上開個人或家屬事由,並隨告訴人對話情境而機動應對,均未有何須請示被告等情?則其所述被告收受其轉交之告訴人購車款等語,是否屬實,尤非無疑。

(5)李念祖提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均為李念祖、發票日期均為106年7月24日、金額各為76萬元、26萬元之本票2紙,以及被告於同日簽立之載明被告收李念祖交付代購本田休旅車款102萬元等旨之收款證明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26至28頁、第39頁正背面),並供稱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及收款證明係為擔保其取走之購車款等語,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I、依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李念祖於告訴人數次要求交車時,從未交付本票予告訴人,果如李念祖所述被告簽發本票及收款證明係為擔保其取走購車款,何以於告訴人要求交車時,卻未交付,甚或出示上開本票及收款證明予告訴人,以釐清拖延交車之理由,卻以其個人或家屬事由推託,已見其所述悖於事理常情。

II、又上開本票2紙面額共計102萬元(76萬元及26萬元),收款證明亦記載被告收款102萬元,然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車款70萬元已不相符。又就上開本票合計金額102萬元之原由,李念祖先於偵查中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載稱:被告謊稱可以便宜10萬元,車價102萬元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告訴人陸續總共付約101萬元左右,全部都是購車款,包括配備等語,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變稱:係因被告稱若其擔心,可多開金錢作為擔保等語,迥然不同,則被告是否係因收受李念祖所交付之告訴人購車款而簽發上開本票及收款證明,均非無疑,而李念祖能否以出具收款證明及本票而用以取信告訴人,更非無疑。

III、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僅足證明其有於106年7月11日提領現金70萬元(見警卷第119頁),尚難憑此推認該70萬元係流入被告手中,況本票及收款證明日均為106年7月24日,其間已相距13日,金額亦不相同(相差32萬元),則能否單憑本票及收款證明,遽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收受該70萬元,實難認為無疑。

IV、又若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參酌李念祖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分擔之犯行非少等情(此由證人鍾金國之證述即可窺出,見警卷第52至55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卷一第147至156頁),其豈會未得分文,而將高達70萬元之犯罪所得,全交由被告1人獨得?足見李念祖之供述不具合理性,並悖於常情,應無足取,甚者,本票及收款證明所載,亦難遽加採信。

(6)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李念祖作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李念祖已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作證,除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詰問,並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訊問,所述各情等語明確,而依檢察官聲請傳喚之理由,僅係瞭解被告與李念祖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進而瞭解渠2人在社會上應對進退之能力,即作為法庭內之態度證據,然此僅係渠2人供述之證明力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073號判決參照),由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判斷即可,則依刑訴法第196條規定,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念祖就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之證述,前後無明顯瑕疵可指,而李念祖既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自白犯行,實無就此同一被訴犯行,特意牽扯被告之必要,而依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李念祖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再對照證人鍾金國之證述,核與李念祖所供係按被告指示而為等情相符;再參以收款證明已載明「茲本人袁仁維收李念祖先收交付代購本田休旅車之款項...」,且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收受該筆金錢之擔保,更證李念祖所供非虛;另考以被告對原審審判長質之收款證明何以與購車、貸款等事項有關乙節,支吾其詞,難圓其說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與李念祖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2、然查:檢察官所舉李念祖之供述,確有前揭前後不一、齟齬、矛盾之瑕疵可指,憑信性已非無疑;又有前揭與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鍾金國之證述不符,可信度已值堪慮;再有前揭以其個人或家屬事由拖延交車,均未涉及被告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及該紀錄之翻拍照片,信用性已值商榷;更有前揭對本票與收款證明之原由等證述,前後不一、與事理常情相悖等,證明力低弱。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有瑕疵之李念祖供述,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李念祖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