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輝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6號、第441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文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李昱賢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監獄(以下簡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明知李昱賢並未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0時許,在花蓮監獄義舍24號房門口,以強抓被告之生殖器,並揚言「你告我啊!」之方式,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竟意圖使李昱賢受刑事處分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李昱賢就上開案件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先於107年3月2日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具狀聲明上訴後,於同年4月2日復具狀撤回上訴(以下稱撤回上訴狀),分經本院、最高法院審閱後,認撤回上訴業已生法律效力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詎被告明知李昱賢並未於107年4月2日假冒其名義,擅自偽造
上開本案撤回上訴狀,竟意圖使李昱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至109年2月10日間,接續以刑事告訴補充狀、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等提告李昱賢偽造文書,謊稱:「被告李昱賢於是拿著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強逼告訴人簽立的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假冒取偽造告訴人身分及意思和筆跡,從花蓮監獄靜思舍8房寄出此偽造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寄至花蓮地方法院刑事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良股誣告案件,擅自主張替告訴人撤銷本件106年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被告(指李昱賢)竟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多持此當初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V8錄下被告強逼誘拐原告簽下3份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假冒原告身分名義,意思及筆跡,擅自偽造原告之意思寄發刑事撤銷上訴狀至花蓮地院106訴字273誣告告案件上訴案,替原告擅自撤銷刑事誣告上訴,犯行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強制罪、第211條偽造文書罪、第339條詐欺法官罪。」;「緣被告本昱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於花蓮監獄靜思舍1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日久,被告因畏懼告訴人原於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至11時在花監義舍24房內遭被告猥褻的監視器畫面,被告憂心預知告訴人會不服花蓮地院刑事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因而提起處二審上訴,故被告李昱賢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早早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花監靜思舍委請主任楊建平及主管劉昆龍架設V8攝影機錄影,並在旁協助作證及戒護,當下架有V8攝影隨即錄下被告手上早已準備好的製式刑事撤銷上訴狀三份及民事撤銷上訴狀三份,一共六份。此六份製式撤銷上訴狀是由被告李昱賢的律師朋友提供給被告的或是被告向花蓮地院訴訟輔導科申請的文件,而告訴人從來不曾有此類似之製式撤銷上訴狀,而且只用花蓮監獄販售的一份3元普通狀紙,於法有據,故被告內心因畏懼告訴人會提起上訴誣告案件,被告竟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左右,在有架護V8錄影鏡頭前,無故強逼利誘告訴人在被告提供的六份製式撤銷上訴狀名字處,強逼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有疑,僅簽一份名字,怎知被告竟作為不法意圖,於將來告訴人在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一審誣告案敗訴後,被告就刻意持這份當初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靜思舍架設V8鏡頭前錄下被告強逼利誘告訴人簽名的製式撤銷上訴狀(其他空白處皆由被告自行偽造添加上去的筆跡及日期和指紋捺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自偷偷於107年4月2日將其偽造的製式刑事撤銷上訴狀,違反告訴人意願,竟自己強制寄至花蓮地院刑事106年度訴字273號誣告案件,擅自偽裝成告訴人名義去撤銷告訴人誣告案二審上訴權」等語,指摘李昱賢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李昱賢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4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裁判參照);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昱賢之陳述、證人楊建平、劉昆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地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卷附106年3月22日光碟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所簽之105年度偵字第823號(按實應為105年度他第823號)撤回告訴狀、107年4月2日聲請撤回106年度訴字第273號上訴書狀、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簽立之公證請求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108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088026318號鑑定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花蓮監獄107年11月23日花監戒字第10700027490號函、訴狀寄發登記簿影本、被告提告之107年11月23日告訴補理由狀、107年12月6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109年2月10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書立並提出撤回上訴狀,上揭撤回上訴狀,係李昱賢於106年3月22日在
與伊洽談和解,伊僅在空白撤回狀上簽名蓋印,由李昱賢在其餘空白處填寫完畢後,於107年4月22日偽冒伊名義寄出,伊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因誣告李昱賢於103年8月22日對其強制猥褻,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花蓮地院於107年4月9日收受被告名義之撤回上訴狀函轉本院後,被告復於107年4月9日另具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107年4月9日所提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被告則以前揭撤回上訴狀係李昱賢所偽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撤回上訴狀、刑事上訴狀及前開各判決、刑事告訴補充狀、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與李昱賢曾於106年3月22日,因李昱賢涉對其強制
猥褻案件,在花蓮監獄洽談和解,被告並簽署撤回告訴狀予李昱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105年度他字第823號,撤回告訴狀上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823號」,見該偵查卷不公開資料袋),而上揭簽署撤回告訴狀,係在花蓮監獄內監所管理員面前所為,且被告當時面前置有三份文件,管理員亦稱:「三份你簽完封住」等語,上開文件被告簽署並非被告自己保留等情,有花蓮地院審理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民事事件、本案檢察官勘驗當時洽談和解之錄影、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16號卷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2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3月22日時曾簽署3份撤回狀,並非全然無憑。㈢本案被告所指其所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誣告刑事案件
,固有被告名義之107年4月2日撤回上訴狀提出於本院(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卷第85頁)。而上揭撤回上訴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比對結果:「一、署名蘇文輝簽名處捺印之指紋2枚(編號1、2),均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蘇文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二、該頁另可資比對之指紋5枚(編號3至7,均為同一手指所捺),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蘇文輝、李昱賢指紋及檔存資料庫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見偵字第4416號卷第111頁);又經本院將前揭撤回上訴狀送法務部調查局就除姓名外其他文字,與 該卷宗內由被告親書之文字比對鑑定結果,經該局以111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9370號函復以:「本案撤回狀(即為聲請撤回上訴事)上待鑑筆跡,經評估後審認國字字跡由於欠缺足資鑑判異同之筆劃特徵,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且不同書寫者巧合寫成類似式樣之機率亦較高;貴院囑託撤回上訴狀上除姓名外之其他文字是否係蘇文輝所書,歉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撤回上訴狀,僅被告簽名處之指印確為被告所按捺,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3月22日所簽之撤回狀,僅有簽名及在簽名捺印,亦有所據。且若撤回上訴狀確係被告所為,則何以除簽名處之指紋為被告所有外,其餘指紋均非被告所有,撤回上訴狀上內容是否均為被告所填載,並非無疑。
㈣又前開撤回上訴狀,係由花蓮監獄於107年4月2日上午9時20
分由管理員呂正剛收狀,並由花蓮地院職員石耿宇於107年4月9日收文,有撤回上訴狀上各該機關收文章戳可稽,堪認撤回上訴狀確係經由花蓮監獄收受後寄發,應可認定。而花蓮監獄於107年4月2日,則有三份訴狀寄發,分別為⑴被告民事狀、受文機關為花蓮地院、事由為民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以下簡稱被告名義民事狀,花蓮監獄收文時間為107年4月2日9時20分);⑵被告民事狀、受文機關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事由為民事聲明異議即請繼續執行後歸還文件;⑶李昱賢民事狀、受文機關為花蓮地院、事由為聲請復查案件進度狀(以下簡稱李昱賢名義民事狀,花蓮監獄收文時間為107年4月2日9時20分),有該監109年12月28日花監戒字第10900040080號函所附花蓮監獄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各該書狀分別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161號卷二第115頁、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第160頁、花蓮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135頁),而花蓮監獄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並無前開撤回上訴狀之登載,是上開撤回上訴狀是否確係循正常訴狀寄發方式所為,即非無疑。而證人呂正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花蓮監獄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係依收容人書信表作謄寫,並經伊確認後在下方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是前開撤回上訴狀既有花蓮監獄之收文章戳,卻無獄方訴狀寄發登記,復經花蓮地院收文,則該撤回上訴狀確有於同日為被告名義民事狀或李昱賢名義民事狀夾帶寄出至花蓮地院之可能性。
㈤花蓮地院位在花蓮市○○路00號、另在同市○○○路000號設有花
蓮地院花蓮簡易庭(以下簡稱花蓮簡易庭),府前路15號院區主要辦理刑事、少家、民事執行案件,花蓮簡易庭係辦理民事、行政訴訟案件,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上揭李昱賢名義民事狀係寄往花蓮市○○路00號;被告名義民事狀則係寄至花蓮市○○○路000號,有各該訴狀信封附卷足憑(見花蓮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136頁、106年度訴字第119號第162頁)。與證人石耿宇所證:被告名義民事狀上花蓮地院收文章戳之收文人為劉芷妍係當時花蓮地院花蓮簡易庭之收文承辦人員,該狀應係花蓮簡易庭收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2頁)相合。再者,證人石耿宇亦證稱:107年4月伊在花蓮地院府前路院區擔任收發工作,收文後需登打至電腦並印出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給各科室簽收,伊一般是收狀到一段落之後,再統一登載進去,最後是整批清單一起印出。蓋章的時間會比較早,因為蓋完後要先編流水號才有辦法登入電腦。收文章戳上之編號就是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的收狀流水號,而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中所載之收狀流水號如有添加「A」字,則表示係由花蓮簡易庭收狀,並由花蓮簡易庭承辦人將收文資料登打進電腦,所以被告名義民事狀,是由花蓮簡易庭承辦人所登打進電腦。因花蓮簡易庭只負責收民事的狀紙,如果他們收到刑事狀紙,就會送到府前路院區這邊來讓我們做登錄,因為他們那邊的系統是沒辦法登載刑事的狀紙。花蓮簡易庭如果收到民事狀紙因為民事庭就在他們那邊,他收完之後,清單出來,就直接分去他們科室,不會再轉到本院。會轉到本院只有非民事的,就是他們系統沒辦法KEY的,才會轉到府前路本院區來,例如刑事、少家,才會轉過來,承辦人會先將狀紙登記在一個紙本本子上,連同本子一起送至府前路本院區。狀紙的右下角應會有一個很淡的時間戳的條碼,這個時間戳應該是收到狀紙的時候刷的,就是收狀的時間。我們蓋收狀章之後,刷那個時間戳,就是該文到院的時間。簡易庭的也有時間戳。蘇文輝名義民事狀雖沒有時間戳,但是補費的收據上面也有時間戳,是4月9日的14點15分就辦了收費(按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163頁),起碼在這時間點之前就已經收到狀紙了,實際在做收費是那個時間,收據上有時間等語。則證人石耿宇為花蓮地院人員,與被告、李昱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就職務上之事項為證,即應屬可信。
㈥而撤回上訴狀係由花蓮地院收文,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地院
調取由花蓮簡易庭收受非民事書狀轉送府前路院區之收文登記簿冊,於107年4月間並無收受被告撤回上訴狀之記載,有花蓮地院111年9月14日花院楓文字第1110001014號函所附登記簿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足見撤回上訴狀應非由花蓮簡易庭轉送至花蓮地院。再者,撤回上訴狀與李昱賢名義民事狀上均有時間戳,蘇文輝民事狀上則無,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再佐以李昱賢民事狀與撤回上訴狀上有相類位置之橫式摺痕,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264頁至266頁),則依現行法院編訂卷宗方式,上揭橫式摺痕應係書狀編入卷宗前即已存在。又由被告所提就強制猥褻部分撤回告狀與撤回上訴狀之內容觀之,均為例稿填空式書狀,格式一致,僅撤回上訴狀中係將該狀「為聲請撤回上訴事」中「上」字係經人為修改。撤回上訴狀收文時間與李昱賢名義民事狀收文時間相近。是綜合上揭各情,撤回上訴狀應係與李昱賢民事狀一同寄出至花蓮地院,被告辯稱撤回上訴狀,係106年3月22日其所填載之三份書狀中,因伊僅有簽名,其餘填載部分並非其所填寫,撤回上訴狀係冒名提出,其並未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訴狀一情,即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懷疑為李昱賢因持有其所簽署之多份撤回狀而涉有偽造撤回上訴狀之情事,即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之指訴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故意虛構,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及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罪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偏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