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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更二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德

阮毓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陳義豐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上訴人及參與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勝德、阮毓琇部分撤銷。

陳勝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慈美」、「林玉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阮毓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慈美」、「林玉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勝德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壽豐公司資金借貸、董事、監察人選任及解任、股權移轉變更等事項;阮毓琇係陳勝德之子陳義豐之妻,為陳勝德之媳婦。陳慈美為陳勝德之妹,曾擔任陳勝德之特助;林玉美為陳勝德之弟陳德興之妻,為陳勝德之弟媳。陳慈美自民國88年10月29日至95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前,均登記為壽豐公司之監察人,96年6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前均登記為壽豐公司董事;林玉美自95年11月24日至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前均登記為壽豐公司之監察人。

二、陳勝德於102年4月底某日,明知公司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辭職,須出於該董事、監察人之同意,未徵得董事、監察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陳慈美、林玉美並未辭職,亦未同意或授權陳勝德將其等名下之壽豐公司股權移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阮毓琇辦理壽豐公司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變更壽豐公司大小章,阮毓琇則知悉陳勝德與陳慈美、林玉美間已有家產、股權爭議,壽豐公司辦理陳慈美、林玉美股權轉讓,即係因家族糾紛,而預見陳勝德在指示辦理前開事務前,並未徵得陳慈美、林玉美同意或授權移轉其等之壽豐公司股份,陳慈美、林玉美亦未辭職董事及監察人,然因其為陳勝德之媳婦,猶基於縱使陳勝德未徵得陳慈美、林玉美同意或授權,而使他人偽簽如附件

一、二所示辭職書上陳慈美、林玉美之署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明知王美玉及陳義豐並未於102年5月11日出席壽豐公司一0二年度股東臨時會,顯無選舉之事實,從而由其擔任記錄之壽豐公司一0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記載顯屬不實,仍允諾辦理,遂與陳勝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育嘉會計師事務人員辦理前開事務,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人員即製作並傳送辦理上開變更事項應備之辭職書(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惟姓名處空白)、立同意書人處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壽豐公司於102年5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因董事陳慈美、監察人林玉美辭職,補選陳義豐為董事、阮毓琇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之壽豐公司一0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下稱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委任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予阮毓琇,阮毓琇列印後,將系爭辭職書轉交給陳勝德,陳勝德即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美之簽名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辭職書(下合稱系爭辭職書),再將之交予阮毓琇,阮毓琇即在○○縣○○鄉○○路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持壽豐公司大小章蓋於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委任書、系爭辭職書、經陳義豐及其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任期均自102年5月1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及陳義豐及其身分證影本後,委由不知情之育嘉會計師事務所李錦隆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O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及陳義豐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慈美、林玉美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慈美、林玉美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德(下稱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下稱被告阮毓琇;合稱被告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同案被告即參與人陳義豐(下稱陳義豐)無罪,並沒收陳義豐名下壽豐公司股份1,472,536股,被告二人及陳義豐(針對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對陳義豐判決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陳義豐被訴諭知無罪部分,已告確定。被告二人及陳義豐(針對沒收部分)則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及沒收陳義豐名下壽豐公司股份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陳勝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附件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慈美」、「林玉美」署押各1枚,且諭知被告阮毓琇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故本院此次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及沒收陳義豐名下壽豐公司股份部分。

乙、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二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35頁、上更一卷一第216至22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偽造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法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

(1)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不法製作文書;與此相對應,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亦即「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種,即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要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是;後者則指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者是,二者應有區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3)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偽造私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2)規範意旨: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10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例旨在說明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文書在法律交往與經濟過程中,因對特定事項具有表彰一定之擔保與證明作用,而使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大眾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即係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雖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但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含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①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若本身即為有製作權人,縱使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不實,亦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屬於架空虛造,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抬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若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即不成立該罪:

A、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B、又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旨在說明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既有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有授權,則須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然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授權關係消滅、逾越授權範圍,

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或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仍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

A、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B、授權關係消滅:又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C、逾越授權範圍:再者,有形之偽造,除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外,尚包括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製作。換言之,行為人雖經授權,但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本人之意思擅自以其名義製作者,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作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負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D、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

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發給第一類謄本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登記資料之虞,是上訴人爭辯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不法意圖云云,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①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係屬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

「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只須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即能成立。被告等偽造邱○華名義之董事辭職書與被告等主張信託關係之股份權利行使無關。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董事辭職書,為董事本人辭去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5)罪數之計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利益,同時行使數份不同製作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除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外,亦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2)立法目的: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要件分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從事業務之人」要件:

A、屬「身分犯」: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 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B、刑法上之「業務」: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要件: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明知」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件:

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為公司負責人或紀錄人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①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

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②「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

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或冒用他人名義在上簽名蓋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固得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紀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復未冒用他人名義在上簽名蓋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縱令其內容不實,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二人偽造張○珍辭職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張○珍、超○公司、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 (一)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5、刑法第216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成立要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主張其內容,縱為交付行為,仍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使之結果,其目的能否達到,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6、刑法第214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2)規範意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側重在保護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公信力。人民因申請之客觀事實經登載於公文書上,而獲公權力機關擔保、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如其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虛偽不實,而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因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而應處罰。然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倘非人民申請之客觀事實,而係公務員之價值判斷或思想推論,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不成立本罪。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①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為要件:

A、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應依憑證據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B、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項並非不實,則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須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即採取並為登載: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如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開意涵,僅具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倘公務員須實質審查即無適用:

又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須具體認定登載於何項公文書: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故必須具體認定該不實事項係登載於何項公文書,始足為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告訴人黃○民仍為正○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其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將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告訴人名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黃○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1、告訴人陳慈美自96年6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前登記為壽豐公司董事,告訴人林玉美自95年11月24日至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前,登記為壽豐公司之監察人,有壽豐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陳慈美並未於102年4月30日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辭職書,表示因公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壽豐公司董事一職,而自102年5月8日起辭去董事一職,告訴人林玉美亦未於102年4月30日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辭職書,表示因公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壽豐公司監察人一職,而自102年5月8日起辭去監察人一職,且告訴人二人均未辭職,亦未在如附件一、二所示辭職書上簽名,復未將其等名下壽豐公司股份移轉予陳義豐,亦迭據告訴人二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背面),復為被告陳勝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如附件一、二所示私文書乃是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私文書。

2、依系爭議事錄節錄本所載,王美玉係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阮毓琇則為記錄,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總數計2,441,540股,佔壽豐公司已發行股2,900,000股之

84.19%,說明因董事陳慈美及監察人林玉美辭職,依公司法規定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選舉結果,陳義豐、阮毓琇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當選權數2,441,540股(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二〈下稱經濟部卷〉第9頁背面);並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編號3填載董事陳義豐,持有股份2,221,540股,監察人阮毓琇,持有股份0股(見經濟部卷二第6頁背面)。然查:

(1)告訴人陳慈美並未辭職董事,告訴人林玉美亦未辭職監察人,告訴人二人復未同意將其等名下壽豐公司股份移轉予陳義豐,已如前述。

(2)證人王美玉於105年7月12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陳勝德有無跟你說過要將股權轉到陳義豐名下?答稱:我不知道。他沒有說過等語。於105年10月3日偵查中仍稱:我不知道林玉美、陳慈美101年至102年間股權移轉至陳義豐名下;我也不知道壽豐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一事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51頁背面、第89頁)。

(3)陳義豐亦稱:我沒有參與陳慈美、林玉美解職之事,我是「前一陣子」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前審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在法院才聽說告訴人二人辭董事的事情,至於細節我不清楚,被告陳勝德亦沒有跟我說股份會增加的情形,我的持股變動,被告陳勝德不會告訴我,印象中被告二人都沒有告訴過我告訴人二人要辭職,要將股份移轉到我名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卷〈下稱上訴卷〉一第99頁)。

(4)從而壽豐公司之負責人王美玉及陳義豐顯於102年5月11日前均不知有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亦未出席前開會議,復未出具委任書,委託他人代理,從而就主席為王美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2,441,540股,陳義豐、阮毓琇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當選權數為2,441,540股等情,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5)綜上,系爭議事錄節錄本確屬不實。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被告二人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3、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且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O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勝德除否認與被告阮毓秀共犯外,業據其於本院供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亦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明確,核與被告阮毓琇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O號函、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系爭同意書、委任書、系爭辭職書、陳義豐及阮毓琇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經濟部卷二第6頁、第8至13頁)。足徵被告陳勝德上揭任意性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阮毓秀固不否認其受被告陳勝德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育嘉會計師事務人員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辭職書、立同意書人處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壽豐公司於102年5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因董事陳慈美、監察人林玉美辭職,補選陳義豐為董事、被告阮毓琇為監察人之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委任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前開文書傳送予被告阮毓琇,經被告阮毓琇列印後,將系爭辭職書轉交給被告陳勝德,待被告陳勝德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分別簽陳慈美、林玉美之姓名在系爭辭職書後,再將之交予被告阮毓琇,被告阮毓琇即在怡園公司,持壽豐公司大小章蓋於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委任書、系爭辭職書、系爭同意書,及陳義豐及其身分證影本後,委由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O號函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補選事項及陳義豐持有股份事宜,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第170頁背面、第125頁背面、上訴卷一第12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

(五)就被告阮毓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陳勝德之供述:

(1)其於本院上訴審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你有無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就去製作辭職書?答稱:我們現在也講不到一句話,怎麼會同意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47頁背面)。

(2)於本院更一審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在102年5月14日前就知道我公司有部分股份是登記在告訴人二人名下,所以才會指示我媳婦辦理變更登記的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6頁)。

2、陳義豐之供述:

(1)陳義豐於105年7月12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股權為何轉到你名下?答稱:可能是我父親與陳慈美、林玉美這幾年來吵吵鬧鬧,不想再借他們人頭,所以才將股權轉到我名下,我沒有印象父親有跟我說過要把股權給我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51頁背面)。

(2)於105年10月3日偵查中稱:因陳勝德跟我說他對陳慈美、林玉美無法信任,所以將股權移轉到我名下,我沒有去辦理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88頁背面)。

(3)106年8月24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102年間壽豐公司的股權移轉、董監事改選誰負責?亦答稱:一開始公司大小事是陳慈美、陳勝德處理,後來家族內部有些事情,我們對陳慈美、林玉美開始比較不信任,才由陳勝德主導收回股權。所以102年間這次也是陳勝德主導,是否有找我或阮毓琇討論,因為時隔已久,我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

(4)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家族會議後產生很多問題,大家沒有信任機制跟互動,我們幾乎沒有再通過電話,除了在法庭上碰面外,私底下告訴人陳慈美跟我並沒有任何互動。並稱:家族會議之前我三叔陳德興、陳慈美都有當人頭跟銀行借錢,銀行需要沒有信用瑕疵的人頭,我們經過她同意,透過她跟銀行借錢,家族會議的由來是我在該年1月23日台中商銀通知貸款案通過,從板信商銀轉貸到台中商銀,對保前兩天陳慈美通知我1月27日要開家族會議,從這件事後雙方基本上就無信任關係,很少往來,當天很火爆,我不會再找陳慈美,除非不得已的狀況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19頁)。

3、被告阮毓琇之供述:

(1)被告阮毓琇於105年7月12日偵查中稱:因為這幾年陳勝德與陳慈美、林玉美間紛紛擾擾,陳勝德才跟我說,叫我把壽豐公司的股權轉到陳義豐名下,他當時因為少一個監察人,就叫我當監察人;當時我只是負責去瞭解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跟陳勝德說需要什麼東西,陳勝德拿給我之後,我就交給幫怡園公司記帳在臺北的一家事務所幫我辦理變更登記,我沒有聯絡陳慈美、林玉美(見他字第480號卷第52頁)。

(2)於105年10月3日偵查中稱:我是因陳勝德之要求,因為家族糾紛。我不知道林玉美、陳慈美對於股權移轉是否同意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87頁背面)。

(3)於106年8月24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以:是否知道該次是辦理告訴人二人股權移轉與自願放棄董事、監察人資格?答稱:是,但我不曉得有無經過那二人同意,因為那是陳勝德去溝通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

(4)於原審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法官問以:被告陳勝德說要將股權收回,是否有經過告訴人二人之同意?答稱:我沒有問過被告陳勝德,也沒有詢問過告訴人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稱我不知道附件一、二所示辭職書上是誰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

(5)於原審107年5月11日審理中稱:告訴人林玉美說大小章一直在他手上,這些並不是事實,他僅持有96年到98年間,持有原因是因為96年開家族會議,大家鬧的不愉快,加上公司那時財務有困難,需要靠銀行借貸融資,因為壽豐公司名下的土地是擔保品,那時他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需要他們提供簽名與當保證人的需求,當時他要求大小章必須放在他那邊,否則他不願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6)於本院上訴審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我被被告陳勝德授意要做股權的移轉,之後送到會計師那邊,會計師說要蓋大小章,我就蓋大小章了;我沒有問過告訴人,我也不知道上面告訴人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也沒有確認過;當時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間已經有家產、股權上的爭議等語。就本院問以:既然已經有爭議了,為何能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要辭職並且移轉股份?答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同意等語(見上訴卷一第148、149頁)。

(7)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理中稱:自從家族會議非常火爆結束後,與告訴人二人幾乎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4、就96年7月6日「股東協議書」乙節:

(1)證人蘇元盛會計師於本院更一審109年8月5日審理中結證稱:曾幫壽豐公司辦理董監事股份變動登記兩次。當時是由告訴人陳慈美將資料送到我們事務所,她是我們關於壽豐公司的對應窗口,怡園公司的窗口是被告阮毓琇。我不知道董監事持股如何變動的指令是誰下的,我是以提供的文件資料去做變動。我手中有一份告訴人二人到我們事務所寫的聲明書(並當庭提出該份聲明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11頁),寫聲明書的人是告訴人二人及陳敏惠,陳敏惠是陳勝德的女兒。寫聲明書的原因,印象中當時因為有糾紛,我們不知道資料要歸還哪一方,告訴人二人及陳敏惠要求三方切結才能歸還,所以後來才有97年7月2日歸還的事,歸還的時候也有提供三方切結文件歸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8至390頁)。

(2)證人蘇元盛會計師所提出之前開96年7月6日「股東協議書」內容為:「96年7月6日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今後如有相關變更事項時,需經陳慈美、陳敏惠、林玉美會合同意後,才能變更,而公司的登記卡、公司大小章全部交由林玉美保管」(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11頁)。

(3)證人陳慈美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96年1月27日我父親往生後我們開家族會議,怡園渡假村屬家族共有,開家族會議後我們本來可以分怡園渡假村1甲6,開協調會時被告陳勝德說不行,只給我們0.8公頃。後來林玉美、我及陳敏惠三人到蘇元盛會計事務所去,聲明以後壽豐興業有任何股權移轉,或者變更事項都要我們三人同意才可以辦理壽豐興業的移轉事項,那天聲明後我們把大小章拿回來,就交給林玉美保管。簽股東協議書這件事,被告二人及陳義豐都知道,陳敏惠是代表他們,公司董事長變更成王美玉後,股東協議書還算數,我們不希望他們將我們的股份移轉走,當初寫股東協議書就是怕陳勝德把我們的股份移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300至301頁)。

(4)證人林玉美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簽股東協議書時只有陳敏惠來簽,在蘇元盛會計事務所協議時當然要經過被告二人及陳義豐,陳敏惠只是掛名,大小章是在蘇元盛那邊交給我,原先大小章是放在會計事務所那邊作帳,在會計事務所聲明公司要變更事項要告知我們,經過我們同意,印章就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08頁)。

(5)陳義豐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理中稱:陳敏惠只是我爸爸的女兒,她回臺灣的時間很短,長期在加拿大,那段時間是回來經營民宿,我爸爸把她掛名在壽豐興業裡面,並沒有實質參與壽豐興業任何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5、就98年7月29日「承諾書」乙節:

(1)陳義豐曾在98年7月29日之承諾書上簽名,該承諾書記載:「茲因變更壽豐興業之負責人為王美玉之需要,而向林玉美借用壽豐興業印鑑章,在此承諾僅作以下變更:1.將原負責人由陳敏惠變更為王美玉。2.將陳敏惠之股權轉220萬至王美玉名下。」(見他字第480號卷第13頁)。

(2)證人陳慈美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陳敏惠98年到加拿大定居,因此要更換負責人,把陳敏惠股份移轉給王美玉,所以要跟我們拿大小章辦理過戶。當時是陳義豐跟我們拿,他拿一張書寫好打字打好的承諾書,說只要辦理陳敏惠的股份移轉到王美玉名下,沒有要做其他任何事項,我們同意,林玉美就借陳義豐,大小章從借走到現在都沒有還。也是因前開股東協議書才需要寫這份承諾書。依照股東協議書及承諾書,不可以超出變更負責人名義的事項,我們兩人才同意他們使用大小章,如果做超出變更負責人名義事項以外的事情,我們沒有授權他們拿大小章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303頁)。

(3)證人林玉美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後來陳義豐說要將公司負責人從陳敏惠變成王美玉,他有寫承諾書給我,只要辦這個事項而已,他都打好好的來跟我借,而且他親自簽名,變更王美玉成為負責人,一定是陳義豐交代阮毓琇去辦理,是陳義豐出面借的。提告之前我本身有跟阮毓琇要過公司大小章,阮毓琇跟我調錢拿支票,我說事情辦好沒,印章該還我,她說負責人還沒有辦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11頁)。

(4)證人陳義豐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理中稱:系爭承諾書是我簽的,當時是要做壽豐公司負責人變更所以要借印章,因陳敏惠很早就嫁到加拿大,要文書作業不方便,才換成我媽媽,陳敏惠只是掛名董事長,在臺灣時間很短,只有短暫在海邊經營民宿。我有去借公司大小章,我知道公司印鑑章是告訴人保管,是陳勝德跟我說公司大小章在林玉美那邊。我跟林玉美拿印鑑章後,我直接拿給阮毓琇辦手續,大小章是我拿給阮毓琇的,應該是陳勝德跟我講要變更為王美玉名義的事,我去拿印章請阮毓琇辦理,明確交代她跑腿。會計師辦完公司負責人登記後,印鑑章應該放在阮毓琇那邊,公司印章、財務資料都放在阮毓琇那邊,印象中我交給她去辦,她回來有無交給陳勝德,我不清楚。理論上我應該要還印章,是我自己忘了,事情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5頁)。

6、綜合前開證據互相勾稽,被告陳勝德自承其與告訴人二人間已甚少言語溝通,遑論徵得彼等同意製作附件一、二所示之辭職書;而依陳義豐之供述,96年火爆的家族會議後產生很多問題,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這幾年來吵吵鬧鬧,被告陳勝德不再信任告訴人二人,才主導本件102年變更董事、監察人之事,其等與告訴人二人間亦無任何互動;依被告阮毓琇之供述,經過非常火爆的家族會議後,其與告訴人二人幾乎沒有往來,被告陳勝德亦與告訴人二人多年紛擾,亦是因家族糾紛,應被告陳勝德之要求,而辦理本件壽豐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林玉美自96年間至98年間持有壽豐公司大小章,則是因告訴人二人是連帶保證人,若不將大小章放在林玉美處,則不願意簽名,其不知道告訴人二人辭職並且移轉股份是否有經過告訴人二人同意,亦不知道附件一、二所示之辭職書上是誰簽名,復未聯絡告訴人二人;又係因家族會議後,家族糾紛,告訴人二人及壽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陳敏惠始於96年7月6日在蘇元盛會計事務所簽立「股東協議書」,明確表明日後壽豐公司若有相關變更事項時,需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且將壽豐公司大小章交由林玉美保管,從而告訴人二人顯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勝德任意移轉其等名下之股份,而依陳義豐之供述,陳敏惠僅為壽豐公司形式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壽豐公司事務,從而其於96年7月6日在蘇元盛會計事務所與告訴人二人簽立前開股東協議書,顯然出於壽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勝德之授意;而依98年7月29日「承諾書」簽立之過程可知,因陳敏惠要到加拿大定居,因此要將壽豐公司之負責人由陳敏惠變更為王美玉,陳義豐始向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大小章(印鑑章)辦理變更手續,並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而取得壽豐公司之大小章,且前開承諾書之內容,顯然係延續前開股東協議書之內容而來,足徵陳義豐亦知悉壽豐公司大小章由林玉美保管之始末,始承諾僅作為將變更壽豐公司負責人,由陳敏惠變更為王美玉,並將陳敏惠之股權轉220萬至王美玉名下,而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前開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事項,乃是被告陳勝德辦理,陳義豐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後,則係將之交付予其妻即被告阮毓琇辦理,則由被告阮毓琇明知被告陳勝德移轉告訴人二人股份之緣由乃彼此間家庭糾紛,告訴人二人顯不可能任意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勝德將其等名下股份移轉給他人,則其對於本件102年間依被告陳勝德指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及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所持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辭職書上,告訴人二人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二人同意或授權所簽立之事實,自有所預見,然其身為被告陳勝德之子媳,亦為家族成員之一,且係上揭股份受讓人陳義豐之配偶,利害攸關,復未確認告訴人二人是否同意辭職或轉讓股份,竟仍不問究竟,逕循被告陳勝德之指示持之辦理,顯然縱使被告陳勝德並無前開辭職書之製作權,其上之署名亦非告訴人二人同意或授權所簽立,仍不違背其本意,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故意自明。

(六)就被告阮毓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部分:

壽豐公司之負責人王美玉及陳義豐既未於102年5月11日出席壽豐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顯無如系爭議事錄節錄本所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顯屬不實,已如前述,被告阮毓琇列名為前開會議之記錄,並實際上透過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移轉之變更登記,顯然明知系爭議事錄節錄本乃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O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被告阮毓琇主觀上乃是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亦明。

(七)告訴人二人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在如附件一、二所示辭職書上簽名,系爭議事錄節錄本記載亦屬不實,被告二人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慈美、林玉美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勝德乃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而被告阮毓琇則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見解,意思上既合而為一,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於系爭辭職書上,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阮毓琇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是基於間接故意為之,原判決認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阮毓琇以其所為應不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陳勝德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一)量刑辯論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1、檢察官:請斟酌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意見,依法審酌。

2、被告陳勝德:請從輕量刑。

3、被告阮毓琇:請判我無罪。

4、辯護人:就被告陳勝德部分請從輕量刑;被告阮毓琇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

5、告訴人陳慈美:沒有意見。

6、告訴代理人:被告二人均請從重量刑

(二)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德身為壽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阮毓琇為陳勝德之子媳,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2人有親屬關係,其等因家族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勝德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阮毓琇係接受被告陳勝德之指示為之;又被告陳勝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被告阮毓琇則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及其等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勝德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阮毓琇則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陳勝德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自96年開始罹患重度憂鬱症、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阮毓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怡園公司之財務長,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義務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凡偽造之印章,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時,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件一、二所示之辭職書上「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各1枚,係被告陳勝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德指示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自告訴人林玉美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復交付予被告阮毓琇,再據以遂行上開犯行,使陳義豐及被告阮毓琇分別獲得壽豐公司股權及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貳、惟查:

一、陳義豐被訴罪刑部分(包括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自無從與陳義豐共犯詐欺得利罪。

二、又陳義豐係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大小章,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所借用之印鑑章只作為將負責人由陳敏惠變更為王美玉(陳勝德之妻)及將陳敏惠之股權轉220萬元至王美玉名下之用,有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80號卷第13頁),且壽豐公司確於98年7月31日將負責人陳敏惠變更登記為王美玉,而王美玉登記之股份即為220,000股(以每股10元計,股價共220萬元),有經濟部98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O號函(稿)、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濟部卷二第25至31頁)。確實有將負責人名義由陳敏惠變更為王美玉,並無詐取壽豐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三、況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於102年辦理上開壽豐公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之時間,與陳義豐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之時間相距近4年。是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存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勝德係為辦理102年5月間變更董監事等事宜,而指示陳義豐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林玉美取得壽豐公司大小印鑑章,進而使陳義豐及被告阮毓琇分別獲得壽豐公司股權及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不法利益。

四、則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陳義豐名下壽豐公司股份部分):

壹、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一、法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二、「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第38條之1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

(一)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二)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四、「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行為人縱於犯罪後,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如符合該條項規定要件時,經開啟參與沒收程序審理後,應依法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原判決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後,告訴人陳慈美名下壽豐公司股份536,793股(按原判決誤載為539,793股)及告訴人林玉美名下壽豐公司股份935,743股已全數移轉於被告陳義豐名下(共計1,472,536股),屬陳義豐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徵諸上開股份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二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陳義豐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

二、本件告訴人等名下之壽豐公司股份陳慈美536,793股、林玉美935,743股,合計共1,472,536股,業因被告二人辦理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而移轉至陳義豐名下,有卷附該公司登記表足稽。而被告二人辦理變更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部分股份即屬陳義豐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前,告訴人二人基於何種原因取得該股份並完成股東之持股登記、因此與被告等間是否衍生何種民事糾葛,核俱與陳義豐取得之此部分股份應否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判決依法對參與人宣告沒收、追徵,於法並無不合,陳義豐針對沒收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