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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冠溢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冠溢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溢(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凌晨(以下亦稱案發時),為恐嚇賴潔羽而騎乘機車前往○○縣○○鄉(下稱○○鄉)○○加油站,嗣因賴潔羽呼救,駕車在旁停等之告訴人即賴潔羽之配偶陳榮昌(下稱告訴人)即驅車上前營救,被告遂騎車逃離,告訴人與友人則各駕駛汽車在後追捕,過程中,被告在○○油站對面左前方之○○縣00000000000○○○鄉○○路○○號,下稱○○中學)自摔受傷。詎被告因受程世賢之教唆(程世賢被訴教唆誣告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其係自行騎車摔倒受傷,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脫免自身恐嚇罪責,遂於105年5月2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以「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先在新城鄉台9線上駕車衝撞被告,又在○○中學大門旁,持刀朝被告左胸猛刺」等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罪(下稱系爭指訴)。之後,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同署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告訴人跟他一群朋友在○○路00巷路口堵我,看到我就開始開車追我,對方有3台車,追我過程中告訴人一起喊『給他死』,當時我騎機車,騎到○○加油站正前方時,告訴人和他的朋友把我撞倒之後,那群人其中1人拿尖銳東西刺傷我左胸口,刺傷我的人我不確定是否是告訴人,是一群人下車,刺傷我之後,有2個警察趕過來,其中又有人在警察面前輪流踹我的後頸,後來1個自稱賴潔羽的哥哥說『好了,警察在這裡,不要踹』」等不實證述(下稱系爭證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其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次,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亦必須行為人明知不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即與該條規定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105年度他字第624號,即被告指訴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殺人未遂案)之偵查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潔羽(下稱其名)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於105年5月2日向花蓮地檢署遞交之殺人未遂案刑事告訴狀、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即被告與黃印龍、程世賢涉嫌恐嚇賴潔羽等案件,下稱恐嚇案)案卷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聯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影譯文、被告與程世賢於103年2月7日對話錄影譯文、證人即員警唐志明於恐嚇案之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恐嚇案之全案卷證等證據資料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具狀向花蓮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之系爭指訴、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系爭證述,然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在○○中學前,係騎車遭告訴人及其友人駕車撞倒,並非自撞路旁護欄,所受之左胸穿刺傷確係遭告訴人或其友人以尖銳物品刺傷,並非誣告、偽證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載之系爭指訴、證述,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各1份存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24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首堪認定。又依被告所為系爭證述,就告訴人及友人是否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持尖銳利器刺傷其左胸等節,涉及告訴人是否(共同)涉犯殺人未遂行為,自係於殺人未遂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無疑義。是故,本案即應探究被告對於:㈠告訴人及友人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及㈡持尖銳利器刺傷其左胸等事項,是否明知不實而仍誣指、偽證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

(二)被告於103年1月間及2月6日凌晨時對賴潔羽恐嚇、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潔羽於恐嚇案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夾紙條翻拍照片2張、所傳送簡訊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恐嚇案警卷第36頁至第45頁),上情復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同案被告黃印龍、程世賢及被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制罪等,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79頁至第204頁),是恐嚇案之事實應堪認定。經循恐嚇案事實之脈絡,足認被告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在○○加油站,確有以雙手拉扯賴潔羽之手,欲將之拉出車外,告訴人在旁見狀隨即驅車上前阻止,被告遂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應屬明悉。雖被告於系爭證述所稱:當日是告訴人跟他一群朋友在○○路00巷路口堵我,看到我就開始開車追我云云,並非屬實,惟被告於案發時為何遭告訴人及友人驅車追逐,乃屬事件發生原因,尚非構成要件事實,應不致影響裁判之結果,則此部分難認已合於偽證罪要件。

(三)被告騎乘機車遭告訴人及友人駕車追逐,北上行經○○中學大門旁摔倒在地,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總醫院)診斷證書可參(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下稱偵3039卷》第40頁),固堪認定。惟關於被告騎車究竟自摔抑或遭告訴人及友人駕車追撞所致,相關卷證如下:

⒈證人即案發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員警鄭

敏雄(下稱其名)於原審證稱:我與同仁於案發時在○○加油站前發現2輛汽車追逐1輛機車,並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巡邏車在後追逐該輛機車,我當下研判新城分局員警要攔查該機車,隨即駕車上前協助。現場追逐情形為該輛機車在前,汽車追逐在後,新城分局警車則在我的警車之後,在○○中學前時,我較該機、汽車慢約20秒到達現場,我見機車倒地,即停車下來查看,我看見被告站在倒地之機車旁,被告陳稱遭人追撞,因我慢了20秒到現場,所以沒有看到。我停車後,突然間出現多臺汽車,新城分局警車亦趕到,約1分鐘內,全部的人都到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6頁),另稱:我停車後,幾臺汽車才到,追逐機車時我沒發現與機車間還有其他汽車。我追逐機車約10秒才發現騎士倒地,我就停下來,但沒有看到騎士如何倒地。我停在機車後方,停車時有好幾臺汽車接著馬上到,有的汽車停在我前面,差不多同時間陸續到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觀之鄭敏雄先稱「有2臺汽車在追機車,在○○中學前時,我較該機、汽車慢約20秒到達現場」,後稱:「我駕駛警車追機車時,中間沒有其他汽車,我停車後,好幾臺汽車接著到」,已見其就所駕警車在追逐被告機車過程中,中間有無其他車輛、何車最先停靠在被告摔車現場等情,前後並非一致,記憶難認明確。

⒉證人即新城分局員警唐志明(下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們到○○中學前面與我們到的時間相隔1、20秒,我們到場時被告已坐在地上,旁邊有花蓮分局的同事,現場有2名員警圍著被告,後面是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的朋友才出現;詢問被告後,他說被追逐時不慎滑倒撞到○○中學的欄杆,○○中學附近確實有欄杆,我有檢查擦撞痕,確實有擦撞痕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9頁)。唐志明警員就被告於現場陳述之摔車原因為「自摔」,核與鄭敏雄警員證述被告係稱「遭人追撞」,並非一致。

⒊被告於案發時摔車後的醫療過程如下:

⑴103年2月6日凌晨,經救護車載往國軍花總醫院救治。花

蓮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主訴:與人發生衝突」,有該局103年2月6日救護紀錄表可參(本案原審卷第72頁)。

⑵於國軍花總醫院103年2月6日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

He presented with traffic accident this earlymorning and mutiple abrasion injured formation...(他因稍早之車禍而呈現身上多處擦傷)」;於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自述騎車自摔致身上多處外傷」;於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嚴重度(ISS)評估表之事故原因欄勾選「車禍」、「機車」、「跌倒」、「貫刺傷」等項;於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patient himself...He suffered from clash withothers this early morning and mutiple open woundover the left chest wall, bilateral lower legs...(根據病人敘述,他因稍早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受有左胸前及雙腿外傷)。」、103年2月6日8至4時護理紀錄記載:

「據交班表示及自述騎車自摔,導致身上多處擦傷、由911送來表示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有國軍花總醫院105年6月27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879號函、105年7月19日醫花勤字第1050002123號函附被告就醫紀錄(他卷第17頁至第28頁,偵3039卷第42頁至第54頁)。

⑶103年2月10日自行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就診,於台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主訴:2/7在花蓮車禍,右腳骨折有段(斷)3處未開刀」。有台東馬偕醫院105年7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07719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可參(偵3039卷第77頁至第90頁)。

⑷103年3月2日自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於高榮醫院入院病歷記載:「Chief Complaint:Right heelpain afteramotorcycle traffic accident on0000-00-00(主訴:右腳跟痛是因103年2月6日機車交通意外)...Present Illness:

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patient, his rightheel was crushed by a car when he was ridingamotoecycle, then he suffered from right heel pain andswelling...(病況:根據病患之敘述,他右腳的疼痛及腫脹係因他騎車時遭車撞擊所致)、於高榮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2/6在花蓮騎機車被撞,右腳遭車子壓到,左胸撕裂傷,右足踝疼痛,先至花蓮國軍醫院住院行左胸手術」,有高榮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偵3039號卷第102頁之1至第191頁)。

⒋依上可知:

⑴被告於強拉賴潔羽時,當場為在旁停等之告訴人及友人發

現,駕車上前阻止,被告見情勢不利,騎機車逃離,衡情自屬慌張,注意力應集中前方路況,以加速逃逸,後面來車為何,應無暇回看確認。依鄭敏雄警員的證述,可見當時被告騎車被追了10幾秒,摔車後,鄭敏雄警車係停在被告機車後面,但有好幾台車也停下,有的還停在鄭敏雄警車前面,被告甫摔車後之身心狀況,是否能判斷追車過程中究竟是那一輛車在其正後方,似非無疑。

⑵雖被告於摔車後就醫時,究竟為自摔或遭人追撞,每次所

述不一。惟被告係於105年5月2日始具狀指訴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其於摔車現場,向第一時間抵達員警鄭敏雄已自述「遭人追撞」;於同日亦向稍後抵達之救護車人員主訴「與人發生衝突」;再於103年3月2日高榮醫院入院時表示「右腳疼痛及腫脹係因騎車時遭車撞擊所致」,更於104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辦恐嚇案時供稱:「後來她先生就開車追我,後來我被不曉得是哪一台車撞到跌倒送醫」(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下稱偵3149卷》第139頁),可見被告實於接近案發時點時,即有陳述遭他車追撞之事實,之後,在尚未提起殺人未遂案指訴前,於恐嚇案也再次提及。也就是說:被告係在105年5月2日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前,已數次並於許久時日前,表示是遭他車追撞,從時間的長遠間隔來看,應難想像被告於105年5月2日前的103年2、3月時許(約2年餘),業已預謀對告訴人誣告及偽證,而故為不實的布局及接續演出,況關於被告遭他車追撞乙節,復有鄭敏雄證述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以擔保印證,相較於被告對醫療機構的自摔陳述,除數次累積堆疊外,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支撐,從而,相較而言,反以遭他車追撞乙節,似較具信用性。

⑶參以,唐志明警員雖有於現場確認護欄之擦撞痕跡,然僅

得證明被告摔車,無法證明是否遭追撞。卷證亦無警方對被告所騎車輛之勘驗蒐證資料,則被告所騎機車,究有無遭他車,甚或警車於緊隨過程中由後碰撞,實難確知。⑷是以,被告雖對於其摔車是否遭他車追撞乙節,所述不一

,然審酌被告當時處於逃逸、注意力集中前方之緊張心情,後方確有車輛緊隨,摔車發生於電光石火間,事後警方蒐證亦未臻完備等情,則被告是否確未遭他車追撞、是否於緊張慌亂摔車時誤認係遭他車追撞所致,均非無疑,因此,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知未遭告訴人及友人駕車追撞,而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

(四)關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或其友人持刀刺傷左胸之指控,有下列卷證資料:

⒈鄭敏雄警員證稱:被告摔車後,我們接近騎士前,沒看到其

他人比我們更早接近騎士,我們與一群人接近騎士後2、30秒,新城分局員警才到。當下情形很亂,其他人陸續到場就要打被告,現場約有10位男生,我隱約看到有人動手打被告,我制止1、2位時,後面又有人追過去動手,我沒辦法制止其他人。我沒看到有無人持刀械等武器,沒看到被告左胸有流血,只看到臉部的傷勢,沒聽到被告被刺傷,有聽到的話,會請新城分局員警當場逮捕這些人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⒉唐志明警員證稱:他們到○○中學前面與我們到的時間相隔

1、20秒,我們到場時被告已坐在地上,旁邊有花蓮分局的同事,現場有2名員警圍著被告,後面是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的朋友才出現;被告於現場是說被追的時候不慎失控造成,沒有提到是告訴人用刀子或尖銳物品刺傷。我於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及其朋友毆打被告,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很近,但沒有讓告訴人靠近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他們拿任何工具。被告傷勢處理好之後,仍是自稱被人家追,他騎車不當滑倒造成,沒有報案或提告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9頁)。

⒊依上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國軍花總醫院函覆病歷資料,消

防局103年2月6日救護紀錄記載:「與人發生衝突」(原審卷第72頁)。被告於同日至國軍花總醫院急診時,除護理紀錄記載:「由911送來表示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他卷第25頁),其餘病歷及護理紀錄未記載被告陳述遭人刺傷。至於之後轉往台東馬偕醫院、高榮醫院,目的均為治療右腳骨折傷勢,故無左胸刺傷之主訴記載。

⒋原審勘驗唐志明警員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國軍花總醫院詢問被告之錄影檔案節錄如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

唐:你說怎樣(臺語)?你那胸前的傷口是怎樣(臺語)?曾:這喔,現在這裡喔(臺語,曾以手指指向左胸前)?唐:嗯。

曾:啊就摔倒摩托車撞到護欄(臺語)。

⒌花蓮地院審理恐嚇案,經勘驗被告與程世賢於103年2月7日

下午5時許對話錄音,節錄如下(偵3149卷第37頁至第38頁,恐嚇案花蓮地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曾:黃印龍叫你叫我跟他到底有什麼目地,其實我現在在醫院我很害怕。

程:沒有什麼目地…你就當做沒這事情就好了。

曾:沒我的事…程:你就當做沒有這個事情…你現在就是只要知道說你走在

路上被人家砍了這樣可以?曾:喔,好啦。

程:你只要知道說…你今天只是去花蓮散心…騎摩托車就被

人家砍了…那律師我們已經找了,這幾天會去醫院找你。

曾:這幾天喔?程:蛤…曾:這幾天喔?可是我現在蠻怕的,我說我現在人在醫院其實是蠻怕的。

程:律師會去醫院找你…然後高雄那邊的事情他會幫你請假

…律師會處理掉!曾:喔…好。

程:反正這事情…你就只記得,你都不要管什麼誰誰,都不

要管你就是很清楚…你走在路上被人家砍了。你也沒有跟蹤…你什麼都沒有做…你只是個路人被砍,你只要告訴自己只有這樣的事情。

曾:嗯…了解。

程:你昨天被打…你有跟他講喔?曾:蛤?黃印龍…程:你昨天被打你有講喔?曾:和誰說?程:和對方阿。

曾:沒有阿…我本來是想省事就好,直接和解…其實我是希

望說…不要打官司了,大家這件事情走到這…我受傷…算是不要再搞有的沒有的。

程:警察的筆錄都是認為你是被害者…你是走在路上被人砍的。

曾:警察有筆錄?我怎麼不知道?程:昨天問過了,就是警察…你還要在做正式的筆錄…昨天有問過,你是走在路上被砍的。

曾:喔…程:你騎車…人家把你逼車,逼到撞攔杆…人就把你砍了。

那你左胸口人家有朝你心臟那邊捅一刀…只是沒捅到心臟。

曾:醫生是這樣說啦。

⒍同案被告程世賢陳稱:被告於103年2月6日就醫時,有打電

話給我說他被打,然後請醫師跟我說明情形。醫師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胸部有穿刺傷,但沒說成傷原因。我對於上開⒌所示之對話沒有意見,該次就是被告第二次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當時被錄音等語(偵3149卷第75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花蓮慈濟急診室醫師鍾培碩(下稱其名)於原審證稱:被告送到急診室時,我印象有接到電話,應該是病患要求我接聽的等語(原審卷第192、194頁),被告供稱:我當天到急診室時有打電話給程世賢,我不知道醫師跟程世賢講什麼,但我應該有跟程世賢講事發經過。上開⒌所示譯文,是告訴人在旁錄音的,我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錄音等語(原審卷第208頁反面、第214頁,恐嚇案原審卷第225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送醫當天就自己打電話給程世賢。上開⒌譯文是我錄的等語(偵3149卷第108頁)。

⒎鍾培碩醫師於本院證稱:我無法判斷被告胸前的穿刺傷成傷

原因,但當時我認為此傷口比較不一般,不是騎車自摔常見的傷口,一般車禍比較少見到這樣的傷,因為若是緊急撞傷的傷,傷口邊緣因受力拉扯會較不規則,若是玻璃,進去出來的邊緣會很銳利,且會有碎片殘留,若是異物像鐵桿、鐵片等,週邊撞擊力量大小會較不規則,欄杆一般會有油漆、雜質,但被告胸前穿刺傷的傷口邊緣相對整齊,也看不出有無污染物等語(更一卷第332頁至第337頁)。證人即花蓮慈濟醫院醫師世木村(下稱其名)於本院證稱:被告胸前穿刺傷是我處理的,當時被告左胸口有6公分深的穿刺傷,至於深度,我不知道是往下垂直6公分或斜的計算。我實施清創手術過程,沒有看到異物,我無法分辨傷口是刀械砍傷或鐵欄杆刺入等語(更一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又被告左胸穿刺傷有傷及大血管、縱膈腔、心肺之可能,有生命危險之風險,有國軍花總醫院病況說明回覆單可參(他卷第18頁)。

⒏新城分局110年7月7日函覆之唐志明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被

告摔車現場之周邊欄杆,現況與當時有何不同,無法確定。被告摔車時所坐位置、機車倒地等處附近之地面、欄杆及環境,在被告騎車滑倒過程中,有無足以穿刺人體之物品乙節,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而唐志明警員製作之現場圖,被告摔車後坐地處,後方即接連停靠2台自小客車(非警車)。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倒地處護欄為圓柱狀,有新城分局上開函文所附之唐志明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再對照辯護人提出之102年8月google地圖照片(更一卷第359頁),則案發時現場護欄應與現況同為圓柱狀之護欄,是否足以造成「穿刺傷」,顯屬有疑。

⒐基上,可知:

⑴鄭敏雄警員為第一時間到場之員警,依⒈所示證詞,可見

被告摔車後,現場確有多位不明男子能接近被告並對其動手。

⑵鄭敏雄、唐志明警員雖均證述被告未稱遭人刺傷,然依⒊

所示救護紀錄卻記載「與人發生衝突」,案發日之護理紀錄亦記載「由911送來表示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本案發生地點屬新城分局轄區,本件既有車輛追逐及民眾受傷,唐志明身為執法警察,理應知悉涉及刑事案件之高度可能,依警消密切的合作關係,唐志明警員對於救護人員於現場檢傷之初步結果,應會立即知悉。參以唐志明警員隨後也前往急診室,以警方身分向醫護人員初步了解被告傷勢,應無困難,在護理人員已知悉並紀錄911救護人員轉述被告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之情形下,殊難想像現場處理之唐志明警員對此渾然不知。

況由上開⒋所示譯文,可知唐志明警員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急診室與被告對話時,特別針對左胸穿刺傷詢問被告「你那胸前的傷口是怎麼樣?」,益徵唐志明警員對該處傷口非一般車禍常見傷勢,顯已有所警覺。被告乃於人體重要部位受有深達6公分之穿刺傷,且危及生命,實屬重大治安暴力事件,依警方處理刑事案件之經驗與敏銳度,理應立即著手查明受傷之確切原因。唐志明警員既於現場已先查看護欄,本於一般物理常識,應明白知悉該圓柱狀護欄當不致於造成穿刺傷口,然唐志明警員卻僅憑被告自稱:撞到護欄等語,即全盤採信,未再為任何蒐證或至現場確認,事件之處理,已非無疑。

⑶鄭敏雄警員雖稱未看到被告胸前流血,然案發時為冬天深

夜,被告供稱:其當時騎車有穿外套等語,依上開⒎所示病況說明,被告胸前穿刺未傷及大血管,故是否會造成大量出血、出血量是否足以滲流至冬天外套外,實難確認。

況不論是被告所穿外套或其他衣著,始終未見扣案、勘驗,亦無法從衣物破損、血液沾染噴濺等情形,來佐證事件之經過。鄭敏雄於同次審理時雖另證稱:我沒看到有無人持刀械等武器等語。但是考量當下情形很亂,約有10名男子,加上,案發時為凌晨時許,光線度不佳,觀察條件受限,尤其被告胸前穿刺傷的傷口邊緣相對整齊,看不出有無污染物,103年2月6日護理紀錄更記載:911來表示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他卷第25頁),從而,應難單憑鄭敏雄主觀、客觀觀察條件受限下的片面證述,率認被告胸前穿刺傷成傷原因足以完全排除係遭人持刀刺傷的可能性。

⑷上開⒌所示對話,乃告訴人於被告、程世賢不知情下側錄

,被告與程世賢對話應屬自然。依⒍所示供述證據,程世賢既於103年2月6日凌晨即與鐘培碩醫師及被告通話,則其於⒌所述,應係本於前1日與鐘培碩醫師及被告通話所得知之訊息。循此,可見被告於103年2月6日,在急診室打電話給程世賢時,已告知「胸前遭人桶1刀」,該次(即103年2月6日)既無告訴人在旁,衡情被告應係在自然無壓力的情形下陳述,其既受程世賢委託為恐嚇案之犯行,案發時之立場尚屬一致,實無向程世賢謊稱胸前穿刺傷致傷原因之必要,亦可佐證被告所辯胸口遭人刺傷等語,尚非子虛。

⑸參以上開⒎所示之鍾培碩、世木村醫師證述,其等雖無法

確認成傷原因,然所證稱被告胸前穿刺傷之傷口平整,未有異物,與一般車禍常見傷勢不同等節,實屬有利被告之證據。

⑹是以,經勾稽上情,審酌被告於摔車後,現場有多位不明

男子接近被告之情形,被告於送醫後,撥打電話予程世賢時已告知胸部遭人刺傷,所受胸口穿刺傷與車禍常見傷害復非相同,員警未即時為客觀證據之蒐查、確認,致本案被告胸前穿刺傷成傷原因無法完全排除遭人持刀刺傷之可能性,事實因此陷於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說服法院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難認有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