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寶英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范寶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接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8時36分、38分許,持詹進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5萬400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㈠),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兩造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被告提款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大可於相關費用產生後再視需要額度提領,於尚未發生喪葬費支出時,何需將詹進富郵局帳戶餘款全數領出?況被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僅3萬5350元,於第一次提領6萬元時足以支付,卻仍繼續將詹進富郵局帳戶提領一空,溢領之7萬8650元既未用於喪葬費,亦未分配予詹進富之繼承人,反將之據為己有,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應依前者處斷。原審遽為無罪諭知,尚嫌未洽,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被告所偽造文書之名義為「詹進富」,則告訴人即詹進富繼承人是否為被害人,其等意見能否作為量刑因子,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考量,也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無關。被告偽造文書之情節輕微,經偵審程序已知違法,不致有再犯之虞,爰請求為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於起訴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持詹進富郵局提款卡,接續2次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該2次提領之款項即屬被告犯詐欺罪所得,縱其事後有拒不返還溢領款項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故檢察官上訴追加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與起訴事實及法條存有矛盾,已非有理。
(二)況且,訊據被告於本院辯稱:詹進富死亡後,我一路陪他到殯儀館,我本來想請慈濟師姊聯絡葬儀社,但告訴人說他有認識的葬儀社朋友,所以後來就由詹益全聯絡處理。詹進富的郵局存款沒有多少錢,生前有交待這些錢拿來辦他的後事,我是按照詹進富的交代來處理。因為詹進富生前說他死後想跟我走,我就跟告訴人商量是不是能把骨灰帶回○○,我比較好祭拜,但告訴人不同意,說他們才是詹家的人,所以,後來出殯當天,我就沒有在場,到現在,我連詹進富的塔位在那裡都不知道,想祭拜都沒辦法。11月4日出殯當天,我約告訴人去公證人何淑孋那裡,想要把剩餘款項還給他們,但他們不收等語,核與告訴人詹益全於本院陳稱:後事是我們主辦的,葬儀社是我們找的。去何淑孋那邊主要是公證,被告說要還款,但是要我們簽下同意書後才會給錢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足認被告所辯:詹進富後事改由詹益全處理、出殯當天即欲返還剩餘款項等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與詹進富生前同居十多年,於詹進富104年間罹患肝腫瘤後,一路陪伴相隨,被告子女與詹進富相處亦稱融洽,雖被告與詹進富未正式結婚而無名分,然詹進富母親往生時,詹進富於其母親訃聞,已將被告列為「孝媳」等情,有其等合照照片、詹進富母親訃聞照片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59頁、第61頁),而詹進富於遺囑中,將後事及財產均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字裡行間充滿對被告感激與信賴之情,有詹進富之遺囑可參(警卷第115頁),足認被告與詹進富生前感情甚篤。被告面對詹進富往生,人生驟失摯愛伴侶,悲傷已難言喻;參以被告應無經常辦理喪葬事宜之經驗,詹進富遺囑既委託其處理後事,於此情況下,於詹進富死後隔2日,先將詹進富郵局帳戶不多之餘款悉數提領,以隨時支應喪葬大小事宜所需,提領金額僅10多萬元,未逾一般喪葬費行情,亦有部分確用於喪葬費支出,故其上開提領行為並無違常之處。是從提款時間點、金額及事後支用情形,堪認被告確係因受詹進富生前所託,方於其往生後,提款辦理喪葬事宜,應未逾詹進富授權範圍,難認被告於提款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檢察官所稱之「溢領」,實係因告訴人接手後事主辦,毋需被告再代為處理,被告於出殯當日也準備將剩餘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2次提領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況且,參以:從時間點來看:①、詹進富係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②、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分次提領6萬元、5萬4000元,③並隨於108年11月4日出殯後,主動表示要還款等節,有詹進富往生訃文(偵卷第6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詹進富戶籍謄本(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可稽,並據告訴人陳稱:「去何淑孋那邊主要是要去公證,被告說要『還款』」(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如果真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為何於提領款項,並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後(偵卷第153頁),隨於「4日後」主動表示要將剩餘的款項還給告訴人等人?並沒有任何時間上的延宕,更非告訴人等人提告之後(109年1月7日,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她才作出如此的表示,所以,從上面的消極情況證據來看,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實難認為無疑。佐以,審酌詹進富後事的實際辦理情形(被告、告訴人先後接力辦理)、提領款項及被告實際支出款項的數額多寡、處理後事的鎖碎習俗、被告表示還款的情形、日期等,以及被告住居地為○○鎮(警卷第9頁),非一般的都會城市,提款機隨處可見,預先提領備用,尚難認有不自然,甚反常識之情等,單憑被告提領的款項,多於他實際支出的費用,就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似有過於跳躍之疑。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難認有理。
(三)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詹進富雖已死亡,然告訴人為其子女,依前揭規定,自得提出告訴並表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將告訴人之意見列為量刑考量,並無違誤。況原審已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低刑度,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⒈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故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主要係因告訴人對於詹進富生前將數百萬款項交予被告存有爭議(除起訴書所載外,其餘款項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方無法達成和解,實情有可原,難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堅、犯後態度惡劣,具有抗拒遵法的頑強性而有再犯之危險;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犯罪係與處理詹進富遺產相關,次數僅有1次,行為應屬偶發,也已處理完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兩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