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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沅淇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49、35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號、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盧沅淇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盧沅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參照)。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盧沅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究明被告之上訴範圍,其固陳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部分不上訴(下稱系爭甲部分)等語,然同時又稱其「希望不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能夠在同一案子中一起解決,定刑部分也是在同一案子」等語(見本院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另本院於110年4月27日審理時,被告就系爭甲部分行為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44至251頁),應認被告就系爭甲部分仍有上訴之意,故本院審理範圍對象應包含系爭甲部分,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犯罪事實:

1、盧沅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某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蘋果廠牌、白銀色)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伍致平(原名伍紋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忠勤、李若男前往伍致平指定之屏東縣○○鎮○○○街○○○○號○○車業,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同時向伍致平購入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0.91公克,合計淨重1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36.0285公克)而持有之,並攜帶上開毒品投宿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民宿」內,欲供己施用海洛因,並欲伺機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而繼續持有之。嗣於翌(9)日上午8時38分許,為警持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8號)前往上址民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物,而查悉上情。

2、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訴43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37頁),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訴43卷第361至378頁,本院卷第226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2、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均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偵3549卷】第257頁,原審訴43卷第189至191、379頁,本院卷第137、251頁),核與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購毒之證人李若男、韓忠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50644號卷【下稱警刑偵三50644卷】第25至30、70至75頁,偵3549卷第125、131、141、142-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車業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地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68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121308號函附檢驗總表、108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121770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華郵政臺東郵局109年11月2日東營字第109950163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郵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存匯款資料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刑偵三50644卷、偵3549卷、108年度偵字第3554卷【下稱偵3554卷】、原審訴43卷),復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罪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知悉本案所持有之物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為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參以其為警在前揭民宿內查扣電子磅秤1台,可見其隨時攜帶在側,當能知悉所持有之毒品重量為何,亦見前開被告之自白具高度可信性,而被告猶為上揭行為,自具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1、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等規定,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其中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的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論罪: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海洛因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同一時地向毒品上游伍致平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然隨即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伺機對販賣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有異,又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實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則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既係於同一時地向伍致平購入上開2種毒品,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核與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參照)。而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供出扣案毒品係在前揭○○車業內向伍致平所購得(見警刑偵三50644卷第5、6頁),旋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東地檢署偵辦,除持票前往伍致平之住處及前揭○○車業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子彈、不明粉末、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外,並詢問陪同被告前往購毒之證人李若男、韓忠勤等人後,以伍致平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於109年5月4日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1729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15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41610號函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43卷第249至258頁),本院審酌伍致平雖否認上開販毒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向伍致平購毒細節指證歷歷(見警刑偵三50644卷第5、6頁,偵3549卷第9頁),復有陪同被告前往購毒之證人李若男、韓忠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佐(見同上警卷第27、28、72、73頁,偵3549卷第127、131、141、142-1頁),並有被告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圖、○○車業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3、24頁)及被告手機翻拍通話時間等可憑,另有其向伍致平購入之毒品扣案可證(見同上警卷第107至111頁),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確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臺東縣警察局員警知悉而據以開始調查,並因而移送伍致平,而有查獲毒品上游,前後顯有具體關聯性,核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考量被告購入毒品數量非少,且其在本案之前已有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而入監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監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杜絕毒品之心未泯,爰就上揭所犯2罪均僅減輕其刑,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並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判決第7、8頁),然就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賣部分,未及審酌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向伍致平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開論罪,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之錯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2、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持有之毒品,猶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購入上開毒品而持有,無論原因為何,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除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外,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影響,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購毒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甚者引發各種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

I、被告係為供己施用海洛因及欲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動機及目的;

II、被告購入而持有毒品等行為係實行正犯,且購入毒品數量(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0.91公克,合計淨重1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36.0285公克)及金額(9萬元)非微、將毒品從屏東縣攜入臺東縣境內(尚與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有間)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III、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行前,被告有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

IV、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已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將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且2罪均影響社會治安等法益及所生之危害;

V、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迭於警詢即已坦認犯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偵訊中即已坦認犯行,均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伍致平等犯罪後態度非差;

VI、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VII、被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罹患心血管疾病之父母(見原審訴43卷第38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刑偵三50644卷第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3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2)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3、14所示轉讓禁藥罪),前者為散播毒品之危險犯,後者為實害犯,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犯之法益均相雷同,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及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經核原審判決之主文及理由,除理由欄內應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項下」(見原審判決第13、14頁)更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主文之諭知及理由之說明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同附表編號13、14部分,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各判處如該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為警查獲後所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僅伍致平1人,別無他人,且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警詢時已供明「(108年12月8日凌晨)我交付錢給伍紋智是包含之前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錢約5萬元。」、「我向伍紋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08年8月底至今共買2次…」,參以原審判決理由欄復記載:「嗣經警調閱盧沅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判決第2頁),足見被告在中華郵政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縱使未附存於本案卷內,亦應不難查得,更應不難查覺被告匯款(即毒品價款)予伍致平之時間早於108年12月8日以前即已有之,更非僅止1、2次而已(按被告於108年12月8日以前亦曾偕同李若男前往屏東向伍致平販入毒品)。

2、原審判決未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有不只於108年12月8日與伍紋智交易毒品之供詞,亦未調查詢問被告關於其與伍致平間交易毒品之歷史紀錄情節或被告於108年12月8日前之毒品來源,徒以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伍致平販毒予被告時間點為108年12月8日,即謂被告於108年12月8日前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與被告自伍致平販入毒品無涉,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不惟率斷,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從而,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犯行,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經查: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11、288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於108年12月9日警詢時供明:「我交付錢(指108年12月8日凌晨交予伍致平之金錢)給伍紋智是包含之前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錢約5萬元」、「我向伍紋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08年8月底至今共買2次...」等語(見警刑偵三50644卷第6、7頁),並有顯示自108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由被告之郵局帳戶匯款入伍致平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清單(見原審訴43卷第275至327頁,本院卷第193、195頁),然查:

(1)伍致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並供明:其無被告之電話號碼,並未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早已提供○○車業使用,且被告與○○車業有車損賠償事宜,另屏東地檢署及臺東地檢署從未偵訊其關於毒品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而被告匯款入伍致平玉山銀行帳戶內,原因多端,是否確如被告所稱購毒款,已非無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事證佐認被告上開供述為真,則被告供稱附表一所為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08年12月8日以前向伍致平所購得等語,尚難盡信。

(2)況於原審審理時,臺東地檢署於109年3月26日以東檢松宇108偵3549字第1099004028號函覆原審稱:未因被告供出上手伍致平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原審訴43卷第93頁),臺東縣警察局先後於109年3月3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12123號、109年7月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25446號、109年10月15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41610號函覆原審時所檢附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均僅係移送伍致平於108年12月8日凌晨販賣毒品予被告等事實(見原審訴43卷第105至180、211至215、249至258頁);再經本院就上情函詢,臺東地檢署於110年3月23日東檢松宇108偵3549字第1109004226號函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伍致平於108年12月8日以前販毒予被告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10年3月25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00011813號函稱:被告、李若男、韓忠勤僅指稱伍致平於108年12月8日凌晨販毒予被告,並無其他伍致平販毒予被告之犯行等語,並檢附職務報告及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屏東地檢署於110年4月13日以屏檢謀月109偵4402字第1109013952號函稱:

被告於警詢供稱在108年12月8日凌晨向伍致平購毒等語,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就伍致平上開所涉販毒罪嫌移送該署,刻正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綜上,不論以上開偵查機關現蒐得之證據綜合判斷,抑或上開偵查機關之說明,均難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伍致平於108年12月8日以前販賣毒品予被告,因而查獲伍致平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偵查機關現蒐得之證據及回函說明,均難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伍致平於108年12月8日以前販毒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109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沅淇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號、108年度偵字第3549號、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沅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袋上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盧沅淇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盧沅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共計12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忠勤、李若男前往屏東縣○○鎮某處,向伍紋智即伍致平,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10.91公克,合計淨重1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6.0

285 公克)而持有之,並攜帶上開毒品投宿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民宿」內,欲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欲伺機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後經警查獲而販賣未遂。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編號13部分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人施用各1次,共計2次。

㈣嗣經警調閱盧沅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並清查盧沅淇通訊軟體聯絡對象,復於108年12月9日上午8時38分許、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民宿及盧沅淇位於臺東縣○○鄉○○路○○○巷○○ 號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盧沅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於109年2月11日、109年5月18日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號(下稱A案)、109 年度訴字第86號(下稱B案)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具狀聲請合併審理(見A案本院卷第217頁),本院考量上開案件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分別起訴,復查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A案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361頁至第378頁,B 案本院卷第123頁、第175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A案偵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第255頁至第257頁,B案他二卷第271頁至第277頁,A案本院卷第189頁、第379頁至第382頁,B 案本院卷第122頁、第193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李若男、韓忠勤(下稱李若男等2 人)、李坤桀、徐梅玲、陳俊豪、周叡林、王瀚紳(下稱李坤桀等5 人)、張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若男部分見

A 案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A案偵卷一第131頁;證人韓忠勤部分見A 案警卷第70頁至第76頁,A案偵卷一第142-1頁;證人李坤桀部分見B 案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B案他一卷第219頁至第227頁;證人徐梅玲部分見B案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B案他一卷第271頁至第275頁;證人陳俊豪部分見B案警卷第90頁至第93頁,B 案他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證人周叡林部分見B案警卷第117頁至第123頁,B案他二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證人王瀚紳部分見B案警卷第160頁至第163頁,B案他二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證人張永豐部分見B案警卷第191頁至第192頁,B案他二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車業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108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68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08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121770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華郵政臺東郵局109年11月2日東營字第109950163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存匯款資料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A 案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6頁、第131頁,A案偵卷一第229頁、第271頁,A案偵卷二第3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79頁、第81頁,A案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275頁至第327頁,B案警卷第17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8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5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5頁,B 案他二卷第49頁,B案本院卷第91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6、10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以船運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綠島港口予證人王瀚紳部分,固據證人王瀚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人在綠島,故匯款後由被告以船運之方式寄送毒品,收件人是以他人名義,被告會以LINE傳送收件人名字給我,我再去找船員領等語(見B案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B案他二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要非無憑。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稱:伊係將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瀚紳之妻,不是寄船運;伊係將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瀚紳之妻,具體時間、地點不記得了,但是是在臺東市區等語(見B 案他二卷第275頁,B案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明確,本院審酌毒品交易具隱密性,多以當面交付之方式交易,縱託人轉交亦須為信任、熟識之人以免犯行暴露,實難想見被告竟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將毒品以船運方式交付證人王瀚紳,自應以被告所述託證人王瀚紳之妻轉交等語較為可信,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採憑。㈢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則屬法定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風險而販賣之。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故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證人李坤桀等5 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自承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A 案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1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第11條第3項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同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人施用,考量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毒品數量甚微,復無證據顯示其轉讓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人均為成年人,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之加重事由,依上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3至1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及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2 人而犯數罪,應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對象、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著手實行,惟於販賣前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供述事實欄一所持有之海洛因、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源自伍紋智,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地檢署固以109年3月26日東檢松宇108偵3549字第1099004028號函、109年10月7日東檢松宇109偵1310字第1099014036號函,答復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見A 案本院卷第93頁,B案本院卷第133頁),屏東地檢署則僅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見A 案本院卷第

233 頁)。惟臺東縣警察局回覆:被告指稱毒品上源伍紋智即伍致平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報請屏東地檢署指揮偵辦,已於109 年5月4日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移送書並記載:伍紋智即伍致平於108年12月8日上午2時起至同日上午3時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予被告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15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41610號函、109年10月13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991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A案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8頁,B 案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堪認臺東縣警察局確因被告主動提供毒品上游而查獲伍紋智即伍致平於108 年12月8日上午2時起至同日上午3 時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⑶承上,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伍紋智即伍致平之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之時間點既為108年12月8日(海洛因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則被告於108年12月8日前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之行為,自與前揭其自伍紋智即伍致平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故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12、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部分亦應予以減輕云云,即屬無據。

⑷而如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均在該次販入後實行,且警方既因被告之供述始展開追查,並有查獲情形而移送檢方偵辦,揆諸前開說明,如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1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A案偵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第255頁至第257頁,B案他二卷第271頁至第277頁,A案本院卷第189 頁、第379頁至第382頁,B案本院卷第122頁、第193頁至第196頁),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該等犯行均予以減刑。至於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既適用藥事法規定,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部分亦應減輕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嚴禁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則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此案再與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其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未痛改前非,而於假釋期間再度實行本件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A案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8 頁),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被告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譴責。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其毒品來源調查之態度、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海洛因數量,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1 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罹患心血管疾病之父母(見A案本院卷第38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A案警卷第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除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部分達萬元外,其餘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暨其持有海洛因係供給施用,復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抽驗袋上編號

1 ),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68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12177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A 案偵卷一第271頁,A案偵卷二第79 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二編號2袋上編號2、3所示物品雖未抽驗,惟係與抽驗之如附表二編號2袋上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查扣,被告復自陳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377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禁藥。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在108年12月9日查獲,惟其中袋上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同年月8 日自伍紋智即伍致平購入而於對外販售前遭查獲,為被告所自承(見A 案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自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袋上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在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為警查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8 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A案本院卷第377 頁及第3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見A案警卷第5頁),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以該手機連接LINE聯絡毒品交易,亦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既係證人張永豐以LINE聯絡被告後,由被告至證人張永豐居所交易,而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模式相同,堪認上開手機亦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於該罪名項下沒收。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販賣毒品所得,除編號4、8之犯罪所得尚未受領外,其餘均經被告受領,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A 案本院卷第38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2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中華郵政VISA卡之帳號雖係被告收受毒品買賣價金之用,然上開VISA卡本身與毒品犯罪無涉;扣案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11至12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另論述如參、五),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8日 晚間某時,在○○○○民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 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A 案警卷第8頁,A案偵一卷第11頁,A案本院卷第189頁、第380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見A 案警卷第131頁、A案偵卷二第55頁、第61頁),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即108年12月8日所為,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 年10月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及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A案本院卷第377頁),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考量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等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犯罪方式 │ 宣告刑 │ 備註 ││號│轉讓)│(民國)│ │ │ │ ││ │對象 ├────┼─────┤ │ │ ││ │ │交易地點│ 販賣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1 │李坤桀│108年10 │甲基安非他│李坤桀於左列交易時間│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31日上│命1包(約 │至左列交易地點,盧沅│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訴書附表編號1 ││ │ │午6時10 │1.5公克) │淇親手將左列數量之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 │ │分許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坤│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3,500元 │桀,並告知李坤桀其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被告位於│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臺東縣○│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鄉○○│ │帳戶)帳號,李坤桀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村○○路│ │於108年10月31日6時43│ │ ││ │ │000巷00 │ │分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 │ ││ │ │號居所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匯款3,500元至系 │ │ ││ │ │ │ │爭帳戶。 │ │ │├─┼───┼────┼─────┼──────────┼───────────┼───────────┤│2 │徐梅玲│108年10 │甲基安非他│徐梅玲即於108年10月1│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1日上 │命1包(重 │日上午2時41分以其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訴書附表編號2 ││ │ │午4時許 │量不詳)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 │ ├────┼─────┤00000000帳戶匯款10,9│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徐梅玲位│10,985元 │85元至系爭帳戶,並以│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於臺東縣│ │LINE通知盧沅淇,盧沅│零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 ││ │ │○○市○│ │淇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路000 │ │左列交易地點,盧沅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居所 │ │親手將左列重量不詳之│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 ││ │ │ │ │予徐梅玲。 │ │ │├─┼───┼────┼─────┼──────────┼───────────┼───────────┤│ 3│陳俊豪│108年11 │甲基安非他│陳俊豪於左列時間至左│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16日上│命1包(重 │列地點,以LINE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訴書附表編號3 ││ │ │午0時20 │量不詳) │盧沅淇連繫後,盧沅淇│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 │ │分許 ├─────┤即交付左列重量不詳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被告位於│ │俊豪,並當場收受陳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臺東縣○│ │豪所交付現金2,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鄉○○│ │。 │,追徵其價額。 │ ││ │ │村○○路│ │ │ │ ││ │ │000巷00 │ │ │ │ ││ │ │號居所 │ │ │ │ │├─┼───┼────┼─────┼──────────┼───────────┼───────────┤│4 │陳俊豪│108年12 │甲基安非他│陳俊豪以LINE電話與盧│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5日上 │命1包(重 │沅淇連繫後,雙方相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訴書附表編號4 ││ │ │午1時許 │量不詳)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 │ ├────┼─────┤,盧沅淇即交付左列重│物沒收。 │ ││ │ │臺東縣○│3,000元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市○○│ │1包予陳俊豪,惟陳俊 │ │ ││ │ │路「○○│ │豪尚未付款。 │ │ ││ │ │○○」民│ │ │ │ ││ │ │宿 │ │ │ │ │├─┼───┼────┼─────┼──────────┼───────────┼───────────┤│5 │周叡林│108年11 │甲基安非他│周叡林以LINE與盧沅淇│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23日晚│命1包(重 │連繫後,雙方相約於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訴書附表編號5 ││ │ │上8時許 │量不詳)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盧│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 │ ├────┼─────┤沅淇即交付左列重量不│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被告位於│2,000元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臺東縣○│ │予周叡林,並當場收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鄉○○│ │周叡林所交付現金2,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村○○路│ │0元。 │,追徵其價額。 │ ││ │ │000巷00 │ │ │ │ ││ │ │號居所 │ │ │ │ │├─┼───┼────┼─────┼──────────┼───────────┼───────────┤│6 │周叡林│108年11 │甲基安非他│周叡林以LINE與盧沅淇│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26日晚│命1包(重 │連繫後,雙方相約於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訴書附表編號6 ││ │ │上10時40│量不詳)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盧│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 │ │分許 ├─────┤沅淇即交付左列重量不│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2,000元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被告位於│ │予周叡林,並當場收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臺東縣○│ │周叡林所交付現金2,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鄉○○│ │0元。 │,追徵其價額。 │ ││ │ │村○○路│ │ │ │ ││ │ │000巷00 │ │ │ │ ││ │ │號居所 │ │ │ │ │├─┼───┼────┼─────┼──────────┼───────────┼───────────┤│7 │周叡林│108年11 │甲基安非他│周叡林以LINE與盧沅淇│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28日上│命1包(重 │連繫後,雙方相約於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訴書附表編號7 ││ │ │午6時許 │量不詳)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盧│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 │ ├────┼─────┤沅淇即交付左列重量不│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被告位於│2,000元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臺東縣○│ │予周叡林,並當場收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鄉○○│ │周叡林所交付現金2,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村○○路│ │0元。 │,追徵其價額。 │ ││ │ │000巷00 │ │ │ │ ││ │ │號居所 │ │ │ │ │├─┼───┼────┼─────┼──────────┼───────────┼───────────┤│8 │周叡林│108年12 │甲基安非他│周叡林以LINE與盧沅淇│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6日下 │命1包(重 │連繫後,雙方相約於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訴書附表編號8 ││ │ │午4時許 │量不詳)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盧│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袋上編│ ││ │ ├────┼─────┤沅淇即交付左列重量不│號二、三所示物品沒收銷│ ││ │ │被告位於│2,000元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 │ │臺東縣○│ │予周叡林,惟周叡林尚│示之物沒收。 │ ││ │ │○鄉○○│ │未付款。 │ │ ││ │ │村○○路│ │ │ │ ││ │ │000巷00 │ │ │ │ ││ │ │號居所 │ │ │ │ │├─┼───┼────┼─────┼──────────┼───────────┼───────────┤│9 │王瀚紳│108年10 │甲基安非他│王瀚紳於108年10月25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25日下│命1包(重 │日中午12時6分以其女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訴書附表編號9 ││ │ │午5時許 │量不詳)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 │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臺東縣○│5,000元 │左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市不詳│ │,盧沅淇即於左列交易│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地點 │ │時間將左列重量不詳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王瀚│,追徵其價額。 │ ││ │ │ │ │紳之配偶交付予王瀚紳│ │ ││ │ │ │ │。 │ │ │├─┼───┼────┼─────┼──────────┼───────────┼───────────┤│10│王瀚紳│108年11 │甲基安非他│王瀚紳於108年11月12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12日上│命1包(重 │日上午7時13分以其女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訴書附表編號10 ││ │ │午10時30│量不詳)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 ││ │ │分許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4,000元 │左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後│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臺東縣○│ │,盧沅淇即於左列交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市不詳│ │時間將左列重量不詳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地點 │ │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王瀚│徵其價額。 │ ││ │ │ │ │紳之配偶交付予王瀚紳│ │ ││ │ │ │ │。 │ │ │├─┼───┼────┼─────┼──────────┼───────────┼───────────┤│11│王瀚紳│108年11 │甲基安非他│王瀚紳於108年11月23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23日下│命1包(重 │日13時25分以其女所有│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訴書附表編號11 ││ │ │午4時30 │量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 ││ │ │分許 ├─────┤000000號帳戶匯款左列│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4,000元 │金額至系爭帳戶後,盧│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臺東縣○│ │沅淇即於左列交易時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市不詳│ │將左列重量不詳之甲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地點 │ │安非他命透過王瀚紳之│徵其價額。 │ ││ │ │ │ │配偶交付予王瀚紳。 │ │ │├─┼───┼────┼─────┼──────────┼───────────┼───────────┤│12│王瀚紳│108年11 │甲基安非他│王瀚紳於108年11月29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29日上│命1包(重 │日9時31分以其女所有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訴書附表編號12 ││ │ │午10時30│量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 ││ │ │分許 ├─────┤000000號帳戶匯款左列│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4,000元 │金額至系爭帳戶後,盧│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臺東縣○│ │沅淇即於左列交易時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市不詳│ │將左列重量不詳之甲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地點 │ │安非他命透過王瀚紳之│徵其價額。 │ ││ │ │ │ │配偶交付予王瀚紳。 │ │ │├─┼───┼────┼─────┼──────────┼───────────┼───────────┤│13│張永豐│108年11 │甲基安非他│張永豐以LINE與盧沅淇│盧沅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 ││ │ │月19日上│命(重量不│連繫後,盧沅淇即於左│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 │ │午11時50│詳)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分許 ├─────┤左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 ││ │ ├────┤無償 │非他命當場無償提供予│收。 │ ││ │ │張永豐位│ │張永豐施用而轉讓1次 │ │ ││ │ │於臺東縣│ │。 │ │ ││ │ │○○市○│ │ │ │ ││ │ │○路000 │ │ │ │ ││ │ │號居所內│ │ │ │ │├─┼───┼────┼─────┼──────────┼───────────┼───────────┤│14│李若男│108年12 │甲基安非他│盧沅淇於左列時間在左│盧沅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08年度偵字第3549、355││ │、韓忠│月8日上 │命(重量不│列地點桌上放置左列重│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 │勤 │午某時 │詳)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 │ │ │,無償提供予韓忠勤、│ │ ││ │ │ │ │李若男施用而轉讓1次 │ │ ││ │ │ │ │。 │ │ ││ │ ├────┼─────┤ │ │ ││ │ │臺東縣○│無償 │ │ │ ││ │ │○市○○│ │ │ │ ││ │ │路「○○│ │ │ │ ││ │ │○○」民│ │ │ │ ││ │ │宿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 肆包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 │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調科壹 ││ │ │ │ 字第1082302668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1.送驗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 ││ │ │ │ 2.合計淨重12.31公克 ││ │ │ │ 3.驗餘淨重12.29公克(空包裝總重1.46公克) ││ │ │ │ 4.純質淨重10.91公克 ││ │ │ │ 5.純度88.62%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參包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 │ │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 ││ │ │ │ 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送鑑證物:晶體3包,抽││ │ │ │ 驗袋上編號1(A案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2.毛重:36.0338公克(含標籤) ││ │ │ │ 3.取樣:0.0053公克 ││ │ │ │ 4.餘重:36.0285公克 ││ │ │ │ 5.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編號2:1.93公克;編號3:0.79公克) ││ │ │ │ │├──┼───────────┼────┼────────────────────────┤│ 3 │電子磅秤 │ 壹台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4 │吸食器(含玻璃球參個)│ 參組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臺東縣││ │ │ ○○○鄉○○村○○路○○○巷○○號搜索扣得 ││ │ │ │③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 5 │蘋果廠牌手機(黑) │ 壹支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 │ │③門號:0000-000000 ││ │ │ │④IMEI:000000000000000 │├──┼───────────┼────┼────────────────────────┤│ 6 │蘋果廠牌手機(白銀) │ 壹支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 │ │③門號:0000-000000 ││ │ │ │④IMEI:000000000000000 │├──┼───────────┼────┼────────────────────────┤│ 7 │無門號手機(黑) │ 壹支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 │ │③IMEI:00000000000000 │├──┼───────────┼────┼────────────────────────┤│ 8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黑)│ 壹台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 │├──┼───────────┼────┼────────────────────────┤│ 9 │帳冊 │ 壹本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10 │中華郵政VISA卡 │ 壹張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 │ │③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1 │郵局金融卡 │ 壹張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 │ │③帳號:00000000000000 │├──┼───────────┼────┼────────────────────────┤│ 12 │SIM卡 │ 肆張 │①盧沅淇所有 ││ │ │ │②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000房搜索扣得││ │ │ │③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