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政淵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魏辰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琦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174、176、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鄭文琦部分;㈡胡政淵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罪部分,均撤銷。
鄭文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政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胡政淵上開撤銷與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壹、身分說明胡政淵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下稱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清林(所涉行賄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移監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於同年9月10日配業於該監「園藝組」。張見發(所涉行賄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楊清林之助理,於105年6月間前往自強外役監獄附近租屋居住,以就近處理楊清林辦理會客與寄送食物等事宜。鄭文琦於105、106年間曾為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於106年3月9日假釋出監,於服刑期間與胡政淵及楊清林均熟識。
貳、犯罪事實
一、胡政淵明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緣自強外役監獄自106年起每3個月均指派胡政淵赴臺中等地區監獄提解受刑人至自強外役監獄服刑。胡政淵於106年3月、6月出差前,均會先行聯繫時已假釋出獄之鄭文琦,並藉機要求招待至酒店消費;因鄭文琦慮及酒店消費金額非自己所能負擔,遂透過張見發轉知楊清林。楊清林考量其現仍在監服刑而有結交胡政淵之需要,冀求藉胡政淵之人脈關係獲得特別關照,避免遭受無謂刁難,影響假釋申請,因而與張見發、鄭文琦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提供資金讓鄭文琦出面招待胡政淵。嗣胡政淵於106年11月28日及12月19日以電話向鄭文琦告知即將前往臺中地區出差,鄭文琦遂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紫爵酒店」,招待胡政淵飲宴,希冀對楊清林有利,胡政淵知悉鄭文琦提供之該次飲宴招待係受楊清林指示所為且係楊清林所出資,瞭解其目的係使楊清林得以在自強外役監獄內獲得特別關照,卻未表達拒絕收受之意,明知依上揭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饋贈或招待,猶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鄭文琦所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飲宴招待,因此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不正利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
(二)張見發於107年春節前夕自張玠倫(原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處得知胡政淵屬意海鮮類食材禮品之訊息,即向楊清林轉告此事。楊清林為持續結交胡政淵以避免於監所內遭受刁難,遂與張見發共同承前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指示張見發於107年2月19日親赴基隆碧砂漁港購買每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海鮮(下稱海鮮禮盒),並宅配送至張見發位於花蓮縣○○鄉之居處,張見發再與張玠倫相約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加油站處碰面,由張玠倫引路,同赴胡政淵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下稱胡政淵住處),張見發於抵達後,將2箱海鮮禮盒置於胡政淵住處前廣場。張玠倫知悉楊清林、張見發有致贈禮盒予胡政淵之意,仍與楊清林、張見發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玠倫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海鮮禮盒2箱與胡政淵(起訴書誤載為禮盒3箱),胡政淵於知悉該禮盒係由楊清林所致贈之物後,猶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價值如附表二編號2「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二、關於胡政淵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胡政淵於107年3月2日得知楊清林業經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審查會議決議提報假釋,明知自己對於楊清林之假釋審查、提報無從提供協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自己於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文琦向張見發佯稱有在假釋幹部會議(按:應即假釋審查會議,下同)上協助楊清林之假釋申請,且擬於107年3月26日前往臺中出差等語,藉此邀功及暗示索要食宿招待;張見發因楊清林在監而無法立即與之聯繫,為避免使楊清林遭不利對待,即先行委請白義申代為答謝胡政淵,並交付10萬元予白義申供招待胡政淵食宿之用。
嗣胡政淵於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中市,白義申即向胡政淵提供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其後張見發於同年4月間向因假期返家之楊清林轉達上情,楊清林認為胡政淵僅擔任基層之監所管理員職務,無法對假釋審查有何決定權限,雖未陷於錯誤,然因胡政淵久任於自強外役監獄,為避免節外生枝,仍同意張見發所安排之前揭招待,胡政淵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三編號1-1至1-3「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費用(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
(二)胡政淵續以前揭理由貪圖楊清林之招待,於107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地向楊清林告稱:其將於107年6月18日前往臺中出差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蔡元騰將記載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轉交予楊清林,藉此暗示楊清林提供食宿招待,楊清林雖未陷於錯誤,惟基於同上理由,仍指示張見發於107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接送胡政淵及偕同出差之張玠倫,並向胡政淵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胡政淵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三編號2-1至2-3「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費用(詳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胡政淵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二「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不法利益,惟因楊清林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三、關於胡政淵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以及王金福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一)胡政淵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之規定。
(二)緣王金福(所涉行賄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移監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並於106年1月16日配業於「農二組」,因而與時任該組主管之胡政淵結識。王金福於得知胡政淵有協助其夾帶物品或傳遞訊息之意願後,便於106年1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委請胡政淵協助傳遞訊息予親友,而胡政淵知悉上揭法令已明定監獄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竟仍同意王金福所請,並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
(三)王金福為答謝胡政淵之協助,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對胡政淵交付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詳如附表五各編號「經過情形」欄所示)。胡政淵知悉監獄管理員不得收受受刑人或其家屬之饋贈及招待之法令規定,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之,並接續收受如附表五各編號「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胡政淵、鄭文琦、楊清林、張見發、張玠倫、王金福等6人(後4位同案被告,以下分別逕稱其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除被告胡政淵、鄭文琦之被訴事實尚未確定,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外,其餘被告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取捨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胡政淵、鄭文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0、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下稱犯罪事實三》)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胡政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六卷《詳卷宗代號對照表,下同》第269頁,原審卷三第323、327頁,本院卷第348頁),核與王金福所述相符,且有附表四、五「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事實更正補充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政淵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部分漏未記載附表四編號5所示情形,此部分應予補充;另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胡政淵收受檳榔價值部分,證人黃淑敏就歷次交付檳榔價值乙事曾證稱:「100元至400元(偵一卷第440頁)」及「200元至300元(偵六卷第131頁)」等不同說法,證人王則元對此則證稱:「200元(偵一卷第451頁)」及「最少買100元,最多買300元(偵六卷第120頁)」等語,是黃淑敏及王則元就其等向被告胡政淵交付之檳榔價值部分既因交付次數非少、案發距今已久等因素,以致產生記憶模糊而無法明確證述金額,則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胡政淵歷次收受檳榔之價值為100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即學說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查,胡政淵自76年間起即以雇員身分擔任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於82年間通過公務員委任升等考試,正式取得公務員資格,於105年6月29日至107年4月28日擔任自強外役監獄「農二組」主管,107年4月29日至108年1月10日擔任「農三組」主管,業務內容均是負責受刑人戒護安全、生活管理、性行考核與輔導,作業分配及其他臨時交辦事務,有被告胡政淵公務員履歷表、經歷及現職(任免及銓敘審定)紀錄、自強外役監獄108年1月18日自監戒字第1080800169號函(下稱自強外役監獄108年1月18日函)附之資料、110年5月19日自監戒字第11008000900號函(下稱自強外役監獄110年5月19日函)附資料可參(調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25頁,偵六卷第
9、11頁,本院卷第233、235、245頁)。是被告胡政淵於本案案發時(含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為依法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管理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亦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竟仍協助王金福為如附表四「傳遞訊息之具體過程」欄所示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自應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無誤。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胡政淵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事證明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胡政淵犯罪情節非輕,且有多次犯行並非偶發,原審宣告之刑,有輕縱之虞,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嫌未洽等語。被告胡政淵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宣告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認被告胡政淵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為由,認對被告胡政淵應予較高非難評價等語。按禁止重覆評價原則係禁止法官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當作刑罰裁量事由,重複審酌作為量刑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的量刑外部性界限,他(她)們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查關於被告胡政淵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業經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的公務員身分,反映於法定刑分量上,如再以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的為由,認對涉犯該條款的公務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恐有將立法者業已規定於構成要件中的公務員事實,再次提列出來評價,參照上開的說明,恐有重覆評價的疑義。檢察官及被告胡政淵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量刑究有何違反罪刑相當之處,徒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胡政淵部分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胡政淵雖坦認有收受楊清林、張見發、張玠倫及鄭文琦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招待及海鮮禮盒等,惟否認犯行,辯稱:我的職務範圍僅限於對自強外役監獄「農二組」之受刑人生活管理,就楊清林之生活評比非屬我的權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楊清林、張見發及鄭文琦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胡政淵之證據,欠缺補強證據,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胡政淵之認定。被告胡政淵於自強外役監獄擔任職務為「農二組」之監所管理員,其權限僅及於「農二組」受刑人,與他組主管係平級而非上下隸屬關係,因此就楊清林之生活管理事項,非被告胡政淵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等語。經查:
⑴被告胡政淵於案發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前已說明,爰不贅敘。
⑵楊清林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期間之生活處遇、行狀考核、戒護安全等事項,俱屬被告胡政淵職務上行為。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現時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即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概均屬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態樣,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以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必要,亦不因授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而上述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雙方關係、時空背景、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暨價額等主觀暨客觀情事綜合審酌判斷,本不問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以及授受財物與踐履職務上行為之時間先後次序或間隔,亦不以受賄者可使行賄者取得優惠之待遇,或所交付財物數額與行賄者所期待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經濟價值成一定比率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獄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105年5月18日廢止)第7條之規定,有掌理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權。又監所管理員固有管理舍房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管理員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並非指管理員僅能於自己所轄舍房內負責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而對於其他舍房之收容人則全無此等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監獄組織通則係35年1月19日公布,嗣為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於99年9月間公布施行爰予廢止,法務部於99年12月31日另公布「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經對照該細則第9條關於戒護科掌理事項之規定,與廢止前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大致相同,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當可作為本案解釋依據。
②楊清林於105年6月29日至108年1月18日為自強外役監獄
「園藝組」受刑人,有自強外役監獄108年1月18日函附資料可參(偵六卷第11頁)。被告胡政淵於案發時先後擔任「農二組」、「農三組」主管,雖非楊清林直屬主管,惟被告胡政淵既時職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當有權利自由進出各舍舍房、場區;而管理員戒護、監管受刑人之目的,係維持囚情穩定,避免暴動,於巡查時,倘若發現楊清林行為有異,應有立即管理約束之權限,當無任由發酵擴大以致失控之理。對此,自強外役監獄也明確表示:受刑人除依組別於指定區域作業外,其生活管理、教化輔導活動等,多為集體實施。戒護人員對於非其所轄之他組受刑人,如涉及受刑人生活處遇、行狀考核或戒護安全等相關情形,因屬考核受刑人在監表現之一環,可向他組責任主管提供建議,作為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之參考。管理員本於職務所作之決定或建議對受刑人具有拘束力,有自強外役監獄110年5月19日函附之業務說明、管理員職務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35、236、245頁)。參以,被告胡政淵自承:我如果發現他組受刑人有異常,可以跟該受刑人所屬主管來反映或舉發(偵六卷第150頁)。從而,足認楊清林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期間之生活處遇、行狀考核、戒護安全等事項,俱屬被告胡政淵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且為被告胡政淵所知悉,至為明灼。
⑶被告胡政淵收受附表二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時,知悉與其
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並與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等人間有交付、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
①附表二所示飲宴及海鮮禮盒均係楊清林欲藉被告胡政淵
之人脈關係獲得特別關照,避免遭受無謂刁難,影響假釋申請,因而由其出資並指示張見發辦理;招待飲宴及禮盒之價值,俱如附表二「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及「備註」欄所示等情,業據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及張玠倫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胡政淵對於收受附表二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及其金額乙節,也均未爭執,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1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A.被告胡政淵於偵查供承:鄭文琦於106年12月時有跟我說是楊清林請他出面招待,他會去跟楊清林請款。
我有請楊清林的主管游文成多多照顧,不要刁難楊清林等語(偵六卷第158、167、269頁),於原審再次坦認:我曾與游文成聊天時提及關照楊清林一下,日常生活中如有問題可以幫忙解決等語(原審卷三第324頁)。
B.證人鄭文琦於偵查證稱:我在服刑時,楊清林有談到要投資我的生意,我出獄後在106年4、5月間就開始買設備、租場地等籌備事宜,楊清林於106年9月才出資第一期款300萬元,所以一直在等楊清林假釋,盡速將資金到位。胡政淵於106年12月底來臺中那一次,我問張見發是否還要招待,張見發說好,我就帶胡政淵去「紫爵酒店」,我招待胡政淵都是希望他能對楊清林有利等語(偵三卷第55頁、第94頁至第95頁)。
C.參以,被告胡政淵除於106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鄭文琦:「我下個月要出差」、「第三個禮拜要出差」、「不要去三百那種」、「我們來紫爵就好」,之後,再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曾撥打行動電話聯繫鄭文琦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相約見面事宜,鄭文琦則於電話內向被告胡政淵表示:「好啊,啊啊阿,大仔你就跟『董仔』講一下就好了。」,被告胡政淵則覆以:「好」等語(見附件編號1譯文);復參酌其等間通訊監聽譯文顯示被告鄭文琦後續以電話向被告胡政淵詢問關於楊清林假釋申請事宜,亦以「董a」、「楊董」等詞稱呼楊清林之情形(見附件編號2、5譯文),是以,依被告胡政淵、鄭文琦前揭對話語義,堪認被告胡政淵於106年12月19日應已知悉附表二編號1之招待與楊清林有關且為楊清林所出資。
D.審酌被告鄭文琦招待被告胡政淵之時間,係在楊清林仍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時,招待資金來源為楊清林,招待地點「紫爵酒店」為臺中地區頗具知名之有女陪侍酒店,花費超出一般餐廳消費甚多,已逾正常社交禮儀,依被告胡政淵智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從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鄭文琦稱呼被告胡政淵「大仔」,被告胡政淵出差之住宿、接送,甚至用車,悉由被告鄭文琦打點張羅,口氣及態度皆甚為卑恭,衡情應係對被告胡政淵所有冀求,被告鄭文琦亦自承其尚待楊清林假釋出獄以充足事業資金,循此,當知被告鄭文琦實無隱瞞招待飲宴係為請託關照楊清林之理。
E.至被告鄭文琦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我並未於招待胡政淵時向其提及不要對楊清林刁難或設法勿就小違規事項扣分,此僅為我個人心中所想等語(原審卷二第279頁),然此部分與其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互不一致,且楊清林可順利假釋出獄乃對被告鄭文琦有利,被告鄭文琦實無隱瞞招待目的之必要,參以,鄭文琦既已出獄在外,他對於被告胡政淵實已無所求,且該次消費金額總計高達9萬餘元,如不是有所求(對楊清林較為有利的對待),為何要支出高達9萬餘元招待被告胡政淵?佐以被告鄭文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多有迴護被告胡政淵所辯之情節,是其事後翻異其詞,悖於事實及常情,自無從據此對被告胡政淵為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2之海鮮禮盒,亦有下列事證可證:
A.楊清林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自105年6月29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張見發綽號「教練」,曾任楊清林所經營馬場之馬術教練,自105年6月間起即前往自強外役監獄附近租屋居住以就近處理楊清林辦理會客與寄送食物等事宜,為楊清林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期間之助理,每月薪資3萬5千元等情,業據楊清林、張見發證述在卷,復有楊清林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自強外役監獄108年1月18日函附資料可參(調二卷第227頁,偵六卷第11頁)。因張見發經常出入於自強外役監獄,打點楊清林所需,故張見發與楊清林之關係,幾為該監其他收容人及管理員所周知,對此,被告胡政淵亦坦稱:我知道張見發常常來監獄接見楊清林,大家都知道張見發是「教練」,是楊清林的特助等語(偵四卷第7、358頁),足認被告胡政淵對於張見發與楊清林關係,應屬明悉。
B.被告胡政淵供承:107年農曆春節左右,管理員張玠倫向我表示楊清林要送我們年節海鮮,之後,張玠倫把2箱海鮮送到我家給我,當時在下雨,張玠倫說張見發現在外面,盒內有石斑蝦子、蛤蜊等高檔海鮮等語(偵六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278頁),核與張見發、張玠倫所述經過大致相符(偵六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408頁,原審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21頁;偵八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62頁,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6頁)。
C.基上,被告胡政淵於106年12月25日接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招待時,已知悉係為請託關照楊清林,於翌(107)年初春節,復收受楊清林致贈之高檔海鮮禮盒高達2盒之多;楊清林係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與被告胡政淵僅係監獄管理員與受刑人之上下監管關係,並非多年好友,毫無任何情份可言,指示張見發一再招待、送禮之價值,均顯逾一般社交禮儀,被告胡政淵應無不知之理,又見張見發冒雨專程送至被告胡政淵家門,以被告胡政淵之智識經驗,對張見發送禮係為承前之意,繼續請託關照楊清林,應已明若觀火,當無天真無知之理,張見發送禮時未再多言,實益證其等對於送禮目的,彼此心知肚明、默契十足。
D.參以張玠倫於原審證稱:「教練」就是張見發。張見發送海鮮禮盒那次,雖然沒有提到楊清林,但我知道與楊清林有關,可能是楊清林希望我以後多多照顧、幫忙。該次是我帶張見發去胡政淵住處。胡政淵是一個蠻謹慎的人,因為張見發跟我講到胡政淵時,是直接稱呼胡政淵的綽號「小哥」(台語),就我的認知,他們2個之間應該也是跟我一樣,希望胡政淵可以照顧楊清林。上開海鮮禮盒,我當然知道海鮮是楊清林送的,因為張見發是楊清林下屬,張見發不會莫名其妙送我海鮮,就算沒講,拿人海鮮自己心理也很清楚。禮盒是我交給胡政淵,張見發也在場。我跟胡政淵提到張見發要送海鮮給他,胡政淵好像知道,因為如果是我的話,有人今天拿2箱海產給我,我事先不知道的話,我會愣一下,但因為胡政淵的表情,我只是感覺他應該知道,但我們這種都不會講太多等語(偵八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原審卷三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
E.實則,被告胡政淵於原審羈押調查時供承:張見發透過張玠倫送我海鮮,張見發是希望我可以照顧楊清林,有提到禮盒是楊清林送的等語(偵四卷第356、358頁)。
F.綜上,在在足證被告胡政淵係基於應允關照楊清林之目的收受禮盒之事實,灼然甚明。故被告胡政淵事後翻稱:我不知道為何送我海鮮禮盒等語,悖於卷證與一般情理,並不可採。
④再從提報假釋制度面觀察:
A.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案發時適用,109年7月15日廢止)規定:「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㈠身心健康。㈡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㈢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
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第2條)、「假釋審查委員會由典獄長擔任召集人,所需工作人員就機關員額內派兼之。」(第4條)。
B.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案發時適用,109年7月15日廢止)規定:「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第1條)、「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法,取決於多數。」(第2條)、「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3條)。
C.依上開規定,可知以被告胡政淵時任監獄管理員之職等,固無參與假釋審查會議之權限,然楊清林在監各項行為表現,與其得否通過假釋審查,進而向法務部報請假釋,息息相關,被告胡政淵於自強外役監獄擔任管理員長達30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身負前述法定職責,理應知悉必須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受刑人,自不得為圖私利而有差別待遇,明知對於楊清林在監生活處遇、行狀考核或戒護安全等相關情形,可向楊清林所屬責任主管提供建議,作為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之參考,得影響楊清林之假釋審查,既知附表二所示飲宴及海鮮禮盒,皆係與請託關照楊清林相關,猶予接受,則被告胡政淵主觀上對上開飲宴與禮盒,乃要求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應當清楚明白。
⑤此外,被告胡政淵於收受附表二所示飲宴及禮盒後,於
107年5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曾以電話聯繫張玠倫要其向張見發轉達當日下午前來看望楊清林乙情(見附件編號6譯文),及被告胡政淵供承:我有向楊清林主管游文成表示多多照顧楊清林,不要刁難他等語,亦見被告胡政淵對楊清林確有額外關照;而被告胡政淵上開所稱其向游文成表達多多照顧楊清林之舉,實屬其就楊清林生活行狀考核得為建議之權限範疇,適可證明被告胡政淵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招待及禮盒係冀求其踐履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性,主觀上應具有認識。證人游文成雖予否認(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然游文成本身亦涉嫌接受與楊清林相關之饋贈招待,此觀白義申、張見發、楊清林之陳述可明(偵五卷第283頁,偵六卷第307、318頁,偵七卷第88頁),雖未據起訴,惟游文成就被告胡政淵有無請託關照楊清林之事實仍具一定利害關係,所言已難盡信;何況,被告胡政淵所稱其向游文成表示多多照顧楊清林之供述,係為證明其於接受招待時就對價性之認知及有意從事職務上特定行為之主觀要件,憑其供述即足以認定,不以補強證據為必要;甚且,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祇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行賄所買通,對價關係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收受者,即屬成立,不以該公務員事後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為必要。是以,從被告胡政淵對楊清林在監行狀有管理及考核建議權限之職務行為內容、其為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與楊清林為該監受刑人之關係、附表二所示招待及禮盒之種類、價額已逾一般社交禮儀、附表二所示招待及送禮時間均係楊清林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期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招待已係被告胡政淵於楊清林服刑期間所接受被告鄭文琦之第三次有女陪侍招待等客觀情形,及被告胡政淵自承:事後有向楊清林主管游文成表示多多照顧楊清林,不要刁難他之情相互勾稽,縱被告鄭文琦、張見發於飲宴、送禮時未言明被告胡政淵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也已足堪認被告胡政淵在接受附表二所示招待及禮盒時,應知悉目的係為請託關照楊清林,避免無謂刁難之事實,彰彰甚明。是被告胡政淵辯稱:其與楊清林等人並無達成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等語,洵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胡政淵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胡政淵固坦承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招待,惟否認犯行,辯稱:我非假釋審查幹部會議之成員,楊清林的假釋審查並非我的權限,我從來沒有拿假釋的事要求楊清林招待。我只是把楊清林當朋友,接受朋友招待而已等語。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楊清林自陳知悉無假釋審查之權限,招待僅係出於不得罪監所人員之考量,可見楊清林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胡政淵應不成立詐欺罪等語。經查:
⑴被告胡政淵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接受如附表三「詐
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所示之住宿及飲宴消費,因而獲得免除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乙情,業據被告胡政淵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03頁,本院卷第348頁),復經楊清林、張見發及張玠倫證述明確(偵六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偵五卷第340頁至第341頁,原審卷三第190頁至第194頁、第20
1 頁至第205頁),且有附表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胡政淵有以謊稱其協助疏通假釋幹部會議促使楊清林通過假釋審查作為詐欺手段。
①證人張見發之證詞:
A.偵查中證稱:鄭文琦跟我說胡政淵可以協助疏通假釋幹部會議,建議我去做。107年3月26日的招待,是鄭文琦跟我提起胡政淵要去臺中,但因先前鄭文琦協助招待胡政淵之消費金額超過我所給的額度,我認為鄭文琦順便對我敲詐,故請白義申幫我招待胡政淵住宿及上酒店,雖然招待時間已超過假釋幹部會議,但我們不能過河拆橋;107年6月18日前,胡政淵有特別暗示我要去臺中出差,我就知道意思了,該次是由我與楊清林共同招待胡政淵,在酒店及吃晚餐時,我都有說謝謝幫忙,胡政淵回說「朋友幫個忙,做的到」等語(偵六卷第379、382頁、第409頁至第411頁)。
B.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還記得胡政淵107年3月26日有來到臺中?過程如何是否還記得?)是。過程我不記得,我人在花蓮,我請一位朋友白義申作接待的工作。」、「(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胡政淵要來臺中?那次你有見到胡政淵嗎?)是鄭文琦告訴我的。沒有,因為我沒有回臺中。」、「(檢察官問:鄭文琦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他老闆就是以前他的主管胡政淵跟他說的。」、「(檢察官問:這次為何要招待胡政淵?)因為鄭文琦打電話給我說假釋監務會議已經通過,所以我才答應招待他們。」、「(檢察官問:你有跟楊清林講這件事嗎?楊清林有說什麼嗎?)因為這是3月份的事,我是在他4月放假時才向他報告。因為已經招待完了,他也沒有講什麼。
」等語(原審卷三第104頁至第106頁)。
②楊清林於原審審理時有如下證述(原審卷三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89頁至至第190頁、第195、197頁):
A.我107年4月休假時,張見發跟我說胡政淵上個月來臺中出差,有要求去酒店,因紅毛(鄭文琦)想開口借錢,張見發怕製造我的困擾,而且張見發對鄭文琦也越來越不信任,所以就找小白(小白就是白義申,會叫我「大仔」《臺語》,因為我年紀比較大)幫忙招待,花了不少錢。張見發這次是跟我說假釋過了,我當下沒有任何指示,只說請都請了,講那個也沒有意義。
B.「(檢察官問:胡政淵是你的主管嗎?為何你假釋通過一定要請他?)他不是我主管,是「農二組」主管。這我也不太了解,因為這件事如果不是檢察官查出來我還不知道,我是認為,如果一個主管來臺中要我請客可以明說,經過檢察官一查,我有受騙的感覺,感覺很差,也比較不甘心,因為金額越來越高,我的感受是這樣。」
C.「(檢察官問:你是說胡政淵騙你?)感覺上是,我當時的想法很單純,既然你跟我拍胸脯保證你能幫忙,我就相信,我在準備程序一直表示說,以我個人認為他一毛三沒有這個能力,話說回來,如果沒有這個能力為何要在我面前拍胸脯保證說監務包在你身上,今天要相信好還是不相信好…。」、「(檢察官問:
你方才說胡政淵有跟你拍胸脯保證說可以幫你喬監務,他是何時跟你說的?)107年2月,假釋前1個月。
當時我們老闆游文成請我去「農二組」借1包肥料,他(按:即胡政淵)問什麼時候報假釋,我說下個月也就是107年3月,他問我幾趴,他說『你趴數很低,但是我可以幫忙』,當時我一笑置之,我當時想法是你一個管理員怎麼可能去處理假釋監務,後來我看完筆錄的想法如同我剛才所說的,既然你一毛三沒辦法,幹嘛跟我拍胸脯保證,那不是詐騙是什麼。」、「(審判長問:這次招待的目的是為了答謝假釋通過?)對,張見發跟我說過了。」
D.胡政淵於107年6月16日在自強外役監獄主動跟我說:後天就是6月18日他要到臺中出差,希望我幫他安排住宿及晚餐,這是胡政淵唯一一次跟我接觸。後來在6月18日休假當天,有一位受刑人蔡元騰跟我同車,拿了上面有胡政淵電話的字條給我,我就把字條交給張見發。
E.有一點是確定的,胡政淵幹嘛跟我講包在他身上,他又不是我主管,又不是我什麼人,我又不是錢多、時間多,我不會陪家人嗎,我幹嘛請他吃飯,當然這是後謝啊,我第一句話是感謝胡政淵這次假釋幫我,他就笑笑點個頭等語。
③就白義申何以向被告胡政淵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
所示招待乙節,證人白義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見發說有重要人物要來,我問他為何要請客,他說要幫他老闆喬監務,張見發係在我招待胡政淵之前,即對我告以上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
④楊清林於107年3月1日第一次提報假釋審查並通過,有
自強外役監獄110年5月19日函附之107年度第3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可參(偵六卷第43頁)。而被告鄭文琦於107年2月25日即傳送簡訊詢問被告胡政淵:「老大好。請問老大,我董a的順嗎?」於107年3月1日再傳訊問:「老大,楊董第一關ok嗎」被告胡政淵則回以ok手勢訊息,被告鄭文琦則回稱「謝謝老大。等你來臺中再好再表感謝之意。」並於同年月12日、13日聯繫被告胡政淵,持續探詢假釋消息(見附件編號2譯文)。之後,即由白義申於107年3月19日電詢被告胡政淵來臺中接待住宿事宜,於107年3月26日當天,張見發也親自聯繫案外人即金錢豹酒店接待負責人張啟上並提及「等一下呢,我有叫一位,他姓白,他會帶幾個那個就是,因為他,就是這次我們老大他,他報假釋,有請他幫忙。」(見附件編號4譯文),對此次通話,張見發於調詢陳稱:
胡政淵表示有幫楊清林去疏通假釋幹部會議的核准,所以楊清林才會請白義申帶胡政淵去臺中消費,我也才會這樣跟張啟上講,但是我不知道他叫張啟上,我都叫他查理等語(偵六卷第379頁)。
⑤又107年6月18日於「寶麗金餐廳」之餐飲(即附表三編
號2-2),係楊清林親自招待,為被告胡政淵所供認(偵四卷第319頁,偵六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是證人楊清林證述:胡政淵於107年2月,在獄中跟我拍胸脯保證幫我處理假釋監務,不然我幹嘛請胡政淵吃飯,這當然是後謝,我第一句話就是感謝胡政淵這次假釋幫我,他就笑一笑等語,證述情節具體明確,也有確實發生之場景可資對應,事件經過合乎事理邏輯,核無矛盾、不合理之處,也與楊清林甫於107年3月1日第一次提報假釋審查並通過乙節客觀事實相符(偵六卷第43頁),洵屬可信。
⑥證人蔡元騰於調詢證稱:我於105年9月轉至自強外役監
獄,於107年4月間主管換成胡政淵,「小董」是胡政淵的綽號。我於107年6月間返家探親前,胡政淵拿調一卷第281頁的字條(按:即系爭字條)給我,上面有寫電話號碼,胡政淵說這是他的電話,叫我拿回去給楊清林,我就在放假前自由活動時間交給楊清林等語(偵六卷第57頁至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6月間回家探視前,胡政淵有給我1張字條,上面有電話,叫我拿給楊清林等語(原審卷三第215頁)。張見發於原審證稱:「小董」就是胡政淵;系爭字條是楊清林於107年6月18日給我的,說這是胡政淵的電話,他們晚上會到臺中出差等語(偵六卷第316頁,原審卷三第211頁)。再者,蔡元騰於10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曾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胡政淵,被告胡政淵於雙方談話時詢及:
「你有我的電話嗎?你有拿給他們嗎?」,蔡元騰則答稱:「有啊,都有啊。」等語(見附件編號7譯文),並參酌證人蔡元騰於原審審理經提示前揭譯文內容後證稱略以:其與被告胡政淵間之上述對話即係指系爭字條之事,對話所稱「他們」即是指楊清林等語(原審卷三第217頁至第218頁),可知被告胡政淵事後有主動向蔡元騰詢問關於轉交系爭字條予楊清林之事;參以調查官確於張見發住處扣得上開字條,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調一卷第281頁)。又「小董」為被告胡政淵之綽號,業據張見發、蔡元騰、白義申證述明確(偵六卷第57、316頁,偵五卷第283頁),「0000000000」為被告胡政淵使用之行動電號門號,有其調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附件所示譯文可參(偵四卷第3頁,調二卷第3頁至第49頁),足知系爭字條所載「0000000000小董」為被告胡政淵綽號及行動電話,與胡政淵甚具關聯性。基上,在在足證證人蔡元騰、楊清林所言洵屬可採,亦徵證人楊清林證述被告胡政淵確有於107年6月18日前藉由出差事宜向其暗示索討食宿招待之事實,應非子虛。辯護人雖稱:楊清林說蔡元騰是於107年6月18日休假返回臺中的車上交付系爭字條,但蔡元騰說該次休假2人並未一同返回臺中,如此一來,又如何將系爭字條交給楊清林等語。經核,就證人蔡元騰係於何時、地將系爭字條交予楊清林乙節,楊清林、蔡元騰所述固非一致,然此情節尚非重要;況且,107年端年連節為107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8日,可知楊清林、蔡元騰應係107年6月16日開始放假,而蔡元騰於調詢稱:胡政淵將系爭字條給我後,我就在放假前交給楊清林等語(偵六卷第59頁),與蔡元騰於10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告胡政淵表示已將系爭字條拿給楊清林乙節,互核相符,之後,也於張見發住處扣得系爭字條,足以證明蔡元騰確有將系爭字條交付楊清林,楊清林再交予張見發。是以,楊清林對交付過程之陳述雖非正確,容係記憶有所模糊所致,當以蔡元騰所言較為可採,尚難僅因楊清林、蔡元騰此部分證詞不一致,即全盤否定其2人證詞之憑信性,則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蔡元騰、楊清林所述,並不足採。故被告胡政淵徒言否認委由蔡元騰交付系爭字條予楊清林等語,並非可採。⑦被告胡政淵亦供承:我曾經跟鄭文琦說我有辦法幫忙楊
清林假釋。對於詐欺部分,我承認有幫忙瞭解楊清林假釋的事情,107年3月26日那次我知道白義申是聽楊清林指示出面招待我,白義申有提到幫忙楊清林假釋。107年6月18日我有接受招待,請我多多照顧楊清林等語(偵四卷第359頁,偵六卷第169、269頁)。⑧經勾稽上情,可得出下列結論:
A.證人楊清林、張見發所言大致相符,其等為犯罪事實二之被詐騙對象,證詞可互為補強,俱與被告胡政淵無宿怨仇恨,坦認提供被告胡政淵如附表三所示招待,亦有自陷行賄罪之風險,若非確有其事,應無由為如此陳述,證詞查無虛偽性動機,應屬可信。
B.證人楊清林所稱被告胡政淵於107年2月曾詢問何時假釋並予以保證,亦可與被告胡政淵供承其有幫忙瞭解楊清林假釋等語呼應,無衝突、矛盾之處。
C.附件編號2譯文顯示被告鄭文琦於楊清林第一次假釋審查(107年3月1日)前,即迫不及待電詢被告胡政淵審查結果(107年2月25日),嗣又持續追問,被告胡政政淵於審查會議翌日(107年3月2日),回以「OK」手勢,被告鄭文琦見此,便表達待被告胡政淵下次來臺中再予感謝之意;附件編號4譯文顯示被告胡政淵於接到白義申電話時,對話內容自然,未有任何訝異之情,自然接受安排、招待;張見發於107年3月26日招待當天與案外人張啟上之對話中亦提及「他會帶幾個那個就是,因為他,就是這次我們老大他,他報假釋,有請他幫忙」;是依前揭事件發生時序,足知附表三所示107年3月26日之招待,均與楊清林第一次通過假釋審查相關,應屬明確。
D.附表三所示107年6月18日招待,從被告胡政淵透過蔡元騰轉交系爭字條予楊清林,及楊清林於107年6月18日當天,也在「寶麗金餐廳」親自招待被告胡政淵之舉,可推知楊清林所稱被告胡政淵在獄中向其表示107年6月份至臺中出差暗示招待乙節,應確有其事。
而楊清林於107年6月18日當天在「寶麗金餐廳」親自招待被告胡政淵時,出言感謝被告胡政淵幫忙第一次假釋,餐後,復指示張見發接續招待被告胡政淵至「海8酒店」飲宴,招待內容及消費金額已逾一般社交禮儀。經堆砌上開事件發生時序、內容與邏輯,足證附表三所示107年6月18日招待,應係被告胡政淵食髓知味,以相同理由再次詐取得利。
E.是以,堪認被告胡政淵確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鄭文琦轉述,謊稱其協助疏通假釋幹部會議促使楊清林通過假釋審查,楊清林等人雖未陷於錯誤(詳下述),然為求不節外生枝,遂順水推舟,費心招待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額飲宴以示答謝之意。
⑨被告鄭文琦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胡政淵沒有跟我說可
讓楊清林快點假釋,也未說他可以去影響假釋審查。我也沒有跟張見發提到胡政淵可以幫助楊清林提報假釋。
我從107年1月起即未與張見發聯繫,更未於同年3月間將胡政淵出差之事告訴張見發等語(原審卷二第286、2
89、295頁,原審卷三第144頁至第146頁)。然而:
A.觀之被告鄭文琦於原審證述之其他事項,與偵查所述大相逕庭,證詞顯有偏頗被告胡政淵之傾向,已難率信。
B.被告鄭文琦於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1日曾向被告胡政淵傳送簡訊詢問關於楊清林假釋申請是否獲准之事,於107年3月2日復向被告胡政淵表示「謝謝老大。等你來台中再好再表感謝之意。」(見附件編號2譯文),於同年3月21日下午2時26分8秒許向被告胡政淵傳送:「老大,還不知道那時帶新手(按:收)嗎?」之簡訊文字,再於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與被告胡政淵電話及簡訊方式談論關於楊清林假釋申請審查未獲通過事項(見附件編號3譯文);基上,可見被告鄭文琦直至107年3月間仍對楊清林之假釋申請事宜持續關心,甚至詢問被告胡政淵何時前來出差提解新收人犯,足徵其仍有乘被告胡政淵前往臺中地區出差之際,協助張見發、楊清林等人招待被告胡政淵之意願。而張見發在懷疑被告鄭文琦趁機敲詐前,皆係透過被告鄭文琦與被告胡政淵聯繫,業據被告鄭文琦、張見發證述在卷(偵三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7頁,偵六卷第316頁),故證人張見發證稱:胡政淵於107年3月26日來臺中那次,是鄭文琦告訴我的等語,應屬可信。
C.又張見發長期受僱楊清林,在楊清林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時,自臺中遠赴花蓮縣○○鄉就近租屋,時常接見楊清林,幫忙打理楊清林日常所需,甚為忠誠盡心,若非被告鄭文琦確有告知「胡政淵可以協助疏通假釋幹部會議」等語,應無憑空捏造詐騙楊清林之理;且張見發上開聽聞被告鄭文琦所言,復可與楊清林證稱:胡政淵於假釋前1個月,向我拍胸脯保證可以幫我處理假釋監務等語相互呼應,堪認被告胡政淵確有以保證協助疏通假釋幹部會議並致楊清林得以通過假釋審查為手段,向楊清林等人詐騙附表三所示不法利益。則被告鄭文琦於原審所言,容有隱飾之情,難認可信。
⑶被告胡政淵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附表三所示不法利益。
①按刑法第134條所稱「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均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亦包括所衍生之機會,並不以屬於職務範圍內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監獄管理員對於受刑人假釋審查固無從介入、主導或決定之職務上權限,非屬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然倘在客觀上有假借管理員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以管理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詐稱可促成某受刑人假釋審查案件,致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不法利益者,即與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②查,被告胡政淵自76年間起即擔任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
,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對受刑人具有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權,受刑人提報假釋亦與在監表現考核息息相關。被告胡政淵雖非假釋審查委員,無決定提報假釋之權限,惟一般人多不知悉假釋制度與流程,也難辨監獄管理員權限與假釋審查委員資格之不同,則被告胡政淵藉此並利用其職務上對受刑人行狀考核與提報假釋具有關聯性,以及職務上得以接觸監所內受刑人之衍生機會進行詐騙,核屬刑法第134條假借職務上機會,應屬明確。
⑷楊清林未因被告胡政淵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應論以未遂犯。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楊清林於偵查證稱:胡政淵於107年2月問我何時報假釋
,我說3月,他說可以幫我,我知道胡政淵是在藉勢藉端,因為我是符合假釋資格,不需要胡政淵幫我喬,但考量因為主管開口不照辦會被扣分,就無法提報假釋,要經過4個月才能再報假釋,而且3個月不能休假,他們開口,那個受刑人敢不給等語(偵九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於原審證稱:有一次胡政淵本人親口跟我講「你要報假釋監務了,這個包在我身上」,我只是一笑置之,因為我認定胡政淵只是一毛三,但我不便戳破或得罪他。提報假釋必需要先有監獄的監務,監務是由教區科員、科長、教化科長、老師、典獄長及3個社會人士,至少9人,以胡政淵的資格,他沒辦法蓋章,但以教區科員身分,他應該有這方面的人脈,可以敲敲鑼邊鼓,那時我的想法是有幫助也好,沒幫助也好,就買個平安服刑等語(原審卷三第54頁至第56頁)。可見,楊清林對自強外役監獄提報假釋流程及依被告胡政淵職等權限難以左右假釋審查,知之甚詳,應允招待主要係為避免節外生枝,足認其並未因被告胡政淵上開詐騙手段而陷於錯誤,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未遂,則辯護人辯稱:楊清林未陷於錯誤,故被告胡政淵不成立詐欺得利罪等語,並不可採。
⑸關於被告胡政淵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認定:
①附表三編號1-1、1-2、2-1所示住宿及餐飲費用部分,
有附表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此部分可先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2-2所示餐飲費用部分,該次參與人數為5人
,總計餐飲費用為4,417元,嗣由楊清林指示楊游碧鳳支付完畢乙情,業據張玠倫、楊清林及張見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82、191、202頁),且有附表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憑,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③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飲宴費用部分,證人白義申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當日我與2位友人和胡政淵去金錢豹,途中胡政淵曾叫其友人約6、7人一起進去喝酒,酒店費用約為13萬元出頭等語(偵六卷第9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我與我所帶來的友人及胡政淵共4人,胡政淵又叫他的朋友來,胡政淵及其友人共約6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53、159頁),是核其就上開時地在場參與及被告胡政淵所帶入人數等情節,前後所述雖互有出入,惟依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該次參與飲宴之人除白義申及被告胡政淵外,尚有7人在場陪同,且其中5人為胡政淵帶入並參與飲宴,最終係由白義申以130,000元支付該次飲宴費用等事實,應可認定。
④附表三編號2-3所示飲宴費用部分,張見發於調詢稱:
酒店開銷總共8萬7千多元,打折後是7萬8千多元(偵六卷第3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當晚9時許帶胡政淵、張玠倫至海8酒店消費,剛開始只有我與胡政淵、張玠倫等3人,之後胡政淵聯絡一些友人到場等語(偵五卷第34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帶他們2位(按:即胡政淵、張玠倫),約半小時後胡政淵打電話叫其友人「阿志」及3名年輕人過來,之後又有「冠宏」帶2名友人過來,胡政淵第一次找的友人為4位、第二次3位,加我們總共10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04-205頁)。綜觀證人張見發就該次參與人數乙情,前後所述情節仍有不一致之處,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該次除張玠倫、張見發及被告胡政淵參與飲宴外,尚有由被告胡政淵帶入之其他7人在場陪同,並由張見發以現金78,000元支付該次酒店消費金額。
⑤綜合上述,爰就被告胡政淵詐得不法利益部分認定如附
表三「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各編號之「備註」欄),被告胡政淵於本院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48頁),併予敘明。⑹綜上,被告胡政淵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胡政淵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文琦部分被告鄭文琦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楊清林、張見發共同對被告胡政淵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三卷第90頁至第97頁,原審卷一第271頁,本院卷第360頁),並據楊清林、張見發證述在卷,被告胡政淵亦坦承有接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招待,復有被告鄭文琦、胡政淵於106年12月19日通話譯文(見附件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被告鄭文琦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⒈被告胡政淵於案發時為自強外役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乃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鄭文琦於著手實施上述行為之時,並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其次,「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胡政淵私下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飲宴招待雖混有財物(即酒菜等),然此仍屬須對價換取之服務性質,屬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殆可確定。
⒉核被告胡政淵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鄭文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胡政淵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屬既遂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法定刑應
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刑加重1/2之結果計之。被告胡政淵就犯罪事實二係假借職務上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共犯與間接正犯:⒈被告鄭文琦與楊清林、張見發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胡政淵係利用不知情之鄭文琦、蔡元騰向張見發、楊清
林等人行使詐術而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⒈被告胡政淵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賄賂及不
正利益行為,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詐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利益,以及違背職務收受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出於受託相同事項或對相同被害人詐取不法利益,分別核屬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胡政淵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胡政淵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接受招待、禮盒
各1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招待,應成立數罪關係,惟起訴意旨並未考量被告胡政淵2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2次詐取利益之對象、目的,分屬同一,依上說明應各論以一罪為適當,故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胡政淵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犯行,已著
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該罪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其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價
值分別為33,725元及28,730元,數額均在50,000元以下,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回犯
罪所得,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87、91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爰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鄭文琦部分: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參與交付之不正利益價值數額未達50,000元,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政淵、鄭文琦另分別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①、②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共同行賄罪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等語。惟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其等之供述,及楊清林、張見發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主要憑據。
(二)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文琦固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①、②所示行賄行為,惟被告胡政淵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06年6月、9月、12月到臺中出差,都是鄭文琦招待我,前2次我確實不知與楊清林有關,106年12月的時候,鄭文琦才告訴我是楊清林請他出面招待等語(偵六卷第167頁)。經查:
⒈被告鄭文琦於調詢供稱:我出獄後,於106年6月、9月、12
月有在臺中招待胡政淵;第一次胡政淵可能不知是楊清林付的錢,再來應該都知道,因為106年9月、12月,我都會跟胡政淵說「你回去再跟楊清林講一下,我有招待好」。106年9月第二次招待後,我有傳簡訊跟胡政淵說「回去時跟楊董說我們有招待」,訊息都還在,我給調查局了。我第一次招待就有向被告胡政淵提到「若楊清林有違規的話,盡量不要扣到分數,以勞動處罰來處理」、「提報假釋時,可否麻煩老師在評語上加一下分或寫評語比較好」等語(偵三卷第54、
91、93頁),惟卷證並無被告鄭文琦所稱106年9月份該則簡訊資料,故被告胡政淵於第一次、第二次接受招待,是否知悉為楊清林所出資,僅有被告鄭文琦單一證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胡政淵之認定。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胡政淵知情為楊清林出資招待,則被告鄭文琦於飲宴席間請託關照楊清林,被告胡政淵是否知悉該2次飲宴係要求其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抑或認為僅係被告鄭文琦於酒酣之間隨興聊天之話語,即非無疑。
⒉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胡政淵、鄭文琦此部分
已達成就被告胡政淵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及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胡政淵、鄭文琦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①、②所示飲宴招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被告胡政淵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已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另被告胡政淵所涉上開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害人並未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應論以未遂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即難認妥恰。
(二)上訴理由⒈檢察官部分:被告胡政淵犯罪情節非輕,且有多次犯行並非
偶發,原審所為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有輕縱之虞,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嫌未洽等語。
⒉被告胡政淵:伊承認接受鄭文琦招待3次,但與其職務行為
無關,且第一次、第二次招待,伊也不知道與楊清林有關。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沒有利用職務上行為來詐騙,楊清林也沒有陷於錯誤。至犯罪事實三部分,伊承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⒊被告鄭文琦:伊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與其
他類似案例判決不同,量刑恐有過重,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胡政淵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部分,有前揭認事用法之不當,被告胡政淵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其否認對價性及非其職務上行為部分,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此部分量刑基礎上訴後已有變更,本院認定之情節較原審為輕,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處,即無理由。
⒉原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宣告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審酌,並認被告胡政淵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檢察官及被告胡政淵就犯罪事實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
⒊被告鄭文琦於假釋期間,為能讓楊清林在監考核良好、順利
假釋出獄,以投注資金俾利其事業經營,竟夥同楊清林、張見發等人行賄被告胡政淵,經依法減輕後,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至所引其他案例,僅具個案拘束性,情節亦非與本案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則被告鄭文琦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量刑
(一)宣告刑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逐一審視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考量(以下就構成要件事實之描述,僅為論述之流暢性,未予重複評價)被告胡政淵任職於矯正機關長達30年,為依法執行收容人戒護、教化等職務之公務員,受有國家俸祿,本應忠實公正執行職務,為貪圖飲宴招待利益及海鮮禮盒賄賂,受被告鄭文琦、張見發之託對楊清林為不違背職務之照顧行為,復藉其職務上機會,詐取不法利益,所取得不正(法) 利益及賄賂之價值非微,屢屢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也深深重創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情節難認輕微,其是利用監獄的封閉式本質,受刑人為求盡早離開,處於較不得不屈服的劣勢地位,及多不想節外生枝,影響(假釋)出獄的心態,應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態樣具有惡劣性、卑劣性。被告鄭文琦夥同楊清林、張見發等人,由楊清林負擔費用,被告鄭文琦出面招待飲宴方式,請託被告胡政淵為使楊清林於獄中獲得特別照顧,所為損及國家公務員形象及破壞獄政管理,亦不容輕縱。犯後態度方面,被告鄭文琦犯後坦承,態度非劣;被告胡政淵雖否認犯罪,惟關於收受不正(法)利益及賄賂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態度尚可,難認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胡政淵、鄭文琦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原審卷三第338頁至第339頁),及被告胡政淵於本院所述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胡政淵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胡政淵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次數非少,俱與其公務員身分相關,犯罪時間自106年1月間至107年6月間,持續相當期間,其一再違犯罪質類同之犯罪,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參以其於本案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者,加重效應有限,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六、褫權公權之宣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胡政淵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被告鄭文琦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就被告胡政淵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財物,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政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物品雖有部分係被告胡政淵、鄭文琦所有,然各該被告之行動電話本屬其等日常對外聯絡之工具,取得亦非困難,而其餘物品如存摺、支出明細、收據、筆記本等相關書證部分,經核其中與本案有關內容均已複印附卷,是若再就原判決附表八所示物品予以沒收,於犯罪預防並無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文琦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胡政淵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卷宗代號對照表┌──────────────────────┬─────┐│原卷名稱/案號 │簡稱 │├──────────────────────┼─────┤│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胡政淵、張玠倫、│調一卷 ││王秀京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卷一) │ │├──────────────────────┼─────┤│法務部調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胡政淵、張玠倫、│調二卷 ││王秀京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卷二)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號(卷三) │偵六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號(卷四) │偵七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號 │偵八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號 │偵九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 │原審卷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 主文 │├──┼──────┼──────────────────┤│ 1 │犯罪事實一 │胡政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 │ │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 │ │萬3,7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二 │胡政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 │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8,860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上訴駁回。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胡政淵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一覽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 證據及卷證出處 │ 備註 ││ │ │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12月25 │「紫爵酒店│11,725元 │1.楊游碧鳳於調查局之│該次消費除胡政淵、鄭文琦外││ │日晚間某時許│」之飲宴消│ │ 證述(偵三卷第9頁 │,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位於○○│費 │ │ )。 │之6人在場陪同。當次消費計 ││ │市○○區○○│ │ │2.楊游碧鳳玉山銀行存│93,800元先由鄭文琦墊支,事││ │路000號之「 │ │ │ 摺內頁(調一卷第13│後楊清林僅同意張見發轉告不││ │紫爵酒店」 │ │ │ 頁)。 │知情之楊游碧鳳匯款74,400元││ │ │ │ │3.盧芬蘭玉山銀行存摺│至前揭由鄭文琦所使用之盧芬││ │ │ │ │ 內頁(調一卷第15頁│蘭銀行帳戶,其餘數額則由鄭││ │ │ │ │ )。 │文琦負擔,胡政淵因此受有價││ │ │ │ │4.倪秀真手機內關於鄭│值11,725元之不正利益(93, ││ │ │ │ │ 文琦傳送之飲宴消費│800元/8人=11,725元,因無證││ │ │ │ │ 明細單據翻拍照片(│據證明除胡政淵、鄭文琦以外││ │ │ │ │ 調一卷第11頁)。 │之其餘6人係由胡政淵帶入且 ││ │ │ │ │ │在場享用飲宴消費,故不計入││ │ │ │ │ │胡政淵收受的數額內。 │├──┼──────┼─────┼─────┼──────────┼─────────────┤│2 │107年2月21日│海鮮禮盒2 │22,000元 │1.被告張見發對外通話│ ││ │晚間8時20分 │箱 │ │ 之監聽譯文(偵八卷│ ││ │許後之某時許│ │ │ 第27頁至第32頁)。│ ││ │,在胡政淵位│ │ │2.原審107年度聲監續 │ ││ │於花蓮縣○○│ │ │ 字第44號、第86號通│ ○○ ○鄉○○○街00│ │ │ 訊監察書(調二卷第│ ││ │號之住處 │ │ │ 95頁至第101頁)。 │ │├──┴──────┼─────┼─────┼──────────┴─────────────┤│ │ 合計 │33,725元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胡政淵詐得利益一覽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 備註 ││ │ │新臺幣) │ │ │├──┼──────┼─────┬─────┼──────────┼─────────────┤│1-1 │107年3月26日│「天韻汽車│3,960元 │1.證人白義申於偵查及│本次費用由白義申支付。 ││ │下午5時許後 │旅館」2天1│ │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 │之某時,在位│夜之住宿費│ │ 偵六卷第98頁至第10│ ││ │於○○市○○│用 │ │ 0頁,原審卷三第150│ ○○ ○區○○○○路│ │ │ 頁至第154頁、第158│ ││ │000號之「天 │ │ │ 頁至第159頁)。 │ ││ │韻汽車旅館」│ │ │2.被告胡政淵與證人白│ ││ │ │ │ │ 義申間之通話監聽譯│ ││ │ │ │ │ 文(調一卷第111頁 │ ││ │ │ │ │ 至第114頁)。 │ ││ │ │ │ │3.張啟上與被告張見發│ ││ │ │ │ │ 間之通話監聽譯文(│ ││ │ │ │ │ 調一卷第114至第115│ ││ │ │ │ │ 頁)。 │ ││ │ │ │ │4.天韻旅館消費分類明│ ││ │ │ │ │ 細報表、統一發票(│ ││ │ │ │ │ 調一卷第131至至第 │ ││ │ │ │ │ 133頁、第137頁)。│ ││ │ │ │ │5.原審107年度聲監續 │ │├──┼──────┼─────┼─────┤ 字第132號、107年度├─────────────┤│1-2 │同日晚間某時│「寶麗金餐│1,650元 │ 聲監續字第134號通 │本次費用由白義申支付。 ││ │許,在位於○│廳」崇德店│ │ 訊監察書(調二卷第│ ││ │○市○○區○│之餐飲費用│ │ 27頁至第29、第103 │ ││ │○路0段000號│ │ │ 頁至第105頁)。 │ ││ │之「寶麗金餐│ │ │ │ ││ │廳」崇德店 │ │ │ │ │├──┼──────┼─────┼─────┤ ├─────────────┤│1-3 │同日晚間某時│「金錢豹酒│86,667元 │ │現場除胡政淵及白義申外,尚││ │許,在位於上│店」之飲宴│ │ │有其他7人在場陪同,其中有5││ │址之「金錢豹│服務費用 │ │ │人為胡政淵帶入且參與飲宴;││ │酒店」 │ │ │ │當次酒店消費由白義申以130,││ │ │ │ │ │000元支付,故胡政淵於該酒 ││ │ │ │ │ │店獲得之飲宴服務利益為86, ││ │ │ │ │ │667元(130,000元/9人*6人=8││ │ │ │ │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1 │107年6月18日│「水舞行館│3,300元 │1.楊游碧鳳於調查局之│本次費用由楊游碧鳳支付。 ││ │下午某時許,│」2天1夜之│ │ 證述(偵三卷第10頁│ ││ │在位於○○市│住宿費用 │ │ 至第11頁)。 │ ││ ○○○區○○路│ │ │2.被告胡政淵、張見發│ ││ │0段000號之「│ │ │ 、張玠倫、楊清林等│ ││ │水舞行館」 │ │ │ 人之通話監聽譯文(│ │├──┼──────┼─────┼─────┤ 偵八卷第124頁至第 ├─────────────┤│2-2 │同日晚間某時│「寶麗金餐│883元 │ 136頁)。 │楊清林於左列時間、地點親自││ │許,在位於上│廳」崇德店│ │3.楊游碧鳳玉山銀行存│招待,現場共5人飲宴,該次 ││ │址之「寶麗金│之餐飲費用│ │ 摺內頁(調一卷第19│消費金額由楊清林指示楊游碧││ │餐廳」崇德店│ │ │ 頁至第21頁)。 │鳳以4,417元支付,故胡政淵 ││ │ │ │ │4.原審107年度聲監續 │個人之餐飲費用為883元(4,4││ │ │ │ │ 字第299號、第301號│17元/5人=883元,元以下四捨││ │ │ │ │ 、第303號通訊監察 │五入)。 │├──┼──────┼─────┼─────┤ 書(調二卷第39頁至├─────────────┤│2-3 │同日晚間某時│「海8酒店 │62,400元 │ 第41頁、第63頁至第│楊清林先親自以電話安排左列││ │許,在位於○│」之飲宴服│ │ 65、第115頁至第117│飲宴招待,再指示張見發陪同││ │○市○○區○│務費用 │ │ 頁)。 │胡政淵、張玠倫於左列時間、││ │○○街00號之│ │ │ │地點接受招待。現場除胡政淵││ │「海派酒店第│ │ │ │、張玠倫及張見發外,尚有由││ │8店」(下稱 │ │ │ │胡政淵帶入之其他7人在場陪 ││ │海8酒店) │ │ │ │同參與飲宴,該次酒店消費金││ │ │ │ │ │額由張見發以現金78,000元支││ │ │ │ │ │付,故胡政淵於該酒店獲得之││ │ │ │ │ │飲宴服務利益為62,400元(78││ │ │ │ │ │,000元/10人*8人=62,400元)││ │ │ │ │ │。 │├──┴──────┼─────┼─────┼──────────┴─────────────┤│ │ 合計 │158,860元 │ │└─────────┴─────┴─────┴────────────────────────┘附表四(犯罪事實三:胡政淵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一覽表)┌──┬──────────────────┬──────────┬─────┐│編號│ 傳遞訊息之具體過程 │ 證據及卷證出處 │ 備註 │├──┼──────────────────┼──────────┼─────┤│ 1 │胡政淵自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 │胡政淵通聯紀錄整理表│ ││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5日至同年6月5 │(調二卷第135頁至第 │ ││ │日),提供自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37頁) │ ││ │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使用或協助代為聯繫王│ │ ││ │金福之家人計25次(傳遞訊息內容不詳)│ │ ││ │。 │ │ │├──┼──────────────────┼──────────┼─────┤│ 2 │胡政淵於106年10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至 │1.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翌(3)日上午8時29分許之期間內,持前│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 ││ │揭行動電話協助王金福代為向王則元轉達│ 卷第395頁至第396頁│ ││ │關於提前辦理會客之訊息。 │ )。 │ ││ │ │2.原審106年度聲監字 │ ││ │ │ 第298號通訊監察書 │ ││ │ │ (調二卷第3頁至第5 │ ││ │ │ 頁)。 │ │├──┼──────────────────┼──────────┼─────┤│ 3 │胡政淵於106年10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提 │1.胡政淵與詹益機間之│ ││ │供上開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 ││ │福得以與其友人詹益機直接聯繫。 │ 卷第397頁至第398頁│ ││ │ │ )。 │ ││ │ │2.原審106年度聲監字 │ ││ │ │ 第298號通訊監察書 │ ││ │ │ (調二卷第3頁至第5 │ ││ │ │ 頁)。 │ │├──┼──────────────────┼──────────┼─────┤│ 4 │胡政淵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持│1.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前揭行動電話協助王金福,代為向王則元│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 ││ │詢問有關王金福胞妹手術狀況之訊息 │ 卷第401頁)。 │ ││ │ │2.原審106年度聲監字 │ ││ │ │ 第298號通訊監察書 │ ││ │ │ (調二卷第3頁至第5 │ ││ │ │ 頁)。 │ │├──┼──────────────────┼──────────┼─────┤│ 5 │胡政淵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提│1.胡政淵與黃淑敏間之│未記載於起││ │供前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訴書內 ││ │福得逕與黃淑敏聯繫關於會客事宜。 │ 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 │ │ )。 │ ││ │ │2.原審106年度聲監字 │ ││ │ │ 第298號通訊監察書 │ ││ │ │ (調二卷第3頁至第 │ ││ │ │ 5頁)。 │ │├──┼──────────────────┼──────────┼─────┤│ 6 │胡政淵於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持 │1.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前揭行動電話協助王金福,代為向王則元│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 ││ │及黃淑敏轉達關於王金福將至醫院檢查,│ 卷第417頁至第418頁│ ││ │並請黃淑敏延後赴監獄辦理眷住事宜等訊│ )。 │ ││ │息。 │2.原審106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書(調二卷第7頁至 │ ││ │ │ 第9頁)。 │ │├──┼──────────────────┼──────────┼─────┤│ 7 │胡政淵於106年11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提 │1.胡政淵與黃淑敏間之│ ││ │供上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 ││ │福得逕與黃淑敏聯繫關於刻印章及購買檳│ 卷第425頁至第426頁│ ││ │榔予胡政淵等事宜。 │ )。 │ ││ │ │2.原審106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書(調二卷第7頁至 │ ││ │ │ 第9頁)。 │ │├──┼──────────────────┼──────────┼─────┤│ 8 │胡政淵於106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胡政淵與王莉雅間之│ ││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46分 │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 ││ │許提供上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 卷第433頁至第434頁│ ││ │王金福得逕與其子女王莉雅交代預訂餐廳│ )。 │ ││ │宴請胡政淵之事宜。 │2.原審106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書(調二卷第7頁至 │ ││ │ │ 第9頁)。 │ │├──┼──────────────────┼──────────┼─────┤│ 9 │胡政淵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提│1.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供上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 ││ │福得逕與王則元聯繫關於攜帶玫瑰石贈予│ 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 │胡政淵之事宜。 │ )。 │ ││ │ │2.原審106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書(調二卷第7頁至 │ ││ │ │ 第9頁)。 │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胡政淵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一覽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 證據及卷證出處│ 經過情形 ││ │ │金額(新臺幣) │ │ │├──┼──────┼─────┬─────┼──────────┼─────────────┤│ 1 │106年1月16日│檳榔20批 │2,000元 │1.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王金福指示不知情之黃淑敏及││ │起至同年11月│ │ │ 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王則元於每次辦理會客時,購││ │23日王金福假│ │ │ 第4-5、7頁,偵六卷│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批供胡政││ │釋前,在自強│ │ │ 第130-131頁、偵一 │淵拿取食用。 ││ │外役監獄會客│ │ │ 卷第441-443、445頁│ ││ │停車場或黃淑│ │ │ )。 │ ││ │敏汽車內 │ │ │2.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偵五卷│ ││ │ │ │ │ 第90-92、94、96、 │ ││ │ │ │ │ 362頁,偵六卷第119│ ││ │ │ │ │ -120頁,偵一卷第45│ ││ │ │ │ │ 1-452、454頁)。 │ ││ │ │ │ │3.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 │ │ │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 ││ │ │ │ │ 卷第415頁)。 │ ││ │ │ │ │4.胡政淵與黃淑敏間之│ ││ │ │ │ │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 ││ │ │ │ │ 卷第425-426頁)。 │ ││ │ │ │ │5.行動蒐證影像(調一│ ││ │ │ │ │ 卷第427-431頁)。 │ ││ │ │ │ │6.原審106年度聲監字 │ ││ │ │ │ │ 第298號、106年度聲│ ││ │ │ │ │ 監續字第250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調二卷第3 │ ││ │ │ │ │ -9頁)。 │ │├──┼──────┼─────┼─────┼──────────┼─────────────┤│ 2 │106年5、6月 │現金 │20,000元 │1.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胡政淵於左列時間在自強外役││ │間之不詳時間│ │ │ 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監獄「農二組」之工作區,以││ │,在胡政淵之│ │ │ 第444頁,偵六卷第 │借款為名義向王金福索取左列││ │上址住處 │ │ │ 132頁)。 │財物,王金福即於胡政淵索賄││ │ │ │ │2.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後之返家探視收假日,在左列││ │ │ │ │ 查中之證述(偵六卷│地點將該款項交胡政淵收受。││ │ │ │ │ 第120-1 21頁)。 │ │├──┼──────┼─────┼─────┼──────────┼─────────────┤│ 3 │106年中秋節 │蘇格登洋酒│1,980元 │1.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胡政淵於106年間之中秋節前 ││ │(即該年10月│禮盒1盒 │ │ 查中之證述(偵五卷│夕向王金福暗示「家裡沒有洋││ │4日)前後某 │ │ │ 第6頁,偵六卷第132│酒了,喝光了」、「中秋節 ││ │日,在胡政淵│ │ │ 頁,偵一卷第442-44│快到了」等語,要求王金福 ││ │之上址住處 │ │ │ 3頁)。 │致贈酒品,王金福遂指示不知││ │ │ │ │2.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情之黃淑敏於左列時間,由同││ │ │ │ │ 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為不知情之王則元陪同購買左││ │ │ │ │ 第96頁,偵六卷第12│列物品,再直接送至左列地點││ │ │ │ │ 1頁,偵一卷第454-4│交胡政淵收受。 ││ │ │ │ │ 55頁)。 │ │├──┼──────┼─────┼─────┼──────────┼─────────────┤│ 4 │106年11月3日│七星香菸1 │700元 │1.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王金福指示不知情之王則元於││ │,在胡政淵之│條 │ │ 查中之證述(偵五卷│左列時地,交付左列物品予胡││ │上址住處 │ │ │ 第7頁,偵一卷第443│政淵收受。 ││ │ │ │ │ -444頁)。 │ ││ │ │ │ │2.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偵五卷│ ││ │ │ │ │ 第92-93頁,偵六卷 │ ││ │ │ │ │ 第123頁,偵一卷第 │ ││ │ │ │ │ 453-454頁)。 │ ││ │ │ │ │3.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 │ │ │ 通話監聽譯文(調一│ ││ │ │ │ │ 卷第417-419頁)。 │ ││ │ │ │ │4.行動蒐證影像(調一│ ││ │ │ │ │ 卷第421-424頁)。 │ ││ │ │ │ │5.原審106年度聲監續 │ ││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調二卷第7-9頁 │ ││ │ │ │ │ )。 │ │├──┼──────┼─────┼─────┼──────────┼─────────────┤│ 5 │106年11月11 │「闔家歡餐│4,050元 │1.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胡政淵於106年10月下旬獲悉 ││ │日晚間6時許 │廳」之餐飲│ │ 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王金福假釋申請獲准後即要求││ │,在位於○○│消費 │ │ 第7-8頁,偵六卷第 │王金福招待其飲宴,王金福先││ │縣○○市○○│ │ │ 132-133頁,偵一卷 │於同年11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 │街000號之「 │ │ │ 第444頁)。 │以胡政淵提供之行動電話指示││ │闔家歡餐廳」│ │ │2.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不知情之長女王莉雅預訂餐廳││ │ │ │ │ 查中之證述(偵五卷│(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再 ││ │ │ │ │ 第95-96頁,偵六卷 │於返家休假期間邀約胡政淵於││ │ │ │ │ 第121-122頁,偵一 │左列時地接受左列飲宴招待,││ │ │ │ │ 卷第454頁)。 │胡政淵當日即偕同其子女胡芷││ │ │ │ │3.胡政淵持用行動電話│瑄及綽號「阿賓」之友人(真││ │ │ │ │ 之通話監聽譯文(調│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現場││ │ │ │ │ 一卷第433-437頁) │共8人飲宴,嗣由不知情之黃 ││ │ │ │ │ 。 │淑敏及王莉雅以現金10,800元││ │ │ │ │4.行動蒐證影像(調一│支付該次飲宴費用,胡政淵因││ │ │ │ │ 卷第439-457頁)。 │此受有價值4,050元之不正利 ││ │ │ │ │5.福鑫企業社支出傳票│益(10,800元/8人*3人=4,050││ │ │ │ │ 及闔家歡餐廳發票(│元)。 ││ │ │ │ │ 調一卷第459頁)。 │ ││ │ │ │ │6.原審106年度聲監續 │ ││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調二卷第7-9頁 │ ││ │ │ │ │ )。 │ │├──┴──────┼─────┼─────┼──────────┴─────────────┤│ │ 合計 │28,73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