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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守謙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刀子1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綜合衡量判斷案發現場狀況,僅憑被害人之「部分主觀陳述」,認定被告之行為令被害人不可抗拒,已達「強盜程度」,尚嫌速斷: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主觀上雖認若不交付上開款項,行為人可能對其生命、身體為加害行為,其雖有恐懼,惟仍得自由行動,並可思考如何防衛及確保自身,配合行為人要求,被害人之意志自由顯尚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查本案被告並無持刀對被害人陳佩雯、洪育倩等2人為任何攻擊行為,僅使用刀柄敲擊桌面,要無與被害人2人為任何物理接觸;且被害人在櫃台後方,尚與被告有一櫃台之距離(至少1公尺),客觀上被害人2人之身體並無受到壓制,被害人交錢予被告,係自行開啟收銀機任令被告取走,被害人尚有思考之餘裕,並選擇令被告自行取走金錢,被害人縱對被告有所恐懼,惟仍得自由行動,可思考如何防衛及確保自身安全,配合被告要求,其意志尚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

(二)原判決引用被害人2人之陳述,屬渠等主觀上敘述,非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且部分非由證人自行就事件直接陳述,而係於偵查中經訊問者反問而得(如問:你已經沒辦法決定到底要不要給他錢,只能照著他的話去做?對。)恐難避免證人之回答與實際情況相左之可能。

(三)被害人陳佩雯於警詢中證稱:「...但是因為對方也蠻緊張的,所以我自己比較沒有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脅...」等語,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持刀與其相距大約1公尺,沒有很近,「我覺得給他錢他就不會傷害到人。」被害人洪育倩證稱:「我有想過如果被告拿到錢有先動手要傷害我們的話,我會拿酒精噴他來反抗」,被害人考慮後選擇配合被告要求,同時預備若遭被告進一步攻擊時反抗,其等自由意志顯尚未達不可抗拒程度。

(四)綜合卷內被害人2人之全部證述,以及現場實際情況,被告之行為應僅令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並配合被告打開收銀機交付金錢,其2人之自由意志並無遭被告強力壓制達不可抗拒之地步,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止於「恐嚇取財」,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之部分主觀證述」,即推論被告所犯屬加重強盜,應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脅迫」則指一切使人生恐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亦即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222、38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至於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與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742號判決參照)。再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加重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之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該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52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52、2144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陳佩雯、洪育倩於案發時分別為00歲及00歲、身高為000公分及000公分、均為女性、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等情,業據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及偵卷所附被害人2人筆錄),而被告係00歲之男性、身高係000公分及體重000公斤、從事臨時工及油漆工,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案(見原審卷第93頁、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身穿黑色鑲金色及藍色花紋(其上有虎形及類似龍形圖樣,見警卷第169、171、177至181頁)之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平頭、體型相較於被害人2人為壯碩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9至113頁),其於排隊在前之客人結帳後往店門口走去之際,隨即取出以白色毛巾包裹之刀子,手持該長度全長36公分,刀刃部分22.9公分,刀柄部分13.1公分,有鏽蝕痕跡之刀子乙節,有扣案刀子及照片(見警卷第185頁)、原審勘驗扣案刀械之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而被告旋以刀尖朝向被害人陳佩雯,再以刀子敲擊櫃台桌面,致玻璃碎裂,部分玻璃碎片及櫃台上小型廣告看板、結帳用條碼機等物掉至地板,被害人洪育倩立即往後躲閃,被害人陳佩雯受到驚嚇朝右移動1步,被告持刀尖指向被害人陳佩雯並說話,被害人洪育倩向後退一步,被告向被害人洪育倩說話,再揮舞刀子1、2下,將刀尖頂在櫃台桌面上,並伸手入收銀機內取錢後離去等情,除有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筆錄外(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113頁),上情亦據被害人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在卷,並說明被告當時係對其等大聲表明「我要搶劫、錢交出來」、「當你們是老大嗎?(台語)」等語,此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案。

(三)本案被告行搶時固係在前往購物之目擊證人隨時可能出現之夜間超商內,且行搶對象即被害人2人,惟被告憑以體型壯碩,身著前揭服飾且面露兇光(見被告陳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5頁】、被告作案後遭警逮捕之照片【警卷第177至181頁】),復手持對他人傷害力及震懾力甚高之刀械,除刀尖指向被害人且在被害人面前揮舞刀械外,又敲擊櫃台桌面致玻璃碎裂,隨後即由被害人開啟收銀機,由被告伸手入內取走鈔票等情,予以客觀判斷,除見其對物之強暴及對人之脅迫等強制行為,與即時取錢之目的行為具有緊密結合之因果關係外,對於單純從事超商店員工作且體型明顯較被告瘦弱、年齡又較被告為小、身邊幾無可及時取得且有效防禦之武器、在櫃台內已無處可閃躲避逃、面對此等急迫兇狠且武力差異甚大之危害之女性被害人2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告此等體型及武力優勢,已足使手無寸鐵之被害人2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於身體上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顯已該當於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上訴意旨僅截取上開客觀具體事實中之「被告未對被害人2人為物理攻擊行為」、「被告與被害人相距有一櫃台之距離(至少1公尺),客觀上被害人2人之身體並無受到壓制」、「被害人係自行開啟收銀機任令被告取走」,而認被害人縱對被告有所恐懼,惟仍得自由行動及尚有思考之餘裕,其意志尚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等語,除忽視對物之強暴、以及將侵害生命及身體為目的之意思通知使生恐怖心之對人脅迫等,均屬強盜罪之強制要件外,亦未綜合考量當時具體事實,並以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抑而為判斷,所辯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

(四)細繹被害人陳佩雯於警詢中,先指稱:伊有注意到被告進來,面露兇光,左顧右盼,好像在等其他人先結帳離開...用右手持著刀子,先大力的敲擊結帳櫃臺,發出很大一聲聲響,玻璃也碎裂掉在地上,並大聲對伊及同事洪育倩說「我要搶劫、錢交出來」,伊及同事看到被告之動作後,全都愣在現場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又接說「當你們是老大嗎?(台語)」,再對伊說「把錢交出來」,伊反應過來後,才輸入密碼開啟收銀機,要被告自己拿錢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就員警所詢遭強盜當下,對方有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伊受到威脅不能抗拒而取走伊之物品之問題,再證稱:「對方是有拿刀子,敲擊結帳櫃臺的玻璃桌面,也有大聲喝叱要搶劫,當下是有受到脅迫而開啟我們櫃台內收銀機讓他自己拿走鈔票,但是因為對方也蠻緊張的,所以我自己比較沒感受到生命到威脅,但是確實是因為他有持刀子及吆喝說要搶劫,才讓我們無法抗拒,並照著他的指示打開收銀機。」(見警卷第27頁),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大喊要搶劫,刀就直接敲收銀台上玻璃,玻璃碎掉,伊當時嚇到呆掉一二秒,就趕快打開收銀機給他搶,被告係對伊說要搶劫,接著眼光掃向被害人洪育倩,被告當時說要搶劫,把錢交出來時,伊等愣住後,被告又說你們是老大嗎,伊即開啟收銀機,被告說話時有用刀對著伊,伊距離刀子約1公尺多一點,沒有很近,伊嚇到並覺得給被告錢就不會傷害到人,而刀子蠻利的,當下覺得如果沒有給被告錢,被告會傷害伊,伊已無法決定到底要不要給被告錢,只能照著被告的話去做等語(偵卷第86頁);被害人洪育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出一把尖刀用力敲著收銀台上玻璃並敲碎,刀尖比向伊等二人,大聲對伊等說「把錢拿出來」,伊等嚇傻呆在原地,被告見伊等未拿錢給他,再次大聲喊叫「把錢拿出來」,伊等被脅迫下,被害人陳佩雯才打開收銀機,被告伸手入收銀機內取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用刀子敲玻璃說要搶劫,講了兩次,伊等嚇到不敢動,被告先對被害人陳佩雯說要搶劫,有拿刀向著伊,並說把錢拿出來,伊覺得當下已無決定要不要給被告錢之空間,一定要給被告錢,怕被告會傷害伊,才能保護伊等,若被告硬要搶,伊會開伊這邊的收銀機給被告,伊有想過如果被告拿到錢前有先動手要傷害伊等的話,伊會拿酒精噴他來反抗等語(偵卷第87頁);另參以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持刀敲擊櫃台桌面並往前指向被害人陳佩雯行搶時,被害人洪育倩確有立即往後躲閃、被害人陳佩雯亦有向後退一步等情,顯與其等上開所述受到驚嚇恐懼等情相符,並據此情於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問被告陳佩雯:你已經沒辦法決定到底要不要給他錢,只能照著他的話去做?)對。」(見偵卷第86頁)、「(問被告洪育倩:被告做這些事情的時候,你會不會覺得自己還有能決定要不要給他錢的空間?)沒辦法,一定要給他錢,怕他會傷害我。」(見偵卷第87頁)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2人所為主觀上陳述與客觀事實非全然相符之情。綜上事證,顯見被害人2人於被告持刀向伊等、敲擊櫃台桌面玻璃、大聲喝叱搶劫等語時,被害人2人心中已甚恐懼,且此等恐懼已使其等「嚇到」、「愣住」、「呆住」無法思考,僅能為保護自己生命及身體安全,不得不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縱有感覺到被告行搶時亦有緊張之情、心中曾興起拿酒精噴吹被告作為反抗,然其等自由意志已然受到壓抑,均無能為力進行反抗,在其等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上訴意旨徒截取被害人陳佩雯警詢中之「但是因為對方也蠻緊張的,所以我自己比較沒感受到生命到威脅」、偵訊中之「距離刀子約1公尺多一點,沒有很近」、「我覺得給他錢他就不會傷害到人」,以及被害人洪育倩於偵訊中之「我有想過如果被告拿到錢有先動手要傷害我們的話,我會拿酒精噴他來反抗」,而認被害人考慮後選擇配合被告要求,同時預備若遭被告進一步攻擊時反抗,其等自由意志顯尚未達不可抗拒程度等語,顯未綜觀被害人2人證述全篇意旨及被害人在客觀上之往後躲閃、向後退一步等舉止,探究被害人2人遭搶時之自由意志受到壓抑,於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其所辯亦與上揭說明不符,亦非可採。進一步言:

1、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強盜罪,既係對被害人施加暴行、脅迫,使被害人畏怖,壓制被害人之意思,奪取財物,故類型上得細分為(1)身體壓制型、(2)意思壓制型,等2種型別。

2、就意思壓制型而言,經審酌:(1)暴行、脅迫之態樣及程度(表現【緊接下來】所預想之加害重大性、加害意思之強烈性等間接事實);(2)加害人、被害人之體力、體格(表現加害可能性之間接事實);及(3)犯行之時間、場所、周圍狀況等因子(表現迴避加害可能性之間接事實),如認為已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妨害奪取財物,或拒絕交付財物之心理狀態,或使被害人認為即使被奪取財物時亦係迫不得已(沒有辦法)時,應認已到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3、又上述2所載三項審酌因子中,尤應重視暴行、脅迫態樣及程度之因子,如行為人實施犯行時,有使用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兇器,一般均認為兇器該因子具有決定性之分量比重。亦即加害人使用(亮出)兇器時,通常會使人感受到對於生命、身體之重大加害性及加害人加害意思之強烈性,因而抱持畏懼恐怖心。再者,加害人如使用兇器時,一般而言,不僅會解消因體力、體格所生之障礙(不利條件),即使被害人身旁有他人在場,在此瞬息當中,被害人亦會失去求助、或避開加害之餘裕,職是,除非有其他特別情事,應認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反抗。

4、查:

(1)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使用刀械乙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刀子1把及原審及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案所製作之筆錄等在卷可稽。

(2)扣案該把刀子之全長,刀刃及刀柄長度,詳如前述,亦如前揭經原審勘驗在案。參以被告亦供承:扣案刀子平常是用來砍雜草跟樹(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告實施犯行所使用之該把刀子應具有高度殺傷力無疑。

(3)加以被告除持扣案該把刀子敲擊破壞櫃台桌面玻璃外,復往前指向被害人陳佩雯,致被害人陳佩雯立即往後躲閃,後又持該把刀子揮舞1、2下,並將刀尖頂在櫃台桌面上(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情況證據,實足以推認被告實施暴行之強烈性,力道之強大性(使櫃台玻璃破碎),並使被害人陳佩雯等人感受到對於生命、身體之重大加害性及加害人加害意思之強烈性,因而抱持畏懼恐怖心,旋往後閃躲逃避。

(4)復參酌前述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體格、體力上之差距性,及被害人2人當時身處在狹小之櫃台內,且因被告站在檯台前,離門口僅有咫尺之距(見警卷第109至113、151、155至161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亦難以即刻逃離現場。

(5)綜上分析,足認被告實施之暴行、脅迫行為已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妨害奪取財物,或拒絕交付財物的心理狀態,或使被害人認為即使被奪取財物時亦係迫不得已(沒有辦法),應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2人身體沒有接觸,相距約1公尺,應認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應係對於強盜罪之誤解所致(除身體壓制型外,尚包含意思壓制性該型別,且評價至使不能抗拒該法律概念,應審酌暴行、脅迫態樣、程度等相關因子,綜合交錯判斷,而非拘泥於被害人的隻字片語加以決定)。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在尚有2位客人在場情形下,就急於亮刀,建請本院檢測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有辨識能力減低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辯護人亦以當時被催債,且患有思覺失調症,當天並發作,並罵說這社會很現實都是錢在做人,在悲憤情形下去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經原審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20多歲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包含自語、自笑、胡言亂語、怪異行為、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命令式與評論式聽幻覺等,曾先後於台東醫院及桃園敏盛醫院就診,然未規則返診治療,有持續聽幻覺症狀,工作斷斷續續不穩定,但生活自理無礙,可獨自生活。近2年從事鐵皮屋油漆工作較穩定,因經濟與工作壓力,近1年有憂鬱自殺意念之情形。綜合以上,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社會職業功能有輕度受損障礙。據被告自述因長期卡拉0K店家賒帳新台幣(下同)1萬多被老闆娘追討,才會犯案。被告有賒帳習慣,比如長期配合的五金行買機器工具賒帳3至4萬,等工程款下來再一筆一筆付清的習慣,涉案同日也有在加油站賒帳的案件(被控詐欺案)。被告當天心情不佳,又遇老闆娘說:「沒錢你不會去拿錢喔」,「那天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才臨時起意去做這件事」等,以上陳述,涉案理由係現實生活金錢壓力之情形,應非精神疾病導致。那涉案行為是否一部分受精神疾病影響?比如鑑定時被告自述涉案時有「無形的叫自己這麼做」,「我也不知道那時候自己在想甚麼」。然而,被告亦表示平時並不會聽從無形的聲音的指令,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可以白布掩飾刀具,涉案中並待店內顧客離開後再行犯案,被告表示:「我等沒有人的時候再把刀子拿出來」,涉案後回到車上,被告表示:

「我就想說完蛋了,我怎麼會做這件事,犯法了警察一定抓得到我」,「想跑路,但是也沒用」。被捕後,依警方提供錄影檔案(民國109年5月2日)及檢方詢問內文字記錄,被告可切題回答,無奇特、怪異、或激躁言行,亦未偵測到明顯精神病症狀,比如思考混亂或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覺內容。因此,涉案時被告應未處於急性發病狀態,而被告涉案前有準備,過程中能等待,涉案後有罪惡感等,未達到辨識違法能力與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的程度。綜上,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然涉案時,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43頁)。復參以被告事前係挑選女性店員值班、事先備刀並將刀子包裹於白色毛巾中以掩人耳目、待店內顧客悉數離去後始持刀作案;事中以刀尖朝向被害人及敲擊櫃台桌面等令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強暴及脅迫手法、大聲喝叱「我要搶劫、錢交出來」、伸手入收銀機內取鈔票;事後前往小吃部花錢消費;均可清楚明確辨識何種情況下作案較易得逞、行搶目的係為取錢消費以滿足慾望等情,況其於犯後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詳細陳明案發經過,其復自承:知道拿刀向別人說搶劫,並取走收銀機內的現金是違法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其判斷及控制能力未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已有違誤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謙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闕言霖律師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守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守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19時4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刀子1 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花蓮縣○○鎮○○路○ 段○○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刀子以白色毛巾包裹後攜帶進入超商內,待店內之顧客離去後,即在結帳櫃檯前將毛巾拉開,並持刀以刀尖指向店員陳佩雯、洪育倩恫稱: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並以該刀將櫃檯玻璃敲裂,以此脅迫手段,致使陳佩雯、洪育倩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由陳佩雯打開收銀機,任陳守謙取去收銀機內總計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現金,陳守謙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前往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小吃部消費。嗣經洪育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刀子1 把、現金2,800元。

二、案經陳佩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守謙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佩雯、洪育倩、吳月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吳明益律師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並未持刀直接壓迫被害人,僅係出言恐嚇要搶劫,並示意被害人自行將錢交出來,並無傷害店員或直接壓制被害人之意志,被害人考量被告看起來很緊張、一時驚嚇、愣了一段時間,心想讓他拿錢就不會讓自己受傷等因素,未加抵抗,被告亦無繼續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之自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辯護人闕言霖律師則辯稱:被告持刀行搶與店員有一定距離,被告係持刀敲擊桌面,沒有拿刀抵住店員的身體,因此被告威脅程度未達使店員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應構成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孫裕傑律師辯稱:案發當時有2 名店員,被告距離店員至少超過50、60公分,刀子亦未抵住店員,行為時間很短,被告拿了錢就離開,店員旁邊的走道相當寬,若店員有意離開櫃檯或是做其他處理,都有相當空間,但是店員當下決定站著不動,打開收銀機讓被告拿錢,因此店員沒有達到意思自由被完全壓制之狀態,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

(三)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四)查證人陳佩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進到店內時,我剛好要去拿包裹,回到櫃檯時,被告就過來了,手上拿著長條狀的東西,不知道是用布包起來還是衛生紙包起來,換被告結帳時,我問被告是否要寄東西,下一秒他就把白色包裝拿掉,大喊要搶劫,刀就直接敲收銀台上面的玻璃,導致玻璃碎掉,我當時嚇到呆掉1 、2 秒,就趕快打開收銀台讓被告搶,他伸手到收銀台拿錢,拿走現金2,800 元就離開了,被告說話時有用刀對著我,刀蠻銳利的,當下覺得如果沒有給被告錢,他會傷害我,我當時已經沒辦法決定到底要不要給他錢,只能照著他的話去做;我的身高是

000 公分,覺得被告的身高有000 公分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6頁);證人洪育倩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陳佩雯同時在結帳,陳佩雯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沒有說話,就將手上的白布打開,裡面是刀,他用刀子敲玻璃說要搶劫,他講了兩次,我們嚇到不敢動,接著陳佩雯就把收銀機打開讓被告自己拿錢,被告有拿刀向著我,叫我們把錢拿出來,我不覺得自己當時還有能決定要不要給他錢的空間,一定要給他錢,才能保護我們自己,因為我怕被告會傷害我,將錢給被告才能保護自己不受傷,被告持刀說要搶劫時,我覺得自己無法抗拒;我的身高是000 公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88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進入店內前先以毛巾包住刀子,避免刀子遭他人發現,待店內沒有顧客後隨即拿出刀子敲收銀台以威嚇店員,拿到現金後旋即離開,若案發當日值班店員為2 名男性或是店內客人未離開超商,我會選擇離開超商;我的身高是

000 公分,體重是000公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93頁)。

(五)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20/05/02 19:46:44 畫面所示為統一超商內部,角度為自櫃台上方往下朝走道、自動門方向攝錄,畫面左側為櫃台,右側為貨架,櫃台與貨架間為走道,自動門位於畫面上方,櫃台靠近自動門處有桌子阻擋,無法進出。19:46:

44至19:48:20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下稱

A 男即被告),左手持白色不明物品走入便利商店,便利商店櫃臺前有兩名分別身著黑色上衣及牛仔褲(下稱B 男),以及紫色條紋上衣頭帶著藍色安全帽(下稱C 男)之民眾等待結帳,櫃台內有一名長髮女性店員(下稱D 女)在幫C 男結帳,A 男走到畫面下方的收銀台前,A 男前方有一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軍綠色褲子之男子(下稱E 男)等待結帳,C 男結帳完畢後隨即離去,A 男排在E 男後面雙手叉腰等待,19:47:02 E男往旁邊移動與A 男平行站立於櫃臺前,D 女走向畫面下方並消失在畫面中,A 男右手持白色不明物品放在背後,左手叉腰東張西望,D 女於19:47:20走回收銀台幫E 男結帳,19:47:39一名綁馬尾之女性店員(下稱F 女)走至畫面上方之收銀台幫B男結帳,E 男於19:47:48時離開收銀台朝門口走去,A男左手持白色不明物品靠近D 女所站立之收銀台,B 男於

19:47:50離開櫃台朝門口走去,A 男此時趨前至櫃檯前將白色物品拉開,刀子一把掉落於櫃檯桌面,A 男隨即手握刀柄,刀尖朝向櫃台,旋即以刀子敲擊櫃台桌面,桌面之玻璃碎裂,部分玻璃碎片、桌上小型廣告看板、結帳用條碼機掉至地面,D 女受到驚嚇朝右移動1 步,19:47:

51A 男右手持刀,刀尖指向靠近D 女之收銀台,並對D 女說話,F 女向後退一步,D 女則往畫面下方退並消失在畫面中,A男將頭轉向F 女對F 女說話,並以刀尖抵住櫃台桌面,A男往店門口方向移動將刀以及白色物品拿在右手,D 女在19:48:04走到靠近畫面下方之收銀台並打開收銀台,A 男於19:48:07又再返回櫃台,右手持刀抵向櫃檯桌面,並伸出左手拿取收銀台內之現金,並於19:48:

12至19:48:20轉身離開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核與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佩雯、洪育倩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之刀子1 把,勘驗結果為長度全長36公分,刀刃部分22.9公分,刀柄部分13.1公分,有鏽蝕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而上開刀子雖有鏽蝕痕跡,然刀刃尖銳,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85 頁),又被告於案發時有持該刀敲裂櫃檯玻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供稱:該刀平日用於砍樹、砍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該刀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上各情,被告攜帶包裹有刀子1 把之毛巾進入超商,等待店內其他顧客離去後,即持可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至傷及臟器之刀子1 把,以刀尖指向站立在櫃檯內之陳佩雯、洪育倩嚇稱搶劫,並以刀子敲裂櫃檯玻璃威嚇陳佩雯、洪育倩,而斯時被告與陳佩雯、洪育倩間僅以一櫃檯相隔,彼此距離甚近,櫃檯內空間狹隘,陳佩雯、洪育倩顯然無處閃躲、逃脫,復參以陳佩雯、洪育倩手無寸鐵,體型力氣均與被告有相當差距,倘若被告因其等不從而突然攻擊,其等顯然毫無抵禦能力,是以當時之空間情境,被告之體型、手持武器等優勢及被告實施之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此觀陳佩雯、洪育倩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害怕遭被告傷害,因此認為只有依被告要求交出錢財才能避免受害等語明確,亦徵其等係因被告施以前述脅迫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取走現金,此核與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再參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於當日19時47分50秒待店內顧客離開後,旋即趨前至櫃檯拉開毛巾,手持刀子指向店員,直至其拿取收銀台內之現金後,於當日19時48分20秒離開超商,僅在現場停留約30秒之時間,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其既有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行為殿後,兩者間存有緊密之結合因果關係,而與恐嚇取財者有別。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陳佩雯、洪育倩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使其等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從對被告為抵抗或反擊等舉措,而被告對陳佩雯、洪育倩為脅迫之強制行為與取走財物間有緊密結合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縱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行為人強盜被害人財物的過程中,造成物品毀損及被害人受傷害,因行為人意在奪取,而非另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而造成傷害、毀損之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毀損罪。是被告固持刀敲裂超商櫃檯之玻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以刀將櫃檯玻璃敲裂之目的係為威嚇店員等語明確,是被告持刀敲裂超商櫃檯之玻璃,乃其實施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曾罹患幻聽、幻覺之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15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00多歲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包含自語、自笑、胡言亂語、怪異行為、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命令式與評論式聽幻覺等,曾先後於台東醫院及桃園敏盛醫院就診,然未規則返診治療,有持續聽幻覺症狀,工作斷斷續績不穩定,但生活自理無礙,可獨自生活。近2 年從事鐵皮屋油漆工作較穩定,因經濟與工作壓力,近1 年有憂鬱自殺意念之情形。綜合以上,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社會職業功能有輕度受損障礙。據被告自述因長期卡拉0K店家賒帳1 萬多被老闆娘追討,才會犯案。被告有賒帳習慣,比如長期配合的五金行買機器工具賒帳3 至4 萬,等工程款下來再一筆一筆付清的習慣,涉案同日也有在加油站賒帳的案件(被控詐欺案)。被告當天心情不佳,又遇老闆娘說:「沒錢你不會去拿錢喔」,「那天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才臨時起意去做這件事」等,以上陳述,涉案理由係現實生活金錢壓力之情形,應非精神疾病導致。那涉案行為是否一部分受精神疾病影響?比如鑑定時被告自述涉案時有「無形的叫自己這麼做」,「我也不知道那時候自己在想甚麼」。然而,被告亦表示平時並不會聽從無形的聲音的指令,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可以白布掩飾刀具,涉案中並待店內顧客離開後再行犯案,被告表示:「我等沒有人的時候再把刀子拿出來」,涉案後回到車上,被告表示:「我就想說完蛋了,我怎麼會做這件事,犯法了警察一定抓得到我」,「想跑路,但是也沒用」。被捕後,依警方提供錄影檔案(109 年5 月2 日)及檢方詢問內文字記錄,被告可切題回答,無奇特、怪異、或激躁言行,亦未偵測到明顯精神病症狀,比如思考混亂或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覺內容。因此,涉案時被告應未處於急性發病狀態,而被告涉案前有準備,過程中能等待,涉案後有罪惡感等,未達到辨識違法能力與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的程度。綜上,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然涉案時,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43 頁)。又觀諸被告尚知挑選女性店員值班時為本件犯行,案發當日先將刀子包裹於白色毛巾中掩人耳目,待店內顧客悉數離去後始持刀脅迫店員之犯罪計畫及過程,又其於犯後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細陳明案發經過,其復自承:知道拿刀向別人說搶劫,並取走收銀機內的現金是違法的等語明確,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其判斷及控制能力未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三)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之強盜手段為持刀敲裂櫃檯玻璃、以刀指向陳佩雯、洪育倩,然被告並未傷及陳佩雯、洪育倩,足見被告之手段尚非兇狠殘苛,又被告所強取之財物為現金2,800 元,價值非鉅,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陳佩雯、洪育倩及超商之負責人溫俊仁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20,000元,業據溫俊仁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其他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之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自屬有異,倘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以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持刀強盜超商財物,危害陳佩雯、洪育倩之人身安全、超商之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靠親友幫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刀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0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強盜之財物現金2,800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陳佩雯、洪育倩、溫俊仁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20,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