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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易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6、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3、5、6、7所示部分暨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俞易辰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6、7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適用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俞易辰上訴範圍及效力的說明):

(一)按刑訴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刑事審判上所謂「程序從新」,係指裁判前與裁判時之程序法規定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而言。依刑訴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原則上固採「程序從新」原則,即依新法終結之,然對於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者,仍應容許得依舊法之規定處理,例如:同法第5條規定就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第6條規定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均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依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應係沿襲同法第5條及第6條有關「各級法院」之用語,指地方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9、4806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律相同文字應為相同解釋之理,即刑訴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訴法第348條之規定。

(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

1.自訴人及被告均為刑訴法上的當事人(刑訴法第3條),有其訴訟法上固有之權利。

2.被害人部分在現行刑訴法亦有下列權利:

(1)被害人得到庭陳述意見:刑訴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89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等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

(2)被害人得聲請進行修復:刑訴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3)特定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刑訴法第455條之38。

(4)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訴法第344條第3項)。

(5)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訴法第487條、第488條。

3.刑訴法第348條之修正,係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及一部上訴權之尊重,新法已大幅度限縮「上訴審法院職權調查之範圍」(例如:實務上原將刑訴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解釋為是指數罪併罰之數罪【非同一案件】;至於同條第2項主要在處理單一案件中針對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上訴之情形,實務上以往認為論罪、科刑、緩刑與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等,均認是「有關係」部分,縱使僅就其一上訴,效力及於全部),該條文對於上訴效力及其範圍的變動對於當事人及被害人訴訟上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此與刑訴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刑訴法修正「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抑或刑訴法施行法第6條「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等相關規定,限縮、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及被告、被害人訴訟權益,各該條所稱「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係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益者,實屬相同,因此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始有特別規定「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保障當事人期待利益(信賴保護)」、「正當防禦權」以及「程序一貫性原則」,有「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訴法第348條規定」之必要,從而自應將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同樣解釋為地方法院,以保障當事人及被害人因案件繫屬地方法院後依法取得之訴訟權益。

4.若將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解釋為第

一、二、三審法院,即應否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當事人上訴之範圍,應以該案件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已經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即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而定。即新法修正施行時,第一審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提起上訴(亦即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其上訴效力及範圍之認定,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之規定。則:

(1)面對當事人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就第一審(或第二審)已判決,並於上訴期間依法提起上訴之案件,因通知檢察官或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檢卷走卷等作業程序之故,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上級審法院,適用新法與否竟繫於作業程序快慢之不確定因素。且遽依新法規定適用(新法已大幅度限縮「上訴審法院職權調查之範圍」),因為事實審法院(包含一、二審)案件之審理,並未全面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對於被告及被害人訴訟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亦有違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立法意旨。

(2)何況就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當事人於施行後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時,會因各該確定判決之案件曾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訴法第348條規定而增加判斷上之困擾(何況如此解釋適用的結果,已然違反「程序一貫性原則」)。

5.至於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雖有論者認為此屬有利被告之修正,如謂「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而認於該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均依修正前刑訴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則被告對於屬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該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可能發生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等語。然此畢竟是「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過渡時期之現象,且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結果,已認為「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至於第二審法院即使適用修正前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為確認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本應對上訴人進行闡明、曉諭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並基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闡明之意旨,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上訴不可分之適用範圍,適用上並無抵觸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且可保障被告權益。

(三)本案被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繫屬本院是在刑訴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110年6月9日),且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也是在刑訴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109年8月17日),揆諸上開說明,依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前刑訴法第348條之規定以為判斷,則被告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三)1、(三)3、(四)之認事用法及原審判決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5至22、162、175、177至178頁),又未特別聲明僅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則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被告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就犯罪事實一(三)1.2.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就犯罪事實一(三)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四)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3.以一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冒用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5人之名義而偽造該5人撤回告訴意思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1.2.共四次違反律師法犯行,分係為不同案件、不同對象代撰書狀,犯罪時點明顯可分,具有差異性,就犯罪事實一(三)3.

(四)1.2.共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係不同犯罪行為,而認為被告就上述四次違反律師法犯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理由、沒收、法律適用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2、163、169至173頁)及和解書(本院卷第129、131、133頁)外,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參、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一)、(三)1、3、(四)1、2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希望從輕量刑,辯護意旨則認被告已承認錯誤,也與被害人吳秀蘭等、江峰權達成和解,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有糖尿病、心血管慢性病史及身心科就醫,前因在花蓮監獄因語言及肢體暴力影響,造成PTSD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尚在門諾醫院持續治療中,決不會再重蹈覆轍,違反律師法,也不會再從事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45、175頁)。

二、謹按: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三)1、3、(四)1、2部分,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對於原審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且已與石義山、吳秀蘭、江權峰等人達成和解,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化,原審未及注意及此,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自恃撰寫書狀甚為精通,與本案各當事人接洽後,代替渠等撰寫書狀,並藉此獲取報酬,不僅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又為一己私利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當事人及社會大眾,所為均無可取;犯後就非法辦理訴訟罪部分,於原審承認客觀撰狀行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全盤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也與被害人吳秀蘭等、江峰權達成和解,已見其對自身所犯犯行之省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記者職業、原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25頁),且被告有糖尿病、心血管慢性病史及身心科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4部分):就此部分,被告雖亦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就此部分,已審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自恃撰寫書狀甚為精通,與本案各當事人接洽後,代替渠等撰寫書狀,並藉此獲取報酬,不僅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所為均無可取;犯後就此非法辦理訴訟罪部分,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記者職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所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化。本院經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部分,與經上訴駁回之部分,犯罪類型相同,且在同一次糾紛,接近之時間而為,然乃是另行起意,而為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違反律師法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編│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號│ │ │ │├─┼─────────┼───────────────┼───────────────┤│ 1│犯罪事實欄一(一) │俞易辰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原判決撤銷。 ││ │ │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俞易辰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 │ │,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2│犯罪事實欄一(二) │俞易辰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上訴駁回。 ││ │ │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犯罪事實欄一(三)1.│俞易辰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原判決撤銷。 ││ │ │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俞易辰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並於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並於全││ │ │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4│犯罪事實欄一(三)2.│俞易辰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上訴駁回。 ││ │ │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犯罪事實欄一(三)3.│俞易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原判決撤銷。 ││ │ │期徒刑捌月。 │俞易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犯罪事實欄一(四)1.│俞易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原判決撤銷。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俞易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犯罪事實欄一(四)2.│俞易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原判決撤銷。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俞易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易辰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6號、108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易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俞易辰為址設於○○縣○○市○○路○○號之臺灣○報○○○○○總管理處○長兼特派員、真○報○○○○新聞採訪中心特派員,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無依法令執行律師業務之事由,竟意圖營利,向石義山、李菊妹、吳明生、吳秀蘭、吳雅雯、吳秀方、林雪蘭、張純甄、黃玉琇等人要求支付費用或捐助報社,因前開報社花蓮管理處係由俞易辰自負盈虧,捐款實際上係由俞易辰獲益,而為下列犯行:

(一)俞易辰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得知石義山與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服務站有土地糾紛,竟意圖營利,向石義山表示可以代為提起訴訟處理該案件,待日後辦成後再行支付價金等情,經石義山同意後,俞易辰隨即於100 年6 月23日前之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石義山名義,接續撰寫100 年6 月23日刑事告訴狀、100 年8 月15日刑事呈報狀、100 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遞交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案件偵查,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俞易辰見告訴未生效果,又於101 年4 月26日前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石義山名義,接續撰寫101 年4 月26日民事起訴狀、101 年6 月13日民事呈報狀、101 年7 月20日刑事呈報狀、101 年9 月17日民事呈報狀(一)、101 年11月9 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日) 民事呈報狀,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遞交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155 號審理,復擔任石義山訴訟代理人出席

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庭、101 年7 月20日現場勘驗庭、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上開刑事、民事訴訟事件。嗣石義山改行委任李文平、張照堂律師續行前開民事訴訟,俞易辰因而未能與石義山談及後續酬庸,惟仍於上開訴訟期間之某時,經石義山於其位於花蓮縣○○鄉住所給付代為撰狀之費用2000元。

(二)俞易辰於101 年3 月13日後某日,自新聞得知李菊妹因賄選案件判刑確定而召開記者會陳冤之事,竟意圖營利,經李菊妹同意後,於101 年3 月15日前之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李菊妹、其○林彥翎( 起訴書誤載為李彥翎) 名義代撰101 年3 月15日( 起訴書誤為16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後,附上其以李菊妹之○林傳興名義代撰之血淚泣訴陳情書新聞稿、賴永順及李春誠請人代筆之自白書等文件,遞交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6 號案件審理;復介紹王政琬律師予李菊妹賄選案件證人李春誠、賴永順自首涉犯偽證罪,並於前開賴永順、李春誠偽證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35號審理後,接續於101 年6 月29日前之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李春誠、李林美梅、賴永順、賴季青名義代撰101 年6 月29日刑事答辯狀(一),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後,遞交於本院刑事庭;復接續於102 年

1 月28日前之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李菊妹名義代撰102 年1 月28日( 起訴書誤為29日) 刑事聲請狀,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後,遞交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刑事訴訟事件,並於101 年11月27日經林傳興匯款13萬元進入俞易辰管領使用之羅鳳圓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其中1萬元為其代上述李菊妹等人撰狀之對價。

(三)俞易辰於105 年5 月間,得知吳明生、吳秀蘭、吳秀方、林雪蘭( 下稱吳明生等人)與張純甄、黃玉琇、曾惠美(下稱張純甄等人) 間有投資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俞易辰意圖營利,向吳明生等人表示可以代為提起訴訟處理該案件,4 人應各支付1 萬8000元,共7 萬2000元,經吳明生等人同意並交付7 萬2000元後,於105 年5 月18日前之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名義,接續撰寫105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刑事告訴狀、105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刑事陳報狀(起訴書誤載為補充說明),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遞交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上開刑事訴訟事件,嗣向吳明生等人表示無法處理本案而退還吳明生等人各1萬2000元,共4萬8000元款項。

2.俞易辰透過吳明生等人得知張純甄地址,於105 年5 月18日後某日投遞「台灣○報○○○○○總管理處函」信件,聲稱張純甄等人觸犯法律,張純甄於收受信函後與俞易辰聯繫,俞易辰竟意圖營利,向張純甄、黃玉琇表示可以協助其等解決訴訟問題並代為撰寫訴訟文書,經張純甄、黃玉琇同意,於105 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張純甄、黃玉琇之名義,撰寫105 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遞交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並由張純甄贊助其報社招牌3萬6000元、報社尾牙5桌共2萬4000元、捐款5000元,合計6萬5000元。

3.俞易辰明知吳明生等人並無撤回對張純甄等人告訴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前之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偽以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之名義撰寫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復盜蓋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交付其之印章,遞交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陷於誤信該案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刑事訴訟上之利益。

(四)俞易辰明知江權峰並未同意俞易辰使用其姓名於聯○日報上撰文,竟偽以江權峰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其○○市○○路報社,撰寫標題為「○○部查○○○獎金淪為○○分贓?」之批判性文章,刊載於101年12月12-13日聯○日報,足生損害於江權峰之名譽。

2.於10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其○○市○○路報社,撰寫標題為「○○局○場現形記人事傾軋悲歌風雲」之批判性文章,刊載於101年12月26-27日聯○日報,足生損害於江權峰之名譽。

嗣因俞易辰另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警偵辦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報社,扣得俞易辰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沒收在案),並依扣案電腦存檔之訴狀內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俞易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替石義山撰寫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訴狀,並以石義山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席本院民事言詞辯論、勘驗庭,復於上述幫石義山處理本案期間內,收取石義山現金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我是義務幫忙,我跟石義山認識很久,他常送我水果,我幫石義山寫狀子,又帶他開庭,2000元是他說要感謝我的幫忙,不是幫他寫狀子辦理訴訟的對價,我也沒有跟石義山談前金後謝,擔任訴訟代理人也經過法官准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幫助石義山部分無營利意圖,其帶同證人石義山從秀林到法院簡易庭開庭之費用已超過2000元,益徵無營利意圖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得知石義山與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服務站有土地糾紛,經石義山同意後,於100 年6月23日前之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石義山名義,撰寫100年6月23日刑事告訴狀、100年8月15日刑事呈報狀、100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遞交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100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嗣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復於101年4月26日前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石義山名義,撰寫101年4月26日民事起訴狀、101年6月13日民事呈報狀、101年7月20日刑事呈報狀、101年9月17日民事呈報狀(一)、101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民事呈報狀,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遞交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審理,復擔任石義山訴訟代理人出席該案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庭、101年7月20日現場勘驗庭、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庭,嗣經石義山改委任李文平、張照堂律師而未繼續參與;被告於上述代石義山撰狀及出席開庭期間,確實有自石義山處取得現金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核與證人石義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3至134頁、第267至270頁),並有被告電腦扣案101年4月26日民事起訴狀、100年6月23日刑事告訴狀、101年7月20日刑事呈報狀各1份(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53至154頁、第15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0號卷內所附100年6月23日刑事告訴狀、100年8月15日刑事呈報狀(偵字第2726號卷二第115頁、第1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91號卷內所附100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偵字第2726號卷二第121頁),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卷內所附101年4月26日民事起訴狀、101年6月13日民事呈報狀、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101年7月20日刑事呈報狀、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9月17日民事呈報狀(一)、101年11月9日民事呈報狀各1份(偵字第2726號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28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5頁、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代石義山撰寫刑事及民事訴狀並出席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有與石義山約定石義山該案如勝訴將取得一定報酬,並實際向石義山取得撰狀辦理訴訟事件之現金2000元費用:

證人石義山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請被告幫我打官司,是告國民黨部○○民眾服務站,被告當我的代理人,法院開庭時法官說被告沒有律師資料,無法委任,就叫被告出去,那次被告有幫我寫狀子,後來我找李文平律師事務所裡的張照堂律師幫我出庭,被告當初說要幫我打到法院,幫我寫狀子,每份3000元,寫了1 次,後來被法官發現就沒有再幫忙,我只有付3000元,被告寫的狀子我看過,給我看的時候我給付錢,案號我不記得,地點在我家,承審的是○法官,一審我贏,對方請林國泰律師上訴,土地是○○○段0000號,後來改成OOO 地號,我給被告3000元就對了,不是每份3000元,被告說有寫狀子,多少要給他一點錢,這是寫之前就說了,我有跟被告說辦成的話會再給他錢,但是沒有說多少等語( 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3 至134頁、第267 至270 頁) ;證人古美菊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石義山所述實在,被告寫很多狀子,是全部加起來3000元,本來如果這件事辦成的話,再給被告錢,結果後來在簡易庭時,法官就不准他開庭等語( 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6

7 至270 頁) ,互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和石義山認識很久,在本案前就認識,100 年6 月間石義山跟我說他和國民黨土地糾紛這件事,問我可否協助他,我幫他撰寫前開刑事和民事訴狀,並以石義山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案言詞辯論和現場勘驗庭,上述訴狀都是我擬稿交給不知情員工繕打,地點都是在我○○路報社,石義山把他的印章給我後,我蓋章遞狀,出席民事辯論庭和勘驗庭都有經過法官同意,我有收受石義山2000元,但是那是我帶他從秀林到花蓮簡易庭開庭的車馬費和誤餐費,這件案子後來因民事對造律師反對我擔任訴訟代理人,我就介紹李文平、張照堂律師給石義山,我是無償幫忙石義山,沒有談後酬,他是為了感謝才給我錢,不是對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6至118頁,本院卷二第20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幫證人石義山撰寫刑事及民事訴狀並以石義山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席民事案件開庭程序,被告亦在上述過程中有收受現金2000元,被告雖辯稱其等未約定後酬,惟此部分業據證人石義山證述:我有跟被告說辦成之後會再給他錢,但還沒有講到多少等語明確(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70頁),審酌被告與證人石義山並無仇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渠等為相識之朋友關係,證人石義山偶爾會贈與水果(本院卷一第116頁),證人石義山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而衡酌被告和石義山僅為普通朋友,偶有石義山贈與水果給被告之交情往來,若非證人石義山確曾承諾給予被告後酬,被告認此有利可圖,被告當不會如此大費周章,代替證人石義山撰寫刑事、民事十多份狀子,又帶同證人石義山至本院簡易庭出席開庭多次,可見證人石義山所述雙方有約定後酬之證言較為可採;至就證人石義山陳述:我給被告3000元就對了,全部3000元,被告說有寫狀子,要我多少給一點,我就拿了3000元給他,他在準備的時候,要我多少給一點,所以我就先給他3000元等語(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70頁),雖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收受證人石義山2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8頁),未有相合,審酌被告於此部份收受之利益究為2000元或3000元,被告與證人石義山所述既不相合,而此部分除證人石義山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佐以確認,而證人石義山於偵查中作證時間相隔本案案發多年,證人石義山就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數額無法清楚記憶,亦屬可能,本院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就本件實際收取之利益為2000元,併此說明。

3.被告前述代石義山撰寫刑事及民事狀,並出席民事訴訟案件開庭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後律師法第127 條( 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 之罪。

(1)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訴訟事件」,並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乃至裁判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等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無規範訴訟代理人必具有律師資格,且規定無律師資格者經審判長同意,亦得任訴訟代理人,惟若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辦理訴訟事件,依法不得意圖營利,收取費用,否則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

(2)本院認定雙方有約定後酬,且被告於上述期間有收受金錢2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所收受之2000元是證人石義山感謝被告之費用,屬車馬費、誤餐費,且被告幫忙證人石義山實際花銷費用已超過2000元云云,惟被告與證人石義山既然有約定後酬,即可顯見被告有營利意圖,而本件依證人石義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還沒講到要給多少錢,那時還在告,被告還沒幫到什麼忙,我有實際給被告錢,當時是我給他的,被告說有寫狀子,要我多少給一點,我就拿了錢給他,是在寫之前,他在準備的時候,要我多少給一點,所以我就先給他錢,我有跟被告說辦成之後會再給他錢,但還沒有講到多少等語(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67至275頁),證人古美菊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石義山所述實在,被告寫很多狀子,是全部加起來3000元,本來如果這件事辦成的話,再給被告錢,結果後來在簡易庭時,法官就不准他開庭等語(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67至270頁),互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受石義山2000元,但是那是我帶他從秀林到花蓮簡易庭開庭的車馬費和誤餐費,這件案子後來因民事對造律師反對我擔任訴訟代理人,我就介紹李文平、張照堂律師給石義山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6至118頁),可見被告嗣後於代石義山出席開庭時,因對造律師反對被告出庭而未能繼續為訴訟行為,雙方也因此未能談論後酬,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初始為石義山辦理訴訟行為時之意圖營利要件,又被告於上開辦理訴訟期間已向證人石義山收取現金2000元,可見被告就本件代證人石義山撰狀乙事顯然係懷有取得對價報酬之意圖營利心態,被告雖辯稱該2000元為車馬費、誤餐費云云,惟依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這個錢是在被告準備期間就給了等語(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70 頁),證人石義山明確指證所給予被告之現金確係被告代為撰狀之對價,而無論該等費用名目為車馬費、誤餐費等等,亦不影響該等費用確屬被告代證人石義山處理本案訴訟案件對價之性質;再被告雖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經過法官同意云云(本院卷一第118 頁),惟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無規範訴訟代理人必具有律師資格,且規定無律師資格者經審判長同意,亦得任訴訟代理人,惟若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辦理訴訟事件,依法不得意圖營利,收取費用,否則仍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係意圖營利,業如前述,縱然經法官准許擔任訴訟代理人,仍無礙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犯行,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第187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核與證人李菊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傳興、李文平、張照堂、王政琬、羅鳳圓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字第1164號卷第135至143 頁,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339至341頁,偵字第2726號卷二第75至86頁),並有被告電腦扣案101年6月29日刑事答辯狀(一)1份(偵字第2726號卷二第97至105 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卷內所附101年3月15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卷內所附101年6月29日刑事答辯狀(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3號卷內所附102年1 月28日刑事聲請狀,羅鳳圓郵局開戶資料及100至104年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2726號卷二第15至45頁、第155至166頁、第199至207頁、第2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林傳興匯入13萬元款項給我,但那是包含幫他寫新聞稿、陳情書的費用,就是犯罪事實二「○○部查○○○獎金淪為○○分贓?」該篇新聞,我寫這篇篇幅很長,報紙分兩次刊登,這種新聞稿一般一篇6萬元,我寫了2篇共12萬,剩下的1萬元算是我代他們寫狀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9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承認違反律師法犯行,然就其所收受之13萬元部分,並非均為撰狀利益,被告實際上有幫證人李菊妹等人寫新聞、陳情書,如同被告所述,請審酌上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觀諸被告替李菊妹撰寫101年3月15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時,確實有附上血淚泣訴陳情書新聞稿1份,可徵被告確實亦有替李菊妹等人撰寫陳情書之行為,復觀諸本件犯罪事實二「○○部查○○○獎金淪為○○分贓?」新聞稿,內容確係有關證人李菊妹賄選案件之新聞,被告亦坦承該篇新聞係其使用證人江權峰名義所寫,則被告稱其所收受之13萬元,有部分與撰狀辦理訴訟案件無關,僅其中1萬元屬撰狀對價,應屬可採,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撰狀辦理訴訟案件所獲得實際利益為何,而本件被告尚能區分所收受13萬元,有12萬屬於撰寫新聞稿2篇之對價,依罪疑有利被告,爰認被告就本案辦理訴訟案件實際獲利為1萬元。

(三)犯罪事實一(三)

1.犯罪事實一(三)1.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替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撰寫犯罪事實一

(三)1.3.所載訴狀,復收受吳明生等人所給予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義務幫忙吳明生等人,吳明生等人包給我現金共4萬8000元我全數退還,我是有經過吳明生等人同意才撰寫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吳明生等人係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給與4 萬8000元紅包,嗣後被告全數返還,被告無營利意圖,被告在與張純甄等人聯繫後得知張純甄等人亦為受害者,因此與吳明生等人分析,吳明生等人因而同意撤告,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5年5月間,得知吳明生等人與張純甄等人間有投資糾紛,經吳明生等人同意後,於105年5月18日前之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名義,撰寫105年5月18日(起訴書誤為20日)刑事告訴狀、105年5月30日(起訴書誤為31日)刑事陳報狀(起訴書誤為補充說明),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遞交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前之某時,在其址設○○市○○路之報社,以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之名義撰寫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打後,遞交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吳明生等人確有因本案給予被告現金,嗣被告退還每人各1萬2000元,共4萬8000元給吳明生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核與證人吳秀蘭、吳明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4至135頁、第211至214頁),並有被告電腦扣案105年5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5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105年6月24日刑事撤銷狀各1份(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57至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9號卷內所附105年5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5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偵字第2726號卷二第235至245頁、第247至248頁、第249至250頁)各1份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確有於上述代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撰狀期間,向吳明生等人取得每人各1萬8000元,共7萬2000元之撰狀辦理訴訟事件費用:

①證人吳明生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要告張純甄詐欺,透

過吳秀蘭到被告辦公室,我不知道被告名字,只知道他開報社,被告說要幫我們打官司,認識朱必定代表,可以幫我們討公道,當時希望被告幫我們要回給張純甄的30萬,我們4 人各給被告1 萬8000元,總共7 萬2000元,後來被告說沒辦法,各退1萬2000元還我們,沒退的每人6000 元是手續費和找張純甄的錢等語(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4至135頁、第211至2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姊姊吳秀蘭介紹我認識被告,我們有老鼠會,我們都有投資,想請被告幫我們申訴把錢退回來,後來都大事化小,我不知道姐姐怎麼認識被告,朱必定是隔壁村的,朱必定沒有介紹我們認識被告,找被告希望能夠把錢退回來,我不知道用何種方式,是我姊姊帶我去,也是我姊姊找我投資,是張純甄找我姊姊投資,我們姊弟妹一起投資,我姊姊帶我去亞士都附近找被告,都是我姐姐處理,我們有附身分證一張,全部都退回來,我付的錢是我姐姐退給我,我們付的都全部退回,還有身分證及印章,當時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姐姐,她說沒有辦法申訴的話,錢全部都給我她是直接拿給我,我們在林雪蘭開的雜貨店聊天,都有拿回來,退的錢沒有短少,大家不想要弄那麼麻煩,我拿錢投資到我找被告幫忙也蠻久,都忘記時間,約三、四年,我找被告過多久之後隔一年左右拿到錢,不記得確切時間,被告沒有向我們提過提告的困難,如何協助是由吳秀蘭與被告討論,提告張純甄的事很不甘願但也就算了,算了這件事沒有透過姊姊或自己轉達給被告,被告全部給了,我跟姊姊說對方幫我們跑,錢全部退、身分證、印章我都拿了,應該是全數退回,我姊姊幫忙將錢與身分證印章全數退還時說因為沒辦法幫我們申訴所以退回,我在開庭這次之前只見過一次,就是我姊姊帶我們去亞士都附近那次,之後沒再找過被告,那麼久了,我親姊姊應該都是全部給我,我不確定,我今天沒有壓力,隔那麼久了,兩次偵訊筆錄都是自己陳述,「就算了」的想法在姊姊給我們退費及印章時產生,我沒有親自跟被告講過「就算了」,去亞士都找完被告後有去吉安分局做筆錄,當時有表示要對張純甄提告,地檢署傳我跟姊姊做筆錄,當時也有表示要對張純甄提告,我沒看過被告提供的刑事撤銷狀,此案一開始是吳秀蘭帶我到亞士都附近找被告,吳秀蘭跟我說找人幫忙要付一點錢,我們給多少,吳秀蘭都退回來,連身分證及印章,當時是給多少時間過很久,記性不好,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案子,聽吳秀蘭說被告盡力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248至258頁 ),互核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基本客觀事實即其有尋求被告幫忙處理渠等與張純甄等人投資糾紛,並給付一定金錢給被告,嗣被告有退回金錢等情,未有齟齬,然就其所給予之金錢數額,以及嗣後被告退回之金錢係全部或部分,所述則不相一致,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吳明生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等所給予之金錢係每人1萬8000元,嗣後被告退回每人各1萬2000元等語,且該次證言係經具結後所證述,證人吳明生和被告並無仇隙,當不會在明知有偽證罪處罰下,仍冒險設詞攀誣被告(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9頁、第215頁),嗣證人吳明生於本院中雖更異其詞表明被告全數退回等語( 本院卷一第251頁),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證人吳明生「 (問:你於偵訊筆錄中稱一人出一萬8,後來收到退款1萬2千,是否如此?)那麼久了,我親姊姊應該都是全部給我,我不確定。」、「 (問:提示證人吳明生109年2月21日第 212頁之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稱「一個人就出1 萬8000 元,後來俞易辰有各退1萬2000元給我們每一個人」何者為真? )我姊姊給我錢已經過那麼久,應該全部都有給我,我們都沒有再講」、「(問:你之前說退1萬2000元為何今日改口?有無壓力?)沒有,隔那麼久了。」(本院卷一第255頁 ),並經本院進一步向證人吳明生確認「(問:吳秀蘭如何跟你說要給錢 ?)請人幫忙當然要付一點錢。」、「(問:當時一人給多少? )時間很久了」、「(問:一人是否給1萬8000元?)我們給多少,吳秀蘭都退回來,連身分證及印章。」、「(問:當時是給多少?)時間那麼久了,記性不好。」(本院卷一第258頁 ),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就本案給被告多少金額,以及前後為何陳述不一等情,均僅泛稱時間久遠、記不清楚、印象中全數退回等語,審酌證人吳明生之記憶既隨著時間推進而逐漸淡化,應係其在離案發時刻較近之偵查中證述,記憶較為清楚明確,又證人吳明生於偵查中即表明不願意對被告提告(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14頁 ),可見證人吳明生不願意與被告交惡之心態,則證人吳明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作證時,因被告在場而有外在壓力,或因其不願意得罪被告而更異其詞之危險性較大,證人吳明生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證明力較為低弱,應以證人吳明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②又證人吳秀蘭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記得當時情況,但我記

得有付錢,被告有退一部份給我,當時是我決定請被告寫狀等語( 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11 至214 頁) ,與前述證人吳明生偵查中之證詞相對照而言,益徵被告就本案所收受之金額,並非「全部」退回證人吳明生等人,僅係退回「部分」金額給吳明生等人,更顯證人吳明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證明力較為低弱,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吳秀蘭罹患憂鬱症,於109 年12月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因病無法到庭,而證人吳秀蘭於偵查中作證時係109 年2 月,可見證人吳秀蘭偵查中證述憑信性低弱云云( 本院卷二第

210 頁) ,然經本院調取證人吳秀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 病歷觀之,可見證人吳秀蘭所患疾病僅為憂鬱症,並未併有幻覺或失智情況,證人吳秀蘭記憶及表達能力應無太大問題,有證人吳秀蘭該院108 年1 月至109 年12月病歷紀錄可查( 本院卷二第31至161 頁) ,而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傳喚證人吳秀蘭到庭作證,經證人吳秀蘭具狀請假( 本院卷一第233 至 237頁) ,復經本院函詢醫院確認證人吳秀蘭是否適合出庭作證等情,函覆結果略以:病患吳秀蘭自106 年10月24日於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使用多重藥物治療,106 年11月6 日至106 年12月7 日、108 年7 月19日至108 年8 月8 日曾住院,也曾在108 年12月26日自費接受TMS 手術( 治療困難型憂鬱症) ,但效果有限,近期返診也多次建議病患再住院治療,評估出庭陳述增加個案心理負擔及壓力,且其目前臨床症狀明顯已認知力減退,記憶思考及語言反應不佳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9 年12月30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987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各1 份可參( 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 ,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吳秀蘭109 年2 月21日偵訊光碟,可見證人吳秀蘭雖有憂鬱症情況,然均可正常理解檢察官所提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逐字稿各1 份可參( 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第231 至240 頁) ,是以證人吳秀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仍具有證明力,並得與證人吳明生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對照。

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吳明生等人有包給我4 萬

8 千的紅包,但我收到隨即以匯票退回等語( 本院卷一第

114 頁、第124 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替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撰寫訴狀,並於撰狀期間收受吳明生等人所給予之現金,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受僅每人1 萬2000元,共4 萬8000元,嗣均退還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吳明生、吳秀蘭於偵查中指證歷歷,業如前述,審酌證人吳明生、吳秀蘭和被告並無仇隙,證人吳明生、吳秀蘭當不會於偵查中,冒著自陷己身於偽證罪之風險中攀誣被告,復衡酌被告和證人吳明生、吳秀蘭並無特殊情誼,渠等係因證人吳明生、吳秀蘭和證人張純甄之投資糾紛而認識,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當不會平白無故替無特殊交情之證人吳明生、吳秀蘭撰寫訴狀,又寄發台灣○報○○○○○總管理處函給張純甄等人,並作為證人吳明生、吳秀蘭與證人張純甄之溝通橋樑,可見證人吳明生、吳秀蘭於偵查中所述給予每人1萬8000元,共7萬2000元,嗣經被告退回每人1萬2000元,共4萬8000元之證述較為可採。

④末就證人朱必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吳明生、吳秀

蘭、吳秀方,不認識林雪蘭,被告來我家聊天,剛好吳秀蘭○婦也在,聊天過程中他們覺得被告很有正義感、能言善道,且蠻照顧弱勢,過幾天吳秀蘭打電話問我能不能請被告幫他們,他們因投資被人家坑,我跟吳秀蘭說你自己打電話給他,被告有給吳秀蘭名片,細節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幫忙,可能被告要出面或代寫書狀,我不清楚吳秀蘭夫婦有無給付費用,我不清楚過程,今年初或去年被告有講他有匯給他們一人1萬2000元,匯給四人,我問被告有無單據,被告說找不到,吳秀蘭沒有跟我講過錢的事情,只有被告跟我講,時間也蠻久,我問吳秀蘭的先生劉文光,他說好像有,我說有就好,劉文光說被告好像有匯,但是不清楚多少錢,我記憶是個別一人1萬2000元,吳明生、吳秀蘭、吳秀方、被告都沒有跟我提過當初一人給多少錢,到現在為止沒有當事人跟我談過這件事,劉文光平常會來家裡跟我聊天,之前新城分局傳喚過他,他回來有向我聊過這件事,我問他說你太太到底有無收到錢,他說很像是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可見證人朱必定就本案吳明生等人如何請被告幫忙,相關給付金錢之過程均不甚了解,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所收受金額退還給證人吳明生、吳秀蘭之情形,其亦不清楚證人吳明生、吳秀蘭所給予之金額為多少,其所記憶者均為被告所述事情經過,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前述代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張純甄、黃玉琇撰狀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而構成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罪。

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及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訴訟事件」,並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乃至裁判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等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次按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本院認定被告有收受吳明生等人給付之7 萬2000元,嗣退還4 萬8000元,且被告辯稱僅收受4 萬8000元並全數退還等詞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既然從中取得2 萬4000元對價,即可顯見被告有營利意圖,被告辯稱其係義務幫忙證人吳明生、吳秀蘭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有未經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同意,盜蓋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印文,偽造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之名義撰寫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而遞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證人吳明生於偵查中證述:我對105 年6 月28日刑事撤銷

告訴狀沒有印象,太久了,我們沒有同意遞撤銷告訴狀,

105 年6 月30日警察通知到案說明我們要告張純甄等3 人,後來地檢署有傳我們開庭,我還是希望能拿回多少就多少,我在地檢署開庭後,覺得拿不到就算了等語( 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11 至214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找被告幫忙後,大家不想弄那麼麻煩,想說那麼久就算了,找被告到拿到錢大約隔一年,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提告的困難,這個案子怎麼協助是由吳秀蘭跟被告討論,「就算了」的想法在吳秀蘭給我們退費及印章時產生,我沒有親自跟被告講過「就算了」,去亞士都找完被告後有去吉安分局做筆錄,當時有表示要對張純甄提告,地檢署傳我跟姊姊做筆錄,當時也有表示要對張純甄提告,我沒看過被告提供的刑事撤銷狀等語( 本院卷一第248 至258 頁) ;證人吳秀蘭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去開過一次偵查庭,事後就沒有跟被告來往,也沒有說不告了,我不知道105 年

6 月28日刑事撤銷告訴狀這件事,我們沒有同意遞撤銷告訴狀,105 年6 月30日警察通知到案說明我的確有說要告張純甄等3 人,我們只開了一次庭就結束了,開庭之前是要告的等語( 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11 至214 頁) ,證人吳明生、吳秀蘭均一致指稱渠等於警局、地檢署傳喚開庭前都仍有對證人張純甄等人提告之意思,且渠等對105 年

6 月28日刑事撤銷狀並無印象,證人吳明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姐姐退費和印章給我們時,我想說就算了,找被告到拿回錢大約隔一年等語( 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256頁) ,亦未同意被告代渠等對張純甄等人撤銷告訴,審酌被告和證人吳明生、吳秀蘭僅係因本件投資糾紛而認識,雙方並無仇隙怨懟,證人吳明生、吳秀蘭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意願提告( 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14 頁) ,證人吳明生、吳秀蘭當不會刻意誣陷被告,且證人吳明生及證人吳秀蘭所述渠等委請被告處理與張純甄等人投資糾紛之過程尚稱一致,應堪採信。

②又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07號

卷所附證人吳明生、吳秀蘭105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可見證人吳明生、吳秀蘭於警詢中經詢問是否要對張純甄等人提起告訴時,均一致為肯定回答( 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212 頁) ,衡諸本件105 年6 月28日刑事撤銷狀具狀日期為105 年6 月28日,送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時間為

105 年6 月28日,承辦檢察官附卷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49 至250 頁) ,該刑事撤銷狀之具狀日期早於證人吳明生、吳秀蘭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

2 天,證人吳明生、吳秀蘭當無忘記其先前已授權被告撰寫刑事撤銷狀之可能;再觀諸本件案件之發展,係證人吳明生、吳秀蘭因與張純甄等人發生投資糾紛後,經人介紹找到被告處理並撰狀,被告並因此發函給張純甄等人請渠等出面說明,有台灣○報○○○○○總管理處105 年5 月18日函1 份可查( 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71 至173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純甄與我是舊識,在這件事情之前我們已經很久沒聯絡,張純甄來找我時,我才發現我認識他,我跟他談過之後理解張純甄也是被害人,才幫張純甄寫狀,張純甄在我幫他寫狀後有贊助我的報社尾牙活動,印象中是五、六桌,當時一桌大約是6000元,也有贊助我的報社5000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21至125 頁) ,可徵被告和張純甄具有舊日朋友情誼,張純甄在此事後也給予被告一定利益,則被告因與張純甄之利益及舊識關係,而擅自偽以證人吳明生、吳秀蘭等人之名義撰寫105 年6 月28日刑事撤銷狀,實屬可能,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秀蘭和證人吳明生不清楚法律用語,可能因此未注意被告向渠等解釋該案利害風險,而證人吳秀蘭有憂鬱症,證人吳明生有喝酒習慣,渠等證述可信性自然較為低弱云云,惟證人吳秀蘭及吳明生雖係不具法律智識之一般人,然是否提告、是否撤告等用語,係字面上意義即可理解之用字,毋須具有法律專業,證人吳秀蘭及吳明生當無於105 年6 月30日至警局時錯認二者之意義,而證人吳秀蘭雖罹患有憂鬱症,然其於偵查中證述之精神狀況正常,業如前述,證人吳明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精神狀況亦無異狀,證人吳秀蘭及證人吳明生證述與前開吉安分局筆錄互核結果,亦無明顯歧異之處,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證人吳秀蘭及證人吳明生證述憑信力低弱云云,並不可採。

2.犯罪事實一(三)2.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190頁,本院卷二第223頁),核與證人張純甄、黃玉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71至274 頁),並有被告電腦扣案台灣○報○○○○○總管理處105年5月18日函、105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感謝狀2份(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內所附105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2726號卷二第253至254頁)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幫張純甄、黃玉琇寫狀,實際上只有收到6、7萬元,沒有11萬這麼多,張純甄感念我幫忙,所以贊助報社招牌3 萬6000元、報社尾牙2萬4000元至3 萬元左右、社慶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本件被告收受之金額,僅係由張純甄分3次共交付3萬6000元作為贊助報社招牌之用,亦有贊助報社尾牙約五、六桌,共計約2萬4000元至3萬元左右,以及贊助社慶5000元,共計為6、7萬元,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等語 (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審酌證人張純甄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跟黃玉琇去找被告很多次,就是因為好像有人要告我們,他可以協助我們之類的,後來我有要求被告協助,他說可以跟法院寫什麼寫什麼,有時候他會說這個辦過去要多少錢,可是我忘了跟他拿收據,我們給了10幾萬,不是一次給,他每次都說他跟法院做了什麼,然後我們就給一點,下次又說他向法院做了什麼,我們就又給,我們找過被告5、6次跑不掉,有時候我們去他直接說要多少,有時候是他說要什麼時候要付款,總共給付10多萬等語(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71至273頁),可徵證人張純甄委請被告代為撰狀處理本案訴訟,確實有給予一定對價,然證人張純甄於偵查中無法敘明其所給付被告金錢之確切金額、時間、地點,亦無法確認其各該次給付被告之金額目的為何,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代張純甄、黃玉琇撰狀期間收受之實際金額為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實際上收受6、7萬元,對法院認定6 萬5000元為對價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

146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爰認被告就本案辦理訴訟案件實際獲利為6 萬5000元( 計算式:

3萬6000元+2萬4000元+5000 元=6萬5000元) 。

(四)犯罪事實一(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江權峰名義在聯○日報刊登犯罪事實所載2 篇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江權峰同意才以其名義刊登該2 篇文章,文章刊登前都有給江權峰看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江權峰係記者,有在報社擔任相關職務,其確實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刊登文章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其○○市○○路報社,以江權峰名義撰寫標題為「○○部查○○○獎金淪為○○分贓?」之批判性文章,刊載於民國101年12月12-13日聯○日報;復於10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其○○市○○路報社,以江權峰名義撰寫標題為「○○局○場現形記人事傾軋悲歌風雲」之批判性文章,刊載於民國101年12月26-27日聯○日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核與證人江權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2至133頁),並有101年12月26至27日聯○日報「○○局○場現形記人事傾軋悲歌風雲」、101年12月12至13日聯○日報「○○部查○○○獎金淪為○○分贓?」各1份可查(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43頁、第144頁),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係未經江權峰同意而刊登犯罪事實欄所載2 篇文章,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之公共信用,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2)證人江權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聯○日報記者,朋友看到報紙後打電話跟我說我罵檢察官,我說我沒有,朋友就叫我買報紙,我就去問聯○日報的人說為何用我的名字刊登報紙,後來想一想覺得應該是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本來要舉發,但朋友說沒用,所以就沒有提告,我不曾跟被告提起本事,我不清楚李菊妹案子,也不知道林務局官場現形記內容等語(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2至133頁),互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101 年間,在臺灣○報、真○報、○眾○報擔任記者,會在上述三報撰寫文章,我不會在聯○日報刊登文章,也沒有在聯○日報上擔任職務,我是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在聯○日報上刊登文章,我和江權峰是因為第三人林茂成而認識,林茂成擔任真○報、臺灣○報、民眾報管理處新聞中心的主任,江權峰擔任臺灣○報的特派記者及副總顧問,當時他經常跟我出去採訪,他只有在臺灣○報工作,跟聯○日報沒有關係,我確實有以江權峰名義撰寫標題為「○○部查○○○獎金淪為○○分贓?」、「○○局○場現形記人事傾軋悲歌風雲」之兩篇批判性文章,但是江權峰有同意,刊登前我有問過江權峰,文章也給他看過,他同意我用他的名義,上述兩篇文章都在○眾○報上先刊登過,一篇用我的名義,一篇因為怕得罪人所以沒有特別標明作者等語(本院卷一第141至156頁),並經本院核閱聯○日報報導2紙無訛(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43至144頁),可見被告確係以證人江權峰名義於聯○日報發表上開報導,而證人江權峰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不清楚李菊妹案子,也不知道○○局○場現形記內容,被告未經我同意刊登報紙,我根本不知道等語(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2頁),審酌報導或文章乃係一個人之言論表達,該等內容往往含有個人特定觀點或思考,一般人應不會隨意出借己身名義供他人發表文章或報導,以避免遭人誤會己身立場,況觀諸本件2篇報導均帶有批判公權力之意味,文章裡所展現之個人風格明顯,證人江權峰更無隨意出借己身名義供被告使用之可能,證人江權峰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是聯○日報記者等語(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2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江權峰跟聯○日報沒有關係(本院卷一第126頁)相符,可見證人江權峰確實未在聯○日報擔任職務,實難想像江權峰有何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發表文章之動機,證人江權峰稱被告係未經同意以其名義發表文章,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江權峰也是記者,並在臺灣○報工作,證人江權峰說其不是記者不可採,我可以在聯○日報用自己名義發表文章,這兩篇文章都有先在其他報紙刊登過,一篇用被告的名義,一篇沒有標明作者,因為我在臺灣○報、○眾○報、真○報擔任特派員,如果在聯○日報上發布文章會很奇怪,被告江權峰曾跟我一起採訪李菊妹,他不可能不知道李菊妹案件,江權峰因為一些原因對我懷恨在心,所以要報復我云云(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江權峰是記者,有記者證可證,起訴書此部分前提已有錯誤,證人江權峰如果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刊登文章,當可以於案發當時即抗議,而不用等到現在才提出意見云云,惟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江權峰既也是記者,可見江權峰顯然有撰寫文章之能力,而對記者而言,言論之表達及立場之展現尤為重要,江權峰更無出借自己名義供被告使用之可能或動機存在,而被告與證人江權峰有無宿怨、證人江權峰於何時對被告冒用其名義刊登文章乙事提出異議,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冒用證人江權峰名義刊登文章之構成要件有何必然關係,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1.2.違反律師法犯行,犯罪事實一(三)3.(四)1.2.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1.2.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秀方、林雪蘭,理由為渠等精神狀況較穩定,所述較為真實(本院卷二第217頁),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三)1.2.聲請傳喚證人吳秀蘭,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退回所收受紅包全額並獲取其同意方撰寫刑事撤銷狀(本院卷二第217 頁),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四)1.2.雖聲請傳喚梁景興、林茂成、張新貴,待證事實為江權峰確是記者,江權峰與被告曾經交惡會挾怨報復云云(本院卷二第175 至177頁、第217頁),惟就犯罪事實一(三)1.2.部份,證人吳秀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因病不便到庭(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並經本院函詢證人吳秀蘭就診之慈濟醫院,結果略以:證人吳秀蘭近期返診也多次建議病患再住院治療,評估出庭陳述增加個案心理負擔及壓力,且其目前臨床症狀明顯已認知力減退,記憶思考及語言反應不佳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

9 年12月30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各

1 份可參( 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 ,審酌證人吳秀蘭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且與證人吳明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卷內書證、物證互核觀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爰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吳秀蘭、吳秀方、林雪蘭之必要;至就犯罪事實一(四)1.2.部份,縱然證人江權峰係記者,或與被告關係不佳,均與被告是否有未經證人江權峰同意而以其名義刊登文章之犯罪事實核心無重要關聯,本院爰認此部份亦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1.2.共四次違反律師法行為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除移列至第127條第1 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做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就犯罪事實一(三)1.

2.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就犯罪事實一(三)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四)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

7 條、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成立,以當事人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即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石義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幫我打官司,有幫我寫狀子,擔任訴訟代理人,後來法官說他不是律師,我就改找李文平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等語(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李菊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看到新聞就跟我聯絡,他說這是他的專長,會幫我找律師、還會幫我寫狀,我馬上就找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記者,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說他是律師,只知道他說他會寫書狀等語( 偵字第272 6 號卷一第235 至236 頁) ,證人林傳興於偵查中證稱:李菊妹賄選案件我們發新聞,被告知道後有跟我們聯絡,我跟李菊妹有到被告家中,他說要幫我們找律師,也有幫我們寫狀子等語( 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38 至240頁) ,就犯罪事實(三)1.2.部分,證人吳明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要告張純甄,透過吳秀蘭到被告辦公室,被告說要幫我們打官司討公道,我只知道被告是報社,公司有會計,當時被騙很不甘心才找被告等語( 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134 至13 5頁) ,證人張純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塞一封信說我觸犯法律,我就去找被告,被告說可以協助我們,我就請被告協助等語( 偵字第2726號卷一第27

1 頁) ,是以依據各該案件證人之證述,均係渠等本有各訴訟需求而委託被告撰寫書狀,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主動、積極地承包招攬、挑唆上開各該證人進行各該訴訟,復依據各該證人證述,亦未顯示被告有向渠等自稱為律師而使渠等誤信之詐欺行為,是以本件與刑法第157 條、第33

9 條第1 項構成要件均不相合,併此說明。

(三)階段行為、吸收關係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3.部分,偽造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1.2.部分,均係先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間接正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多次為石義山撰寫刑事、民事訴狀並擔任石義山訴訟代理人出席民事勘驗及言詞辯論開庭程序,均係出於為石義山處理其與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服務站之同一筆土地糾紛而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多次為李菊妹、林彥翎、李春誠、李林美梅、賴永順、賴季青撰寫刑事訴狀,均係出於為李菊妹賄選案件再審程序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1.多次為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撰寫刑事訴狀所為,均係為處理其等與張純甄等人金錢糾紛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1.分別基於單一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1.2.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遂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三)

3.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遂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數罪併罰、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3.以一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冒用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5人之名義而偽造該5人撤回告訴意思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如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或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1.2.共四次違反律師法犯行,分係為不同案件、不同對象代撰書狀,犯罪時點明顯可分,具有差異性,就犯罪事實一(三)3.

(四)1.2.共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係不同犯罪行為,是被告就上述四次違反律師法犯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時點係自100年6月間至101年8月間,就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時點係自101年3月間至102年1月間,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有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四)1.2.犯罪時點均於101 年12月間,亦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二)(四)1.2.共四件犯行,已相距將近5 年,且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主觀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自恃撰寫書狀甚為精通,與本案各當事人接洽後,代替渠等撰寫書狀,並藉此獲取報酬,不僅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又為一己私利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當事人及社會大眾,所為均無可取;犯後就非法辦理訴訟罪部分,部份全部承認,部份僅承認客觀撰狀行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全盤否認,飾詞狡辯,未見其對自身所犯犯行之省思,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記者職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三)3.之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上偽造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之印文5 枚,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吳明生等人的印章是吳秀蘭拿來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頁),證人吳明生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我把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吳秀蘭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頁),雖與證人吳明生、吳秀蘭於偵查中陳稱未將印章交給被告或同意被告代刻印章等情有所不符,然審酌證人吳明生、吳秀蘭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請被告協助撰狀事宜,則證人吳明生、吳秀蘭為請被告協助而將印章等身分物件交由被告使用,甚屬可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印文係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前開文件上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既已交付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文件上蓋用之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印文,係被告盜用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所有之真正印章,該印章為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該印章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偽造之文章2 篇,既已投稿於聯○日報而由該報管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向石義山收取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一(二)向李菊妹之○林傳興收取之現金1 萬元,犯罪事實一(三)1.向吳明生等人收取之現金2 萬4000元,犯罪事實一(三)2.向張純甄、黃玉琇收取之現金6 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101年3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以李春誠、賴永順、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名義,代撰刑事辯護意旨狀,並送交王政琬用印後,附王政琬委任狀2 紙遞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李春誠、賴永順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而於審判中虛偽證述李菊妹未行賄買票乙情犯偽證罪,以101 年度偵字1306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云云。

2.經查,證人王政琬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李菊妹來我事務所,說李春誠在警詢酒後說不實的話,被告建議李菊妹委任我擔任李春誠辯護人,經檢視101年3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部分,確係由我撰寫,我是根據被告整理之資料後,這個書狀的字體大小就是我事務所的字體,而且口氣是我寫的沒有錯,應該是我寫的等語 (偵字第2726號卷二第81至82頁) ,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先自承該份書狀係其撰寫(偵字第2726號卷二第78頁),嗣改稱:這部分我是提供新聞報導還有一些資料給王政琬律師,我剛才弄錯,這份辯護意旨狀是我曾經提供資料跟新聞報導給王政琬律師,他應該是有根據我提供的資料才撰寫,我的電腦會扣到應該是王政琬整理完之後傳過來給我看的等語( 偵字第2726號卷二第83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定這份應該是王政琬律師寫的,因為這上面的電腦字體跟我慣用的電腦字體大小不同,我蒐集資料給王政琬律師,王政琬律師寫好後就傳過來給我看,所以電腦才會扣到這份檔案等語( 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217頁) ,審酌被告既係介紹王政琬律師給李菊妹等人之聯絡人角色,則被告及證人王政琬律師證稱101 年3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係由被告整理資料交由證人王政琬律師書寫後,復傳送給被告確認內容,亦屬可能,而證人王政琬律師既受李菊妹等人委任替李春誠、賴永順進行訴訟,於該案訴訟而言對當事人負有訴訟成敗之一定壓力,理當不會任由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代為撰狀,而本件除於被告電腦扣得101 年3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電子檔案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為101 年3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撰寫人,而被告電腦出現101 年3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即為該辯護意旨狀之撰寫人,是以檢察官認101 年3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係由被告撰寫,容有誤會。

(二)背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復明知吳明生等人因前開投資事件財物損失極大,仍欲對張純甄等人續行訴訟,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惟因被告已私下收取對方10餘萬元對價,竟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吳明生等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脫免張純甄、黃玉琇罪責,偽以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名義,偽造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偽稱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欲行撤回對張純甄、黃玉琇、曾惠美等人之詐欺告訴,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陷於誤信該案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吳明生等人及吳雅雯刑事訴訟上之利益。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3.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

2.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受吳明生等人委任向張純甄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嗣卻違背吳明生等人意願而偽造渠等105年6月28日刑事撤銷狀,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業如前述,惟按背信罪係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本件被告縱然偽造刑事撤銷狀,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認吳明生等人無追訴之意,然此究與吳明生等人之財產法益無關聯,況詐欺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非以告訴人提起告訴為訴追條件,縱然告訴人未提起告訴,或於偵查期間撤回告訴,偵查機關仍應本其調查之狀況判斷被告所涉犯之情節是否足以達起訴之心證門檻,並不因告訴人是否訴追而異其偵查作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三)綜上,就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律師法、背信罪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此部份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判決,惟其違反律師法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二)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背信罪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三)3.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