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慶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翁慶昌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慶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告訴人賴來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和解筆錄、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19至136頁)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審酌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考量祝融無情,行為人任意放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大型家具、家電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放火行為本質上就具有高度風險。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放火燒燬告訴人物品,事後復矢口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罪後態度不佳,此情何來引起憐憫情狀之有。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我有毀損,但沒有放火罪的犯意,我認為脫穀機是無主物,且只有一台,我是單純的要整理農地要種植百香果才放火燒脫穀機。

四、辯護意旨:衡量被告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燒燬他人之物,構成毀損罪沒有爭議,但是否同時構成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則有討論空間,本案是屋外燃燒,火勢旁無任何易燃物,放火的位置距離房屋5、6公尺,燃燒的位置在空地是一般泥土地,且經被告事前清理將枯木枯葉清除乾淨才燃燒,且特意把脫穀機搬出來燒,顯見已有避免延燒的機制,燃燒物品只有單純脫穀機而已,沒有其他助燃物(劑),且○○縣○○鄉○○路○段OOO號、OOO號房屋,都沒有被火燒到或火勢燻黑的情形,系爭火勢非常小,因脫穀機大部分是鐵製,不容易燃燒,大部分都是冒煙,且告訴人只是打給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未打給消防局,可推估告訴人認為火燒只是冒煙有空氣污染,只需一桶水就可以澆熄,從而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主觀意圖。

五、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按「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律要件分析:

1、構成要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他人所有物要件:就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致生公共危險時,應如何處斷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認無主物不得視為自己之所有物,參照民法第802條規定,無主物未經占有取得,應視為他人之物,故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從而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行為人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2560號函,亦採相同之見解。

3、致生公共危險要件:

(1)危險犯的概念: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為「具體危險犯」,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例:①「原判決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說明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停

放告訴人李○○所有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近地上之汽油,火勢隨即延燒至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之外殼及骨架均嚴重燒損、燒熔及碳化,且前側圍牆有因火勢波及而受燒燻黑、變色之現象,又起火地點地面,水泥被覆層地面受燒燻黑、變色,局部有受燒破損情形,再本案機車所在位置不遠處即有數輛腳踏車,且旁邊即有民宅,認上訴人放火燒燬本案機車,若火勢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撲滅,確有延燒至其他物品或建築物之危險性,危及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如何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戴○○並非火場附近

居民,對於其於三年前偶然前往救火之處所,怎可能單憑記憶在『客體上』、『距離數據』上作詳確之陳述,原判決根據戴○○之證言否定現場居民蔡○○之證言,其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上訴人李○○放火燒車之空地距附近之民宅有多遠及附近民宅是否有被波及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均欠明瞭,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履勘現場,亦未傳訊現場居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依卷附之照片、現場圖、火災報告之記載,火場位於空地中央,周圍之雜草,並無延燒之痕跡。且該空地與附近民宅或以圍牆區隔,或有八米道路間隔,並無受火災波及之虞,如何有公共危險之虞,原判決忽視卷內相關資料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蔡○○、戴○○之證言,卷附之台東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多張及扣案之剎車盤一片、打火機一個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帆布車庫,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火災發生後赴現場勘驗之消防隊員戴○○於原審證稱:『在被燒之小客車左側約一米也有一座帆布車庫停放一輛汽車,該車庫再左側約二米即是有人住宅前院之圍牆。被燒車子之右側約三米左右有二間木造車庫,而該二間木造車庫之右方隔七、八米才有房屋。起火汽車前方是八米道路,對面整排房子。』等語(見原審法院上更(一)卷第二十頁背面);再參酌卷附之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上訴人放火燒燬之汽車兩旁均有車庫,前方及右側車庫之右方

七、八米處又有房屋,且火災發生後,消防隊據報立即出動二部水箱車及一部水庫車前往搶救,抵達時受災車輛已火勢猛烈,用水搶救不易,經使用泡沫液滅火,搶救二十餘分鐘始將火勢控制住(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三-火災概要)。因認上訴人縱火之車子起火後,如未及時撲滅,即有延燒雜草及住屋,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就上訴人所辯伊燒車處距建築物很遠,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證人蔡○○於偵查中供稱火災發生處距離其他房屋很遠云云,因與事實不符;另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四所載火災現場為『空地』,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盡相符,係屬誤載,均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88度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上訴人將引燃之信號彈丟入系爭車輛駕駛室之行為

,除致其內之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及衛星導航等設備,因嚴重受熱、變色、碳化而喪失其功能效用,已達到『燒燬』之程度外,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亦堪認案發時系爭車輛所引發之火勢不小。又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週邊有鐵皮屋、停放之其他車輛、對面為社區建物,依上開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上訴人引燃信號彈將之丟入系爭車輛駕駛室之行為,顯有引燃系爭車輛內之油料而發生爆炸,進而延燒右側距離甚近之鐵皮屋,以及附近來往及停放之車輛,暨對面社區建物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雖仍否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然查:

(一)就他人所有物要件部分:

1、原判決業已說明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稱本案遭燒燬的脫穀機(下稱系爭脫穀機)為其所有,且總共有2部,放置在其兒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房子即門牌號碼○○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屋簷下,系爭脫穀機並非廢棄而無法使用等情;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及偵查中提出系爭脫穀機原先置放位置及狀況照片,可見被告明知系爭脫穀機並非其所有之物,且係他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屋簷下,而在本案前被告與告訴人即有民事糾紛,而知悉系爭房屋乃告訴人兒子所有,以此客觀情況觀之,被告對於系爭脫穀機屬告訴人所有乙情,當有所認知。又就被告辯稱系爭脫穀機係李兆田所有,留在該處不要部分,原判決亦已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資料,推知被告明確知悉李兆田與系爭房屋已無任何關係,該房屋早於多年前即由告訴人兒子取得,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再者,就被告辯稱其妻曾叫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其已把系爭脫穀機拉出來兩三天,告訴人均未反對,系爭脫穀機早就沒有價值部分。原判決復已依告訴人警詢及證人陳慶福即被告僱用之工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先行向告訴人詢問脫穀機歸屬問題,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曾叫太太請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等語,益徵被告對該土地上置放之物品可能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有所認識(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原判決第3至5頁)。經核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所為,認定被告認知所燒燬之系爭脫穀機可能屬告訴人之物,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認為系爭脫穀機是無主物云云,然縱使系爭脫穀機為無主物,揆諸前開見解,無主物未經占有取得,仍應視為他人之物,被告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而生公共危險,仍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前開辯解,根本無解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之成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其妻有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沒有說不要,則被告既請其妻與告訴人確認系爭脫穀機是否為其所有,自表示其有系爭脫穀機是告訴人所有之認知,告訴人既未表示拋棄,被告豈可徒憑己意,遽認系爭脫穀機非告訴人所有,或已屬無主物?從而被告之辯解,自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合致「他人所有物」要件。

(二)致生公共危險要件部分:

1、原判決亦已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稱本件係其於案發時發現濃煙密布,經鄰居報警後,花蓮縣環保局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滅火等情,及依下列花蓮縣環保局回函(詳後述),認定案發當時現場確實有物品燃燒起火情形,嗣經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接引排水溝滅火,觀諸本案發生地點緊鄰系爭建物及告訴人○○縣○○鄉○○路○段○○○號房屋,被告復自承我把脫穀機拖到距離房屋5、6公尺處點火燃燒,綜合前開證據,認定被告在距離前開房屋5、6公尺之草地將雜草與脫穀機一併燃燒,且該等燃燒地點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之荒草,系爭房屋為具有鐵皮屋性質之增建物,該等草木、鐵皮均係極易延燒之材質,被告未有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系爭房屋不遠之空地點燃乾草及燃燒脫穀機,認定被告點火燃燒脫穀機之行為,有相當延燒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所為認定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參以,依卷附之花蓮縣環保局110年3月4日花環空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係因接獲陳情案,陳情內容為南埔加油站附近三通吊車旁巷子露天燃燒,該局稽查人員遂於109年3月4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稽查,於吉豐路一段169號旁有發現露天燃燒,沒有發現行為人,「因怕火勢蔓延至周遭引起不必要之傷害」,故先行撲滅火源等情(見原審卷第51、53頁)。足見依該局稽查人員因接獲陳情,至現場稽查時,仍見脫穀機尚在燃燒,且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因而將火源撲滅,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脫穀機燃燒之方式,乃是將2個脫穀機疊在一起,拿空地上特地留的雜草,就把雜草放在脫穀機的下面燒,脫穀機上亦有木頭,我另外還有放一些李兆田放在脫穀機旁的木頭在裡面,雜草是兩、三天前特地留下來要處理脫穀機用的,木頭是現場拿的,事後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依被告燃燒脫穀機之方式,乃是以雜草、木頭點火燃燒,而雜草、木頭燃燒,容易產生火星隨風飄散,乃是吾人生活的常識,所謂星星之火足以燎原,則依本件燃燒之態樣,本易使火勢蔓延。參以依前開函文所附現場照片,燃燒中的脫穀機旁,就有乾枯之灌木枝條(見原審卷第55頁),倘火花或灰燼飄散,足以將之點燃,進而延燒。而系爭○○縣○○鄉○○路○段○○○號、171號房屋,距離燃燒地點僅5、6公尺,燃燒所產生之火星、火花、灰燼,自極易飄散至建物,進而使建物起火燃燒,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況被告復自承:火不是我撲滅的,不知道是誰撲滅的,環保局的人到現場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花蓮縣環保局前開函文亦明載現場沒有發現行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在點火燃燒系爭脫穀機後,顯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係逕行離開,任由脫穀機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行為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顯不足採。

3、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送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然被告已自承現場狀況與燃燒系爭脫穀機時不同,系爭脫穀機早就給回收商,不在現場,從而系爭脫穀機既已報廢,現場狀況亦已不同,無法還原現場,參以花蓮縣消防局並未至現場處理,顯難以鑑定。況是否符合致生公共危險要件,乃是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依前開花蓮縣環保局函文、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再參酌本件燃燒之方式,及燃燒時之現場狀況,已形成本件符合致生公共危險要件之心證,自無將本件送往花蓮縣消防局鑑定之必要。

4、至於辯護意旨雖認當時告訴人只是打給環保局,未打給消防局,可見告訴人只是認火燒只是冒煙有空氣污染,只需一桶水就可以把它澆熄,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打電話者,乃是告訴人之鄰居並非告訴人,前開論述,顯與客觀證據齟齬。況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判斷,乃是放火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作為判斷標準,顯非以告訴人主觀之認知為斷,告訴人之鄰居打電話給環保局之客觀事實,亦不影響本件有具體危險之判斷。

(三)主觀犯意部分:系爭脫穀機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已如前述,被告自承系爭脫穀機非其所有,仍放火燒燬,自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亦已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無理由,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法第59條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適用,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之要件: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依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力,同此說明】、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自述係為了整理環境而犯本案,非屬惡性重大之縱火犯,且本案火勢在短時間內撲滅,尚無需出動消防單位進行大規模滅火,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情節並非嚴重,綜合其上開犯罪情狀,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未免過苛,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而認應就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核此乃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量刑部分:

(一)量刑之法律見解分析:

1、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對於法益侵害應適度評價:按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加以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情狀: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量刑之判斷標準: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之判斷: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應整體觀察、整體評價: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①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行為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之必要性。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緘默權、防禦權之陳述,與犯罪後態度:

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辯論及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1、檢察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

2、被告:我誤會了,我有毀損,我很對不起告訴人,我不是故意的,刑度部分我不敢有意見。

3、辯護人:就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若涉毀損罪部分,沒有意見。

4、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沒有意見。

(三)就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為整理所有土地環境,即放火點燃告訴人所有二部脫殼機,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亦對公共危險產生一定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並庭陳書狀表示對本案恐懼等語,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斟酌其本件犯罪情節等各項量刑因子酌為量刑,並無不當。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案經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係最低刑度,辯護人猶認原審量刑過重,顯有誤會。又被告與告訴人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詳後述),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原審之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提起上訴,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及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十、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始觸犯刑責,為初犯、偶發犯,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可稽,並已於110年9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依和解內容履行,有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慶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翁慶昌與賴來星因訴訟素有怨隙,竟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5時前某時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賴來星所有置放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屋簷下之脫殼機2部拖往○○路○段000號旁之空地,持打火機點燃脫殼機上乾雜草,導致該2部脫殼機燒黑變形,因脫殼機燃燒地點旁尚有民宅,有危及上址住宅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幸賴來星於同日15時許,發現濃煙竄出,經緊急通報環保局以排水溝內水源撲滅火勢,而未釀成災情,經賴來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來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翁慶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3 月4 日15時前某時分許,將他人置放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屋簷下之脫殼機拖往○○路○段000號旁之空地,持打火機點燃脫殼機上乾雜草,導致脫殼機燒黑變形,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賴來星的,我是為了要整地利用,那個其實是一部脫殼機,只是有兩個機器合在一起,脫殼機放在那裡很久,早就不能用了,我想說在我的土地上燒一燒再拿去回收,我太太之前就曾經跟告訴人叫他把我土地放的東西拿走,所以我才沒想到那是告訴人的,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我沒有犯意云云。

(一)被告於109年3月4日15時前某時分許,將非其所有而置放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屋簷下之脫殼機拖往○○路○段000號旁之空地,持打火機點燃脫殼機上乾雜草,燃燒該脫殼機,脫殼機燃燒後燒黑變形,經被告拿去回收場回收無法使用;被告燃燒脫殼機之位置,係位於其太太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上坐落告訴人賴來星兒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花蓮縣○○鄉○○路○段○○○號,並緊鄰告訴人賴來星居住之花蓮縣○○鄉○○路○段○○○號,被告燃燒地點距離上開2房屋約

5、6公尺;被告曾於106年間訴請告訴人及其兒子拆除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322號,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可查(警卷第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所附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料、土地測量成果圖,花蓮縣○○鄉○○路○段○○○號、第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8頁)屬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明知置放於○○路○段000號屋簷之二部脫殼機係告訴人所有,仍加以點火燃燒,導致脫殼機燒黑變形,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兩台脫殼機是我所有,那是我過世的父親當時務農時留下來的,這些年來一直是我在保管,並非屬於李兆田所有,且前地主李兆田主業是開怪手的,不是務農,我一直將脫殼機放置於屋簷下,沒有移動過,他也從沒提過要我處理過那兩台脫殼機,我與他有土地糾紛,位於○○路○段000號的房子是我兒子所有但地所有權是他老婆的,他們當時是用法拍方式買到,之後他們希望我們能把房子賣給他們,但沒談攏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兩部脫殼機是好的,是我父親留下來的,還可以使用,但後來因為我家的田租給別人了,後來就沒有使用了,最近一次使用應該是在100年左右,我爸爸還在世的時候,我與我爸爸一起使用這兩部脫殼機脫去稻米的稻殼。我確定這兩部脫殼機還能使用,我還有用鐵皮蓋在脫殼機上面保護脫殼機避免生鏽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是以告訴人均一致指稱本案遭燒燬之脫殼機係其所有,且總共有2部,放置於其兒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花蓮縣○○鄉○○路○段○○○號屋簷下,該二部脫殼機並非廢棄而無法使用等情,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脫殼機並非我所有,原本放在告訴人房子屋簷下,我當時看到覺得是前屋主李兆田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脫殼機原先置放位置及狀況照片2張為證(偵卷第53頁),互核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明知該二部脫殼機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他人置放於房屋屋簷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打訴訟時才知道花蓮縣○○鄉○○路○段○○○號是告訴人賴來星兒子的房子,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就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及坐落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有拆屋還地糾紛,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1份可查(本院卷第19至3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知花蓮縣○○鄉○○路○段○○○號係告訴人兒子的房屋,則以此等客觀情況,被告就該2部置放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屋簷旁之脫殼機屬告訴人所有乙情,當有所認知。

2.被告雖辯稱:我原本以為脫殼機係前屋主李兆田所有,留在那裡不要的,我太太曾經請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我把脫殼機拉出來兩三天,告訴人就住在那裏也沒有反應,脫殼機早就沒有價值,而且那個其實是一台脫殼機,只是有兩個機器組成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花蓮縣○○鄉○○路○段○○○ 號拆屋還地糾紛係發生於000 年間,該案緣起係因花蓮縣○○鄉○○路○段○○○ 號及其坐落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原同屬前屋主李兆田所有,李兆田將花蓮縣○○鄉○○路○段○○○ 號建物出賣給告訴人兒子後,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始因遭強制執行拍賣予被告太太,被告太太因此訴請告訴人及其兒子拆屋還地,惟經法院認定花蓮縣○○鄉○○路○段○○○ 號對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視為有租賃關係而駁回被告太太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1份可查(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李兆田與花蓮縣○○鄉○○路○段○○○ 號建物已無任何關係,該房屋早於多年前即由告訴人兒子取得,則被告辯稱其以為該

2 部脫殼機係李兆田所有丟棄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雖復辯稱其太太曾叫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且其已把脫殼機拉出來兩三天,告訴人均未反對,該二部脫殼機早就沒有價值云云,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警詢陳稱:我一直將脫殼機放置於屋簷下,沒有移動過,他也從沒提過要我處理過那兩台脫殼機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並互核證人即被告雇請工人陳慶福於警詢中證稱:

109 年3 月3 日被告請我把脫殼機搬出來,後來109 年3月4日被告怎麼處理脫殼機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先行向告訴人詢問脫殼機歸屬等問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曾叫太太請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 ,益徵被告對於該土地上置放之物品可能係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有所認知,綜上,被告既認知該脫殼機係告訴人所有,卻未明確向告訴人確認,即擅自取走並點火燃燒,導致二部脫殼機燒黑變形,有該二部脫殼機燃燒後之照片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然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末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所燃燒者僅係一部脫殼機,只是由兩個機器組成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述其置放於屋簷下之脫殼機有二部,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否認 (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9至40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脫殼機照片(偵卷第53頁)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脫殼機照片(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1頁),兩者互相核對,均可明確看出確係有二部機器並排置放,被告辯稱其所燃燒者僅係一部脫殼機,並不可採,併此說明。

(三)被告在距離告訴人居住房屋5 、6 公尺處地點燃燒兩部脫殼機,有隨草地延燒至告訴人房屋而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175 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9 年03月04日15時許,當時我在家看電視(○○路○段000號)突然濃煙竄到我廚房,我開門一看發現我隔壁家(○○路○段000號)有失火之情況,我立刻前往查看並通知環保局,環保局來後用排水溝的水撲滅火勢,我才發現我放於屋簷下(○○路○段000號)兩台脫殼機被移到屋子旁邊燒,因為我知道我與地主被告有糾紛,因此我請監視器廠商來協助調閱,調閱過程發現被告於109年3月4日下午約13時48分與兩位工人前來在失火地點進進出出,且有割路旁乾蘆葦拿進去引火,且不久後就有濃煙從後方冒出,被告與工人才離去,因此懷疑是他與工人所為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把本來放在屋簷下牆邊的兩部脫殼機拉○○○鄉○○路○段○○○號我家旁邊的泥土地上,被告先在旁邊空地找到乾的蘆葦,然後放火燒掉脫殼機,109年3月4日15時許我先看到濃煙,當時我在000號家裡,我先看到濃煙,以為我家失火,我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跑了,然後我看到我的脫殼機已經燒了快一半了,鄰居看到幫我報環保局,有3位稽查員過來稽查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是以告訴人均一致指稱本件係其於案發時發現現場濃煙密布,經鄰居報警後,花蓮縣環保局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滅火等情,復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環保局提供本案稽查紀錄,結果略以:本局稽查人員於109年3月4日下午15時30分至陳情地點南浦加油站附近三通吊車場巷子旁稽查露天燃燒,稽查人員表示現場有露天燃燒一事,因現場未發現有行為人,怕火勢蔓延至周遭引起不必要之傷害,故先行撲滅火源等語,有花蓮縣環保局110年3月4日花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查(本院卷第51至56頁),可見案發當時現場確實有物品燃燒起火情形,嗣經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接引排水溝滅火,而觀諸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側坐落告訴人兒子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緊鄰告訴人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卷宗所附土地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所提案發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3至75頁)各1份可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把脫殼機拖到距離房屋5、6公尺處點火燃燒,直接在草地上燒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以本件綜觀上述證據觀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距告訴人房屋5、6公尺之草地將雜草與脫殼機一併燃燒,且該等燃燒地點周圍遍佈易於延燒之荒草,告訴人吉豐路一段169號房屋具有鐵皮屋性質之增建物,該等草木、鐵皮均係極易延燒之材質,被告未有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告訴人房屋不遠之空地點燃乾草及燃燒脫殼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點火燃燒脫殼機之行為有相當延燒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二部脫殼機係告訴人所有,卻仍加以點火燃燒,導致二部脫殼機燒黑變形,且因被告燃燒二部脫殼機之地點係位於距離告訴人所住房屋5 、6 公尺之草地上,有延燒可能性,對公共安全產生一定危險,被告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即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打火機燒脫殼機之行為,核與「放火」行為該當,而被告持打火機燃燒脫殼機,導致脫殼機燒黑變形,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足認二部脫殼機已因獨立燃燒而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又被告縱火後固僅燒燬脫殼機,然其燃燒脫殼機地點緊鄰告訴人居住之房屋,且其燃燒地點漫布荒草,均係亦於助燃之地點,倘脫殼機燃燒後,未及時撲滅,極易引起難以控制之火勢,並導致火勢蔓延至緊鄰民宅,危及鄰人安全,是被告縱火燒燬二部脫殼機之行為,客觀上火勢除有事實上延燒可能性外,亦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 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二部脫殼機,係源自被告一放火行為,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且毀損之行為已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自述係為了整理環境而犯本案,非屬惡性重大之縱火犯,且本案火勢在短時間內撲滅,尚無需出動消防單位進行大規模滅火,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情節並非嚴重,綜合其上開犯罪情狀,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就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為整理所有土地環境,即放火點燃告訴人所有二部脫殼機,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亦對公共危險產生一定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並庭陳書狀表示對本案恐懼等語

(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119 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 本院卷第112 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放火所使用之打火機等物,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為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