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忠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大衛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武雄
莊元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9、2413、2716號;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一)吳建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二)郭大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暨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
(三)莊元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暨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
二、原判決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吳建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刑。
(二)郭大衛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刑。
(三)莊元龍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包含鄧武雄之上訴、吳建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上訴、郭大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訴、莊元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訴)。
四、關於上開撤銷改判、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下:
(一)吳建忠: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大衛: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莊元龍: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鄧武雄(下稱被告4人)分別提起上訴,並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查被告郭大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犯罪...關於沒收部分不爭執,都已經繳回了,沒收部分我沒有要上訴。我是針對原審判決所量處的刑度、併科罰金及定刑提起上訴,其他的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被告莊元龍及鄧武雄均於同日陳稱:「我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我是針對原判決量處的刑度、併科罰金及定刑提起上訴,其他的包含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見同上卷頁),被告吳建忠之辯護人於同日陳稱:「...對於原審判決事實、罪名沒有意見,只針對累犯是否加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而細繹被告吳建忠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亦係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與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又本院於同日所整理之爭點為(1)被告郭大衛及鄧武雄依累犯加重加其刑是否不當?(2)原判決對被告郭大衛及莊元龍就本案材積以公斤計算是否不當?(3)原判決對被告郭大衛、鄧武雄、莊元龍所為併科罰金是否過高?(4)原判決對被告郭大衛、鄧武雄及莊元龍所為之量刑及定刑是否不當?(5)被告等4人所為是否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再參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承認。就準備程序所列之爭點請鈞院斟酌。」(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首查,原判決雖未及就森林法(新法係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之新舊法比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尚不生影響判決本旨,合先敘明。次查:
(一)後述撤銷改判部分,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七)1第7行起所載「總材積為0.0765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31公斤、16公斤、8公斤、29公斤」,更正為「總材積為0.0984立方公尺」,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鄧武雄就事實欄一(二)2及(四)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均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各判處該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以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以及定應執行刑等之宣告)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鄧武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有關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六)(七)(八)(十一)所竊取之牛樟為森林主產物,亦屬貴重木,依前揭規定,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援引上開規定,並說明此「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書第21、22頁),並無違誤。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此與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218、6041號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868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郭大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46頁),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郭大衛所犯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然前案均係入監執行矯正,且於出監後8月內,為5年之初期,即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加重其刑。被告郭大衛辯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均非違反森林法案件,又前案所犯均係在103年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距5年,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依前揭說明,亦非可採。
2、被告吳建忠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忠所犯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然前案均係入監執行矯正,且於出監後4月內,為5年之初期,即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加重其刑。被告吳建忠辯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無關連性,自無加重其刑以反應其惡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31頁),依前揭說明,亦非可採。
3、被告莊元龍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1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莊元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案,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99頁),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莊元龍所犯前案之甲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均係入監執行矯正,又於出監後1年2月,為5年之初期,即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加重其刑。至被告莊元龍辯稱:其係第一次犯案,應為異罪初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與上開事證不符,依前揭說明,洵非可採。
4、綜前,原判決對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論以累犯,並於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三)綜前,原判決對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所犯各罪,在刑之加重所適用之法則,並無違誤,裁量亦無不當。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十一),被告郭大衛、吳建忠所為均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郭大衛、吳建忠,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書第24、26頁),並無違誤。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吳建忠部分:被告吳建忠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在卷內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且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前,主動供出原判決事實欄一(八)1犯行,有其該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3、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警第九大隊)111年1月12日函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未翻異其詞,堪認其係出於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原判決事實欄一(十一)部分,其係於108年8月6日當場為警逮捕,而為警發覺其此部分犯行,縱其事後自白,仍與自首要件有間;另原判決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早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及前述員警於108年7月24日查獲被告郭大衛(另涉毒品條例案件),並取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內訊息截圖時,即已知悉其犯行,有前開保警第九大隊函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65頁)附卷可稽,縱其事後自白犯行,亦不符自首要件。
2、被告郭大衛部分:被告郭大衛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早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及前述員警於108年7月24日查獲其涉嫌毒品條例案件,並取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內訊息截圖時,即已知悉其上揭犯行,有前開保警第九大隊函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況被告吳建忠於108年8月6日警詢(17:28~18:30)時,業已供出被告郭大衛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五)至(七)等犯行事實,旋由員警於同日至被告郭大衛上址住所查扣牛樟木(見警二卷第24、63頁),並借提詢問另案在押中之被告郭大衛(20:
23~21:25),有渠2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60至66頁),縱被告郭大衛事後自白上開犯行,且主動帶員警查扣上開牛樟木,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則被告郭大衛辯稱:其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二第244、245頁),尚非可採。
3、被告莊元龍部分:被告莊元龍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七)2、
(八)2部分,早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及前述員警於108年7月24日查獲被告郭大衛(另涉毒品條例案件),並取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內訊息截圖時,即已知悉其上揭犯行,有前開保警第九大隊函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附卷可稽,況被告吳建忠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業已供出被告莊元龍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八)2犯行事實,又於同年月14日警詢(14:22~14:49)中,供出被告莊元龍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七)2犯行事實(見警二卷第44至55頁),旋經員警持臺東地院搜索票,於108年8月14日前往被告莊元龍上址住所執行搜索,被告莊元龍於同日16時10分許交出牛樟木供員警查扣,並於嗣後警詢中自白犯行(見警二卷第98至101、150至153頁),縱被告莊元龍事後自白上開犯行,且主動交出上開牛樟木供警查扣,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則被告莊元龍辯稱:本案牛樟木係其主動交出而非警方查獲,請審酌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尚非可採。
(三)復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倘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免其刑,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是否同意減免其刑,乃檢察官職權之裁量行使,非法院所能置喙(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就被告郭大衛等4人有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事先同意就其等所涉犯罪減免其刑,函詢臺東地檢署,該署於111年1月26日以東檢熙洪108偵2389字第1119001420號函覆稱:「請大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郭大衛等4人就所涉之罪減免其刑等資料,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郭大衛等4人尚難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固自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認犯行,且被告郭大衛及莊元龍復有交出所竊取及寄藏之牛樟木供警查扣等情,惟被告吳建忠及莊元龍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有其2人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2人再犯本案,顯見遵法意識薄弱,又被告郭大衛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六)部分為出資僱使被告吳建忠等人行竊之人,在犯罪角色上處於核心地位,且被告郭大衛、吳建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七)(八)(十一)部分,復有使用鏈鋸,對森林破壞非小,被告莊元龍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七)2、(八)2部分,使用車輛寄藏及故買牛樟木,助長贓物藏匿及竊行,再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及材積均非輕微,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依其3人犯罪情節,確值非難之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均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綜前,原判決對被告吳建忠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八)之罪,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惟對被告郭大衛及莊元龍所犯各罪、被告吳建忠所犯其餘各罪,在刑之減輕所適用之法則,並無違誤,裁量亦無不當。
三、有期徒刑之量刑(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一)被告郭大衛、莊元龍、吳建忠(除原判決事實欄一(八)1部分外)部分
1、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亦即,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2、量刑部分:
(1)原判決以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定各罪之處斷刑後,審酌前述與犯罪事實有關者(犯罪手段【被告郭大衛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六)(七)基於主使地位提供資金,並分別指使被告吳建忠及結夥被告吳建忠等人下手行竊;被告吳建忠就同欄一(五)(六)(七)夥同其他共犯,就同欄一(八)1及(十一)係單獨1人為之;被告莊元龍就同欄一(七)2、(八)2分別寄藏及故買上開森林主產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幸原判決事實欄一(五)至(七)(十一)遭竊之牛樟木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代保管或領回】)、非屬犯罪事實而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者(品行【被告吳建忠及莊元龍均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被告郭大衛自陳國中肄業,被告吳建忠自陳國中畢業,被告莊元龍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郭大衛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買賣,未婚,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建忠自陳入監前無業,未婚,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莊元龍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離婚,須扶養年邁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態度【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量刑因子(原判決並說明「有關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從處斷刑之最低度予以酌量,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與本院同,並無違誤。被告郭大衛辯稱:「怎麼沒有做的人判的比有做的人還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顯已忽視其係出資僱使他人犯罪之主謀,在犯罪角色上處於核心地位,不法程度自當較其他共犯為高,所辯自非可採;而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均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不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亦均非可採。
3、定應執行刑部分(除被告吳建忠外):
(1)被告郭大衛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被告莊元龍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七)2、(八)2部分,分別量處與原判決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郭大衛、莊元龍所犯上開各罪,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犯之法益均相雷同,各次犯行時間相距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以及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等情,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對被告郭大衛、莊元龍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2)原判決固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後,未再詳細敘明被告郭大衛、莊元龍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之理由,已有不妥,然經本院審酌如上所述,被告郭大衛、莊元龍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與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郭大衛、莊元龍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相符,則原判決此項疏漏,於本案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3)又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係經綜合考量後而定,除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被告郭大衛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係在外部界限1年6月至3年11月間;被告莊元龍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外部界限1年4月至2年7月間),固非過於輕縱之疑,但既仍在限制加重主義框架內,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則被告郭大衛及莊元龍均辯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65、400頁),均難採憑。
(二)被告吳建忠部分
1、按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所規定之刑罰種類與輕重程度,為該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依具體刑事個案中所存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修正法定刑,使成為法官就該個案得從事刑罰裁量之範圍,即處斷刑;就特定犯罪在處斷刑範圍內,實際上進行裁量後所宣示之刑罰,則為宣告刑。法定刑、處斷刑內容悉依法律定之,其形成屬立法範疇,未涉及司法裁量;宣告刑則為法官針對特定行為人所為之特定犯罪,於處斷刑之框限下量刑之結果,因事涉司法裁量權之行使,為強化司法之透明度,增加其可預測性,以昭公信,並杜絕濫權,故要求從事裁量之司法審判者法官須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與依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對被告吳建忠所犯事實欄一(八)部分之罪,既有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影響此部分處斷刑之範圍,並將影響在處斷刑範圍內,實際上進行裁量後之宣告刑,自應由本院撤銷而重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2、量刑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八)1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忠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亦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國家森林資源之維護不易及環境永續,竟因一己貪念而分別竊取、故買、寄藏上開森林主產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林木財產、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破壞,所為均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吳建忠為圖販售得利以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吳建忠係單獨1人行竊,且使用鏈鋸之兇器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告吳建忠所竊取如前述之牛樟木材積及價值,對森林所造成之破壞,該遭竊之牛樟木尚未發還臺東林管處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在本案犯行前10年內,被告吳建忠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品行非佳。
(5)被告吳建忠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差。
(6)被告吳建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7)被告吳建忠自陳入監前無業,未婚,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8)另參酌檢察官、被告吳建忠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3、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重為量刑部分與上開維持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忠所犯上開各罪,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犯之法益均相雷同,各次犯行時間相距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以及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等情,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對被告吳建忠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併科罰金之量處(含定應執行併科罰金刑)部分
(一)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種除有期徒刑外,另定有併科罰金之刑罰,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1、從一般論來說:刑罰是國權作用之最嚴竣制裁,尤其是涉及基本人權之事項,於設計罰則時,更有必要為慎重考量,刑罰規定從罪刑相當(均衡)或其他種種觀點加以檢視,如顯著不合理,無論如何皆難以容認時,固不得不作出違憲之判斷。但刑罰規定一方面須審酌保護法益性質、行為態樣、結果、選擇刑罰手段處罰之理由、因刑罰規定所衍生之積極及消極效果、影響等諸多因子,另一面則須考量:刑罰規定乃是反映國民之法意識,由代表國民之機關-國會,立基於歷史、社會等基盤,具體加以決定,其中法定刑高低更是考量違法行為所內含之違法性大小加以設計。從而,除非有顯著不相當之罪刑不均衡情事,否則刑罰規定(含法定刑)應認為是基於保護國民整體共同利益之立法政策問題,應由立法機關加以決定。至於判斷罪刑顯著不均衡之具體基準,在比例原則目的性方面,刑罰應被限定於契合正當刑罰目的之程度,在操作面部分,則須審酌各因子要素,而最重要者係:應參酌保障人權法理,並應以被侵害法益重大性為基礎。
2、承上,進一步來說:①刑罰必要性及法定刑度高低,乃是一「幅」之概念,與必要性沒有疑義之基本犯罪相比較,必要性及法定刑度不過是大或小,或高或低之問題,在抑制違法行為層面,刑罰必要性或法定刑度高低,原則上應認為是以委諸於立法裁量為適當之事項;②又因各國歷史經驗、傳統或國情各異,國民權利意識或自由感覺亦不盡相同,對於基本人權所加諸規制合理性之判斷基準,自亦不能脫離該國之社會基盤,故關於量刑均衡問題,除非有顯著不合理之極端情形,否則應劃定為屬於立法裁量(或政策)之問題。準此,(延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立法者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或結果等不同因素,採不同法定有期徒刑期間或罰金額度之處罰,因事關刑罰制裁,其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不僅)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亦尚難率認為與罪刑相當(均衡)原則有間。
3、審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下稱系爭2條文)反映之法意識,被侵害法益重大性及立法者為保護國民整體共同利益所採取之刑罰手段等因子,應尚難認為系爭2條文併科罰金刑罰規定,已達顯著不合理,無論如何皆無法容忍的違憲的狀態:
(1)關於(104年5月6日)森林法第50條立法修正理由:
① 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② 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 ③ 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有效懲治不法
(2)關於(104年5月6日)森林法第52條立法修正理由:
① 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為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② 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
從以上立法說明可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不僅侵害財產權法益,更對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危害甚鉅,是立法者反映國民法意識,立基於我國之歷史、社會、環境、資源等基盤,為保護國民整體共同利益,另參酌與其他法律罰則之均衡性、整合性等,除處有期徒刑外,另併科罰金,應尚難認為系爭2條文併科規定,已達顯著不合理,無論如何皆無法容忍的違憲的狀態。
(二)森林法所定併科罰金與沒收,各有其目的,計算基礎亦不相同,自得同時宣告: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於104年5月6日森林法修正時,將罰則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並新增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準此,前開條文訂定依贓額倍數併科罰金之目的,乃為嚇阻該類犯罪。再參以刑罰之目的為應報(以刑罰懲罰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及預防犯罪(施用刑罰以避免行為人及一般大眾再為同樣之犯罪行為),且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與犯罪所得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二者有別。從而,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作為併科罰金計算基準之「贓額」,自非如同不法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無須扣除犯罪之成本,而應以被害客體之價值,即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97號判決參照)。綜上說明,併科罰金與沒收各有其目的,性質、效果無法相互取代,計算基礎亦不相同,自得同時宣告。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贓額」之計算:
1、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之「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市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規定之贓額計算,應以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84、456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211號判決參照)。被告郭大衛及莊元龍均辯稱:
森林法所定併科罰金應按所竊取、寄藏及故買之牛樟木之公斤重量計算贓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與上揭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另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從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及因犯罪屬未遂而減輕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後減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同理,自首減輕其者,亦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後減輕之。
3、經查:
(1)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七)部分,公訴意旨認所竊取及寄藏之牛樟木總材積為0.10立方公尺等語,惟依被告莊元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共查扣我總材積0.10立方公尺,編號1牛樟木(材積0.0282立方公尺、31公斤)、編號2牛樟木(材積0.0146立方公尺、16公斤)、編號3牛樟木(材積0.0073立方公尺、8公斤)、編號30牛樟木(材積0.0264立方公尺、29公斤)、編號4-10牛樟邊材(材積0.0064立方公尺、29公斤)、編號11-29牛樟邊材(材積0.0155立方公尺、17公斤)。」、「(該扣押牛樟木從何而來?)就郭大衛打電話叫我去初鹿牧場一個叫阿裕的家,他知道我之前有在賣牛樟芝,那是以前我有犯森林法的時候,他認為我有門路可以銷售,或是賣給我,然後我說我不買,然後我幫你注意買家,可以幫你找買家。」、「(問:
為何該批牛樟木寄藏於你那邊?而且還被加工處理?)因為我出於幫他找買家的意思,所以東西在我那邊,因為木材都要被裁切過才有人要買,就好像要包裝。」、「(問:該四塊木頭為何人所加工?該邊材是否加工所剩下?)我自己用自己的加工工具加工的,邊材就是裁到旁邊剩下來的。」(見警二卷第99頁),參以卷附莊元龍等人竊取貴重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所載上開各編號實材積(見警三卷第202頁),堪認此部分被告郭大衛及吳建忠所竊取、被告莊元龍所寄藏之牛樟木,其總材積為0.0984立方公尺(計算式:0.0282+0.0146+0.0073+0.0064+0.0155+0.0264=0.0984),則公訴意旨所認上開總材積,實有誤會,應予更正。原判決僅就所扣得之4塊牛樟木材積合併計算為0.0765立方公尺,漏未加計所查扣之牛樟木邊材材積,已有違誤。
(2)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六)(七)(八)(十一)部分,所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經臺東林管處核算結果,分別為77,652元、129元、7,433元(即5,945元+1,488元)、8,618元、9,697元,有該處111年1月26日東政字第1117100383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吳建忠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80頁)。查:
I、原判決事實欄一(十一)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吳建忠所竊取此部分之牛樟木所核算之山價,與上開臺東林管處函載山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忠竊取此部分牛樟木之情節,暨前述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因子,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及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即58,182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同此認定,就此部分併科罰金之量處,並無違誤。惟因此部分與後述應撤銷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併科罰金,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吳建忠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撤銷,並重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之量處。
II、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六)(七)(八)部分,原判決所核計之山價,與上開臺東林管處函載山價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同欄(八)部分,亦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併科罰金,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並重為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併科罰金之量處。
(3)本院審酌:
I、被告郭大衛及吳建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罪分工(被告郭大衛為出資者,被告吳建忠為下手行竊者)及所竊取之數量等情節,暨前述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因子,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及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咸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465,912元(計算式:山價77,652元6倍=465,912元);
II、被告郭大衛及吳建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犯罪分工(被告郭大衛為出資者,被告吳建忠為下手行竊者)及所竊取之數量等情節,暨前述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因子,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1,419元(計算式:山價129元11倍=1,419元);
III、被告吳建忠及郭大衛、莊元龍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七)部分之犯罪分工(被告吳建忠及郭大衛均為下手行竊者,被告莊元龍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寄藏者)及所竊取之數量等情節,暨前述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因子,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81,763元(計算式:7,433元11倍=81,763元);
IV、被告吳建忠及莊元龍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八)部分之犯罪分工(被告吳建忠為下手行竊者,被告莊元龍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故買者)及所竊取之數量等情節,暨前述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因子,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建忠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被告吳建忠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51,708元(計算式:8,618元6倍=51,708元),被告莊元龍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94,798元(計算式:8,618元11倍=94,798元);
V、被告吳建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所竊取數量及手段等情節,暨前述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因子,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及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58,182元(計算式:贓額9,697元×6=58,182元)。
VI、以上並均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所犯上開各罪,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犯之法益均相雷同,各次犯行時間相距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對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併罰金,以資懲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1)被告吳建忠如事實欄一(八)部分之罪,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及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有未合;(2)事實欄一(五)(六)(七)(八)部分之贓額,所核算之山價與上開臺東林管處函載不符,致對被告郭大衛、莊元龍、吳建忠所為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併科罰金,亦有未合;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建忠就事實欄一(八)部分之有期徒刑宣告暨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均撤銷,並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大衛、莊元龍、吳建忠就事實欄一(五)至(八)部分之併科罰金暨與同欄(十一)部分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均撤銷,均另為判決如前所述。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2、(四)2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鄧武雄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且係累犯而裁量加重其刑,各判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鄧武雄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高中畢業後,離婚,種植釋迦,伊母親現於○○基督教醫院附設養護中心就養,每月均須至精神科看診,養護費每月4萬餘元,均須由伊負擔,而伊所為本案故買牛樟菇犯行,係因種植釋迦須時常噴灑農藥,而伊聽說喝牛樟可解毒,方故買本案牛樟菇,再伊於本案所為,所花費之價金甚低,卻依森林法判處重刑及併科罰金,顯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均過重等語。
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053、5057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鄧武雄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2、(四)2所示方式故買牛樟菇,雖金額僅為2,500元、7,000元,然本案交易成功次數達2次(另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述未交易成功之該次),且在本案之前,另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除見其本案所為惡性非輕,遵法意識薄弱外,亦已助長他人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犯罪所生危害顯屬重大,縱其係為解毒(農藥殘害),亦可基於自由意志尋求其他合法方式為之,而其縱為家庭經濟支柱,更應謹慎守法,俾免蹈入法網而致家中經濟頓失來源,復衡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及原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難認為其為上開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鄧武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鄧武雄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贓額 備註 1 鄧武雄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犯罪所得牛樟菇1兩/非森林法第52條之罪,不計算贓額 犯罪所得未扣案 2 鄧武雄 原判決事實欄一(四)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犯罪所得牛樟菇3兩/非森林法第52條之罪,不計算贓額 犯罪所得未扣案 3 吳建忠 、 郭大衛 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吳建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大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牛樟木1塊(材積0.27平方公尺)/贓額77,652元 該牛樟木業經發還臺東林管處 4 吳建忠 、 郭大衛 原判決事實欄一(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吳建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大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牛樟木1塊(材積0.00182立方公尺,重量2公斤)/贓額129元 該牛樟木業經發還臺東林管處 5 吳建忠 、 郭大衛 原判決事實欄一(七)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吳建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大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牛樟木4塊及邊材(材積0.0984立方公尺)/贓額7,433元 該牛樟木業經發還臺東林管處 6 莊元龍 原判決事實欄一(七)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莊元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同上 7 吳建忠 原判決事實欄一(八)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吳建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000元,牛樟木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贓額8,618元 未扣案 8 莊元龍 原判決事實欄一(八)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莊元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牛樟木壹塊(材積零點零參立方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同上 9 吳建忠 原判決事實欄一(十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犯罪所得牛樟木2塊(材積0.03367立方公尺)/贓額9,697元 該牛樟木已發還臺東林管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