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容生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使人受重傷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洪達欣(所犯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教唆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教唆重傷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為朋友關係,而乙○○(所犯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共同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重傷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陳尉軒(所犯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罪處有期徒刑4月】)亦為甲○○之朋友;甲○○、乙○○及陳尉軒原均與丙○○不相識。
二、緣洪達欣因不滿丙○○與○○黃寶玉相姦(丙○○所犯相姦罪部分業經新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一次與甲○○喝酒之場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向甲○○稱:「我○○(臺語,意指妻子)被(丙○○)性侵,你去跟他修理一下,如果有辦法的話,腳筋給他挑斷也沒關係」等語,以此方式教唆甲○○傷害丙○○,而甲○○應允後,即於101年9月21日在花蓮市區某處告知陳尉軒其受人所託要教訓丙○○一事,而陳尉軒除當場允諾參與外,復於101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花蓮市區某處,邀乙○○共同參與,其後乙○○亦應允之。於101年9月24日,甲○○、乙○○與陳尉軒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復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丙○○位於新北○○○區○○街○○○巷○弄○號○樓之住處附近勘察,途中由甲○○出資購買電擊棒、防狼噴霧器及甩棍等物交付陳尉軒、乙○○做為共同傷害丙○○之工具,並告知該2人丙○○之身材相貌及其住處地址以供辨識。同日19時42分許,乙○○、陳尉軒見丙○○在上址住處屋內看電視,即承前傷害犯意聯絡,由乙○○持甩棍,陳尉軒持電擊棒及防狼噴霧器,進入丙○○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乙○○以甩棍攻擊丙○○臉部,陳尉軒以電擊棒攻擊丙○○左眼下方臉部及以防狼噴霧器攻擊丙○○兩眼,致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結膜糜爛之傷害。嗣乙○○、陳尉軒立即逃離現場,並與甲○○會合後返回花蓮,而丙○○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後,即報警處理(惟因不知犯嫌身分,故未正式提出告訴)。
三、又於102年1月12日前某日,洪達欣因認甲○○等人上述傷害丙○○之行為,未達教訓之目的,竟另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再次唆使甲○○重傷害丙○○,而甲○○於應允後,即於102年1月12日在花蓮市區某處邀乙○○以潑灑鹽酸方式教訓丙○○,乙○○亦即同意。102年1月13日,甲○○與乙○○即另基於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抵達後,由甲○○出資購買鹽酸、保溫杯等物,並在丙○○住處附近公園將鹽酸倒入保溫杯後,交付乙○○做為共同重傷害丙○○之工具。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乙○○即持上述裝滿鹽酸之保溫杯前往丙○○住處,俟丙○○從外面返回住處門口時,隨即從後叫喊,並趁丙○○轉頭之際,將杯內鹽酸朝丙○○臉部及上半身潑灑,致丙○○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及雙側上肢2至3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之12%等多處嚴重灼傷,與右眼1度化學性灼傷、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輪狀部幹細胞缺損之傷害,以及化學性灼傷致鼻沾黏及化學性灼傷致鼻竇炎及骨炎,致嗅覺毀敗之重傷害。嗣乙○○隨即離開並與甲○○會合,2人再一同搭車返回花蓮。而丙○○則因受傷住院治療,改由其○詹雅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原審所述(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是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被告嗣後於原審具狀表示乙○○或因挾怨報復而為虛偽陳述,否認乙○○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74頁)。經查:
(一)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特信性,應認此部分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證人乙○○於偵訊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乙○○部分,原審及本院業已合法傳喚乙○○而其並未到庭,且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104年6月6日通緝迄今(本院卷第165、185、187、189頁),顯已無傳喚之可能。本件被告雖無從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對乙○○行使對質詰問,然對質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的公平審判之一環,而被告防禦權若已經以其他方式加以保障(即所謂對詰問之補償),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以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正因如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確立傳聞法則「禁止使用傳聞證據」的同時,另一方面以所謂具有可信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的必要性,而承認得使用傳聞證據的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即是傳聞法則例外的規定。雖然這些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某種程度限制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很高的可信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且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則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而不認為違反憲法對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從國際人權法例來看,對質詰問之例外,亦屬必要。如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特別提到的歐洲人權公約之對質詰問條款(公約第6條第3項第4款),即是一例。作為公約裁判機構的歐洲人權法院,也創設對質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但例外必須合乎以下特定要件:(1)義務法則,亦則法院必須先履行法院的傳喚義務,在法院已盡了傳喚、乃至拘提證人等努力,證人仍不到庭時,始能主張例外;(2)歸責法則,亦即證人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國家之事故;(3)防禦法則,亦即,在合乎前2個要件,法院得以朗讀先前未經對質詰問的筆錄時,仍應給予被告機會質疑該審判外陳述;(4)檢驗法則,該陳述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主要或唯一依據。上開標準亦得作為我國對質詰問權保障解釋之參考。而本案原審及本院已先後履行傳喚義務,已如前述,而乙○○實於103年4月7日於新北地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被告無法對乙○○行使對質詰問之原因,實可歸責於其本身逃亡之行為,而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故。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已將證人乙○○之證述提示予被告,並使其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已符對質詰問權保障之例外,本院雖無法傳喚乙○○到庭,亦不違反憲法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傳喚證人乙○○(本院卷第199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傷害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重傷害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沒有重傷害的意思,我們到板橋時有於五金百貨買東西,乙○○說買鹽酸去潑,我說隨便,就由我與我要買的東西一起結帳購買,那時是買塑膠瓶(本院卷第207、208頁);於102年1月13日在購買鹽酸後,有把鹽酸倒掉並阻止乙○○,但乙○○後來另外購買鹽酸仍前往潑灑告訴人丙○○。又嗅覺功能障礙原因甚多,基層醫師少有專業設備儀器可以檢查,如未經精準化學感受測試,有詐病之可能;另患者受損之嗅神經可能再生,或以藥物治療或解決鼻塞症狀後,恢復鼻腔通氣,或許有機會恢復嗅覺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6、273至275、354至357頁)。
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共犯乙○○並未陳稱被告與其謀議要對被害人哪個部位潑鹽酸,請審酌被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或是否係基於未必故意所為。被告嗣後有阻止乙○○潑鹽酸,但並未阻止成功,此部分是否有中止規定之適用,請法院審酌。至少請考量被告主觀上良心未泯,有阻止之意思,雖阻止未果,仍請考量量處較乙○○為輕之刑度等語;另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第二次犯罪過程,被告有可能的犯意是傷害或是傷害致加重結果,請審酌下手實施人非被告,過程中告訴人穿雨衣,如何去潑灑?被告沒有具體指示如何下手,只是教唆他的洪達欣認為要達到加重結果的發生,被告沒有明顯的指示乙○○應如何下手及達到何種結果,本件最特別的地方是被害人達成重傷害的結果,是因為鼻竇黏膜上的傷害而造成嗅覺喪失,當時依照被告的理解用浴廁鹽酸潑灑只是讓告訴人痛苦及傷害,與一般人就鹽酸的傷害認知相同,雖然被告當時有預見該部分,但是本件傷害加重的結果是嗅覺的喪失,就一般人理解而言因潑灑鹽酸而造成嗅覺喪失是無法預期的,這個加重的結果甚至不能預期,若可以預期的話,認為被告並非一開始要產生嗅覺喪失或是其他難以回復的結果,認為被告是傷害的故意而產生加重結果,被告沒有與洪達欣達成重傷的犯意,也沒有與乙○○有導致他人受重傷的犯意聯絡,行為的實施非被告自己親自下手實施,於當時緊急時如何潑灑造成傷害,被告知道會造成皮膚的傷害,但是對於嗅覺完全喪失則無法預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洪達欣為朋友關係,而乙○○及陳尉軒亦為被告之朋友;被告、乙○○及陳尉軒原均不認識告訴人。洪達欣因不滿告訴人與○○黃寶玉相姦而心生不滿,竟於101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一次與被告喝酒之場合,以20萬元為對價,向被告稱:「我○○被(告訴人)性侵,你去跟他修理一下,如果有辦法的話,腳筋給他挑斷也沒關係」等語,以此方式教唆被告傷害告訴人,而被告應允後,即於101年9月21日在花蓮市區某處告知陳尉軒其受人所託要教訓告訴人一事,而陳尉軒除當場允諾參與外,復於101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花蓮市區某處,邀乙○○共同參與,其後乙○○亦應允之。於101年9月24日,被告、乙○○與陳尉軒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區○○街○○○巷○弄○號○樓之住處附近勘察,途中由被告出資購買防狼噴霧器交付陳尉軒、乙○○做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並告知該2人告訴人之身材相貌及其住處地址以供辨識。同日19時42分許,乙○○、陳尉軒見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屋內看電視,即承前傷害犯意聯絡,由乙○○持甩棍,陳尉軒持電擊棒及防狼噴霧器,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乙○○以甩棍攻擊告訴人臉部,陳尉軒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左眼下方臉部及以防狼噴霧器攻擊告訴人兩眼,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結膜糜爛之傷害。嗣乙○○、陳尉軒立即逃離現場,並與被告會合後返回花蓮,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後,即報警處理。又於102年1月12日前某日,洪達欣因認被告等人上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未達教訓之目的,再次要求被告傷害告訴人,而被告於應允後,即於102年1月12日在花蓮市區某處邀乙○○以潑灑鹽酸方式教訓告訴人,乙○○亦即同意。102年1月13日,乙○○與被告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抵達後,購買鹽酸、保溫杯等物,並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將鹽酸倒入保溫杯後,交付乙○○做為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乙○○即持上述裝滿鹽酸之保溫杯前往告訴人住處,俟告訴人從外面返回住處門口時,隨即從後叫喊,並趁告訴人轉頭之際,將杯內鹽酸朝告訴人臉部及上半身潑灑,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及雙側上肢2至3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之12%等多處嚴重灼傷,與右眼1度化學性灼傷、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輪狀部幹細胞缺損之傷害,以及化學性灼傷致鼻沾黏及化學性灼傷致鼻竇炎及骨炎。嗣乙○○隨即離開並與被告會合,2人再一同搭車返回花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28至29、30至31頁,新北地院卷二第102至108頁,高等法院上訴卷第96頁)、證人即共犯乙○○(不含其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162至165頁,新北地院卷一第47至49、119至122頁,新北地院卷二第125至136、163頁反面)、陳尉軒(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23至27、206至209、217頁,新北地院卷一第117至119、188至190頁,新北地院卷二第96至167頁)、證人即教唆犯洪達欣(花蓮地檢偵3904卷第291至293頁)、證人林俊利《被告及洪達欣共同友人》(新北地院卷二第140至167頁、詹雅菱《被害人之○》(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32至33、34至35、38至39頁)、陳彩蓮《被害人之○》之證述(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226至22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9月24日被害人住處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告訴人傷勢與證物翻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4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病歷、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臺大醫院102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2464號函、102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3716號函、103年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0630號函及所附意見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14日北總耳字第1030001043號函、103年2月5日北總耳字第1030002925號函、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0月5日羅博醫字第1091000002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臺北榮總110年3月30日北總耳字第1100001323號函在卷可查,堪認此部分被告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首堪認定,且被告確已構成犯罪事實欄二共同傷害犯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1.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2.本案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陳尉軒,不認識洪達欣,也沒有見過。我於102年1月13日21時25分有到告訴人住處,持鹽酸對告訴人進行潑灑,那次也是被告找我的。因為101年9月24日事發後沒多久,陳尉軒就入監服刑,所以被告都找我。被告前一天找我時,跟我說這次改用潑酸的方式,所以我們到臺北後,被告就先找地方買鹽酸和杯子,之後到告訴人住處後,我們先在附近等一下,最後由我拿鹽酸和杯子去找告訴人潑灑。當時告訴人站在門口,我就往那個方向潑。我潑灑鹽酸時只有我在現場,當時被告在巷口。我沒有多問被告為何要一再對告訴人進行攻擊,我聽被告指示攻擊告訴人,被告有說事情辦完後會請我喝酒等語(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162至165頁)。並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之前往臺北的火車上有跟我說過,會打告訴人是因為被告有一個朋友的老婆怎麼樣被人家性侵。102年1月13日那次去潑酸,是被告找我的,當天我們一起從花蓮搭火車到羅東,坐客運到板橋之後坐計程車到告訴人家附近。這次我原本是要去找我朋友談工作的事情,但因為我到臺北之後連絡不到我朋友,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幫他,被告是臨時跟我說的,是到板橋客運站時跟我說的,我說好,然後就一起去買鹽酸,然後就一起到附近公園喝酒,被告看時間差不多了,就叫我動手。潑酸是被告提議,鹽酸是被告買的,也是被告出錢的,潑酸前被告沒有指示我不可以朝告訴人頭部潑灑,也沒有指定我要潑哪裡,被告說看到人就潑。當時告訴人有穿雨衣背對著我,我走過去告訴人突然轉身嚇我一跳,我就潑,我沒有先叫告訴人一聲,也不是故意要潑的,我當時下手,不是故意朝告訴人臉部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潑到告訴人眼睛和臉部。潑完之後我就趕快往公園跑,然後就叫被告快跑,當時被告在公園旁的轉角等我,我們就叫計程車搭到板橋轉運站。(後改稱)好像搭計程車直接到羅東,再從羅東搭火車回花蓮。被告在事前答應事後會請我喝酒,事情結束後也有去喝酒等語(新北地院卷二第125至136頁)。
3.證人即教唆犯洪達欣於其自身被訴案件中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6月1日在花蓮地檢署結證稱:我本來就因喝酒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太太跟我說告訴人某次利用我太太喝酒後對她性侵,而與告訴人有過節。某次我和被告喝酒時,我就跟被告說:「我○○被性侵,你去跟他修理一下,如果說有辦法的話腳筋給他切掉也沒關係」,被告說「好,我盡量」。被告說他沒錢,我說我願意給他20萬元,我先給被告5萬元,剩下的15萬元隔了很久才給被告,是給現金,當面交給被告。101年9月24日被告、乙○○和陳尉軒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的事情我知道,他們在做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講。這一次打完之後,我因為告訴人受傷結果過輕感到不滿意,我跟被告說,你這樣處理處理不好,被告回答我說「不然你再給我時間,我再去處理一次」。102年1月13日被告要潑鹽酸之前,也同樣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到我的手機跟我說,被告說他人現在在這裡要處理了,我說好。被告電話中沒有說要去潑鹽酸,只有說要去處理了,我不知道被告要潑鹽酸。我之前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因為我想要脫罪,想要拚無罪等語(花蓮地檢偵3904卷第291至293頁)。
4.被告對其係因洪達欣不滿意第一次傷害告訴人之效果,而與乙○○共同前往板橋,並由其購買保溫瓶及鹽酸,計畫對告訴人潑灑鹽酸,及事後乙○○與其搭計程車共同離開等情均坦承不諱。而刑法所稱重傷者,除嗅覺毀敗外,亦及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人之顏面、頸部、背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而對他人潑灑具有腐蝕性之強酸,必然會對他人遭受潑灑部位之皮膚、器官造成腐蝕傷損,難以復原,此本即係以強酸作為攻擊他人武器之人所得預見,雖或因潑灑部位之不同,而使他人受到視覺、嗅覺、聽覺或其他外觀上難以回復傷害之態樣不盡相同,但至少均可能對於他人之五官或外表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而行為人即有刑法上重傷之故意,至於重傷態樣之不同,並無礙於其主觀重傷害故意之成立。故縱然共犯於謀議時僅商定已潑灑強酸之方式對他人為攻擊行為,而未具體謀定潑灑之部位,然參與謀議之人既然對於強酸極可能造成他人五官外貌難以回復傷害之重傷結果有所預見,則即已具備刑法之重傷害故意,縱然最終被害人實際重傷之結果或因部位之不同而致使其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機能略有差異,亦無礙於重傷犯意之成立。本件被告已與乙○○謀定以潑灑鹽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傷害,且乙○○亦證稱被告未曾要求其避開告訴人之頭、臉部,則被告與乙○○之謀議內容即有對於告訴人產生上開重傷害可能之預見與意欲,雖告訴人最終係因嗅覺毀敗而重傷,但此重傷態樣之差異仍在被告與乙○○重傷犯意之範圍內,並未逾越被告乙○○之謀議內容之範圍,無礙其重傷害罪之成立。故被告既自承與乙○○謀定以潑灑鹽酸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購置鹽酸與保溫杯,而由乙○○下手潑灑鹽酸,致使告訴人受有嗅覺毀敗之重傷結果(詳後述),自已具備刑法重傷害罪之主觀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稱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於原審曾辯稱自己曾於購買鹽酸後將鹽酸倒掉,並阻止乙○○繼續潑灑鹽酸,然乙○○仍自己另行購置鹽酸攻擊告訴人等語,與乙○○之證述完全不相同,又未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其答辯內容為真。乙○○證稱係被告與乙○○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由被告提供武器(即鹽酸與保溫杯),而由乙○○下手實施,乙○○下手時被告在附近等候,事畢與乙○○共同離開現場等語,此部分有乙○○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95至101頁),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與乙○○2人來程時均一同行動,直至告訴人住處旁之新北市○○區○○街○○○巷中,於監視器時間20時57分許攝得乙○○往下方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96頁上方照片),而21時10分許亦攝得被告於同一地點往下方移動(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96頁下方照片),而乙○○於21時許在告訴人住處潑灑鹽酸後,被告即與乙○○於監視器時間21時25分許一同往上方奔跑逃離現場(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101頁照片)。故被告雖辯稱其與乙○○在公園,被告先將原先購買之鹽酸倒掉後,乙○○又購買鹽酸加入保溫杯中,被告要求其不要鬧事並離開,其後乙○○才從後方追上叫其快跑等語(原審卷第77、354頁),然而其所辯內容顯然與監視器攝得影像全然不符,被告迄至○○街○○○巷內均仍與乙○○共同行動,而於乙○○下手後,被告方與乙○○一同往反方向逃逸,並非如被告辯稱其與乙○○在公園即已分開,而乙○○係在其後追上叫其快跑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又被告所坦承之101年9月24日傷害犯行部分,其犯罪模式亦係由被告與陳尉軒、乙○○共同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由被告出資購買武器提供陳尉軒、乙○○使用,而陳尉軒、乙○○下手傷害時被告係在附近等候,待下手完畢後方與陳尉軒、乙○○共同離開。此一犯罪模式與102年1月13日之重傷害犯行之犯罪模式完全相同。且參酌本案委託攻擊告訴人之洪達欣之證述,本案之糾紛係發生於洪達欣及告訴人間,且洪達欣係以20萬元之對價委託被告傷害告訴人。則乙○○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又非受洪達欣委託傷害告訴人而受有利益之人,僅係協助被告進行本件犯行,又豈可能在被告明確要求其停止犯行時,尚且自行花錢購置鹽酸,而違背被告之指示堅持攻擊與其並無任何仇怨之告訴人,被告上開答辯顯然反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無從採憑。故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上開答辯,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反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從採信。
6.被告確與乙○○共同謀議以潑灑鹽酸方式傷害告訴人,而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無訛,並無任何中止其犯行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謂毀敗或嚴重語能、味能或嗅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2.告訴人於本案事實欄三之時間、地點因遭乙○○潑灑鹽酸而致臉部及胸部、雙手、左臉化學性灼傷、疑似呼吸道創傷、顏面、頸部、前胸及雙側上肢2至3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之12%等多處嚴重灼傷,與右眼1度化學性灼傷、左眼4度化學性灼傷、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輪狀部幹細胞缺損之傷害,以及化學性灼傷致鼻沾黏及化學性灼傷致鼻竇炎及骨炎等傷勢,有上揭亞東醫院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大醫院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12日、10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新北地檢偵9847卷二第4至8頁)以及102年1月13日告訴人臉部、胸部及上肢遭潑灑鹽酸後受傷照片(新北地檢偵9847卷一第106至112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其眼、鼻與臉部、胸部、上肢等部位之皮膚均遭嚴重灼傷甚明。
3.嗣告訴人雖於當日送往亞東醫院治療,後因其病情需住加護病房而於102年1月14日轉往臺大醫院,並就燒燙傷部位進行植皮手術,於102年3月12日出院,再於102年3月21日、4月25日至臺大醫院接受視力檢查,另於102年3月21日於臺大醫院耳鼻喉門診發現兩側鼻孔疤痕組織導致鼻腔狹小,可能因鼻塞致嗅覺低下之情況,遂於102年3月2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雙側鼻黏膜沾黏分離手術,並於102年5月7日進行左側副鼻竇切除手術後,於102年7月8日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鼻部功能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嗣於102年7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嗅覺檢查,診斷為嗅覺全失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12日、10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2464號函附病情查詢意見表、102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3716號函附病情查詢意見表、羅東博愛醫院10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4號函附醫師說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新北地檢偵9847卷二第4至8頁,新北地院卷一第106至108、110、158、204至205、209、239、240頁),是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接受治療過程觀之,其受有臉部、胸部、上肢之皮膚灼傷及眼睛灼傷部分,均係由臺大醫院負責執行治療及追蹤檢查,故應以臺大醫院102年1月24日、102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而鼻腔內灼傷部分,則由羅東博愛醫院負責執行治療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追蹤檢查,故應以羅東博愛醫院102年5月9日、102年7月8日函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新北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在都聞不到香、臭味,我完全聞不到等語,及於上訴審法院陳述:我完全聞不到等語明確(新北地院卷二第105頁,高等法院上訴卷第96頁),綜合上開診斷證明之內容,顯見告訴人鼻部內側於案發後因化學性灼傷導致鼻黏膜受損,嗅覺完全喪失,已屬毀敗,應堪認定。
4.又原審再次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據覆略以:告訴人自102年3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間在該院治療,初診時可見鼻腔黏膜沾黏導致完全阻塞,故於102年3月25日進行雙側鼻沾黏分離術,又於102年5月7日接受左側全副鼻竇切除手術,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就診後未曾回診,故不清楚現在病況。但依告訴人就診狀況及記錄,其嗅覺黏膜受損及沾黏,依現行可提供之醫療技術,並無完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0月5日羅博醫字第1091000002號函文及所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又原審另就檢測之方式函詢臺北榮總,據覆略以: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至103年7月18日間至該院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皆為嗅覺全失。
而該院採用德國德勒斯登大學嗅覺測試筆,業經國際認證及信效度測試,為一可信之半客觀檢查,包含嗅閾值、嗅分辨與嗅認知三種子項目,加總之總分可鑑定嗅覺喪失或減損程度。若輔以強酸吸入的病史及內視鏡下鼻沾黏的發現,告訴人嗅覺喪失的機轉可能為化學藥劑暴露所致。一般而言,嗅覺功能追蹤達6個月以上即可判定症狀固定。告訴人已超過5年未回診,故無法確認現在狀況等語,此有臺北榮總110年3月30日北總耳字第1100001323號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故臺大醫院雖曾以102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3716號函附病情查詢意見表答稱:「依據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發現,其兩側鼻腔有疤痕組織致鼻腔狹小,可能因鼻塞致嗅覺低下之情況,若經治療使鼻塞改善,其嗅覺有恢復之可能等語(新北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然而該意見係依據臺大醫院於102年3月21日之診斷結果所出具,但告訴人於上開診斷後即自102年3月22日起至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總進行上開手術及治療,而依據上開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總所陳報之治療與檢查結果,最終告訴人之嗅覺顯然並未恢復,且依照其受損之情狀,依現行醫療技術並無回復之可能。上開臺大醫院之意見僅係依照其門診之結果,對告訴人開始進行治療前所為之初步評估推論,其後告訴人接受治療後嗅覺並未恢復,且已經羅東博愛醫院評估依現行醫療技術並無回復之可能,且經臺北榮總依照具有客觀可信性之科學檢測確認告訴人已嗅覺全失,自堪認告訴人已達嗅覺毀敗之程度。被告猶執上開片段證據,及其所提出一般介紹性之文獻(原審卷第279至281頁)主張告訴人之傷害可以恢復或有詐病可能,顯然無視上開告訴人治療歷程及客觀檢驗之結果,且臺北榮總亦已清楚說明其檢測之方法為具有同儕認證之可信檢測方式,被告空言告訴人可能詐病或有嗅覺恢復之可能,均屬無據,無從採憑。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受人所託,遂邀集乙○○及陳尉軒二人,欲對告訴人丙○○施以傷害教訓,而渠等謀議既定,先於101年9月24日,共同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由被告出資購買電擊棒、防狼噴霧器、甩棍及鹽酸等物,分別交付乙○○及陳尉軒實施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與陳尉軒間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另於102年1月12日在花蓮市區某處邀乙○○以潑灑鹽酸方式教訓丙○○,乙○○亦即同意,102年1月13日,被告與乙○○即另基於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抵達後,由甲○○出資購買鹽酸、保溫杯等物,在丙○○住處附近公園將鹽酸倒入保溫杯後,交付乙○○做為共同重傷害丙○○之工具等情,及被告與乙○○所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並已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等節,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乙○○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行為分擔係由共同被告陳尉軒、乙○○於101年9月24日親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再由乙○○於102年1月13日親自下手實施重傷害行為,則被告雖未於告訴人遭普通傷害及重傷害時處於同一現場,惟其既邀集其他共犯在先,復於出資購買犯罪工具後,與共同被告陳尉軒、乙○○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指認被害人之相貌以供共同被告陳尉軒、乙○○辨識為下手攻擊對象,另於共同被告陳尉軒、乙○○為上述暴行實施時,亦在附近等候會合,顯見其係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傷害被害人之目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對於其他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負共犯之責,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於101年9月24日與乙○○、陳尉軒,及於102年1月13日與乙○○,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已分別組成一共犯團體,則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彼等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就本案傷害與重傷害犯行均有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行為分擔,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分別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雖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然僅修正標點符號,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陳尉軒、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與渠等構成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至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本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中止犯規定適用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固為我國刑法第27條所明定,即為學說上所稱中止未遂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僅在未遂犯情形有所適用,本件被告與乙○○謀議之重傷害犯罪計畫業已既遂,並無任何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可能。況被告並無其所稱倒掉鹽酸並阻止乙○○從事重傷害犯行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更無從認其有何中止或試圖中止犯行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全無可採,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共同重傷害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重傷害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之科刑,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至於教唆犯教唆不法內涵,與被教唆者萌生犯意之內涵,應於科刑裁量時一併審酌之;查被告為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居於主謀地位,與教唆者洪達欣洽接於前,指揮乙○○下手行兇,又自行收取洪達欣給付20萬元之報酬,較之下手行兇者事後僅係接受被告請客喝酒,其共犯間主導地位、利得遠高於乙○○,量處較乙○○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為高雖無不當,然教唆者洪達欣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妨害家庭糾紛,雖曾已循司法途徑主張其權利,仍不滿足此一合法救濟管道,竟因被告所為前次普通傷害未達教訓之目的,教唆原無重傷害犯意之被告再度夥同乙○○前去教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雖洪達欣並未直接參與重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但上開重傷害結果顯係洪達欣再度教唆所引起,原審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與洪達欣所犯教唆普通傷害同處有期徒刑6月,固無裁量不當之情(詳下述),然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卻較重於洪達欣所犯教唆重傷害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教唆者洪達欣二度買兇恃強以逞報復私欲,何其目無法紀,何況循其買兇素行、加重再犯之,凡此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均攸關洪達欣再度買兇公然欲重傷害之不法內涵評價,應慎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且較之被教唆主嫌即被告同樣萌生重傷害之量刑,不法內涵至少應等量齊觀,原審未詳為審酌,罪刑難謂相當,有欠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重傷害犯行云云,依照上開逐點說明,可知固無可採;另以被告是被教唆者,其原審判決刑度竟然較洪達欣高,量刑上有斟酌餘地,應從輕量刑等語所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夙怨,僅因洪達欣認為被告所為前次普通傷害未達教訓之目的,為貪圖20萬元之利益,被告再度夥同乙○○前去教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顏面、頸部、前胸及雙側上肢化學性灼傷,與兩眼化學性灼傷,以及鼻沾黏、鼻竇炎與骨炎致嗅覺毀敗,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身體安全欠缺尊重,對他人因此可能遭受終生之身體障礙漫不在乎,其所為惡劣,殊值嚴厲非難。被告雖稱認罪,但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反覆其陳述,並以上開虛偽事項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雖稱有意和解,但所提條件未能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1、221頁)。本件被告雖非實際下手之人,然而自其係直接接受洪達欣委託並受有報酬之人之利害關係,乙○○證稱係受被告糾集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在事發現場附近守候並與下手之乙○○共同離開,可見其實為本件犯行居於主控地位之人,其對於犯罪進程之推進地位尚高於乙○○,其可責性自應較諸乙○○為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補校畢業,領有同等學歷,曾開過羊肉爐店,後經營不佳倒閉,另從事過清潔工之工作,家中有3名成年女兒及1名未成年女兒需其照顧,經濟狀況不寬裕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0頁),爰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因實施重傷害部分犯行所用之保溫瓶及鹽酸瓶液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共犯乙○○實施重傷害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復非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名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夙怨,僅因受洪達欣之請託,貪圖20萬元之利益,即糾集乙○○、陳尉軒從事普通傷害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身體安全欠缺尊重,對他人因此可能遭受身體傷害漫不在乎,其所為惡劣,殊值非難。被告就普通傷害雖稱認罪,但仍於審理過程中多次反覆其陳述,並以上開虛偽事項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雖稱有意和解,但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亦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告雖非實際下手之人,然而自其係直接接受洪達欣委託並受有報酬之人之利害關係,乙○○、陳尉軒均證稱係受被告糾集而為本件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在事發現場附近守候並與下手之乙○○、陳尉軒共同離開,可見其實為本件犯行居於主控地位之人,其對於犯罪進程之推進地位尚高於乙○○與陳尉軒,其可責性自應較諸乙○○與陳尉軒為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補校畢業,領有同等學歷,曾開過羊肉爐店,後經營不佳倒閉,另從事過清潔工之工作,家中有3名成年女兒及1名未成年女兒需其照顧,經濟狀況不寬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實施傷害部分犯行所收受20萬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乙○○、陳尉軒實施普通傷害犯罪所用之甩棍、電擊棒等物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共犯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經共犯稱業已拋棄,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復非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被告所提條件未能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1、221頁】),實難謂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重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