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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嘉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禁戒保安處分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宏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酒精戒癮處分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縣○○鎮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至3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自○○縣○○鄉○○村○○○○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縣○○鄉○○路右轉○○縣○○鄉○○路O段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縣○○鄉○○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已是被告第8次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其未能從多次懲罰中汲取教訓,刑罰感應力顯屬薄弱,依其違反義務之情節,查無縱量以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不致於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因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是因為工作關係,身體溼了,腳泡了一整天的水,冷的發抖,所以喝保力達保暖。我只有國小畢業,沒有別的工作可選,只能做粗工,又有輕度身心障礙,父親年邁,也需我照顧。所以,請求可以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且不用去禁戒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⒈禁戒處分部分(即撤銷原判決部分)

⑴法律規定及解釋

①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8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立法時,法規主管機關法務部提出之立法說明記載:「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㈠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㈢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㈠與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㈢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②又刑法第89條第1項禁戒屬保安處分,而保安處分係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自98年間起有下列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98年間,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98年10月29日確定;101年間,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101年11月26日確定;101年間,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101年12月4日確定;102年間,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102年5月3日確定;103年間,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104年3月3日確定;104年間,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104年5月8日確定;108年間,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108年8月14日確定;②本案已是被告第8次再犯醉酒駕駛罪,其未能控制己身,

一再違犯,已見有酒精成癮之跡象。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被告是否已酗酒成癮,鑑定結果認為:陳員有8次酒駕行為,仍無法拒絕工地同事飲酒邀約,顯然無法控制自己飲酒行為。陳員於面談中表示,因為工作驅寒或提神所以喝酒,對於保力達是補酒、可以提神,抱持堅定信念,所以雖多次受罰,在工作時也不拒絕飲酒邀約,顯見其對飲酒的強烈慾望。陳員知曉飲酒對肝臟、胃腸可能造成傷害,但仍持續在工作時飲酒。因此,依「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之「酒精使用障礙症診斷準則11項中」,陳員符合持續渴望或無法戒除或是控制酒精使用、渴求或有強烈慾望要喝酒、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喝酒等3項標準,且多次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面臨多次法律訴訟及刑法處分,顯已造成顯著苦惱,故可診斷為輕度酒精使用障礙症等旨,有慈濟醫院111年2月1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454號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9頁),足證被告已有酒精成癮性之病症。

③參以,被告上訴理由自承因學歷不高,得選擇之工作有

限,於本院復供稱:我14、15歲左右開始在下班時跟工地的同事喝維士比、啤酒,後來為了取暖會喝,同事在工作時買來也會跟著喝。我現在開怪手,不用下去做,身體比較不會濕冷,上下班改騎電動車等語(本院卷第8

4、86頁),可見被告主要係於工地從事勞力工作為生,生活環境、作息、交友對象、社交型態等,多年來未有明顯改變,現改騎之電動車,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自述之飲酒原因並非單一,非僅為取暖乙事,受限於工作型態之不易改變,可預期被告所處生活環境及社交範圍,將來也難有明顯不同。

④被告供承:我的父母離婚,有1個哥哥,但沒有聯絡。父

親住○○,我1個人住○○已一、二十年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家庭支持功能不佳。本案鑑定報告復認:被告欠缺病識感,如未經完整治療,再為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風險很高。建議以法院強制力量,要求陳員接受酒癮門診治療等語(本院卷109、113頁)。

⑤基上,審酌被告已有酒精成癮症狀,未來客觀生活環境

難有明顯改變,再犯風險高,復欠缺病識感及家庭支持功能不佳等情,難以期待其將來能自我控制,不再違犯,展現之再犯危險性甚高。

⑶被告先前因酒後駕駛行為已曾入監服刑8個月,經此監禁懲

罰,仍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其既已酒精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應無法僅藉由刑罰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

本案鑑定報告亦同認:在未經酒精戒癮治療之情形下,陳員直接入監服刑,可能仍無法斷絕或大幅降低其酒後駕駛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⑷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影響交通秩序及侵害其他用路權人

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危險性均甚鉅,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戒癮處分之必要。

⑸綜上,經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及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為確有對被告施以酒精戒癮治療處分之必要。經參照前揭法務部就刑法第89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依酒精成癮之治療方式,其治療期間應較為長期。

另本案鑑定報告雖認為:陳員於精神科門診實施治療與檢驗,為期12個月,每月1至2次門診,效果為佳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保安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性質,與刑罰無異,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以維持原審諭知之8個月保安處分期間為宜,不再予延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禁止對「原審判決之刑」為不利益變更,此處的刑罰概念,不受限於刑法雙軌制之主刑與從刑,而是廣義包括實質造成被告負擔的制裁手段,尤其是保安處分。

⑹關於本件戒癮保安處分執行之說明

①刑法第89條第1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

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9條:「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依上開規定,現況執行實務,多以機構內處遇即拘束人身自由方式執行酒精戒癮處分。

②然而:

法務部94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0930053649號函說明:

行為人因酒癮所生之酗酒行為,經法院宣告禁戒處分,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定屬精神疾病,宜仿監護處分執行之方式執行等旨。

而關於監護處分之執行,111年2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8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1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監護處分執行)同步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已朝向多元,委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加以擇定。

反觀刑法第89條第1項酒精戒癮處分,行為人酒精成癮嚴重程度,所需治療方式,端視個案不同,與監護處分無異,同具有視個案情節不同,應為不同處理之性質,然未一併修正檢討。

是以,審酌保安處分含有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機構

內、機構外處遇方式之選擇,對人民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程度明顯有別,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自無一律「令入相當處所」執行之理。因此,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之機構內禁戒處分,解釋上,應得包括宣告侵害較小之機構外處遇。另從執行層面來看,酒精戒癮處分既比照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後者已修正為彈性多元,相關執行流程、方式及配套措施,檢察機關理當一併檢討修正,應具可執行性。

又刑法的保安處分是為受刑人的利益,施以額外的「

更生處分」,使其不再犯罪而避免刑罰的不利益,在此同時,社會也因其不再犯罪而受益,準此:

1.將刑法第89條第1項的禁戒處分執行方式,(狹義)限縮只有機構内拘束人身自由該方式(以下稱系爭類型),不僅有無視保安處分實質内容之疑,(尤其如未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時),更有以保安處分名義非法延長刑期的疑慮。

2.保安處分制度,既有替代或補充刑罰犯罪預防目的的矯治或教育機能,關於其執行方式,自不侷限於系爭類型,況將刑法第89條第1項的禁戒處分執行方式直接與系爭類型劃上等號,恐亦有不當逾越刑罰責任應報範疇的疑義(即將保安處分單純定調成僅是為了平撫高亢、不穩定的、激盪的民眾違法意識以及法秩序的激烈手段)。

3.參以,同為保安處分的「監護處分」,經修正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後,執行方式既已不限於機構内處遇,而採取較為彈性、多元的途徑,同屬保安處分的「禁戒處分」,其執行方式應亦不得過度狹隘解釋僅有系爭類型,致同部法律解釋、操作,產生斷裂性、分歧性。

③經參照本案鑑定報告認:如未經完整治療,陳員再為酒

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風險很高。但陳員之戒癮治療並無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實施為必要,讓其在生活實境中演練和檢討拒絕飲酒邀約技巧,也會有較好的效果,故建議以判決之強制力,要求陳員在指定之精神科接受酒癮門診冶療,每月1至2次門診,為期1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因此,本案雖具有改善被告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然本院認本案酒精戒癮處分之執行方式,究竟以機構外,抑或機構內處遇為宜,宜由檢察官視本案情節及後續執行狀況,擇定最適合被告之方式為之,並得彈性調整(例如被告門診出席情形不佳,改以機構內治療等),不宜逕判命被告應施以機構內之處遇。是以,原審關於禁戒處分之宣告,未及審酌本案鑑定報告及保安處分執行方式朝向彈性多元之趨勢,逕命被告應入相當處理施以禁戒,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戒癮處分之宣告雖無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⑺刑法第89條第2項規定:禁戒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98條第2項:「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上開規定,倘被告執行酒精戒癮處分,經檢察官認成效良好,即有縮短處分期間及免除後續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可能,以此期勉被告能正視己身酒精成癮症狀,確實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接受戒癮治療,以期能戒除酒癮,更生再造。

⒉量刑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

科(不含構成累犯該次),卻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危害公共安全,應予嚴懲。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5頁),判處有期徒刑7月。

核其已審酌量刑事項及說明理由,包括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動機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所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堪稱允適。被告上訴未提出新量刑事證,無非係對原審已為之量刑說明,徒言再事爭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