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元元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二)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元元(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案原審只因白紙黑字即判決生有疑議,伊在有罪與無罪之間徘徊,但有罪也行,伊不想再說,至少讓伊弄個清白,證人紀淇竤之證詞不對,每次要求傳喚證人紀淇竤,但傳喚不到,不知全國人民褓姆為何找不到,證人紀淇竤之證詞超有不同,要認罪伊願意,但給伊一個合理理由,如證人紀淇竤傳喚到庭,伊會告他偽證罪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證人紀淇竤,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秀嬌牽腳踏自行車步行○○○鎮○○路路面邊線由北往南前行,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告訴人及其腳踏自行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在現場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遭被告駕車撞倒受傷之指訴、與告訴人無親誼且案發時在被告車輛內之證人紀淇竤於警詢中所為目睹被告車輛側撞告訴人或其腳踏自行車之證述、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案發現場道路狀況及雙方位置等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各1份,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未注意到告訴人,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自藥局買完物品後,靠路邊行走,其因後方有推力擠壓,造成其與腳踏自行車往前倒地,左手臂非常疼痛,有一女子上前向其詢問等語(見警卷第25頁);證人紀淇竤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日乘坐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座,與被告一同前往買早餐,其看到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道路右側之告訴人,當被告車輛以車速約30公里左右要超越告訴人時,其「看到」及「聽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及車身撞擊告訴人或她的腳踏自行車,發出「很大的碰撞聲」,其與被告停車並下車察看,見到告訴人與腳踏自行車倒地,告訴人頭部流出很多血,被告即上前詢問告訴人為何買那麼多感冒藥,告訴人回稱她沒有喝,而被告車輛撞到告訴人時,被告即表示那個老婦人怎麼這樣,腳踏車不騎旁邊一點,旋即下車察看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聽到有人說有人倒地,旋即下車查看詢問,倒地之告訴人向伊稱左手肘不舒服頭暈等語(見警卷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下稱4073卷】第82頁);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送醫診斷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綜上事證,足徵告訴人因倒地所受前揭傷害係因遭車自後擦撞,且係在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所發生。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當時牽腳踏自行車步行,還未遭撞前沒有注意到被告,其感覺有東西撞到後即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害,而其當時靠路邊走,被告未注意看才會撞到其,其甚為確定被告車輛有撞到其,其因而跌倒等語(見4073卷第25、26頁);證人紀淇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現場拍照時發現「車輛右後照鏡往後凹進去」,要其將後照鏡搬正回正常位置,嗣由其請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又現場無人車,人僅係在衛生所區域內排隊領口罩,並未占用道路,而被告要其將後照鏡搬正,係她心裡有鬼,亦不承認有撞到告訴人,而其僅係徒手將後照鏡搬正回原位,另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3、35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問:你剛才說你聽到有人說有人跌倒了,你就停車回頭看,當時旁邊有沒有別的車經過?)沒有,路很小。」(見4073卷第83頁);到場員警勘察被告車輛,發現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有刮痕,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左手把處亦有擦撞痕跡等現場照片(見4073卷第39至75頁);顯示車禍事故現場道路為直路、非寬且無其他障礙物、被告行車方向與告訴人步行方相同等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頁)。綜上事證,足見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時,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車行經現場,亦徵告訴人所受自後方推力擠壓而跌倒受傷,係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其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或其腳踏自行車所致。

3、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既係直路,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領有小型車駕照(見警卷第47頁),依其年齡、家境及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且從事義工之智識經驗(見警卷第13、17頁),主觀上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車行經該處時,擦撞告訴人或其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當時靠路邊走,被告未注意看才會撞到其等語(見4073卷第26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未注意到告訴人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負責。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以明文。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證人紀淇竤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3頁),復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92至197頁,查原審審判長並未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該日筆錄記載『簡式審判筆錄』應係誤植),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業依被告之聲請,按證人紀淇竤於警詢時所留地址(按證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見警卷第65頁)傳喚、拘提證人紀淇竤,均無著獲,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覆拘票及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3、137、139、151至161頁),則被告未行使詰問權顯非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況被告就原審傳喚、拘提證人紀淇竤無著獲乙節,僅稱「我無可奈何,警察都找不到了,我也沒辦法。」(見原審卷第194頁),復就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要請求調查,所述均未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95頁),可見原審未待證人紀淇竤到庭審結本案,並無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對於原判決顯無任何影響。而證人紀淇竤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被告車內目睹耳聞現場各情外,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毫無恩怨糾紛,所為證述又與前揭事證相符,非無可信度,縱然有調查證人紀淇竤,為相異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亦低,對於原判決顯然不會生任何影響。則被告空言指稱證人紀淇竤所述「不對」、「超有不同」、「本人周元元會告他偽證罪」,提起本件上訴,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