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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交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趙信捷訴訟代理人 宋佩宣被 告 吳一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中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該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本應充分注意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前揭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頸部挫傷、雙膝、雙足、右腳趾及右手挫傷傷口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支出:㈠醫療費用費新臺幣(下同)56,427元;㈡醫療用品輔具:23,891元;㈢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往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16,200元、北國泰診所88,800元;㈣看護費用:需專人看護6個月,每月36,000元,合計支出216,000元;㈤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從事健康管理師及安麗日用品銷售,每月收入45,800元,因本件車禍有11個月需回診及復健無法工作,故損失503,800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俱疲且雙手漸感麻痺無力、頭暈,脖子酸痛常痛醒,睡眠受影響,擔心日後對生活及工作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250,000元,應屬合理。以上合計1,155,118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118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6,427元、醫療用品輔具23,891元、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合計105,000元,及原告有11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惟原告每月收入並未達45,800元,看護費用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該路與民治路左轉彎時,本應充分注意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前揭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頸部挫傷、雙膝、雙足、右腳趾及右手挫傷傷口之傷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敘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費56,427元、醫療用品

輔具23,891元、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10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合計給付185,318元,即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經常持續就醫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

就醫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就其每月工作有45,800元所得一情,雖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用於勞工保險之用,與實際薪資本屬二事,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7年所得為12,700元、108年無所得資料、109年所得為2,700元,除此以外,原告並未舉證有其他所得,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5,800元,自不足採。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4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自堪認其自車禍發生至滿65歲(即000年0月00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共8月又19日,均有相當於車禍發生當時基本工資23,800元之勞動能力收入,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在205,473元(計算式:23,800×(8+19/30)=205,473,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尚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6個月,每月36,000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需專人照護1個月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為36,000元計算,尚稱合理,此部分原告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縱因係親屬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支出36,000元之必要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高中畢業、已婚、有一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從事直銷並擔任講師工作;被告專科畢業、已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從事房仲工作,及依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所得2筆合計2,700元,名下有財產2筆;被告有所得1筆180,70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況,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在150,000元部分,尚稱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76,791元,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應認與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32064號函附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同此認定。是本院認就本件車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40之責任。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346,075元(576,791×60﹪=346,0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317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1年1月12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05501152號函附卷足參,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揭保險理賠,而應為234,758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234,758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234,7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費用支出之情事,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