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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原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夫妻,丙○○與張○○前因細故不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2人又因前細故而生口角糾紛,詎乙○○得知此事後,心生不滿,與其子即少年丁○○(00年0月生,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1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丁○○及其他人等則以不詳交通方式,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號旁由張○○所經營之「A○○檳榔攤」,由丁○○持球棒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致令櫥窗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並以此方式使在場目睹此情之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之安全。嗣張○○報警究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住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乙○○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丁○○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11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自應遮隱其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本案被告乙○○及丙○○為丁○○之父母,證人戊○○係被告之姪女,證人己○○係丁○○之同學,若揭露渠4人之姓名等資訊,認識渠4人之人,將可推知丁○○之真實身分,故就渠4人之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至本案所記載其他相關人等,若揭露其等資訊,應無可推知丁○○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等資訊,尚無隱匿或遮掩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88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花蓮縣○○鄉○○路「B○檳榔攤」(見警卷第69頁)旁巷子內停車(詳附件一,『B●檳榔攤』更正為『B○檳榔攤』)後,步行前往「C○檳榔攤」,而「A○○檳榔攤」斯時遭人持球棒砸毀櫥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未做此事,亦未找人去毀損「A○○檳榔攤」,又伊於該段期間與丙○○吵架而心情不佳時,即會至「C○檳榔攤」找伊學弟胡○○,案發當晚去找胡○○喝保力達,但胡○○不在家,伊與胡○○之小孩聊天後正欲離開時,見對面「A○○檳榔攤」有人往伊這邊衝過來,伊因當時與「A○○檳榔攤」爭吵過,擔心有事發生被牽連,一緊張即跑離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之配偶丙○○與告訴人張○○前因細故不睦,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2人因前細故又生口角糾紛,而告訴人所經營之「A○○檳榔攤」櫥窗玻璃於同晚8時許遭人持球棒砸毀,又被告於案發時在「A○○檳榔攤」對面之「C○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87、88、168至170、1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即附件一,見警卷第69頁)、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及住宅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59至6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核交卷第5至27頁)、原審勘驗筆錄(即附件二,見原審卷第191、192、201至204頁)、「A○○檳榔攤」櫥窗玻璃遭砸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頁)、108年1月15日中成玻璃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見警卷第10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持球棒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之人係被告之子丁○○:

(1)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刑訴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參照)。

(2)梳理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張○○歷次陳述內容如下:

I、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其與被告之配偶丙○○因故發生爭吵。

II、案發當晚8時許,其在店內整理貨物時,數名青少年至檳榔攤前,其中著白色帽T之青少年(下稱系爭少年)手持球棒敲破檳榔攤櫥窗玻璃。

III、其與系爭少年眼神有對到,他年齡約00、00歲,2人對眼距離約法庭1個應訊台之距離,當時其另有看到系爭少年之眼睛、額頭、髮型及膚色等特徵。

IV、由於在案發前其曾見過丁○○2次,且系爭少年之眼睛很特別,加上,其前不久才與丙○○發生爭吵,與他人亦無嫌隙,另比對上述捕捉到之特徵,故指認系爭少年即為丁○○等語。

(3)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告訴人之指認具有信用性:

I、丁○○自承:「(對於警方移送書所載之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我們經常去那個檳榔攤,他對面還有一間C○檳榔攤,我們經常去那裡。」(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卷第3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丁○○並非初次面識,案發前其對於丁○○之五官容貌等,應業已捕捉一定程度之特徵。

II、從外在客觀條件以觀:「A○○檳榔攤」櫥窗玻璃原係透明的,告訴人與系爭少年相距僅約1個應訊台之距離,另參酌「A○○檳榔攤」店內照明亮度(見警卷第59頁),可知客觀觀察條件非差,可透過該檳榔攤前玻璃觀察外界事物,尚不致因晚間時刻,視線、明亮度不佳,無法觀察辨識。

III、因為上述II之優質客觀觀察條件,告訴人可以清楚捕捉到系爭少年眼睛、額頭、髮型、膚色及年齡等特徵,又告訴人指出該等特微與丁○○(見警卷第41、43頁)亦相仿,另考量告訴人與丁○○2人之地緣距離關係、系爭少年係持球棒與丁○○為棒球隊員(見警卷第43頁之照片)等,亦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此情況證據相容。

IV、告訴人甫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與丙○○發生爭吵,無積極證據足認與他人有何明顯嫌隙,加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臉書發文內容(見警卷第33至43頁),並審酌被告與丁○○之關係(父子,見警卷第41頁之被告臉書照片),足認丁○○、被告應有毀損、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V、此外,被告與系爭少年於案發前、後,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對面之「C○檳榔攤」,並同時離去(見警卷第19至25頁),另審酌被告與丁○○之父子至親關係,應認告訴人指認系爭少年即係丁○○乙節,應係具有信用性。

(4)丁○○雖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108年1月14日,你是如何向乙○○索取生活費?)我去C○檳榔攤,時間是當天下午的『4、5點』,我一個人坐計車跟乙○○拿錢,沒有別人跟我一起去」、「(問:108年1月14日20時許,你是否有到C○檳榔攤?)沒有」(見偵卷第95頁)。然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問:在108年1月14日,除了晚上8點左右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時段曾經去C○檳榔攤?)沒有」、「(問:他卷頁9〈即時間為1月14日下午3時59分〉,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寫?)是我用手機在臉書帳號貼文,貼文時間是下午4點左右,當時是上下班交界時間,我人應該在『○○』,因為我在○○○○○○廠上班」、「(問:丁○○當天有向你索取生活費嗎?)有,他來C○檳榔攤找我,我記得丁○○和一個同學坐車來找我,我拿錢給他」(見偵卷第94頁),又被告確於案發當晚8時許才出現於C○檳榔攤乙節,亦有監視影畫面可稽(見警卷第23、65頁,本院第168頁)。從上開事證可知:

I、被告與丁○○2人關於案發當日到達「C○檳榔攤」時間、有與他人陪同前去等情所述大相逕庭。

II、若丁○○確與被告相約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在「C○檳榔攤」拿錢,被告豈會遲至當晚8時許,始出現在「C○檳榔攤」?

III、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既仍在花蓮○○上班,豈會與丁○○相約在當日下午4、5時許,在「C○檳榔攤」拿錢給丁○○?

IV、承上,渠2人出現之時間若無法重疊,被告又如何於案發當日拿錢給丁○○(見偵卷第94頁)?

V、是丁○○證稱:其係在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即前去「C○檳榔攤」,同日晚間8時許,其並未在「C○檳榔攤」,更無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等語,要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應難遽加採信。

(5)證人即被告之姪女戊○○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丁○○於案發當晚有至其任職之○○○○店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惟又證稱:被告與丁○○到店時間約係「晚上9點多10點,他們沒有先訂位」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而證人即丁○○之同學己○○固於偵訊中證稱:有於案發當晚與丁○○及被告等人至○○○○店等語(見偵卷第165頁),然又證稱:「108年1月14日晚上10點多我和黃○○碰面,然後去找丁○○」、「我可以確定是凌晨以後才去○○○○」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考以案發時係108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被告係在「A○○檳榔攤」櫥窗玻璃遭砸後,旋逃離現場,而案發地至花蓮縣○○市○○派出所附近之○○○○店,車程約30分鐘即可到達等情;綜上事證,已難排除丁○○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店後,再前往○○○○店。是上開2證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及丁○○之認定。

(6)另丁○○等6人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時,均係配戴口罩(按案發時尚未發布新冠病毒疫情),顯係擔心被人發現身分,且渠6人一到「A○○檳榔攤」,即不由分說持預先準備之球磅砸毀櫥窗玻璃,並立即轉身逃離,顯見丁○○係事先預謀而前來砸毀檳榔攤,警告報復意味甚濃,亦堪認定。

3、被告與丁○○等6人就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1)被告於丙○○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在其臉書刊載「是怎樣,好,等著吧!」,並在刊載文下與友人對話時而留言「一個狗嘴一個爛人」、「受不了了」、「真的很想給他死

」(見警卷第33、35頁),業據被告坦言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丙○○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08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開刊載及留言文字,顯係心中充滿對某人之怨懟,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報復他人;參以丙○○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距被告刊載上開恐嚇文字不到1小時,可證被告得知上開丙○○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即心生不滿怨懟,刊登上開恐嚇報復文字,自有犯案動機;再參以被告上開刊載恐嚇報復文字後約4小時,其子丁○○即持事先準備之球棒前去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予以警告報復乙情;從上述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被告刊載恐嚇報復文字、被告之子下手行兇警告報復,在時間上具有密接關聯性,顯見被告心生不滿怨懟及上開刊載恐嚇文字之對象確為告訴人,被告與丁○○等6人就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2)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與丙○○吵架,上開刊文意指要丙○○等著與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等語(見偵卷第93頁),而丙○○於偵訊中亦證稱:其與案發當日下午與被告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然細繹上開臉書留言,被告刊登「是怎樣,好,等著吧!」後,丙○○(臉書暱名為『徐○○』,見警卷第27頁)旋留言「告」、「我們不必要跟小人計較,一黑一白,丟臉,難看」(見警卷第

35、39頁),參以渠2人於案發當晚凌晨相約一同至一往情深PUB乙情,除見被告與丙○○並無不和而將辦離婚之情外,亦見被告心生不滿怨懟及上開刊載恐嚇文字所指對象並非丙○○,而係與告訴人,灼然至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及丙○○上開證述,均非可採。

(3)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筆錄(即附件二,見原審卷第191、192、201至204頁),顯示案發當晚穿著白色帽T之丁○○與其他5人,與被告均係自「B○檳榔攤」旁巷子內走出,兩者走出該巷口時間相差不到1分鐘,又「A○○檳榔攤」櫥窗玻璃遭砸後,被告與丁○○等6人一同往該巷口方向逃逸等情,果非被告與丁○○等6人事先謀議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由被告帶丁○○等6人到現場,何以幾近同一時間走出該巷口,又於砸毀檳榔攤後,接應一同逃入該巷口?

(4)被告固辯稱:伊原係要找胡○○,但他不在要離開,因伊未付款飲料費,再次折返「C○檳榔攤」,見對面有人衝過來,往伊停車處方向,伊擔心發生事情被牽連,一緊張而跑離等語,然查:

I、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第二次折返「C○檳榔攤」去給錢時,剛好對面有人衝過來,剛好往其車輛方向,其擔心有發生什麼事,會被牽連,一緊張就跑了,「(問:但是跟你沒關係、也不認識,為何要跑步?)因為我跟對面剛好有爭吵過,我出來是剛好是在『C○檳榔攤』的門口,我以為有什麼事,心生畏懼,所以就用跑的。」(見本院卷第169頁),與其於警詢中供稱:「那時我剛好也要離開C○檳榔攤,於是要回我停放汽車的位置,同時也看到六個青少年跑過來,我也不知道那是甚麼情況。」(見警卷第49頁),就其何以要與砸毀檳榔攤之該6人一同往巷口跑離之原因,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又被告既供稱不認識砸毀檳榔攤之該6人,則該6人所為既與其無關,何須「會被牽連」、「以為有什麼事,心生畏懼」?復又何須與該6人一同跑離現場?已見心虛;況依附件二所示,現場尚有1名穿長褲男子匆容往巷口方向走去,與被告急忙與該6人一同往巷口逃跑離去,顯不相同,被告果非與該6人同謀犯案,何以致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已非單純路人,則其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II、依案發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件二所示,案發時之「C○檳榔攤」前路旁確有停放1輛紅色自小客車及1部銀色機車,在該等車輛後方路旁尚有空間可供停車,而依附件一所示被告駕車路線圖,被告駕車行駛在「C○檳榔攤」前,當可察知距「C○檳榔攤」較近之該停車空間,何以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B○檳榔攤」旁巷口內之隱密處,而未停放在「C○檳榔攤」前路旁,果非別有用心,何以捨近求遠、秘密行事?可徵被告與一同出現及逃離現場之丁○○等6人持球棒砸毀櫥窗玻璃乙事確具關聯性無疑,則其辯稱:其擔心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檳榔攤前會擋到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前揭對告訴人之不滿怨懟,先在臉書刊載恐嚇報復文字,繼由丁○○持球棒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同時恐嚇在場之告訴人,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下手實行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之毀損行為,然其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怨懟而報復之犯罪動機,與少年丁○○等6人謀議砸毀檳榔攤櫥窗玻璃,帶領少年丁○○等6人一同至案發現場,遂行毀損以滿足報復情緒後,接應少年丁○○等6人一同逃離現場,再參以被告係丁○○之父,而丁○○等6人年紀相仿乙節,可見被告確可左右丁○○等6人如何實行毀損犯行,而對於本案毀損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實行毀損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丁○○等6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子丁○○為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340號卷證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與少年丁○○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勾稽本案相關積極情況證據,並堆疊加乘各情況證據之推認力,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欄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化解其配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與少年共同毀損告訴人所經營業之檳榔攤櫥窗玻璃,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意思自由法益,所為非是,應予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係因其配偶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怨懟,欲報復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得及所受之刺激;

2、被告於本案犯行,除帶領其子即少年丁○○等6人到達現場,利用少年下手實施毀損犯行,於砸毀櫥窗玻璃後,接應一同逃離現場等犯罪手段及情節,處於核心角色之地位;

3、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櫥窗玻璃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及修復價格(見警卷第109頁),以及意思自由受害等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及危害;

4、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前有細故,於案發當日下午又因該細故而生口角糾紛,致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怨懟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5、被告於最近15年內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過,復又狡飾其詞,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甚劣;

7、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99頁);

8、被告已婚育有3子(2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須其扶養),另須扶養父母及其配偶,現於○○廠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幣27,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所為「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丁○○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所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