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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原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麒彰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彰係設於臺東縣○○市○○路○段○○○號「○○水稻育苗中心」(下稱育苗中心)之負責人,對於育苗中心所僱用之員工處理工作及使用之設備、工具等事務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雇用被害人吳沛穎等工讀生進行育苗、插秧、整理秧盤、棧板等事務,但不包含駕駛育苗中心之堆高機處理工作,惟被害人等工讀生於受僱整理秧盤、棧板等工作過程中,均曾有駕駛堆高機以方便堆疊、移動秧苗、秧盤、棧板等物之情事,被告知悉被害人等工讀生未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亦明知所僱用之工讀生因工作需要而須駕駛堆高機,且曾駕駛堆高機等情,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具有危險性,除須嚴格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外,並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例如於其及家人使用堆高機後必須取走鑰匙等,以防止工讀生為處理工作而駕駛堆高機,致其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復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口頭告知被害人等工讀生不得駕駛堆高機,疏未禁止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亦未採取使工讀生無法駕駛堆高機之必要防止措施,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被害人與被告之女王藝臻(原名王語蔚)、被告之妻李采嬪(原名李芝吟)一同至臺東縣○○市○○路○段與○○路○段東西向產業道路旁之農田從事插秧工作,李采嬪將堆高機開至農田旁田埂處停放後即騎車離去,並將堆高機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藝臻與被害人即將完成插秧工作,被害人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而王藝臻駕駛插秧機即將完成插秧工作欲從農田開上田埂,現場無其他人可駕駛堆高機之際,為免王藝臻之插秧機開上田埂遭堆高機擋住,乃以鑰匙發動堆高機朝與田埂相連之產業道路退去,然因未曾接受堆高機駕駛訓練,操作不慎導致堆高機傾斜而翻覆於路旁稻田內,被害人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部分:

1、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6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或自訴,下同)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仍不受起訴書所記載事實之拘束,得就其所調查認定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法之判決。而此所謂「起訴事實同一」,係指依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整體加以觀察、對照與比較,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者而言。本院先前裁判均係依據「基本社會事實」或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之標準,而本院先前裁判所採此項判斷標準之法律見解,始終一致,迄今尚無明顯歧異之情形存在。至於個案之犯罪人別、人數、時間、地點、方法、結果、被害法益或犯罪型態等(即人、事、時、地、物)與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相關之事實,其中若有部分事實歧異或彼此互有出入,是否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此純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仍應適用上述標準,依個案情節綜合觀察認定之,尚難因個案判斷結果不同,即謂本院先前裁判就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所採標準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基於上述一貫之法律見解,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而言,於法院審理時,倘發現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或罪名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非不得予以更正,而法院亦應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審理,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原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或檢察官事後更正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聲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2、本案起訴書就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原記載「詎王麒彰明知僱用勞工駕駛堆高機時,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吳沛穎未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竟仍要求吳沛穎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認依被告及其家人、工讀生等所描述情境,被告雖未直接命被害人駕駛堆高機,然因被害人有業務上需要而要駕駛堆高機,被告並未禁止,亦未以更積極之方法去禁止防免,故將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要求被害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等過失情節,修正為「以工作環境,工讀生常常因為工作需要而須駕駛堆高機,被告明知此狀況,沒有去禁止工讀生駕駛,也沒有實施讓工讀生無法駕駛的防止機制,導致被害人因工作需要而去駕駛堆高機而發生翻覆,導致重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經比較原起訴書及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部分,雖前者係作為之過失,後者為不作為之過失,然均係就被告所僱用之工讀生即被害人於106年7月29日上午因駕駛堆高機翻覆致身受重傷害,是否肇因於被告疏未就所僱用工讀生駕駛育苗中心堆高機之指揮、監督、管理等過失所致,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如原起訴記載為過失傷害,嗣更正為故意傷害等),僅係更正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則本院自應以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又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陳述、辯護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本院既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潘秋萍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女王藝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采嬪於偵查中之證述、TVBS新聞影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2月12日勞職南5字第1070501078號函及函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107年4月2日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固知悉工讀生會偷開堆高機,但伊於案發前一年之12月間,曾告誡工讀生不能偷開堆高機,因堆高機之修理費用高達

5、6萬元,而工讀生爾後未再偷開堆高機,又案發當日將鑰匙留在堆高機上是家人工作上之默契,因伊女兒亦在現場插秧,她需要用堆高機,再伊認為已禁止工讀生開堆高機,工讀生應不會再去開堆高機,故未另外留鑰匙給伊女兒,而伊不清楚為何事隔8、9月後會發生本案之憾事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係育苗中心負責人,為從事水稻種植業務之人,其於106年7月間,以日薪1,300元雇用被害人為工讀生從事育苗、插秧、整理秧盤、棧板等農務,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分43秒(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時間)前某時許,被害人以留在堆高機上之鑰匙,發動並駕駛該堆高機時,因未能順利駕駛堆高機,導致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翻覆於路旁稻田內,被害人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害,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交查字第5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8、27至29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20、148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代行告訴人(見交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8頁)、告訴代理人(見交查卷第28頁,本院前審卷第120頁)、證人王藝臻(見交查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82至95頁)及李采嬪(見交查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96至100頁)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9日開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6年12月27日開立)、臺東縣消防局107年2月7日消指字第1070001569號函暨函附106年7月29日10時02分受理「臺東市○○路○段」救護案件相關資料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2月12日勞職南5字第1070501078號函及函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TVBS新聞影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107年4月2日東基護家字第107028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8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交查卷第10、18至21、32至38、41至43頁,107年度偵字第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15至16頁,偵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育苗中心場內收秧盤等工作須使用堆高機方能完成,而被告所僱用之工讀生邱眉琇、黃浩瑋及被害人等人,於案發前,均曾在育苗中心場內駕駛堆高機從事收秧盤等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邱眉琇、黃浩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正面、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正面、第163頁正面、第165、166、174至176、180頁);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上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4、185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有被告接受TVBS新聞記者採訪時表示「她(指被害人)去年就有在開了」等語之TVBS新聞翻拍照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邱眉琇與黃浩瑋均證稱:被告之子曾教導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且被告會留下鑰匙在堆高機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9、171、174頁),且被告及其家人返家時,工讀生之工作均能完成,而認被告有默示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工作等語。然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兒子未曾對伊說過有教工讀生駕駛堆高機,邱眉琇證稱伊兒子有教他人駕駛堆高機,亦係伊今日第一次聽到,可能係基於好玩心態,而堆高機由伊家人駕駛即已足夠,伊並未要求工讀生駕駛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參以黃浩瑋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老闆的兒子教你開堆高機是你主動要求的嗎?)對呀,因為那時候好奇,所以我說可不可以請你教我一下。」、「(問:他教你的過程中有沒有跟你說過,你學會後可以幫忙場內?)沒有。」(見原審卷第180頁正面)、王藝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浩瑋曾對其說被告在責罵他們將堆高機「玩到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可見被告之子教導黃浩瑋等工讀生之目的,並非為日後在場內駕駛堆高機工作,而被告之子教導工讀生之目的既係戲玩,則被告對於此事是否知情,自非無疑。

(2)又酌以邱眉琇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於工讀生整理至需使用堆高機情形時,「就停下來休息或是走進場內看有沒有人在」,等待被告或其家人回來駕駛堆高機,或以其他替代的運輸工具完成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正背面),黃浩瑋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被老闆或老闆家人要求去開堆高機過?)沒有」、「(問:需要用堆高機搬運的時候怎麼辦?)就放著再去弄別的地方。」、「(問:他們【指被告及其家人】出現的時候再來用?)對。」(見原審卷第174頁正面、第180頁正面),可徵縱被告之子教導工讀生駕駛堆高機,然遇須使用堆高機之工作時,僅能放下該工作,待被告及其家人回來。則邱眉琇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之子教導黃浩瑋駕駛堆高機係「怕沒有人幫我們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難以被告之子曾教導黃浩瑋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驟認被告有默示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工作。

(3)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106年寒假時,因堆高機損壞嚴重,發覺有人在偷開,伊即聚集被害人、黃浩瑋、邱眉琇等工讀生,慎重告知他們以後不能繼續偷開,否則昂貴之修理費要他們支付,工讀生均回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84頁),核與邱眉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高中時期即在育苗中心工讀,被害人在育苗中心工作期間較其為長,被告是藉由其妻或是會計口中傳達曾對被害人說過不要開堆高機,而其「一開始去工作的時候有講(指不能開堆高機),到中間也有講過一次,因為有人去開機器出現故障,老闆(指被告)有再強調一次。」(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7頁背面、第159頁背面)、黃浩瑋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告知其不要開堆高機,「很危險」,亦曾因堆高機損壞,要求其等工讀生不要開堆高機,而其於104年間曾見過被害人開堆高機,有對她說不要再開了,爾後即未再見過被害人開堆高機,其亦有聽聞過被告有對被害人說不要開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證人李采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黃浩瑋偷開堆高機,遭被告發現責罵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相符,可證被告確有於106年寒假時及之前,告誡被害人等工讀生不能駕駛堆高機。另參以證人王藝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未要求被害人去駕駛移動堆高機,其亦不知被害人為何移動堆高機,其見到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時,其「就叫他停,叫他不要開,然後過沒幾秒他就傾斜翻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第92頁背面),可徵被告之女亦瞭解被害人等工讀生不得駕駛堆高機,進而阻止被害人。則被告既有告誡被害人等工讀生不能駕駛堆高機,斷無可能默示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工作。

(4)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育苗中心場內收秧盤等工作須靠堆高機方能完成,而被告及其家人返家時,工讀生之工作均能完成,而認被告有默示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工作等語,然被告及其家人返回時,被害人等工讀生之工作均能完成,或係分散在各處工作之被告之子或女或妻先行返回處理(按邱眉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之子或女在場時,會由他們開堆高機,若其2人不在場時,會請被告之妻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原因多端,均難排除,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默示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工作。

(5)再被告及其家人有無受過堆高機之相關訓練及考照,然此僅係被告自身及其家人因未取得駕駛堆高機訓練而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而被告告誡被害人等工讀生不能駕駛堆高機之目的係因高額修理費用等,其目的仍寓有禁止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均難據此推認被告有默示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工作。

(6)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王國權(即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所僱勞工吳沛穎從事堆高機作業遭傾倒堆高機重壓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固記載:「四、災害發生經過:依據現場目擊者王國權(即被告)女兒王語蔚之口述,本災害發生經過如下:...約10時,王語蔚因操作插秧機要自農田開往旁邊田埂,而當時堆高機在田埂阻礙了插秧機操作,因為吳沛穎有開過推高機的經驗,吳沛穎見狀就自行駕駛推高機以後退方式駛離田埂...」等語(見交查卷第33頁),均難證明被告有指示或默示被害人等工讀生可駕駛堆高機工作;且王語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為勞檢人員問其為何被害人要開堆高機?其回稱有可能因為其要上去馬路,被害人可能因為其要上去才要去移動,當時其未要被害人去移動,是因為發生時即係被害人發動才會移動,因為如果未發動過之人,是無法移動,其方知被害人會開堆高機,故其才發覺被害人有此經驗,但其實際上未見過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亦不知被害人會開堆高機,而案發當日其未要求被害人去駕駛移動堆高機,其亦不知被害人為何移動堆高機,其見到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時,其「就叫他停,叫他不要開,然後過沒幾秒他就傾斜翻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89至92頁),尤可佐證被害人等工讀生不能駕駛堆高機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檢查報告,認王藝臻既已遭受阻礙,何以未自插秧機下來,改駕駛堆高機,持續坐在插秧機上面?被害人何以會知道王藝臻之插秧機有意開往旁邊田埂,並主動駛離田埂上之堆高機排除障礙?在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時,王藝臻何以未出聲制止被害人?而被害人若非經王藝臻授意,被害人理應不會清楚知道王藝臻之插秧機有意開往旁邊田埂,而上前駛離田埂上的堆高機以排除障礙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4、檢察官以被告固有口頭禁止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然以被害人等工讀生之工作內容,不得不使用堆高機,且被告知悉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工作,卻未建立一套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之安全使用規則,例如使被告之妻及家人能於使用堆高機後必須取走鑰匙等,盡其雇主責任,顯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惟查:

(1)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I、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II、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妥為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審認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III、再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三】部分)。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

IV、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應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參照)。

(2)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害人未曾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因操作不慎導致堆高機傾斜而翻覆於路旁稻田內,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依前揭規定,在法律上負有禁止被害人駕駛堆高機致發生意外傷害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亦即作為義務,且上揭規定,亦屬被告應注意不讓未曾受相關訓練之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時致其身體法益受侵害發生之義務,亦即注意義務。然查:

I、被告確有於案發前之106年寒假時及之前,告誡被害人等工讀生不要駕駛堆高機乙情,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之證述,其等工讀生於被告告誡後確無再「偷開」堆高機,迄至本案案發時已達6月以上,則被告雖僅口頭告誡,在被害人等工讀生均係大學生之智識程度下,非無成效,能否謂被告就上開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注意不讓被害人身體法益受侵害發生之義務,未履行其作為義務、注意義務,容非無疑。

II、至檢察官以被害人等工讀生之工作內容,不得不使用堆高機,認被告僅單純口頭告誡仍屬未盡其雇主義務(即上開作為義務、注意義務)等語,惟依前揭3、(1),被害人等工讀生遇需使用堆高機之工作時,僅能放下該工作,待被告及其家人回來,其等未待被害人及其家人回來即先行使用堆高機工作,僅係邱眉琇所證稱「想加快工作結束」(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顯見本案被害人等工讀生之工作內容,並無需其等駕駛堆高機,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III、再本案係李采嬪駕駛堆高機載運秧苗、王藝臻駕駛插秧機,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一同前往農田從事插秧工作,李采嬪將堆高機開至農田旁田埂處停放後,即騎乘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離去,並將堆高機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王藝臻則駕駛插秧機於農田內與被害人一同插秧,王藝臻與被害人即將完成插秧工作,被害人乃至農田旁堆高機處整理秧盤等物,王藝臻駕駛插秧機即將完成插秧工作欲從農田開上田埂,被害人以李采嬪留在堆高機之鑰匙予以發動,因操作不慎而致堆高機傾倒翻覆,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業據在場目擊證人王藝臻、李采嬪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22至29頁,原審卷第83至100頁)。且查:

(I)依曾與王藝臻一同外出插秧之證人邱眉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老闆會一直在現場嗎?)不會。」、「(問:他駕駛過去後中途如果要使用堆高機怎麼辦?)老闆的女兒會先把插秧機開到田埂邊,她下去開堆高機。」、「(問:他們(指一同外出插秧之工讀生)回來時也不會特別跟你說誰操作堆高機、誰操作插秧機的事是嗎?)是不會特別講,因為看過去的時候都是老闆家的女兒開。」(見原審卷第159頁)、黃浩瑋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如果跟老闆的女兒出去插秧,由誰操作插秧機?)老闆的女兒。」、「(問:如果插秧機擋住堆高機的路線而需要移動堆高機或是插秧機的話,老闆的女兒或是兒子是否會要求你去開堆高機移動?)不會。」(見原審卷第172頁正面)。顯見工讀生與被告之女或子外出插秧時,遇有需駕駛移動堆高機時,仍均由被告之子或女駕駛堆高機,不會由工讀生為之,參以前述被告曾告誡被害人等工讀生不要駕駛堆高機乙節,被害人等工讀生對駕駛堆高機係屬「違規的行為」(見原審卷第163頁正面),以其等均係大學之智識程度,當知之甚詳,則鑰匙雖留在堆高機上,且長達6月以上未再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出現,被告對於此種突然故意違規駕駛堆高機行為,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在現實上能否防止,均非無疑。

(II)又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時,現場僅王藝臻1人,被告並未在現場而在他處,在空間上能否及時制止被害人駕駛堆高機,甚或制止李采嬪留下鑰匙,或逕自取走鑰匙等防止被害人駕駛堆高機行為發生、於事實上是否具有防止避免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之可能性,亦非無疑。

(III)再本案留下鑰匙在堆高機上,讓被害人得以駕駛堆高機者,係李采嬪,則不論留鑰匙在堆高機上是否確為被告及其家人在工作上之默契(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本案被害人駕駛堆高機致翻覆受傷之風險,係由李采嬪所創造、惹起,則被害人以鑰匙發動並駕駛堆高機,因操作不慎致翻覆而受重傷害之結果,自難歸責於被告。

(IV)另從間接危險實現觀點以觀:

A、按介入因子對於結果之作用力、貢獻度(甚為)明顯時,原則上應否定危險之現實化(亦即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間未具法之因果關係),原因為:與結果直接聯結之危險係由介入因子所發生,介入因子危險性現實實現具化成結果,此時,實行行為之危險性即因介入因子而被阻斷。除非介入因子與實行行為間有一定關連性,2者相互作用因而惹起結果,此時即可認實行行為之危險性經由介入因子「間接實現」犯罪結果。

B、至於為認定介入因子與實行行為間是否有一定關連性,主要繫諸於介入因子與實行行為間是否無關係獨立存在,或與實行行為具有密接性。具體而言:如果實行行為誘發介入因子(即實行行為為原因惹起介入因子),或實行行為設定有助於擴大結果之危險狀況,即得認2者間一定之關連性。

C、前揭認定之事實如下:

(A)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告誡被害人等工讀生不能駕駛堆高機。

(B)被害人等工讀生亦無須其等親自駕駛堆高機完成工作。

(C)案發當時係被告之妻李采嬪駕駛堆高機至現場,並因有事而騎車暫時離開現場,並將鑰匙留在現場之堆高機上(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要求李采嬪要將鑰匙留在現場之堆高機上),使被害人有駕駛堆高機之機會。

(D)被害人係自行駕駛堆高機,被告並未有授意或默示,甚者,在案發前即曾有2次告誡不能駕駛堆高機。

(E)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時,被告之女並未及時制止,任令被害人繼續駕駛。

(F)案發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無從亦不可能加以制止被害人駕駛堆高機。

由前揭認定之事實,可知:

(A)與結果(被害人因駕駛堆高機翻覆而身受重傷)直接聯結之危險,係由介入因子(被害人、被告之妻李采嬪、被告之女王藝臻之行為)所發生,介入因子危險性現實具化實現成結果。

(B)介入因子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關連性,且尚不能單憑被告僱用被害人此節,即率認被告誘發介入因子或設定有助於擴大結果之危險狀況,更不能因被告之營業內容須使用到堆高機逕認有關連性(若係如此評價,有意義之社會行為因多多少少直接、間接含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可能都被迫要放棄)。從而,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促成危險之現實化,應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本案犯罪結果間,有法之因果關係存在。

(C)在前述之事實關係下,被告當時既未身在案發現場,現實上是否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難認為無疑,可見本案得否以過失罪責究責被告,亦難認為無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及其他工讀生負責之工作,需仰賴操作堆高機始能完成者,所在多有,被告自無可能禁止工讀生於「工作時」操作堆高機;被告及其家人教導工讀生操作堆高機、留下鑰匙在堆高機上等行為,可推知被告有默示被害人及其他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或其家屬亦有指示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原審判決就勞動檢查報告內容及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之前後因果加以深究,僅憑王藝臻事後維護被告之言,及工讀生黃浩瑋、邱眉琇之證詞即率爾認定被告不曾指示或默許被害人駕駛堆高機,進而認定被告不成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證據採認及事實認定並非妥適,有撤銷改判之必要。

2、然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默示被害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工作,詳見前述(四)3部分,又本案在被告告誡被害人等工讀生不得駕駛堆高機,且因李采嬪於案發當日留下鑰匙在堆高機上,王藝臻復未及時制止等情況下,致被害人得以駕駛堆高機,導致本案憾事,顯見本案被害人駕駛堆高機致翻覆受重傷之風險,已由上述介入因子所惹起,且介入因子危險性現實具化實現成上開結果,則被害人以鑰匙發動並駕駛堆高機,因操作不慎致翻覆而受重傷害之結果,自難歸責於被告,詳見前述(四)4部分。

原審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