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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清功指定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6、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佯稱係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向告訴人張金蘭詐稱:可享有土地水泥柱界標、鐵絲網圍籬優惠等語,使告訴人張金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9,000元予被告。嗣後被告並未至告訴人張金蘭住處四周設置水泥柱界標、鐵絲網圍籬,告訴人張金蘭始悉受騙。

㈡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

○○鄉○○路○段○○號,佯稱係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向告訴人蘇瑞琴詐稱:可享有土地界標、圍籬優惠等語,使告訴人蘇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萬2,000元予被告。惟嗣後被告並未至告訴人蘇瑞琴住處四周設置水泥柱界標、鐵絲網圍籬,告訴人蘇瑞琴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9月11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查報告書、告訴人蘇瑞琴住家四周檢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10月6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訪紀錄表、告訴人張金蘭住家四周檢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告訴人前揭住所,分別向告訴人推銷土地界標、圍籬,告訴人張金蘭、蘇瑞琴分別交付1萬9,000元、1萬2,000元予被告,嗣後被告並未施工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蘭、蘇瑞琴證述情節相符(張金蘭部分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交1145號卷第13頁至15頁;蘇瑞琴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35頁、第37頁至第41頁、核交987號卷第85頁至86頁、第118頁、第129頁至131頁、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蘇瑞琴之壽豐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9月11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及告訴人蘇瑞琴住處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10月6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告訴人張金蘭住處照片存卷足憑(警0000000000號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11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5頁,核交987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冒充花蓮縣政府地政人員,我是跟告訴人說我有做過花蓮縣政府外包的工作,例如農會的圍籬外包工作,我很內行,可以給優惠的價格,是她們誤會我了,且我收受款項後,就去找陳春源訂做材料,後來發現被提告了才沒有去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2 人雖均指訴被告誆稱為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而向

其等招攬承作界標、圍籬工作,唯僅有其等各自之陳訴,難認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

1.告訴人張金蘭於警詢指訴:被告當時有拿一張紙,紙上寫著花蓮縣政府,但他沒有將公文交給我,我也看不清楚詳細內容(警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說是縣政府派來的測量工作人員,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一張紙,紙上寫著花蓮縣政府測量地標,被告收起來,說不要看資料,先向我說明水泥柱的部分,被告沒有講那個科室,我被他講到迷迷糊糊的(核交1145號卷第14頁)等語。

2.告訴人蘇瑞琴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說他是縣政府的公務測量人員,問我有沒有收到通知單,並說可以幫忙丈量土地、設界線,講的不清不楚,我也聽不太懂(警0000000000號卷第37頁);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是縣政府派來的,要做田裡面的水泥柱,被告沒有給我看證件(見核交字987號卷第129頁);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他是縣政府派來的土地人員,被告當時沒有給我看文件(原審卷第169頁)等語。

3.由上可知,告訴人2 人雖均一致指訴被告佯稱為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或地政人員,向其等招攬承作界標與圍籬,藉此理由向其等收受現金,惟當時因無第三人參與或在場聽聞其等間交談之內容,故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2人佯稱自己為花蓮縣政府人員。且告訴人2人各自指述被告犯行之內容、行為互異,屬個別獨立之事實,不得單以上開告訴人不同內容之證述互為佐證或補強,本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憑認。然而,依卷附之刑事案件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均係騎乘機車至告訴人2 人住所,並未穿著標識公務機關之服裝,依告訴人2 人所述被告亦未曾出示或使其閱覽相關之公文或公務人員證照。甚至告訴人蘇瑞琴指訴被告向其招攬承作界標、圍籬工作,係以邊界清楚可防止鄰地越界占用情事,及原住民身分享有優惠等話術推銷(核交字987號卷第86頁、原審卷第173頁)。則被告以其曾施作過縣政府工程等話術向告訴人2 人推銷、招攬上開工程時,不能排除告訴人2 人因此誤解被告語意,錯認被告身分而同意被告承作上開工程,為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自難單憑前開告訴人2 人分別之單一指述,即率認被告冒充為花蓮縣政府之公務人員而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㈡證人陳春源證述被告因承作上開工程,曾向其下單訂料,經核與卷附相關資料相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1.證人陳春源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 時許,問我會不會製作自製立標水泥柱跟圍籬鐵絲網的工程,我說我會做,後來材料的承包跟安裝都是我做,隨後我開了一張收據給被告,內有自製界標7支、鐵絲網4綑、木板架設7支,安裝費用合計為1萬2,000 元;被告說要去○○鄉○○村作立標工程及架設鐵網工程,當場交付1萬2,000元,這些材料都在我家裡,隨時都可以準備安裝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並有陳春源於同日簽署之品名、數量、價款均相契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陳春源至遲於109年4月19日已完成上開工程所需之界標7支並備妥木板架7片暫置於住處外,隨時可至告訴人張金蘭住處完成架設乙節,亦有上開界標及木板架之照片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第107頁),堪認被告於招攬告訴人張金蘭上開工程後,即向證人陳春源下單訂料之事實。

2.證人陳春源於偵查中另證述: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早上10點左右,也有來找我說要去○○鄉做圍籬的鐵柱,材料是從工廠叫到我家,再拿到田裡組裝,需要在現場施作等語(核交987號卷第119頁)。稽以卷內陳春源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上記載自製水泥界標8支、鐵支柱10支、菱形網,代施工1萬5,000元,訂金8,000元,運費另計等內容(警0000000000號卷第71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9年4月16日(被告錯載為109年4月15日),另向證人陳春源訂購上開材料之事實。又上開估價單除了陳春源簽名、連絡電話以外,雖係由被告所書寫,但證人陳春源有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品名、數量及訂金之事實(原審卷第126 頁),參以被告係109年4月16日方與告訴人蘇瑞琴談定施作上開界標、圍籬工程,故不可能於同年月15日即向證人陳春源下單訂料並交付定金,則證人陳春源於原審證稱:被告因圍籬工程找過一次而已,同一天講兩個地方要施工,總共拿1萬8,000元給我,做兩個案子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與客觀事實顯然未合,可見證人陳春源對事件記憶不清,但證人陳春源對於被告確實曾經訂購菱形網、水泥柱、C 型綱、木樁等,及被告承作之工程分別為○○、○○兩處,給付訂金1萬2,000元跟8,000元(原審卷第118頁、第124頁、第129頁)等基本事實則一致。審酌本案因事隔略久,證人陳春源至原審作證時,因記憶模糊或混雜交錯而與部分客觀事實有不符之陳述,然對於被告曾向其訂購製作界標、圍籬之材料,並交付訂金,以及打算前往○○、○○施作工程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述均屬一致,且有上開收據、估價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當無因證人陳春源前後有些許不一致,即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是證人陳春源前開基本事實之證詞,仍可採信。

3.據上,被告既曾向證人陳春源訂購製作界標、圍籬之材料,亦給付訂金,並向證人陳春源表示需前往○○、○○(即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住處區域)施作工程,可見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住處製作界標、圍籬之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雖未至完成上開工作,但係因告訴人2 人事後拒絕或未盡協力義務所致:

1.證人陳春源於109年4月1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要求我趕快做,○○鄉○○村水泥柱跟圍籬鐵網的工程材料都準備好了,隨時可以叫我去安裝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第31頁);繼於109年8月1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等我做好2、3天就要去安裝等語(核交987號卷第119頁);再於110年1月6日原審時證述:水泥柱乾掉要3天,圍籬要等水泥乾才能做,之後我們打電話給蘇瑞琴、張金蘭,電話都沒人接聽,後來兩個工程都沒有做;○○的工程本來要叫車去,後來說不用了;○○的工程去了好幾次都沒有人在,蘇瑞琴的老公通知說蘇瑞琴說不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0頁)。

2.稽之告訴人張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不要水泥柱,我想要拿回我的錢等語(核交1145號卷第14頁)。告訴人蘇瑞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不想做了,我後來就後悔了;於原審證稱:被告事後還有要求來安裝圍籬、鐵絲,但小孩都不要做,且那時候已經去警局,我就拒絕他了等語(核交987號卷第86頁,原審卷第174頁)。足徵告訴人2人於事後均後悔不願意推進工程。

3.依上開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證人陳春源等證詞,可知證人陳春源曾經試圖聯繫告訴人前往施工,惟因無法連絡上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且因其等認為遭被告詐騙而拒絕施工,並非被告蓄意逃避而未完成施工,故此部分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參依證人陳春源證述: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1萬9,000元及1萬2,000元之價錢合理(原審卷第120頁),及被告嗣後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全額退還上開價款,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96-1頁至第96-2頁),足認被告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㈣末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

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說:關於前案紀錄證據(以下稱前案證據)除須有自然關連性外,關於擬依前案證據證明的事實,應認為須不至於會經由欠缺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作出錯誤事實認定之虞時,前案證據才得作為證據使用,因此,除非前案紀錄所涉犯罪事實具有「顯著特徵」,且前案紀錄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以此本身(「顯著特徵」+相當程度的「類似性」)得合理推論被告的行為性或犯人性時,該前案紀錄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否則無疑對被告賦予有犯罪傾向的人格評價,並以此人格評價為出發點,作出被告有實施本案犯行的不具合理性推論。本件被告先前雖有多筆詐欺之前案,有相關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見核交987號卷第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1頁)。然被告前開案件縱經法院判決確定,然非得僅以被告犯有相類案件,即遽論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且被告被訴冒用之公務員名義與前案均相異,犯罪手法不同,時間亦相隔數年之久,與本案之情節無特殊之同一性或驚人之相似性,故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前案之品行證據,既與本案犯罪無推論之關聯性,自不得作為判斷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卷存之證據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應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