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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義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林春美」、「林榮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林明義前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吳國華借款,嗣因財務困難而無法依約還款,於民國107年間,經吳國華催討債務時,為能順利延期清償並擔保借款債務,明知未獲其胞姊林春美、其父親林榮昌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發票日欄所載之日期,在花蓮縣境內,冒用林春美、林榮昌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林春美」、「林榮昌」簽名,並蓋用指印,表示林春美、林榮昌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本票交付知情之吳國華收執而為行使。嗣經吳國華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轉讓給不知情之潘淑美,因潘淑美持該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林春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華、林春美、林榮昌、潘淑美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6號、109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玉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林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林春美」、「林榮昌」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不同本票,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而其於密接時間內,偽造2人之名義之本票,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事實,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本票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態樣、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其因遭吳國華收取重利,無法即時清償,為償還舊債務或作為擔保,方一時失慮,偽造胞姊及父親名義之本票,然未造成其2人財產上實質損害,被告亦已與吳國華成立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3.查被告已與吳國華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檢察官於本院量刑辯論時,詳細陳述其訪談被告之父母、姐姐、被告前妻等人有關被告借款之原因係因前妻投資虧損因而借錢填補所導致等負債經過,以及被告尚有2名小孩就私立學校,花費較大,被告之父母平日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及就醫,且於訪談當日適逢被告帶父母就醫回診等家庭、生活狀況,認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不須入監服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9、210頁),酌以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所述訪談被告所屬吉安分局主管亦稱被告平日工作表現尚佳、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8月26日函所述被告105年至109年之考績、獎懲紀錄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71-179頁);被害人吳國華亦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並就本件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因被告之犯行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素行尚佳、刑罰教化及社會防衛之目的等節綜合考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使被告入監服刑,尚嫌情輕法重,且對相關被害人等而言亦非有利,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偽造本票用以借款,冒名之舉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雖林春美等人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而免除其等票據責任,然已耗費若干司法資源,且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面額均非少數,其所為犯行對於被冒名之人造成風險及困擾,並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其犯罪之全部情狀,認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本票係因先前積欠吳國華之舊債務尚未清償,經吳國華催討,故而偽造附表之本票以清償債務、供作擔保,並非以此向吳國華借款,原判決稱被告偽造本票用以借款一節,尚嫌無據;被告上訴後已與吳國華成立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偽造附表本票之犯罪有前述犯罪客觀上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認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在職警員,應知法律規定,竟為清償舊債務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其偽造有價證券使其親人受有負擔本票債務之風險;其偽造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不少,妨害金融秩序之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冒名者均願原諒被告,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被告犯罪後已於吳國華成立調解,兼衡前述被告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後已與吳國華達成和解,有前述本院110年刑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另自吳國華處受讓本票之潘淑美亦已循民事程序追索票款,前述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依如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如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之金額,以資惕勵。

(二)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以「林春美」、「林榮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各該本票上偽造之「林春美」、「林榮昌」之署名各1枚、指印各1個,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其餘被告簽名為真正之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28日 │25萬元 │00 No000000 │├──┼───────┼──────────┼──────┤│2 │107年9月30日 │25萬元 │00 No000000 │├──┼───────┼──────────┼──────┤│3 │107年9月28日 │25萬元 │00 No000000 │├──┼───────┼──────────┼──────┤│4 │107年9月28日 │25萬元 │00 No000000 │├──┼───────┼──────────┼──────┤│5 │107年9月28日 │30萬元 │00 No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