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康
簡姿婷共同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0號、第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志康、簡姿婷部分均撤銷。
黃志康、簡姿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球棒壹支、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本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因林偉與黃志康前有債務關係,黃志康為迫使林偉償還剩餘債務新台幣(下同)4 萬元,竟與其配偶簡姿婷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為手段,邀集友人張夢麟、張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星期六)上午5 時許,共同前往林偉、陳秋雲位於花蓮縣○○市○○○街○○○號租所前等候,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見林偉、陳秋雲2人出現,張夢麟、張杰即聽命於黃志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杰徒手勾住林偉頸部,將林偉強制帶上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夢麟則與黃志康同車壓制。陳秋雲因見黃志康一行多人,擔心如不從命將遭受危害,亦聽命簡姿婷之指示隨同搭乘另部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路○ 段○○○○○號工廠(下稱○○路工廠)。而後林偉、陳秋雲被要求交出行動電話,限制其等對外聯繫。吳桓松(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隨後應黃志康之邀來到○○路工廠,亦與黃志康、簡姿婷、張杰、張夢麟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在該處包圍住林偉及陳秋雲,要求林偉、陳秋雲必須還錢才能離開。隨後黃志康、張杰持棍棒毆打及鎮暴槍射擊林偉身體,林偉因囿於當時之情勢,乃配合簡姿婷指示,簽立由黃志康備妥之本票、票號為000000000、面額1,000萬元,陳秋雲因見林偉遭毆打,擔心黃志康及簡姿婷會危害林偉及其本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也依指示配合簽立票號00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下與票號000000000 號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黃志康、簡姿婷要求林偉及陳秋雲必須辦理借款還債後才能贖回系爭本票,在此之前不能任意離開。當晚黃志康等人即將林偉及陳秋雲帶至花蓮縣○○鄉○○○○街○○○ 巷○○號住所(下稱黃志康住所),黃志康、簡姿婷指示張夢麟、張杰與其等輪流看守,禁止林偉、陳秋雲離去。
二、同年月26日(星期日)黃志康、簡姿婷因擔心其等外出後,林偉及陳秋雲會離開黃志康住所,遂命該2 人一同至海邊抓魚及至○○路工廠烤肉,晚上復至黃志康住所過夜,持續受黃志康、簡姿婷、張杰、張夢麟、吳桓松等人看守及監視,林偉及陳秋雲未經允許均不得自由行動。
三、同年月27日(星期一)上午某時,黃志康、簡姿婷、張杰再將林偉、陳秋雲帶往○○路工廠,黃志康、張杰因不滿林偉處理債務之態度消極,承前傷害犯意連絡,由黃志康以徒手毆打林偉身體及拿鞭炮射擊,張杰則持鉗子夾林偉耳朵,致林偉受有臉部及耳朵、頭頸部、後背壁、下背和骨盆、上肢、下肢鈍挫傷伴隨瘀腫之傷害。同日陳秋雲因張夢麟介紹,而與萬事通當舖連繫借款事項,陳秋雲為配合當舖要求並在簡姿婷等人監視下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自然人憑證,因陳秋雲已配合借款並交付存摺,同日下午5 時許黃志康及簡姿婷同意陳秋雲先行離開,林偉則必須等到貸款撥入後才可以離開,行動自由仍被拘束。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黃志康因住所附近犬隻吠叫聲擾亂安寧,要求林偉前往制止,林偉乃趁機向人求救並借用電話撥打給陳秋雲告知已脫困,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09年4月30日持搜索票至黃志康住所查扣系爭本票、鎮暴槍及球棒等物。
四、案經林偉、陳秋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黃志康、簡姿婷於原審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4頁、第256頁、第35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夢麟、張杰、吳桓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等係受被告黃志康、簡姿婷指示到場看守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4頁、第25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略以:⑴109年4月25日凌晨5點半至6點間,我在我家樓下要載我
女友陳秋雲上班,黃志康他們4、5人將我押上車,扣住我脖子,我當時有稍微抗拒,因為沒錢繳就跟他們走,上車後張杰說為什麼都不接電話、錢也不繳,後來被帶到○○路工廠,我與我女友一同被帶去,他們就讓我想辦法找錢,找不到辦法,就用拳腳打我,黃志康拿長得像桌球拍的工具敲我的頭,有用裝潢用的釘槍射頭部。
當天下午黃志康及簡姿婷要我簽1,000 萬元本票等我女友籌錢來,金額1,000 萬元是簡姿婷決定的,當時有錄影叫我說我因為在外欠賭債,所以向黃志康借1,000 萬元,我是不願意簽的,但簽之前已經被打過了,因為恐懼才簽,簽完本票後就未再傷害我,黃志康及一個叫大偉的人都有用鎮暴槍射我身上,晚上從○○路工廠到黃志康家睡覺,晚上都有人看守,有人待在客廳,叫我不要亂跑,但沒有捆綁我們,就只說不要跑出去,就在他家裡面(偵1890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⑵隔天週日早上先去○○路工廠,又帶我與陳秋雲去抓魚
,也讓我去買酒,因為恐懼怕被打就配合他們,因為陳秋雲還在那裡,我就沒離開或報案(偵1890號卷第362頁)。我出去買東西的時候,想到女友還在裡面,怕她有危險,所以我才沒辦法向外求救(警卷第133頁)。
⑶週一工廠很多人來,在講事情經過,我為什麼被抓來、
為什麼被打,有些人聽了生氣都有對我動手,我被張杰用鉗子夾耳朵,黃志康那天徒手打我身體及拿鞭炮射我(偵1890號卷第362 頁);下午4、5點跟著去公園打球,6 點左右回到黃志康家,後來黃志康家隔壁有狗會亂吠,叫我到隔壁罵狗,我穿著鞋子到隔壁作勢罵狗,有人走出來我有向他求救,我說有被限制在隔壁,隔壁的人不理我,我發現黃志康家沒人出來,就直接往另一條巷子逃走,再到附近的住戶求救,我跟附近住戶拜託請他們借電話,我打給陳秋雲求救,當下住戶也報警,警察來後我就坐警車到派出所等語(偵1890號卷第363 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雲於偵訊時指訴略以:⑴109年4月25日凌晨5 點50分許我要牽車去上班,樓下出
現6、7個人把我們帶走,因為林偉有欠他們錢,一名叫小黑的人架著林偉,我怕他們會打我,他們就叫我上車,搭了另一台車,後來我與林偉一起在工廠下車,到工廠後我有看到6、7位成年男子打林偉,那時我很害怕,低頭坐在椅子上,身邊很多人。我與林偉的手機都被簡姿婷收走,他們一直要我們想辦法還錢,黃志康及簡姿婷說拿不出錢別想離開,所以我們就一直待在那裡,晚上他們打電話給當舖問我的摩拖車是不是可以當錢,但都沒有辦法,後來有一位先生有問到可以借款,但要等到週一,我跟林偉當時打算以這樣方式還款,他們太多人,我們說拒絕的話怕被打,晚上他們將我帶回黃志康住家,我們在那裡休息,他們很多人,我沒辦法離開,手上也沒手機可以打電話報警(偵1890號卷第357 頁至第358頁)。他們在工廠有叫我簽本票,要我簽100萬本票,辦貸辦拿10萬元贖本票,他們很多人圍在我們旁邊,本票金額是簡姿婷決定,他們叫我們簽還有錄影,簡姿婷要我講說我欠黃志康錢,我願意簽這100 萬元本票,簽本票時旁邊還有很多人,就是把我們帶到工廠的同一批人(偵1890號卷第359 頁)。因為林偉欠他們錢,所以要我去借貸,我不願意簽,他們逼我簽,說不簽本票就不讓我回去(偵1890號卷第361頁)。⑵隔天26日他們說要去抓魚,他們帶我們一起去,我們就
在旁邊看他們抓魚,結束就回工廠,那天他們有烤肉,我們坐在旁邊,也有吃東西,一直到晚上8 點多我們回到黃志康住家在那過夜。過程都沒捆綁或封鎖門窗,我們就配合待在那邊,因為沒有錢還(偵1890號卷第358頁)。簡姿婷是在週日還我手機(偵1890號卷第359 頁)。
⑶週一早上他們將我們帶回工廠,早上10點多簡姿婷叫夢
麟、小黑及另一個女生跟我去戶政事務所辦自然人憑證,我因為要還錢就配合去辦,後來又去○○路的萬事通當舖辦貸款(偵1890號卷第358頁)。一直到下午5點多,他們認為我借錢可以過,就放我回家,林偉留在那裡,我回家後直到晚上6、7點林偉打電話給我,林偉說他跑出來了,我當時在我家接到電話,我就趕快出門去警察局報警(偵1890號卷第359頁)。
5.警方自黃志康住所查扣系爭本票、陳秋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存款存摺、鎮暴槍、球棒等物,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警卷第271頁至第27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警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6.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林偉於109年4月27日就醫,診斷有臉及耳朵鈍挫傷伴隨瘀腫、頭頸部位鈍挫傷伴隨瘀腫、後背壁鈍挫傷伴隨瘀腫、腹壁鈍挫傷伴隨瘀腫、下背和骨盆鈍挫傷伴隨瘀腫、上、下肢鈍挫傷伴隨瘀腫(警卷第265頁)。
7.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67頁、第269頁)。
8.被害人陳秋雲以LINE通訊軟體向當舖商談借款之截圖(警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9.林偉遭人帶上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監視畫面(警卷第225頁至第231頁)、車號0000-00車輛前往犯案地點畫面(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陳秋雲進入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畫面(警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截圖。
㈡被告2 人於原審對上開犯罪情節均為認罪,上訴後僅承認共
同傷害犯行,其餘犯行均予否認。辯稱:109年4月25日在○○路工廠商討債務清償時,告訴人為表示其等會積極還款,故而簽署系爭本票以取信被告。又從25日起至27日止,告訴人均與被告一同外出打球、旅遊、烤肉,且要求借宿於被告家中,上開期間黃志康雖一時氣憤打了林偉但並無限制自由,告訴人隨時可以離開,林偉也曾出外購買物品等,27日黃志康還協助林偉應徵工作,豈知當晚林偉偷竊被告錢財後離開,竟還誣指被告上開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2 人因林偉欠債,為使林偉清償或陳秋雲代償債務,以輪流看管、監視方式拘束林偉、陳秋雲行動自由,期間並以傷害林偉、使林偉及陳秋雲簽立系爭本票方式,促使無義務之陳秋雲向外借款以代償林偉債務等情,除據告訴人林偉、陳秋雲上開指訴外,另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分別供述如下:
⑴黃志康於偵訊時供稱:109年4月25日凌晨5 點多我叫林
偉及陳秋雲上車,上車目的是問他們錢什麼時候還我,我沒有強迫他們,因為張杰有問他們要不要上車,張杰好像有扣著林偉的脖子;張杰是我找他一起去將林偉押走(偵1890號卷第80頁)。一開始只有跟張杰講要去找林偉,在張杰走過去時,我就跟張杰講押走,張杰才用手扣住林偉,其他人沒動手,只有張杰扣林偉到車上(偵1890號卷第86頁)。25日在○○路工廠有向林偉、陳秋雲說你們簽個金額讓我相信你們下次不會這樣,他們就簽系爭本票,金額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們協調好週一陳秋雲要去辦貸款,我怕到時候找不到他們才讓他們住我家,我沒限制他們行動,他們還出去買東西(偵1890號卷第81頁)。
⑵簡姿婷於偵訊時供稱:4 月25日當天林偉及陳秋雲在○
○路工廠,因為怕他們跑掉,怕他們騙我們不還我們錢,所以不讓他們離開。我們將工廠鐵門關起來,有買東西來給他們吃,4 月25日晚上11至晚上12點,我們有帶他們到我戶籍地住讓他們洗澡,又買東西吃、看電視,4月25日晚上至4月26日白天讓他們睡我戶籍地,我們有讓林偉去買東西,但叫林偉要再回來,林偉去買東西,陳秋雲就在我們家休息看電視,我怕他們跑掉,不讓陳秋雲離開,陳秋雲就坐在沙發(偵1890號卷第38頁)。
4 月27日下午5點或6點多我就讓她騎機車回家,林偉還留在工廠。陳秋雲的意思是說等她有借到錢,隔天週二可以的話她會回來帶林偉,我怕林偉跑掉所以不讓林偉離開,林偉就在那休息、看電視、吃東西(偵1890號卷第39頁)。
⑶吳桓松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25日早上6 點半,依黃
志康指示購買保力達、檳榔送到○○路工廠時,看到林偉坐在椅子中間,周圍有黃志康、張夢麟、張杰、簡姿婷與另外二位不認識的男子圍著他,他們在聊天,後來黃志康大聲的跟林偉講話,有動手巴林偉的臉,之後林偉被帶去後面小房間,林偉出小房間時走路一拐一拐,頭頂左上方有受傷;我聽黃志康講好像是因為林偉拿不出錢來,要等陳秋雲去借貸,他們才可以走;109年4月25日至27日這三天白天林偉、陳秋雲人都在工廠,晚上都在黃志康住所,因為25日晚上被工廠下面鄰居檢舉太吵,所以簡姿婷才提議到該住所,是簡姿婷要我負責看管林偉與陳秋雲,不要讓他們離開工廠(偵1890號卷第178頁至第182頁)。
⑷張杰於偵訊時稱:109年4月25日黃志康跟我說林偉欠他
錢,叫我陪他去抓林偉,在路上打電話問張夢麟要不要一起去抓林偉,因為人多比較好抓人,當時我手扣住林偉肩膀,跟他說「你就乖乖配合上車」;到了○○路工廠後,黃志康有用鉗子夾林偉耳朵,用拳頭打林偉的頭,拿木棍打林偉的手,陳秋雲與林偉坐在一起很近,但陳秋雲沒有被打。黃志康叫我及張夢麟留下來幫忙看住林偉,怕林偉離開。黃志康說林偉、陳秋雲還沒還錢,不讓他們回家。這三天都是簡姿婷、黃志康看顧林偉、陳秋雲,限制不讓他們自己外出,林偉、陳秋雲的手機在25日早上抓到他們的時候就交給簡姿婷了,26日晚上就在黃志康家將手機還給他們了,還手機時是讓他們聯絡看有誰可以借錢,聯絡完後簡姿婷就再將他們的手機收回去(偵1890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2.而被告2 人係在陳秋雲配合向當舖借款並交付存摺後,評估款項即將撥入戶,故同意陳秋雲先行離去,林偉原本要等到貸款撥入後才釋放,但林偉趁機脫逃等情,除據告訴人、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供證外,並有陳秋雲提出其向當舖借款通訊內容之截圖(警卷215頁至第225頁),警方自被告黃志康住所查扣陳秋雲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存摺(警卷第287頁、第329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刑案報告書載稱:「警方於109 年04月27日19時36分許,接獲報案說有人需要協助,警方到場後發現一名男子(林偉)頭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語可稽(偵1890號卷101 頁)。
㈢綜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109年4月25日上午5時許,被告2人
夥同共同被告等多人埋伏等候告訴人,約上午5 時50分許,林偉遭共同被告張杰以手扣住脖子方式強制帶上車,陳秋雲則因被告一行人眾多,非自由意願地跟隨前住○○路工廠,抵達工廠後被告簡姿婷收走告訴人手機,斷絕告訴人對外聯繫可能,並由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等人輪流看守。被告2人明知陳秋雲本身並無積欠債務,而林偉所欠之債務僅4 萬元,竟對林偉以棍棒毆打、鎮暴槍射擊、鉗子夾耳等方式施暴,並告知須還錢後才能離開等語,雖非直接以物理手段限制身體自由,惟因被告一行人人多勢眾、期間並對林偉施暴,限制告訴人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一般通念已足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被告2 人並以此方式強令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直至陳秋雲向當舖借款,配合申辦自然人憑證並交付存摺擔保貸款之可能性後,被告2 人方同意陳秋雲離去,林偉則因陳秋雲離去無後顧之憂,而伺機脫逃向外人求救,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限制林偉、陳秋雲行動自由達3日之久。足見被告2 人以傷害、恐嚇手段,使林偉、陳秋雲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並妨礙林偉、陳秋雲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㈠關於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277條傷害罪之關係: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關係: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02條之關係: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餘之久,致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本票得為本案恐嚇取財罪之客體:
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本票既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具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林偉僅有小額欠款4萬元,陳秋雲則無欠
債,竟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林偉及命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方式,迫使告訴人清償或代償債務以贖回本票,且告訴人自109年4月25日清晨至同年月27日晚間受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輪流看管或監視,其等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被剝奪,非僅係短瞬之影響。又本票發票人應依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被告2 人雖意在使告訴人取贖系爭本票而積極清償或代償債務,然系爭本票面額遠超過林偉對黃志康之欠款而顯不相當,被告2 人應具不法所有意圖。故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至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夢麟、張杰、吳桓松
間就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觀諸本案被告犯罪目的係在處理林偉欠債問題,被告2 人在
一個犯罪計劃中,事前先借用○○路工廠,並備妥本票及球棒、鎮暴槍等工具,邀集並指示共同被告參與部分犯行,被告2 人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均係在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又被告2 人同時對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侵害告訴人2 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認被告2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扣案之鎮暴槍、球棒、本票均宣告沒收等,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2 人上開犯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原判決就非屬犯罪所得之系爭本票以外之本票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傷害以外之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之疏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㈠按悔改贖罪意識雖為人類社會生活所深切期待,然終屬個人
私領域之內容,非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故得否以被告否認犯行率加重被告宣告刑,尚難認為無疑。縱認現實上處罰手段可能作為使犯罪人萌生贖罪意識的契機,此仍非刑罰制度所強烈企求,惟因惹起犯罪人悔悟等贖罪意識為刑罰行使或刑事制度運用的努力目標,故當犯罪人出現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時,當較無科處刑罰之必要,而應在相應限度內限制刑罰,以減輕刑量,從而,被告如無顯露其反省心態之任何蛛絲馬跡,反以積極否認犯行及數度更易辯詞之方式彰顯其推諉卸責心態時,雖無減輕被告刑度的可能,惟亦無從因其否認態度即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林偉僅
有小額欠款,竟因新冠疫情影響經濟收入,亟欲收回欠債,而與共同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租所前,強行帶至○○路工廠,並與共同被告輪流對告訴人林偉施以傷害或看守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署面額顯不相當之系爭本票,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2 人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3 日,對告訴人身心損害非輕;又被告對事證明確之犯行,仍執憑己見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惟以被告2 人於審理中,為求得告訴人原諒,同意免除林偉上開欠款,而與林偉母親簽立和解書(原審卷第191 頁),應認被告2 人尚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另告訴人受脅迫所簽署之系爭本票經本案宣告沒收後,對告訴人之財產不會發生實害,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黃志康自述為國中畢業,現職為送貨司機,月薪約2萬6,000元,被告簡姿婷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被告2人共同扶育1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鎮暴槍及球棒各1 支,均為被告黃志康所有供作本案傷
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志康於原審陳稱(原審卷第346頁)及告訴人指訴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系爭本票,係被告2 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且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本票,為告訴人於本案前所簽發擔保債務履行之票
據(見警卷第181頁、第249頁至第257頁、第323頁),屬被告黃志康持有之物,但非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另扣案之陳秋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存款存摺,亦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