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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雅雯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1508、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金雅雯(下稱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以被告僅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且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或所提領、交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是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等理由,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從事非法行為,伊只是應徵外勤會計工作,不是車手,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只是依照經理「賴國偉」的指示將伊帳戶內的貨款領出來交給廠商,說是要批發衣服,在這個工作的過程中,伊有覺得怪怪的,伊只是想要一個工作云云。然而,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前往領款前之108年12月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指示:「查一下玉山的」,於被告張貼有匯款入帳紀錄後,再指示被告:「你明早就出發,再告訴我時間」、「基本的東西都要帶著」、「明天你出門的時候先去玉山給他領個20萬,你知道怎麼跟他溝通吧」,被告並回應:「知道喔」、「賣中古車」、「這個對嗎」,「賴國偉」又回應:「是的」、「你跟朋友一起合作賺差價買賣」、「但是車子跟客戶是他在處理的,你只是負責會計」、「有的人缺錢賣車現金價會比較低」等語,被告並應允測試及依所指示之方式領款。由上開對話紀錄觀察,「賴國偉」向被告表示,如領取款項時銀行人員有詢問應告知為買賣中古車等話術,以方便領款,核與被告辯稱係在為批發衣服工作之外勤會計業務等詞不符,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顯有可疑。再者,由被告依「賴國偉」指示先前往測試帳戶之可使用性,以及依其教戰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臨櫃分拆提領,藉以逃避銀行人員之懷疑,並依教導「應付詢問」,避免事跡敗露,確認款項到達後始開始行動等過程觀察,被告如認為係從事正當之工作,又何須配合編造謊言以應付銀行之詢問?是被告理應知悉本件之領款方式極不尋常,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具有「不法」性質,甚至可能是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應有所預見,卻仍繼續其提領犯行,顯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被告所辯當不足採信。

二、又查,原審判決雖謂:被告之帳戶遭警示後,曾質問「賴國偉」係發生何事,並向「賴國偉」追討薪資,可見被告不能理解為何帳戶遭警示,且觀諸對話內容,被告並無事蹟敗露之驚慌,反而氣憤地指責「賴國偉」之公司未如期支付薪資,亦可證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從事正當工作,而非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集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等詐欺行為等詞。惟須先澄清者,被告雖自稱所應徵者為正當工作,然自被告與「賴國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察,均無法發現被告事前應徵之過程、所從事之公司名稱、公司業務內容或具體之工作職稱,在根本無相關工作資訊內容可供參考情況下,該如何認為是正當工作而非被告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內容?是原審上開認定似嫌速斷。更何況被告於未確定「賴國偉」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方式、具體營業內容之情況下,貿然聽從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人要求,為其從事領款、交款行為,且收受被告款項之人亦為身分不詳,被告所辯其係從事正當工作等情,實與常情不符。再者,縱係從事不法工作之人,追討其不法工作報酬所發生之糾紛於社會上亦屢見不鮮,蓋是否追討所得之不法報酬,端視其對於個人道德觀、有無事先約定報酬或金錢債務之急迫性等情況有所關聯,與合法與否無涉,非謂一有請求報酬即認於先前從事該不法工作時並無投機心態、參與不法行為意識之預見,自難以「事後有無請求報酬」反推論被告於應允依指示前往領款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末者,被告尚無法律學業背景,又非從事法律相關業務之人,對於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因涉及詐欺可能遭受警示之管制未必全盤知悉,是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有向「賴國偉」質問等情,未必能依此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從事正當工作,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謹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又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所稱之幫助犯。

肆、經查:

一、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非無見,惟充其量僅係對於被告之辯解有所質疑而已,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辯未一或未必屬實,倘非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尚不能逕予反推被告即有被訴之罪嫌,而此係屬檢察官無可迴避之舉證責任,並非可轉嫁改由被告應負證明對自己有利或無罪之義務,且被告所辯究否可採,乃法院審酌其供述證明力之權限,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或有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作為採信之理由。而原判決既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被告之陳述、客觀作為,認定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等情,詳細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告訴人4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就被告之辯解再為爭執,無礙於原判決論斷之基礎。

二、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因學校、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甚至如本案之事例,亦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學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此情觀諸本案被害人邱秀鳳、郭美霞、莊李玉蘭、吳瓊桃分別具有國中畢業、專科畢業、高中畢業、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騙時已將近80歲或已逾64歲、64歲、67歲(警三卷第41、59頁,警四卷第9頁,警五卷第9頁),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猶因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被害人的姪女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被告對其所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利用於詐騙,然依被告提供其與「賴國偉」之LINE對話紀錄,實難排除被告係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1、2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並與本案起訴部分一同提起上訴。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審認應維持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雅雯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2號、109年度偵字第1508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略以:被告金雅雯於民國 108年11月1 日,加入「張雅涵」、「林佑儒」、「賴國偉」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發起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先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東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華南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號碼後,該詐欺集團旋於108年12月9日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邱秀鳳、郭美霞、莊李玉蘭、吳瓊桃施用詐術,告訴人4 人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金雅雯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受詐欺集團指令,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花蓮縣花蓮市等地臨櫃或 ATM提款機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花蓮市火車站收受其他在花蓮提款車手所交付之現金款項,攜帶現金款項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新北市樹林區、宜蘭縣宜蘭市等地將現金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4人提供之相關付款資料、被告帳戶資料及監視器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用以收款,並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他人,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外勤會計工作,不是車手,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只是依照經理「賴國偉」的指示將我帳戶內的貨款領出來交給廠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起,將其所有中信、玉山、合庫、華南帳戶之號碼提供予「賴國偉」,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4人行騙,嗣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4人之指訴相符(見警02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警17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警32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且有監視器照片、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秀鳳之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告訴人郭美霞之存款憑條收據、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李玉蘭之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瓊桃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瓊桃之配偶陳永吉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警328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5頁,警177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警027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可認告訴人4人確實遭詐欺集團行騙,並且將金錢交付至被告之帳戶中,嗣由被告提領。

(二)惟查,被告曾向「賴國偉」確認發放薪水之時間及投保勞健保之事宜,並透過LINE向「賴國偉」告知上、下班打卡,若欲交付款項的時間為晚上時,「賴國偉」甚且告知被告有計算加班費,交付金錢之對象則稱為廠商,而被告之帳戶始終都由自己管理、使用,帳戶內亦有被告本身之金錢,更曾因轉帳自己之費用,導致影響當日轉帳上限額度而無法依照「賴國偉」指示之金額而為轉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17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工作,因此接受「賴國偉」之指示而提領金錢,並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等情,並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之帳戶遭警示後,曾質問「賴國偉」係發生何事,並向「賴國偉」追討薪資,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警177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不能理解為何帳戶遭警示,且觀諸對話內容,被告並無事蹟敗露之驚慌,反而氣憤地指責「賴國偉」之公司未如期支付薪資,亦可證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從事正當工作,而非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集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等詐欺行為。是本案被告既未提供提款卡或存摺,而完整保有自己帳戶管理、使用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賴國偉」曾允諾與一般薪資行情顯然不合之工資,被告過往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可認被告確實並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況在政府機關宣導多年後,仍有多數被害人認為操作ATM 可解除分期付款,實無從苛責被告不夠謹慎小心而未能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有異,亦不能據此驟認被告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

(四)末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亦表明確實不知道其應徵工作之對象為詐欺集團,可見被告所述並非自白犯罪,而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張雅涵」、「林佑儒」確實存在且與「賴國偉」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憑被告為求緩刑而認罪、賠償之舉,即認被告成立公訴人所指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且所提領、交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亦即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4 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至被告之中信、玉山、華南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被告雖不構成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成立之標準本與民事不同,自不代表本案被告之民事責任即得免除,附此敘明。

六、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1號、第249

8 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交付金錢方式 │├──┼────┼─────────┼────────┤│ 1 │ 邱秀鳳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於108年12月9日13││ │ │電佯稱為其姪女「邱│時24分許,轉帳新││ │ │憶文」欲借款,使告│臺幣(下同)30萬││ │ │訴人陷於錯誤。 │元至華南帳戶。 │├──┼────┼─────────┼────────┤│ 2 │ 郭美霞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於108年12月9日14││ │ │電佯稱為其外甥女欲│時36分許,存款30││ │ │借款,使告訴人陷於│萬元至華南帳戶。││ │ │錯誤。 │ │├──┼────┼─────────┼────────┤│ 3 │莊李玉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於108年12月9日16││ │ │電佯稱為其姪女欲借│時許,匯款38萬元││ │ │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至玉山帳戶。 ││ │ │誤。 │ │├──┼────┼─────────┼────────┤│ 4 │吳瓊桃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於108年12月9日14││ │ │電佯稱為其姪女欲借│時53分許,匯款20││ │ │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萬元至中信帳戶。││ │ │誤。 │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提領地點 │├──┼───────┼───────┼───────┤│ 1 │108年12月9日14│28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中││ │時27分許 │ │山路78號(華南││ │ │ │商業銀行花蓮分││ │ │ │行)臨櫃 │├──┼───────┼───────┼───────┤│ 2 │108年12月9日15│17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中││ │時10分許 │ │山路78號(華南││ │ │ │商業銀行花蓮分││ │ │ │行)臨櫃 │├──┼───────┼───────┼───────┤│ 3 │108年12月9日15│3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中││ │時56分許 │ │山路78號(華南││ │ │ │商業銀行花蓮分││ │ │ │行)ATM │├──┼───────┼───────┼───────┤│ 4 │108年12月9日15│3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中││ │時57分許 │ │山路78號(華南││ │ │ │商業銀行花蓮分││ │ │ │行)ATM │├──┼───────┼───────┼───────┤│ 5 │108年12月9日15│3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中││ │時57分許 │ │山路78號(華南││ │ │ │商業銀行花蓮分││ │ │ │行)之ATM 提款││ │ │ │機 │├──┼───────┼───────┼───────┤│ 6 │108年12月9日15│1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中││ │時58分許 │ │山路78號(華南││ │ │ │商業銀行花蓮分││ │ │ │行)ATM │├──┼───────┼───────┼───────┤│ 7 │108年12月9日16│5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中││ │時20分許 │ │山路161 號(玉││ │ │ │山商業銀行花蓮││ │ │ │分行)ATM │├──┼───────┼───────┼───────┤│ 8 │108年12月9日16│4萬7000元 │花蓮縣花蓮市中││ │時25分許 │ │山路161 號(玉││ │ │ │山商業銀行花蓮││ │ │ │分行)ATM │├──┼───────┼───────┼───────┤│ 9 │108年12月9日16│3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公││ │時47分許 │ │園路1之7號(中││ │ │ │國商業銀行東花││ │ │ │蓮分行)ATM │├──┼───────┼───────┼───────┤│ 10 │108年12月9日16│10萬3000元 │花蓮縣花蓮市公││ │時48分許 │ │園路1之7號(中││ │ │ │國商業銀行東花││ │ │ │蓮分行)ATM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