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季涵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劉華生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季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華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華生為○○○○○之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在慢車道上任意販賣商品妨礙交通,卻仍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在花蓮縣○○市○○街0號店前擺設水果攤,幾乎延伸占用慢車道之一半營業販賣水果;許季涵於同日17時30分許,搭乘由其○○彭秉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4、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OOOOOO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甫經該水果攤前,因思購買水果乃囑彭秉岳在攤前放其下車,許季涵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佇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季涵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慢車道上逕由臨停機車後座跨下機車且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適有林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行經該水果攤時,因前方慢車道幾全受阻(許季涵在慢車道上臨停下車且未靠邊行走、劉華生幾已占用慢車道之一半擺攤販賣水果),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亦未充分注意到直行並遵守速限在快車道上由江建程(經同前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4、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林桂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臉和下巴擦、挫傷、左掌骨折、左腳踝韌帶受傷之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林桂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季涵、劉華生(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1年1月19日及同年5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4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於本案沒有過失之處云云;被告許季涵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該處人行道及慢車道長期為被告劉華生所擺設之水果攤占用,被告許季涵不得不偏左行走,冒險走在慢車道上與車爭道。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方來車所導致,被告許季涵未貿然從路邊竄出、行走在馬路中間或快車道上,交通部亦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規定之「靠邊行走」,未強制規定行人靠路邊行走之距離,且被告許季涵當時未靠路邊行走,係因該處之人行道與慢車道被水果攤占用,導致被告許季涵只能於慢車道上行走,其並無未靠邊行走之情事,而本件車禍鑑定報告、覆議意見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雖均認被告許季涵為肇事次因,然該等鑑定結果並不能拘束法院認定事實,被告許季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無過失等語;被告劉華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華生在該處擺設水果攤已10餘年,攤位僅占用部分慢車道,告訴人已長時間反覆多次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對於該路段遭不定點部分占用之情況應甚為熟悉,並理應謹慎避開,且系爭慢車道寬達2公尺,只要稍加注意,機車通常能安全行駛於慢車道,又告訴人是看到彭秉岳機車停放在慢車道才往左偏移,足見占用些許慢車道之靜態攤位並非發生車禍結果之原因力。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單純係因告訴人往左偏移時,速度過快,疏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所致,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路邊商家無肇事因素等語為被告劉華生辯護。經查:
㈠被告劉華生為○○○○○之負責人,該攤販位於花蓮縣○○市○○街0
號店前,並占用幾近一半之慢車道擺攤營業;被告許季涵於108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搭乘其○○彭秉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經該水果攤因思購買水果而囑彭秉岳在攤前放其下車,下車後並在慢車道上行走,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行經該水果攤時,未充分注意快車道上直行且遵守速限之由江建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臉和下巴擦、挫傷、左掌骨折、左腳踝韌帶受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為被告許季涵、劉華生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江建程、彭秉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9頁、他155號卷第11、39至40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74、46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25、31至33、55、59至63、67至103頁、偵3074號卷第85至8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桂英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臚述如下:
1.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40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2.查本件事故地點未劃設人行道,依前揭規定,被告許季涵行走於慢車道時應靠邊行走,更不應擋道在該處下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件事故地點之慢車道上應有優先通行權,先予敘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有規定行人行走於道路時,應與路邊維持多少距離,然行人行走於道路時除首應注意靠邊行走外,復應注意者為「不得阻礙交通」,而條文中「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則為阻礙交通之例示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即明。然查,觀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被告許季涵行走處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與○○○○○間之空間,距離路邊尚有一定距離,而此時慢車道已被○○○○○、彭秉岳所臨停之機車及被告許季涵幾乎占據全部之寬度,顯無足夠空間可供告訴人於同一慢車道內安全超越被告許季涵,告訴人僅能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方能超越被告許季涵而往前行駛,難認被告許季涵之行為已盡靠邊行走、不阻礙交通之注意義務。再者,告訴人騎乘機車雖然在被告許季涵之後方,惟告訴人於慢車道上有優先路權,已如前述,被告許季涵則應隨時注意慢車道上來車能否安全通過、其於該位置下車及行走於慢車道上是否已阻礙交通,且被告許季涵行走於熱鬧之市區,其身後會有車輛欲超越行走速度較慢之行人,亦為可預見之事項,復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之鑑定人王瑩瑋到庭具結證稱:行人不能站立、行走於慢車道上之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除非是過馬路的情況始可行走於慢車道上。被告許季涵下車後有稍微往前走,走在慢車道左側,緊鄰車道線,她走的地方不對,她走在慢車道上,且更靠近慢車道線。本件事故地點沒有人行道只有路肩,以本件路肩及慢車道被攤商占用,行人不得不走在慢車道上而言,行人之遵行義務係不應在慢車道上下車,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不恰當,停在慢車道上讓人下車,都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如要下車應進到巷口將機車停放在巷道裡或周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08至510頁),堪認被告許季涵未盡行人之遵行注意義務甚明。加之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為何在事故地點下車、買水果是何人決定、為何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沒有在挑選水果,而是行走並站在慢車道上等問題詢問被告許季涵,其回覆以:當天是要在○○○○○買水果才會在事故地點下車,是伊決定要買水果而非其○○彭秉岳。當天其等之機車想要停放前方旁邊的一塊空地,因為被水果攤阻擋,因此彭秉岳先等待伊放好安全帽,伊放好安全帽就請彭秉岳將機車往前行駛停在前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顯見彭秉岳臨停在事故地點,係受被告許季涵指示為之,當可視其為被告許季涵之使用人,為被告許季涵手足之延伸,堪認被告許季涵就決定購買水果、於事故地點下車、機車停放位置等情均處於主導地位無疑。況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許季涵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3074號卷第81至83頁、他155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35至251頁),則被告許季涵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指示彭秉岳違規將機車停放在慢車道,且於慢車道下車、站立及行走,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外,被告許季涵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是被告許季涵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
3.至被告劉華生違規占用幾乎一半之慢車道擺設攤位,固經鑑定單位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認定其雖占用慢車道營業違反前揭規定,但就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曾經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覆議意見以:「二、彭秉岳乘員(指被告許季涵)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與路邊攤商違規占用慢車道營業,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10日路覆字第1090019241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他155號卷第59至63頁),顯已推翻前揭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告劉華生占用車道擺設攤位僅違反前揭規定而無肇事因素之結論,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就被告劉華生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論是否可採,同不無疑問。
4.此部分復據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作證時,原證稱被告劉華生占用慢車道擺設商品之行為係違反交通法規,但跟車禍原因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俟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後改稱:同意辯護人所說,行人會走到慢車道上,是因為前面有攤販違規,不得已才走在慢車道上,她在慢車道上攤販擺放物品前選購物品,是因為攤商的原因造成她走在慢車道上。攤商、違停機車、行人都有可能對車禍有貢獻,所謂貢獻就是法律上的原因力,從事故現場影帶來看,行人比較靠近起步機車,合理說法應該是3人都有責任,只是比例不同。考慮到原因的部分,攤商違規擺放商品到慢車道上是遠因,攤商的行為造成被告許季涵之機車不得不停在車道上則是近因。假設當時沒有行人行走,則機車與攤商都有責任,如機車也不在事故地點,只有攤商違規擺設物品在慢車道,則攤商要負責,3個都有貢獻,只是一個比較遠,一個比較近。伊不堅持鑑定結論,伊認為車禍主因仍是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沒有注意應先禮讓內車道直行來車通過,而被告2人同為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506、511頁),足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劉華生占用幾近一半慢車道擺設攤位,導致被告許季涵為了購買水果而囑其○○彭秉岳將機車臨停在慢車道上,並於慢車道下車與行走,其等所為幾已占據慢車道全部寬度,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許季涵及機車,因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而擦撞後方來車,故被告劉華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許季涵同為肇事次因,至為灼然。又本件事故地點之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快車道寬度為3.7公尺,告訴人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後,其碰撞倒地位置位於快車道,距離道路中心分隔線2.7公尺,亦即其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僅1公尺(原判決誤載為2公尺,應予更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苟無被告劉華生、許季涵占據慢車道之事實,告訴人尚有2.5至3公尺的路面寬度可以通行,況被告劉華生於該處擺設攤位10餘年,應可預見其攤位係位於重慶市場周邊,人車往來極為頻繁,稍未注意極易生事故,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獨資經營的水果攤是固定攤位,但水果箱、水果籠及販售之商品均為活動的,晚上會收到店面,白天再擺出來,擺放位置皆由其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竟疏未注意,將攤位及上述物品擺放於路肩及慢車道上,最終引發本件事故,實難認被告劉華生所為毫無過失。是被告劉華生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負擔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但與其對於違反後所生危害結果應負之刑事責任二者間,各有其法律上之基礎分明,被告劉華生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交通違規行為,本件並無過失,顯係混淆行政罰與刑事責任之不同,自無可憑採。
5.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臉和下巴擦、挫傷、左掌骨折、左腳踝韌帶受傷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傷之程度),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被告2人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原審未能詳予審鞠勾稽卷內事證,而就被告許季涵、劉華生
上開犯行率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季涵搭乘機車,指
示其○○違規占用慢車道臨時停車,並站立、行走於慢車道上,而被告劉華生則違規占用幾近一半之慢車道擺設攤位,導致告訴人無法正常行駛於慢車道,於變換車道時與後方來車擦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害非輕,雖告訴人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被告2人同為肇事次因,則無可推卸抵賴,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其中被告許季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就讀大學及高中之2名子女;另被告劉華生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果攤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亦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一個念大學,一個讀研究所(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