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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原選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信義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昌係花蓮縣第21屆○○鄉○○村村長之候選人王菊妹之配偶,馮信義為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人,詎李建昌為求王菊妹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馮信義在其所有坐落於○○鄉○○○段000、0000地號之檳榔園為其工作砍草之機會,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檳榔園內,於其驗收除草工作完畢後,連同報酬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賄款1,000元共計7,000 元交付予馮信義,並於交付時約使馮信義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王菊妹,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馮信義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應允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王菊妹。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41 頁),且迄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建昌及辯護人以被告馮信義所交出扣案之1,000 元,並非被告李建昌所給予,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41頁)。然此緣起於被告馮信義偵查中承認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繳回賄款,其表明同意後,即向親友借貸同額金錢交予警方扣案(見選偵69號卷第37頁,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此之扣押程序並無不法之處,至扣案之1,000 元是否屬賄款之爭議,核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至被告李建昌、馮信義及辯護人就其他證據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判決引用,爰不另為論述。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建昌為前揭選舉候選人王菊妹之配偶,而被告馮信義

設籍於花蓮縣○○鄉○○村,具有前揭選舉之選舉權等節,為被告李建昌、馮信義(以下逕稱其名)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復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暨其附件、108 年10月21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花蓮縣○○鄉第21屆○○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附卷可佐(見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選偵69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馮信義於107 年10月27日起為李建昌進行砍草工作,李建昌

並給予7,000 元之事實,迭據馮信義供(證)述明確,並經李建昌、王菊妹供承在卷,茲分述如後:

1.馮信義於偵審中之供述:⑴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王菊妹的先生李建昌種檳

榔和造林,大部分都是叫伊去幫忙砍檳榔園和造林,也會給伊工資;今年10月27日、28日、29日3 天在○○部落(現改為○○○部落)山上檳榔園工作,是李建昌10月26日騎車到伊家,問伊明天有沒有空,伊說有空,他問伊砍草1天多少錢,伊說以前是1天1,800元,現在1天2,000 元,他說好,隔天早上李建昌帶伊去他的檳榔園,伊就用自己的機器和油幫他砍草,伊做了3天,第3天李建昌到檳榔園驗收完,29日下午5 點半,就在檳榔園拿7 張1,000元給伊,伊問李建昌為何多給伊1,000元,李建昌說這次選舉要幫他老婆投1 票,要伊支持王菊妹,伊承認受賄罪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36頁、第37頁)。

⑵101 年11月22日馮信義於交付同額賄款予警方查扣後,

隨即於偵查中證稱:李建昌都會介紹工作給伊,之前工作的報酬都給了,沒有因工作的事情與他有糾紛,李建昌對伊很好很客氣,每次幫他工作,都是伊先做完,然後他會驗收,驗收過後就會給錢,這次工作砍草機及油都是伊自己出的,所以1天是2,000元;李建昌是26日晚上來找伊,27日上午帶伊去檳榔園,伊說這個面積大約要3 個工作天,1天2,000元,他說好,等於是伊包下這個砍草工作,伊做了2天半,不過還是要算3天的錢,因為伊是包工作;伊做到第3 天下午2點左右,李建昌3點多4點時有上山來驗收,5 點多給伊7,000元,伊問為何多給1,000元,他說請伊幫他老婆投1票,伊就說好收下了,是在見睛部落山上收錢,記得他自己騎機車上來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稱:伊26日接下這工作,就去買汽油,加滿油,27日帶著機器跟油,與李建昌上去看砍草地點,伊說要3 個工作天,李建昌同意後離開,伊就開始工作,當天結束工作後,伊把機器留在山上,下山加了100 元的汽油,裝在桶子裡,隔天帶著油桶上山把除草機加油,第2 天工作結束後,仍然把機器留在山上,把油桶帶下山,再去加油,第3 天伊再把油桶帶上山,第3天工作結束拿到7,000元後,伊帶著機器下山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47頁)。

⑶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再稱:伊包3天工作,是在第3天

下午2點就做完,李建昌有來驗收,驗收通過後快5點才給7,000元,多付1,000元是希望伊支持他老婆,伊說好並將錢收下;伊從第3 天晚上工作完就開始喝酒,喝醉就在家睡覺,第4 天睡起來又繼續喝,整天都在宿醉,沒有騎車離開住家等語(選偵69號卷第49頁、第51頁)。

⑷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續稱:伊從27日做了3天,收了7,

000元,1天薪水2,000元,交付時間是29日下午大概3點多,地點是在山上,驗收後才給錢,多的1,000 元是李建昌叫伊投給他老婆王菊妹1 票;伊一開始包工作時就有跟李建昌說伊大概3 天做得完,下午3點至5點可以過來,所以李建昌就自己騎車過來,30日伊在家裡喝酒,沒有與馮愛妹一起去李建昌家;投票日那天晚上李建昌來找伊,叫伊以後講工作3天半就好,且開庭前1個禮拜,伊姊姊馮愛妹有去找李建昌,跟伊說按照李建昌的話說工作3 天半就好,但伊怕說謊騙檢察官,今天還是照實講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409頁、第410頁)。

⑸108 年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辯護人陪同下承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並請求對馮信義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⑹綜上,馮信義明確證稱其107 年10月26日晚上接下李建

昌檳榔園砍草之工作,27日早上帶著砍草機器隨李建昌上山確認工作地點,並告知李建昌其需要3 個工作天,要李建昌於第3 天下午3至5時上山驗收,當日即開始工作,其第1、2天工作結束後均將砍草機器留在山上,第3天工作結束並經李建昌驗收後取得7,000元,即將砍草機器帶回家中,當晚在家中飲酒,隔日起床後繼續喝,第4天整日均未出門,直到第5天才將砍草機器放在工寮還給姊姊馮愛妹。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證人馮愛妹之見聞(參後述)相符,堪認馮信義確實於107 年10月29日,在工作之檳榔園內,向李建昌領取7,000 元。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菊妹之供述:⑴107 年11月22日警詢時原供稱:忘記馮信義此次受僱工

作的錢是伊給他還是李建昌給他的,也忘記給他多少工資(見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1頁)。⑵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則稱:這次付給馮信義7,000元,

共是3 天半的工資,付款前不用驗收,伊等都互相信任,是馮信義經過伊家門,伊就拿錢給他,錢是伊從包包拿出給伊老公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256頁、第257頁)。

⑶107 年12月12日偵訊中更稱:馮信義從27日開始幫忙除

○○○部落山上農地的草3 天半,做完當天跟伊拿錢,第1塊地做1天半,27日做1 天、28日做半天,第2塊除2天,29日、30日各做1 天,所以是30日傍晚來跟伊拿錢的,1 天工資2,000元,伊給他7,000元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355頁)。

⑷基上,王菊妹警詢之初原供述不記得交付多少錢及何人

交給馮信義,但經詢問員警告知馮信義證述內容後,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在住家從包包取出7,000 元交給李建昌,李建昌再交給馮信義,也供稱馮信義於此次工作結束確實有受領7,000元乙節。

3.李建昌之供述:⑴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原供述:馮信義107年10月27日砍

1 天,28日又砍半天,約中午時候,他從山上工作地騎車下來到伊家,跟伊請領3,000元等語(見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⑵107 年11月22日偵訊時仍為與上開警詢相同之供述,並

稱:後來有去看馮信義砍的狀況,覺得還可以,給錢時伊老婆王菊妹在旁邊(見選偵49號卷第207 頁)。經告知馮信義證述內容後,改稱:本來約定是3 天,後來他做了1 天半完成,伊沒有上去驗收就給他工資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212頁)。

⑶107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107年10月29日付給馮

信義3,000元,但因之前有欠馮信義工資,總共給6,000元,沒給他7,000元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292頁、第293頁)。

⑷107 年12月12日偵訊時一改先前供述內容,改稱:伊給

的是7,000元,馮信義幫伊除草3天半,1天2,000元,30日晚上在伊家給他錢,並稱:當時伊、王菊妹、馮信義及馮愛妹均有在現場(見選偵49號卷第356頁)。⑸110年3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馮信義工作結束後

有交付7,000元予馮信義之事實(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

⑹由上可知,李建昌供述屢有變遷,然其於107 年12月12

日偵查中已自承該次工作結束確實給予馮信義7,000 元無訛,再於審判中為相同之陳述,此與馮信義偵查中前後之供述一致,已堪採憑。

4.由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馮信義於107年10月27日起,受僱為李建昌檳榔園進行除草工作,並於工作結束後受領7,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馮信義實際工作3 天,李建昌所給予之7,000元,其中1,000

元為李建昌約定馮信義行使投票予王菊妹之賄款,業據馮信義證述如前,並有證人馮愛妹證詞可稽,復有馮信義提出扣案之1,000元可參,分述如下:

1.依馮信義前開證述,已陳明其自107 年10月27日起,為李建昌在檳榔園工作3天,並在第3天即29日工作結束後,李建昌騎機車至檳榔園驗收完成後,當場給付7,000 元,其中6,000元為約定之工資,另1,000元係約定馮信義於○○鄉○○村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王菊妹之賄款。

2.而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馮信義是伊弟弟,伊知道他107 年10月27日起為李建昌工作砍草的事,因為馮信義有跟伊借機器及加油錢,伊就住在馮信義隔壁,所以知道他上山3 天,他去砍兩塊地的草,一塊地要砍2天,另一塊地要砍1天,他有來跟伊說砍哪塊地;馮信義之前有為李建昌砍草過,都是工作完且驗收後才會給錢;伊可以確定馮信義只有砍3天的草,因他第3天拿到薪資回來後就開始喝酒,第4 天也在喝酒,伊有看到他喝醉走來走去,他沒有拿到薪資就沒有錢喝酒;伊砍草機器原本放在山上靠近伊工作地方,馮信義第4 天喝醉,沒辦法騎機車,所以第5天才將砍草機還給伊;在馮信義工作的第2天晚上,伊有去關心他,問砍草機器在哪?他說工作還沒做完,機器在山上,第3 天晚上就看到機器放在他家,他也開始喝酒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馮愛妹所述馮信義為李建昌進行砍草工作3天,第3天工作結束後取得工資並將砍草機器帶回家中,當晚即開始飲酒,隔日繼續喝酒致無法騎車歸還砍草機器等情,為其本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並核與馮信義上開證詞相符,可堪認定。

3.此外,馮信義於偵查中承認投票受賄罪,並提出與賄款同額之1,000元扣案,有107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選偵69號卷第37頁,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55頁)。參依花蓮縣警察局110年2月25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及檢舉人調查筆錄,可知警方係接獲○○鄉○○村村長王菊妹疑似賄選情資,依檢舉人提供包括馮信義在內之「可能受賄」名單,而約詢馮信義等人(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8頁),馮信義才為上開證述,倘李建昌給予馮信義之7,000 元全部為工資,馮信義實無可能作出損害雇主李建昌並不利於己之供述,又倘其與檢舉人有所勾結或相當聯繫,也不會於事後變遷供詞迴護李建昌(詳後述),故其提出扣案之1,000 元雖係親友借貸所得,並非原受領之賄款,仍得補強馮信義前開證述情節,得作為李建昌交付賄款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馮信義就其為李建昌工作3天,李建昌溢付之1,000元係約定其行使投票予王菊妹之賄款陳述,具有信用性:

1.查,此次登記參與○○鄉○○村村長選舉之人計有3 名,競爭相當激烈,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資料(見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73頁)可參,則李建昌為使其配偶王菊妹當選,是有行賄買票動機。

2.次查,王菊妹已擔任○○鄉○○村5 屆村長,馮信義為其村民,王菊妹、李建昌與馮信義間並無恩怨、仇恨等節,業經王菊妹、李建昌陳稱屬實(見選偵49號卷第254 頁、第255 頁、第206頁、第207頁)。馮信義尚陳明:李建昌種檳榔和造林,大部分都是叫伊去幫忙,也會給伊工資;李建昌都會介紹工作給伊,之前工作的報酬都給了,沒有因工作的事情與他有糾紛,他對伊很好很客氣(見選偵69號卷第36頁、第43頁);馮愛妹亦證述:馮信義幫李建昌種檳榔、割草很多年,王菊妹、李建昌有工作就會找他,算是他們的長工(見原審卷第415頁、第424頁),可見馮信義是李建昌信任之工作夥伴,依兩人熟識程度及過往相處經驗,李建昌如向馮信義行賄買票被查緝之風險應較一般選民為低。

3.而本案係他人向警察機關檢舉王菊妹疑似選舉買票,並提供包括馮信義在內可能受賄之名單,馮信義被約詢後坦承受賄。馮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未久,就案發經過當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其他人陳述之干擾,具有可信性。再由馮愛妹、馮信義於本案追訴、審判過程中,先後變更證詞以迴護李建昌(詳後述),未見馮信義、馮愛妹有何設詞構陷李建昌入罪之動機;且馮信義偵查中所述為李建昌工作3天,1天工資2,000元,第3天領到工資後當晚即在家中飲酒,隔天繼續喝,第4 天整日未出門等節,復與證人馮愛妹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其可確認馮信義工作3天,馮信義第3天領得報酬後當晚開始飲酒,隔日仍繼續喝,第4天因酒醉無法騎機車,故第5天才還砍草機器等節相符,並與李建昌部分供述(此次工作結束後有給馮信義7,000 元)所顯現之事實一致,而可認具有憑信性。

4.又此工作係經馮信義到場評估後,向李建昌提出以3 個工作天,1天2,000元報酬之條件,經李建昌同意後,始據此為李建昌砍草,衡情馮信義為臨時工,必須接到工作才有收入,則其事先向李建昌提出報價,經李建昌同意後,始依此條件接辦工作,而李建昌僱用臨時工為其工作,於馮信義工作結束驗收通過後始給付全部報酬,應屬合理。佐以證人馮愛妹也證稱:「(就妳所知馮信義之前有為李建昌工作砍草過?)有」、「(報酬如何支付?)都是工作完才支付,且要驗收完才會給錢」(見選偵49號卷第 327頁),足以擔保印證馮信義前開所述,則馮信義於偵查中證述其是包下這個工作,有跟李建昌說大概3 個工作天,並要李建昌第3天下午3至5時過來驗收,李建昌第3 天約3至4 時騎機車上來兩地檳榔園驗收,並在驗收完後給付工錢,應具合理性、自然性。反觀李建昌、王菊妹稱因信任馮信義故未經驗收即給付報酬,已與情理未合在先,也與李建昌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承:還是要去看,看完沒問題伊才會付錢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212頁)相違。㈤李建昌及其辯護人辯詞不採之說明:

1.李建昌及其辯護人稱馮信義工作天數係3 天半,且是在李建昌家給付報酬7,000 元,並援引馮信義、馮愛妹變遷後之證詞,為其有利之抗辯。惟基於以下理由,足認馮信義、馮愛妹嗣後變遷之詞係為迴護李建昌,不足採認:

⑴馮信義證述部分:

①馮信義於109年4月24日原審審理中固證述:從27日開

始幫李建昌除兩塊地的草共3 天半,這兩地距離很遠,山坡地很陡,騎車最快要40分,第1塊地做2天,第2塊地做1天半,工錢是伊自己去李建昌家裡拿的,李建昌沒有上山驗收,之前講錯了,少了半天,也不是在檳榔園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第370頁、第371頁、第372頁、第378頁、第380頁),核與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內容不符。而馮信義歷經 107年11月22日3次偵訊,同年月23日1次偵訊、同年12月13日2次偵訊、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始終陳稱其自107 年10月27日起為李建昌工作3天,第3天工作完成,於李建昌騎車上山驗收後,在山上檳榔園向李建昌拿取7,000元,溢付之1,000元係李建昌向其約定投票支持王菊妹之賄款等情,顯然無原審辯護人所稱馮信義因宿醉造成記憶錯亂之情,否則豈會為相同一致之陳述,且在多次訊問及長時間思考沉澱後仍未見其發覺記憶錯誤而加以澄清之情形,堪認馮信義變遷證詞前之供(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②馮信義就其變遷之詞,雖以西林派出所警察恐嚇伊,

逼伊,問伊有沒有拿錢,伊說沒有,當時也喝酒醉,到檢察官那邊也這樣講,是因為被抓時嚇到,那時候搞迷糊了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第381頁、第382頁、第383頁)。然而,本案警方係於107 年11月16日即通知馮信義應於同

年月22日到鳳林分局應詢,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通知書(稿)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且馮信義該日至鳳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猶表明其係收到通知書所以到分局製作筆錄,當時精神狀況還可以,筆錄係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並無被施強暴、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之方式取供(見花警刑0000000000號第3頁至第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明:係自願到檢察署說明,並表示警詢所述實在,精神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39頁、第40頁),並不存在馮信義所述被抓時嚇到及酒醉迷糊之情事。

馮信義於原審詰問時辯稱其警、偵詢(訊)係非任意

性自白後,其辯護人即聲請調閱相關人警詢及偵查光碟,但除了馮信義107 年11月22日偵訊時,關於李建昌交付金錢是否影響其投票意向之筆錄記載未詳盡而聲請原審勘驗外,並未發現有馮信義所指遭警方驚嚇、酒醉並持續到檢察官偵訊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馮信義對其於107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中,向檢察官表示精神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等語,也表示確屬實在(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足堪認馮信義前開證述其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態,且受警詢之壓力,其壓力強度持續至偵查中云云,並無可信。

③又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消逝始與常理相

符,馮信義於107 年11月22日、23日及同年12月13日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離馮信義為李建昌工作之時間(107 年10月27日至29日)僅1、2個月,記憶自當較原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為清晰。在此之前,馮信義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當庭已知證人馮愛妹稱其工作天數為3天半後,猶堅稱「我真的是做3天,第

3 天下午3點在山上拿錢,是李建昌自己給我的,第4天我整天在家喝酒,我沒叫我姊姊陪我去拿錢,但我姊姊前一個禮拜有去找王菊妹、李建昌,我姊姊叫我講3天半」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416頁),續於原審

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陪同下坦承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其後於原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因與證人馮愛妹一同到庭作證,並於同案被告王菊妹、李建昌面前接受交互詰問時,方改變之前證詞,然其無法說明前後變遷原因,僅稱:「(今天為何會多出半天?)因為做完筆錄之後,我在家裡想了想,我大概是3 天半,應該是這樣」(見原審卷一第388頁),經檢察官提示並告以其107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後,證稱:「(為何你要說是你姊姊叫你講 3天半?)是」、「(事實上你是做了3 天?)是」、「(你是在山上收到錢?)是」「(你如何知道你姊姊有去找王菊妹、李建昌?)因為我姊姊跟我講的,我才知道是3天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第39

1 頁),顯見馮信義於原審審理時,已受其他被告、證人陳述之干擾,而配合其他被告、證人之說法,故其變遷後之證詞,應不足採。

⑵馮愛妹證述部分:

①證人馮愛妹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4月2

4日審理時雖均改稱:馮信義為李建昌工作3天半(見選偵49號卷第415 頁,原審卷一第412頁、第421頁、第422頁、第427頁)。但查:

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就為何得知馮

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之原因,已詳予說明如上,反而就變更說詞之原因,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僅以:「(為何之前都說是3 天?)我不知道」、「(你怎麼知道是3 天半?)因為他做兩塊地,一塊地做1天半,一塊地做2天」、「(但你之前是說一塊地1天,一塊地2天?)我也不知道」、「因為老闆給他7,000元,我弟弟自己說3天半」(見選偵49號卷第415頁、第416頁);於原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則稱:「(為何第一次在地檢署回答檢察官說馮信義只有工作3 天?)我也不知道,幾天我也不會算,他說這邊一塊地,那邊一塊地,我也搞不清楚」、「(既然馮信義有告訴妳一塊地2 天,另一塊1 天半,加起來3天半,妳為何跟檢察官說是3天而已?)我不會算,兩塊地我不會算幾天」、「(是檢察官有告訴妳,妳弟弟已經說了3 天,還是為何會有3天這個數字?)他後面就跟我說那邊就2天,那邊1 天半,兩塊地,我只知道這樣」、「(有沒有任何人告訴妳馮信義是工作3 天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頁、第414頁),均未能合理說明。

依證人馮愛妹前述馮信義為李建昌砍草工作3 天乙

節,係聽馮信義說他砍了2 塊地,分別工作2天、1天半,因為老闆給他7,000元,他自己說3天半(見選偵49號卷第415 頁、第416頁,原審卷一第412頁),然馮信義係109年4月24日原審詰問時方變遷說詞為工作3 天半,兩塊地各工作2天、1天半,在此之前堅稱是工作3 天,馮愛妹既係聽聞馮信義所述,卻早在馮信義變遷說詞前,即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為馮信義工作3 天半之陳述,且當庭聽聞馮信義明確表示「我真的是做3 天」(見選偵49號卷第416 頁)後,仍不信當事人馮信義之說法,足徵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聽聞馮信義工作時間係3天半之說詞,已有可疑。

參以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原證稱:

馮信義是27日前1晚跟伊借機器,因第4天傍晚馮信義喝醉無法還機器,所以第5 天一早才還;後證稱:第4 天傍晚馮信義喝醉了,但還可以自己騎機車去李建昌家拿錢,所以伊沒有陪他一起過去,伊是後面才到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416頁、第417頁)。依其所述,馮信義第4 天傍晚既因酒醉,無法騎乘機車將砍草機器放入離家不遠車程僅2 分鐘之工寮(見原審卷一第410頁),卻可以騎車到5分鐘車程之李建昌住處拿取工資(本院卷第294 頁),豈不矛盾。又依證人馮愛妹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明確證稱:馮信義的錢都喝酒喝掉了,所以工作前跟伊借200 元加油,他沒有拿到薪資的話,就沒有錢喝酒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57頁),但依其107 年12月23日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有看到馮信義第4 天一大早,約4點多在家中喝酒(見選偵49號卷第416頁,原審卷一第408頁、第425頁),不就意謂馮信義已拿到工資,有錢買酒喝,其卻證述第4 天傍晚馮信義才到李建昌住處拿錢,可見其變遷後之證述不具合理性。

⑶稽以同案被告王菊妹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警

詢時原供述:「(證人馮信義於筆錄中供稱107 年10月27日至29日(共3天),曾約定1 日工資為2,000元,受僱你配偶李建昌先生進行砍草工作3天,在第3天(107年10月29日)時你配偶李建昌交付7,000元予馮信義,你是否知悉?)我忘記是我給他還是我先生給他的」、「我也忘記是給他多少工資」等語(見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偵查中則供陳:付給馮信義是7,000元,共是3天半的工資,付款前不用驗收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256 頁),其於同日之供詞前後竟有重大差異,而未見其合理之緣由,可見王菊妹係於警詢時經告以馮信義證述內容後,為配合馮信義所述每日報酬2,000元,李建昌給付其7,000元之說法,始於偵查中稱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天半。而李建昌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原供稱:馮信義為其工作 1天半及給付工資3,000元,加上其前欠之工資共給6,000元(花警刑0000000000 號卷第37頁,選偵49號卷第207頁、第293頁);證人馮愛妹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原證稱:確定馮信義只有砍3天的草,他第3天拿到薪資回來後就開始喝酒,第4 天也在喝酒,伊有看到他喝醉走來走去,他沒有拿到薪資的話,就沒有錢喝酒;伊機器原本放在山上靠近伊工作地方,馮信義第4 天喝醉,沒辦法騎機車,所以第5 天才將砍草機還給伊(選偵69號卷第57頁)。其2人卻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變異說詞,一致改稱馮信義工作日數為3 天半,且不經驗收,30日傍晚在李建昌家裡拿取工資7,000 元,其等均有在場(見選偵49號卷第356頁、第415頁至第417頁)。可證被告馮信義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結稱:投票日(即107 年11月24日)那天晚上李建昌有來找伊,伊在家裡,李建昌叫伊以後講做工作3 天半就好,伊說好,伊想說先順著他,馮愛妹有去找李建昌,跟伊說按照李建昌的話說工作3 天半就好,伊不知道馮愛妹為什麼去找李建昌,這是今天開庭前1 個禮拜的事,伊有先答應馮愛妹,但是伊今天還是照實話講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410 頁),即李建昌、證人馮愛妹於開庭前均曾要求其改稱工作天數為3 天半一事,應非子虛。是以,同案被告王菊妹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李建昌於同年12月12日偵查及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半之陳述,其憑信性顯然甚低,實無可採。

2.李建昌辯護人另辯護以:馮信義就交付報酬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李建昌於下午3點多4點時有上山驗收,為何不直接在當下給報酬予馮信義,卻要下山後再上山,在5 點多時再給馮信義金錢,且花蓮地區10月29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7分」(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李建昌當時已70歲,豈有可能在太陽下山後還自行騎車上山交付金錢等語。惟查:

⑴馮信義於偵查中證述:伊每次幫李建昌工作,都是先做

完,然後李建昌會驗收,驗收過後李建昌就會給伊錢,李建昌是來山上驗收,伊在山上收錢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182 頁),並稱:「(為何李建昌跟王菊妹都說你跟他們請款時,他們就給妳錢,他們沒有去驗收?)怎麼可能,驗收通過才會給我錢」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333頁)。且李建昌亦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承:還是要去看,看完沒問題才會付錢(見選偵49號卷第 212頁),其嗣後改稱未經驗收即先給付報酬,已難採憑。另參以李建昌於偵查中自承:「我會自己騎機車帶工人去檳榔園」、「後來,我有去看他砍的狀況,我覺得還可以」,同案被告王菊妹於偵查中亦稱:李建昌可以騎機車(見選偵49號卷第206 頁、第207頁、第255頁),可見李建昌仍會檢視馮信義工作完成狀況,其可自行騎車上山,當可親至現場驗收,並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報酬,故馮信義於偵查中稱於工作完畢後,由李建昌上山驗收並交付報酬乙情,應屬合理,且亦與證人馮愛妹 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述馮信義於107 年10月29日晚上即已取得工資在家喝酒之情節相符。

⑵細繹馮信義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詞,及其工作之兩塊檳榔

園有相當路程之距離(見選偵49號卷第501 頁警方實地勘測結果及原審卷一第368 頁馮信義證述內容),馮信義所描述之事件時序應為:馮信義跟隨李建昌到工作之檳榔園概估後,告知李建昌於第3 天下午3時至5時可為驗收,李建昌第3 天下午騎機車上山,往來於兩處檳榔園驗收,確認馮信義工作成果後,即在山上交付報酬予馮信義。馮信義未曾陳述李建昌係驗收完畢後先下山再上山交付報酬予其,且馮信義工作當時並無配戴手錶、手機(見原審卷一第407 頁、第365頁,本院卷第172頁),其前後所述李建昌給付工資之時間「5點半」、「5點多」或「快5點」,僅係約略概估之數值,另「3點多」可能係李建昌上山驗收的時點,自不得因其不精確之推算致各次陳述時間點略有出入,或陳述過於簡略未加釋明,即謂其陳述全部不可採信。

⑶何況,依李建昌所述僱請馮信義工作之檳榔園為其所有

,其種植檳榔長達10年(本院卷第240 頁),其對於路況應屬熟悉,而選舉買票為犯法行為,其利用交付馮信義工資之時機併予行賄,選擇在檳榔園驗收後交付賄款以避人耳目,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⑷另卷附李建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固可見被告李建昌有於107年10月30日7時42分,撥打電話予馮愛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馮愛妹於同日7 時44分回撥,再於18時50分撥話給馮愛妹(見選偵49號卷第453頁、第455頁)。馮愛妹就此於原審審理時陳明:7 時42分電話是李建昌問伊弟弟有沒有上去工作,7 時44分是伊回給他說有,跟他講說伊弟弟沒有在,下午6 時50分是李建昌打給伊說你弟弟已經先到那邊,伊說好,馬上到,當晚伊有過去李建昌家,並看到馮信義拿到7,000 元,當天是王菊妹把7,000 元交給馮信義(原審卷一第408頁、第411頁、第412頁、第416頁)。惟馮愛妹家中從事家庭理燙髮業,並以上開電話供客人連繫用,此有其住處外張貼之海報告示可稽(見選偵49號卷第503 頁),故上揭電話連絡非必然與馮信義工作有關。況且,依馮愛妹證述內容,其係在30日晚間6 時50分被電話通知後,才起身前往李建昌住處,有看到王菊妹交給馮信義7,000 元,此不但與王菊妹於偵訊時供述:馮信義經過伊家門,伊就拿錢給他,錢是伊從包包拿出給伊老公李建昌之過程有異(見選偵49號卷第256 頁、第257頁、第355頁),也與王菊妹刑事辯護狀載稱「係由被告王菊妹以李建昌之手機0000000000撥打馮愛妹手機0000000000,告知其今日要給付馮信義除草工資」所指發話人不同(見選偵49號卷第366 頁)。且李建昌、王菊妹住處行動電話之通訊係○○○鎮○○里○○路○ 號屋頂」基地台所涵蓋,業經警方實地測試確認在卷,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可稽(見選偵49號卷第499頁、第511頁),然而王菊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0月30日19時17分之通訊紀錄顯示基地台為○○○鎮○○里○○段○○○號」(見選偵49號卷第444頁、第499頁),可推知王菊妹當時應不在家,則其要如何從包包拿取工資交予李建昌再轉交給馮信義,或由其本人直接將工資交付予馮信義?足見其等最後改版之說詞與事實相違。設若馮愛妹於107年10月30日7時42分經李建昌電話詢問馮信義有無前往檳榔園工作,並經其確認後於7時 44分回覆,當晚並有到李建昌住處看到馮信義拿取工資7,000 元等情,其實不可能會誤認馮信義實際工作之天數,而在偵訊之初甚為篤定地證稱馮信義工作3天之事實。

3.李建昌辯護人再辯護以:李建昌平日身上不會多放錢,都是錢用完有需要的時候才會去領用,依李建昌○○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及提款單所示,李建昌107年10月1日領取1 萬元後,至107年10月30日才又領取1萬元,期間並無提領紀錄,李建昌係107 年10月30日上午與馮愛妹通話後,確知馮信義仍有工作後,才去提領工資,故李建昌係於107年10月30日支付7,000元工資等語。惟李建昌平時身上是否不會多放錢,有無其他帳戶或金錢來源,以及107 年10月30日提領1 萬元是否與馮信義之報酬有關,除李建昌一方之說詞外,並無其他可佐之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以此遽為有利之認定。

4.李建昌之辯護人又辯護以:依馮信義、馮愛妹審理中所述,馮信義之所以不自己保管砍草機,是為了避免馮信義酒後亂發動機器,因此馮信義必須立即放回工寮,否則在取得工資後,馮信義將會花錢買酒,醉了之後會亂發動砍草機引發危險,因此馮愛妹於偵查中所稱第5 天才還割草機,因為第4 天喝醉說法,顯非事實等語。惟馮信義喝酒醉會亂發動砍草機,故由馮愛妹保管放在工寮,馮愛妹不讓馮信義放在家裡等情,業經馮信義、馮愛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8頁、第410頁),顯見此係出於馮愛妹之要求,始將割草機由馮愛妹保管放在工寮,則馮愛妹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述,馮信義第4天喝醉,第5 天才將機器返還,僅可證馮信義未依馮愛妹之要求,將砍草機放置於工寮而已。再依渠等所述可知,馮信義確曾有將砍草機帶回家之前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馮信義不可能將砍草機帶回家,自無由以此認為證人馮愛妹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合理之處。

㈥馮信義及其辯護人抗辯不足採之說明:

1.馮信義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認罪部分,非僅有其多次任意性自白,並有其他證據可資憑認,已詳如前述。

2.馮信義是否因收受1,000 元影響其投票意向,合致投票受賄罪之要件:

⑴馮信義於107 年11月22日偵訊時,關於李建昌交付金錢

是否影響馮信義投票意向之陳述,依原審勘驗結果為:「(李建昌給你的1,000 元是不是李建昌跟王菊妹要資助你的生活的?)不是」、「(不是要送你的?是因為要請你支持他老婆王菊妹才給你的?)對」、「(李建昌多給你那1,000 元,是不是會讓你一定會投王菊妹?)就算是他沒有給我錢還是會投王菊妹啊」、「(啊他給你錢會不會更想投他?)沒有啦,沒有這個想法,很久以前就想投他了,做連任啦」、「(所以李建昌給你那7,000塊的時候,你就知道1,000塊是李建昌特別要給你要你投給王菊妹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2頁至第193 頁),可認馮信義於偵查中確實表示不會因李建昌交付賄款1,000 元而改變其投票意向。

⑵然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為鞏固某候選人原有票源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縱未動搖其原有之投票意向,既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建昌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馮信義已有收賄之意思,已如前述,而就李建昌交付予馮信義之1,000 元以觀,此相當於馮信義之半日所得,衡諸常情,已足以動搖或影響人之投票意向,可認為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於實際上是否改變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則非所問,故無從以馮信義前開供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綜依上述,馮信義於偵查中已證述李建昌於上揭時、地交付

7,000 元,其中6,000元為報酬,1,000元係要求馮信義於此次選舉投票予王菊妹等情明確,此與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述馮信義係工作3 天之情節相符,馮信義復提出等額賄款1,000 元扣案。是以,李建昌於上揭時、地,除交付6,000元報酬外,另交付1,000元予馮信義,堪認係李建昌為求王菊妹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馮信義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已明,而馮信義明知其情,亦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1,000 元,亦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建昌所交付賄賂之對象馮信義為有投票權之人,且馮信義已收受賄賂並已認知賄選之意,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李建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馮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馮信義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李建昌、馮信義均否認犯罪,其等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均無理由,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上。

㈡原審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建昌為求其妻當選,

不思透過正當方式尋求支持,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利用聘請馮信義工作之機會,將賄款夾帶在工作報酬之方式,向馮信義行賄,馮信義明知其情,仍予收受賄款,渠等所為已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有害民主政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無足取,兼衡李建昌始終否認犯行,馮信義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詰問時,為迴護李建昌,竟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李建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馮信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二第28

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建昌有期徒刑3年4月,馮信義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李建昌、馮信義褫奪公權4年、1年;並將馮信義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法無不合。

㈢綜觀李建昌、馮信義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原審之科刑審酌

,應屬允當,無何失重之情。被告2 人上訴本院後科刑基礎無變動,原審之科刑應予尊重維持。被告2 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馮信義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與李建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