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續字第1號原 告 李昱賢被 告 曾順隆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債權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原案號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仍得撤銷。又按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日在本院就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返還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惟被告乙○○(下稱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時,未就其目前尚有刑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乙事具體陳報,致原告甲○○(下稱原告)對於和解條件有錯誤之評估,屬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系爭和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知悉系爭和解有上開得撤銷之情事後之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本息等語(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11、43至44頁)。基此,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請求金額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10年3月2日在本院就本案成立系爭和解,詎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時,未就其目前尚有刑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乙事具體陳報,致原告誤信被告將於為期1年之戒治期間屆滿後出獄,而應允被告之和解條件。基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系爭和解所約定之「…自被告於出獄後…」等語,自屬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爰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案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8萬元係之前傷害的賠償,被告業已償還2萬多元,且其名下土地亦經查封扣押,為何本件仍為8萬元?被告當初以為僅須負擔8萬元,現卻變成須負擔16萬多元。被告無法接受,愈賠愈多,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諭知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