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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連志岳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連志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連志岳(下稱請求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此於民國96年8月30日遭當庭逮捕時起至97年4月15日停止羈押時止,期間遭人身自由拘束共230日。嗣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相關之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10年9月2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請求人於同年10月13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本院刑補卷第5頁上方之收狀日期戳所示),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

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當庭逮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羈押,經原法院於是日開庭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乃以96年度聲羈字第122號裁定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6年10月26日該院再以96年度偵聲字第63號裁定請求人自96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7年4月15日始命具保停止羈押,有卷附96年度聲羈字第122號、96年度偵聲字第63號裁定、該院於97年4月15日訊問請求人之筆錄各1份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22號、96年度偵聲字第63號影卷節本、96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二第22至23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證無訛。故請求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96年8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之日起迄97年4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合計為230日,洵堪認定。

㈢依本院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判決之理由,係以「㈡、本

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上述複數消極間接事實的堆疊累積及相互削弱作用,針對被告被訴系爭第一犯罪事實部分:⒈尚難認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這個門檻(不僅具有公判鮮活印象的法官有主觀確信的體驗,而且於有罪認定的論證上,也有充分的合理性)。⒉另外,對本案有罪確信的懷疑,並非僅止於思考上的單純蓋然性,而是有上述的合理懷疑存在。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㈢、原審就系爭第一犯罪事實,以不確實或證明力薄弱的證據為基礎,未一併審酌上開消極間接事實的作用力、減殺力,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系爭第一犯罪事實部分,並自為無罪的諭知。」,因而撤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是請求人乃係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經判決無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限制;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歷次詢訊之供述,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而得限制其補償之請求。準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其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四、請求人係以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遭受羈押時年約47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配偶亦為公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案係伊公職生涯中第一次涉訟,對於其家人影響甚大,尤其父母年邁,且羈押時子女尚就讀國中,擔心此官司對子女成長過程之身心有不良影響,而母親則因訴訟期間日日擔憂致中風癱瘓,六年後過世,配偶則係擔任主計主任,因伊涉案而倍感壓力,而伊自身也因官司纏身,多次與升遷、調職無緣,甚感遺憾等語,足認請求人於遭受羈押後,其名譽、身心及財產容有遭受一定損失。

五、復考量:㈠本件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略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

有張治國、張懷文等人證述及卷內各項系爭工程函文資料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並其所述與卷內證人所證相左,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而由原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羈押,有原法院前揭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前開所為之聲請羈押及裁定予以羈押或延長羈押等行為,有證人之證述或系爭工程函文等為憑據,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要件,並已審酌羈押之必要性。而延長羈押後,檢察官亦有訊問證人徐展仁、陳阿竹、彭蘭香、程性儒、楊運鴻、葉守義及鐘苗銘等多達數十位證人之偵查作為,難認相關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或草率不當之情節。

㈡請求人為公務員,每月薪資本俸含加給實領七、八萬元,因

羈押遭停職期間,國家已按月給付其本俸之一半薪資與請求人;俟請求人復職後,國家再補發另一半本俸給請求人,相當於停職期間,請求人每月領取本俸4萬多元等情,業據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顯見國家已給付請求人於停職期間之本俸,此與在私人機關工作,若因羈押遭停職,即無法請領薪資有別。請求人逕以每日補償5,000元之最高額度,提出請求而未考慮上情,實屬過高。

㈢綜上,衡之請求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名譽及精神上等所受之

損害後,兼思以國家將給付請求人前揭本俸之薪資,因認請求人受法院裁定羈押,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以請求人請求補償690,000元部分(計算式:3,000×230=69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5